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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绑架罪在遇到特殊情况时的判定

 

毕业论文

 

题目:

论绑架罪在遇到特殊情况时的判定

学院:

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

专业:

法学

姓名:

刘扬灿

学号:

151411144

指导老师:

苏芸芳

完成时间:

2014年6月12日

摘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绑架罪,是为追求非法利益为目的,不仅直接对公民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进行严重侵害,而且往往要杀害被绑架人或者以杀害被绑架人为威胁,社会影响及其恶劣,社会危险性极大,因此必须予以严惩。

 

本次就绑架时间遇到的一些特殊性的情况做一个浅层次的分析与思考。

一、绑架过程中又劫走财物的定性。

目前,司法界对这一现象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控制被绑架人后实施抢劫行为,只定绑架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行为人在控制被绑架人后实施抢劫行为的,应以绑架罪和抢劫罪并罚。

并且各自阐述了理由。

二、绑架过程中又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使被绑架人严重残疾的定性。

这一部分是刑法制定中的一个疏漏,根据实践提出应根据行为人主观故意的不同,对在绑架过程中又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使被绑架人严重残疾的行为分别作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绑架等不同的处理。

三,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后又取走数额较大的财物的定性。

我认为应根据行为人不同的表现,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分别定性为绑架一罪或绑架和盗窃数罪。

四、组织罪中实施绑架的定性。

此部分内容我分析了在间谍罪,组织、领导、参与恐怖组织罪和组织、领导、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组织罪中,绑架作为一种达到犯罪目的的手段,应任何处理的观点。

 

关键词:

绑架兼容犯抢劫 

Abstract

China's"CriminalLaw"Article239stipulates:

kidnapping,isthepursuitofillegalprofitsforthepurposeofnotonlydirectlyoncitizens'personalrightsandseriousviolationsofotherrights,andoftentokillthekidnappedpersonortokillkidnappedmanthreatsandadversesocialimpact,agreatdangertothesocietyandthereforemustbepunished.

    Theencounteronthekidnappingofsomeparticularitiesoftimetodoasuperficialanalysisofthesituationandthinking.

First,theprocessofkidnappingandstolenpropertycharacterization.Currently,thejudiciaryofthisphenomenontherearetwodifferentperspectives.Oneviewisthat,forthecontrolofthekidnappedpersontocommitrobberyaftertheact,justbekidnapping.Anotherviewisthat,forthebehaviorofpeoplewhowereabductedinthecontrolimplementedaftertherobbery,kidnappingandrobberyshouldbevoluntarymanslaughter.Andeachdescribesthereason.

Second,theprocessofkidnappingYouyiparticularlycruelmeanscausingseveredisabilitykidnappedpersonqualitative.Thissectionisthecriminallaw-makingofanomission,accordingtotheproposedpracticeshouldbebasedonthesubjectiveintentoftheperpetratordifferent,especiallyinthecourseofkidnappingYouyicruelmeanscausingseveredisabilitykidnappedperson'sbehaviorweremade​​intentionalinjury,intentionalhomicide,kidnapping,etc.differenttreatment.

Third,theprocessofkidnappingandlaterkillingofthekidnappedpersonremovedlargeamountofpropertycharacterization.Ithinkitshouldbebasedontheperformanceofdifferentactors,consideringthecaseoftheactualsituation,werecharacterizedaskidnappinganumberofcrimesorcrimesofkidnappingandtheft.

Fourth,theorganizationcarriedoutthekidnappingqualitativesin.Thispartofmyanalysisinespionage,organization,leadership,participationinorganizedcrimeandterroristorganizations,leadership,involvementinthecrimesyndicateorganizationssuchassin,kidnappingasameansofcriminalpurpose,shouldanyprocessingpointofview.

Keywords:

compatibleguiltyofrobberyandkidnapping

目录

摘要I

AbstractII

引言1

一绑架过程中又劫走财物的定性2

(一)认定为绑架罪2

(二)数罪并罚2

(三)实践中的绑架与抢劫3

二绑架过程中又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使被绑架人严重残疾的定性4

(一)绑架罪的加重情形4

(二)对于情形的适当处罚及根据4

三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后又取走财物的定性5

(一)绑架杀害被害人取财的处罚原则5

四组织罪中实施绑架的定性6

(一)组织犯罪的概念6

(二)组织罪中实施绑架不作规定6

(三)组织罪中实施绑架明文规定7

结束语8

参考文献9

致谢10

引言

绑架罪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一种较为严重的刑事犯罪。

它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人身自由权,而且绑架所使用的暴力、威胁、麻醉和其他方法本身就危及到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其对被害人劫持后实施的禁闭、监视等,又同时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绑架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勒索钱财)不能得逞,就可能会对被害人杀人灭口,又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权。

由此可见,绑架罪是一种构成复杂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多样性。

现仅根据绑架过程中劫取财物的不同表现,分析对绑架行为应如何定性。

从司法实践来看,绑架罪罪数认定主要存在于两种情形:

一是行为实施绑架过程中又实施其他犯罪行为;二是行为人实施组织罪行为的过程中实施了绑架行为。

在此,拟就下列几种情形的罪数认定加以分析。

 

一绑架过程中又劫走财物的定性

(一)认定为绑架罪

关于绑架过程中劫财行为的定性,目前存在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

对于控制被绑架人后实施抢劫行为,只定绑架罪。

理由是,现行刑法规定在绑架过程中实施的伤害行为以绑架罪定罪处罚;故在绑架过程中对被告人实施的其他侵害行为也应由绑架罪吸收。

(二)数罪并罚

另外一种意见认为:

对于行为人在控制被绑架人后实施抢劫行为的,应以绑架罪和抢劫罪并罚。

理由是:

(1)行为人若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胁迫实施绑架,那么这种暴力或胁迫将是一直持续至勒索阶段的,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实施的劫财行为,由于是以暴力,胁迫或是在暴力、胁近持续过程中当场劫取被绑架财物,故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2)现行刑法并未明确规定绑架行为中的抢劫行为可以被绑架罪吸收,属法无明文规定,应根据两个行为的不同性质分别定罪处罚。

 

(3)数罪并罚可以解决一个实践中的难题,即对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 

人实施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劫取被绑架人财物的犯罪行为的定性。

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负刑事责任,而不包括绑架罪。

如果认定对于行为人在控制被绑架人后实施抢劫行为应为两罪的话,那么已满14周岁不满重6岁周的人绑架并当场劫取被绑架人财物的,就构成两个不同的犯罪,即绑架罪和抢劫罪。

已满14周岁不满16岁周的人虽不对绑架行为负刑事责任,也应对抢劫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样就可以更好的维护法律,防止放纵犯罪。

 

(4)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符合该条第1至8项情形的,可以直至判处死刑。

绑架罪从重处罚,如果没有杀害被绑架人或者致死行为,至多也只能判处无期徒刑。

从量刑幅度的不同可以看出,绑架中劫取被绑架人财物行为认定为绑架和抢劫两个单独行为有利于打击抢劫罪这一严重刑事犯罪

 

(三)实践中的绑架与抢劫

司法实践中绑架与抢劫伴随发生的情形,通常有以下几种:

(1)行为人事先预谋绑架人质勒索他人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要求,在控制人质的过程中又发现人质携带有财物而取走;

(2)行为人出于其他原因(如限制人身自由、报复)将被害人控制,临时产生以被害人为人质勒索他人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又发现被害人携带的财物而取走;

(3)行为人事先出于抢劫的目的,控制被害人的过程中又产生以被害人为人质向他人勒索财物实现其他不法要求的犯意,同时发现被害人携带的财物而取走;

(4)行为人实施绑架人质,将人质释放,人质走出被关押地不远发现其携带的财物而强行取走;

(5)行为人实施抢劫后,又产生以被害人为人质向他人勒索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

针对这几种情况的定性,有必要就某种犯罪构成要件中的部分要件(如绑架的“暴力”,抢劫罪的“胁迫”)又成为构成他罪的要件时的定性,是数罪,还是以想象竞合犯处理,抑或是按牵连犯论处,还是依其他方式处置,应当加以研究。

二绑架过程中又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使被绑架人

严重残疾的定性

(一)绑架罪的加重情形

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绑架罪的加重要件只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绑架过程中致被绑架人死亡;二是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

立法者强调只有被绑架人出现死亡,才处绝对的死刑。

显然,立法者未对“绑架过程中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如何处罚做出明文的规定,这样难免会引起司法适用的不统一。

(二)对这一情形的适当处罚及其根据

故意伤害罪(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任造成严重残疾,适用第三档法定刑)的法定刑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显然,前者的最高刑“无期徒刑”低于后者的最高“死刑”,按照择一重从重处罚的原则,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刑。

第二种情形应视被绑架人未死亡的原因是行为人意志以外还是意志以内,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定罪并依照刑法第232条第一档法定刑量刑,或者以绑架罪(既遂)定罪,并依照刑法第239条第一档法定刑量刑。

理由是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出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导致被绑架死亡的,不能适用第二档法定刑,那么,若定绑架罪,最高刑就只能处无期徒刑,而按故意杀人罪处理,则可能被判处死刑,即使行为人有犯罪未遂的情节,依照刑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也可以不从轻或减轻处罚,仍可以判处死刑,因而根据兼容犯的择一重从重处罚原则,应定故意杀人罪,量刑时再综合考虑犯罪未遂的情节和兼容犯的择一重处罚原则,但是,若被绑架人未死亡的结果是基于行为人意志以内的原因,那么,行为人就存在犯罪中止的情节。

若依然定故意杀人罪(中止);则依照刑法第24条第2款“对于中止犯,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的规定,就只能在刑法第232条第一档法定刑,死刑,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以下处刑,最高只能外十年,若定绑架罪(即遂),最高可处无期徒刑,因而根据兼容犯择一重处罚的原则,应定绑架罪,量刑时再综合考虑犯罪中止的情节并从重处罚。

三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后又取走财物的定性

(一)绑架杀害被害人取财的处罚原则

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后又发现被绑架人携有财物而予以劫取的行为,应按兼容犯的择一重处罚原则进行处理,这是针对被绑架人没有被杀死而言的。

对于行为人杀死被绑架人之后取走被害人携带财物的,是只定绑架罪,取走财物的行为不再考虑,还是定绑架罪,取走财物作为理刑情节(尽管是绝对的死刑,但也可决定死立即执行还是死缓)对待;抑或定绑架罪和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仍不免存在分歧,笔者看来,行为人杀害被绑架人后非法占有被绑架人携带的数额较大的财物,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的,应定绑架罪和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四组织罪中实施绑架的定性

(一)组织犯罪的概念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或者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二)组织罪中实施绑架不作规定

刑法不作规定的方式难免导致司法实践的不统一和理解不一致。

依照刑法第110条规定,间谍罪的客观表现包括三种行为:

一是参加间谍组织,即经过一定的手续,成为外国政府或者境外政治集团建立的旨在收集其他国家情报,对他国进行颠覆破坏活动破坏他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组织的一员;二是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三是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辱问题是,参加间谍组织或接受这些组织的派遣任务并进行除指示轰击目标外的其他破坏活动(例如绑架政要人物)如何处理?

学界就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有的认为构成间谍罪和相应的它罪,应予并罚r理由是,本罪在构成要件上只要求有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其他任务的行为即可。

行为人进行暗杀、放火、爆炸等犯罪,应单独定罪,数罪并罚。

有的意见认为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不仅包括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下达的窃取、刺探我国家秘密或者情报,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任务,而且也包括对这些任务的具体实施。

还有的意见认为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并进行破坏活动的,如果这些活动是在间谍组织的指范围内的,则以间谍罪一罪论处;如果超出了间谍组织的指令,不属间谍犯罪行为,除构成间谍罪以外,还应当根据具体行为构成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还有学者做了进一步的分析,从实施的刑法法规定采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参加间谍组织或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行为,便充足了间谍罪的构成且既遂的要件。

换言之,行为人参加间谍组织后是否从事间谍活动或接受任务后是否实施派遣任务或完成程度,对其间谍罪的成立且既遂不存在影响。

因此,行为人参加间谍组织或接受任务后再实施派遣任务中的有关社会行为,应是一个独立的行为符合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便构成相应的犯罪。

从刑法规定来看,参加间谍组织、接受派遣任务与完成派遣任务之间存在着内在和事实上的联系性,并且要实施间谍组织的派遣任务的故意在行为人参加间谍组织或接受派遣任务就一并存在;行 为人之所以参加间谍组织或接受任务,原因就在于承诺完成间谍任务,而间谍组织吸收行为人加入或者指派任务也往往是希望行为人去实施完成其所接受的任务。

因此,将参加间谍组织、接受派遣任务后为完成派遣任务而实施有关破坏活动的行为规定为间谍罪的情节加重犯或结果加重犯,并配置相应的法定刑,更具合理性。

(三)组织罪中实施绑架不作规定

刑法做出明文规定的方式,便于与刑法总则第36条的规定“对组织。

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的规定相协调,能够体现从严打击组织者、领导者。

以刑法第120条为例,从犯罪事实的发展过程来看,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缉织的行为是为实施恐怖活动犯罪,例如杀人,爆炸、绑架等作准备,两者之间存在必然的客观联系。

为了及时打击恐怖犯罪活动,该条采取了将组织,领导和参加恐怖活动的行为本身设置为独立罪名并配置相应法定刑的立法方法,同时规定组织、领导和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之后实施杀人、爆炸和绑架等犯罪的,应实行数罪并罚,而不是将其作为具体的恐怖犯罪实行行为的预备行为,按照吸收犯的“从一重处罚”原则来处理。

但是此种立法方式如果同样合并在如同间谍罪中就不能客观、整体地反应犯罪事实并割裂了行为紧密联系的问题。

在此需指出的是,在立法未做出修改之前,司法实践应严搔按照现在法律的规定,对恐怖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人员实施的绑架等有关行为,应实行数罪并罚。

结束语

这次,我选择了对绑架罪中遇到的特殊情况的判定,通过查阅资料,共了解了四种特殊情况,了解了对犯罪人及被害人的关系,以及应如何处理犯罪人,将其合理定罪,并且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在生活中,时常会出现一些案件,不是一件单纯的抢劫案或绑架案,往往伴随着错综复杂的犯罪过程,需要我们抽丝剥茧的去分析案子的前因后果,对过程及细节充分了解,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对案件进行一个最正确的判断和定罪。

这也是我们身为一名法学研究着应该做的,在这一点上,我们要有一名理科生一丝不苟的精神,虽然我们是文科生,但却要用理性思维和逻辑思维去思考,去判断,去从法律文献中一点点去寻找,不放过任何一个漏洞,要充分实现法律的公平性,对自己的委托人有一个完美的答复,才是我们真正的人物。

最后,法律之上,我们要维护的,是法律的严谨性,追求的是法律的公平性,在人人面前的平等性。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96页 

[2]张国轩.《抢劫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第197页. 

[3]张文.《刑事责任要义》.北京大学出版杜,1997年第一版第247页. 

[4]赵秉志.《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第257页。

 

[5]何秉松.《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56页。

[6] 赵秉志.《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 78页

[7] 邓又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与司法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34页

[8] 赵秉志.《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83页

[9] 马克昌 、高铭暄 .《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506页 

[10] 邓又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与司法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63页

致谢

非常感谢这一个学期老师对我的指导,我会汲取这次的经验,用来面对今后的课程学习。

从您身上我学到了许多东西,是其他老师不能给我们的,并且通过这次的作业,我掌握了一些毕业论文的要领,也是对我们今后有非常大的帮助的,我想,有了这些经验,只要能再更加努力一些,一定会有一番自己的成绩。

再次感谢苏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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