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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名词解释简答论述完整版

民法学名词解释

第一章民法概述

1.民法:

调整自然人或法人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标准体系的总称。

2.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是“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的合称。

所谓人格,是指自然人主体性要素的总称。

人格关系是自然人基于彼此的人格或者人格要素而形成的关系。

所谓身份,是指自然人基于彼此的身份形成相互关系,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亲属关系。

3.财产关系:

财产是人们可以支配的有经济价值的资源和物品,财产关系是人们基于财产的支配和交易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4.民法的根本原那么:

民法的根本原那么,是民法及其经济根底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表达,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标准和价值判断准那么。

5.平等原那么:

民法中的平等,是指主体的身份平等。

身份平等是特权的对立物,是指不管其自然条件和社会处境如何,其法律资格亦即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6.自愿原那么:

自愿原那么的实质,就是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去从事民事活动,国家一般不干预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7.公平原那么:

公平原那么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利益关系摩擦时,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双方的利益。

8.老实信用原那么:

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遵守诺言、老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9.制止权利滥用原那么:

制止权利滥用原那么,是指民事主体在进展民事活动中必须正确行使民事权利,如果行使权利损害同样受到保护的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即构成权利滥用。

10.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标准调整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它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1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民事主体〕:

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承当义务的参与者、当事人。

1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即民事主体得以结成相互关系的利益对象。

客体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之所依,是主体交往的基石和利益所在。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依利益的表现形式,可分为物、行为、智力成果三类。

1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指民事主体之间基于客体所形成的具体联系,即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14.民事权利:

是民法赋予民事主体实现其利益所得实施行为的界限。

15.民事义务:

当事人为实现他方的权利而受行为限制的界限。

16.民事责任:

是违反约定或者法定义务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狭义的民事责任,即是民事义务,广义的民事责任还包括使用强制执行的公力救济。

17.民事法律事实:

简称法律事实,是符合民事标准,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客观现象。

18.支配权:

是对权利客体进展直接的排他性支配并亭受其利益的权利。

19.请求权:

是特定人得请求特定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20.抗辩权:

是能够阻止请求权效力的权利。

21.形成权:

是依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

22.绝对权:

是权利效力所及相对人为不特定人的权利。

22.相对权:

是权利效力所及相对人仅为特定人的权利。

23.主权利、从权利:

主权利是不依赖其他权利为条件而能够独立存在的权利,从权利那么是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前提而存在的权利。

24.原权利、救济权:

在根底权利受到侵害时,援助根底权利的权利为救济权,而根底权利那么为原权。

25.既得权、期待权:

既得权是指已经取得并能享受其利益的权利,期待权是指因法律要件未充分具备而尚未取得的权利。

26.公力救济:

是权利人通过行使诉权,诉请法院依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程序保护自己权利的措施。

27.自力救济:

是权利人依靠自己的力量强制他人保卫自己权利的行为,包括自卫行为和自助行为。

28.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

在财产责任中,根据债务人对其财产所负债务的责任形态划分,财产责任可分为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

无限责任,是指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所负的责任;有限责任,是指债务人仅以特定财产为限,对其债务所负的清偿责任。

29.补充责任:

是指在第一责任人的财产缺乏以承当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负补充责任的人对缺乏局部承当的责任。

30.单独责任、共同责任:

单独责任是指由一人单独承当的民事责任,共同责任是指有两人以上共同承当的民事责任。

共同责任属于单方的多数人责任,如果双方都有责任,那么谓混合责任。

根据共同责任的多数人之间对于责任的关联度,可将共同责任区分为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

31.按份责任:

是指多数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各自承当一定份额的民事责任,各责任人之间没有连带关系。

32.连带责任:

是因违反连带债务或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责任,各个责任人之间具有连带关系。

第二章自然人

1.自然人:

是依自然规律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2.民事权利能力:

是法律确认的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当民事义务的资格。

3.民事行为能力:

是民事主体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

4.监护:

是对未成年人和成年精神病人设定专人保护其利益,监视其行为,并且管理其财产的法律制度。

5.宣告失踪:

是自然人下落不明到达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为失踪人并为其设立财产代管人的法律制度。

6.宣告死亡:

是自然人下落不明到达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推定其死亡,宣告完毕失踪人以生前住所地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制度。

7.个体工商户:

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个体劳动者。

8.农村承包经营户:

是承包经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或者其他资源的成员或其家庭。

9.个人合伙:

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经营,共同劳动。

10.入伙:

在合伙成立后,合伙人承受非合伙人为参加合伙的意思表示,称为入伙。

11.退伙:

合伙人退出合伙,丧失合伙人地位的行为称为退伙。

第三章法人

1.法人:

是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以自己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团体。

2.企业法人:

企业法人就是取得民事主体地位的企业。

3.机关法人:

是获得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其是依法律直接设立的。

4.事业单位法人:

是被赋予民事主体资格的事业单位。

5.社会团体法人:

是由法人或自然人组成,谋求公益事业、行业协调或同道志趣的法人,如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团体。

6.社团法人:

是指以人为根底而集合成立的法人,如公司为股东之集合,工会为会员之集合,均属社团法人。

7.财团法人:

是指以财产为根底而集合成立的法人,财团法人的主要形式就是基金。

8.法人机关:

是指根据章程或法律规定,对内形成法人意思、对外代表法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自然人或自然人团体。

9.法人分支机构:

是以法人财产设立的相对独立活动的法人组成局部。

10.法人的变更:

是指法人成立后,其组织、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等重要事项发生的变化。

11.法人的清算:

系指清理已发生终止原因的法人的尚未了结的事务,使法人归于消灭的程序。

第四章物与有价证券

1.物:

是能满足人的需要,并为人能够支配的物体或自然力。

2.动产:

是能够移动并且不因移动损害价值的物。

3.不动产:

是不能够移动或虽可移动但却会因移动损害价值的物、

4.特定物:

是独具特征或被特定化并且无从替代的物。

5.种类物:

是以品种、规格、质量或度量衡确认的一类具有共同特征的物。

6.原物:

是指依自然属性或法律的规定,能够产生收益的物。

7.孳息物:

是原物产生之物。

8.货币:

是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属于民法上的种类物。

9.有价证券:

是指设定并证明持券人有权取得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

10.票据:

是由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委托人于约定时间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持票人或收款人的有价证券。

11.债券:

是国家或企业依法发行的,约定于到期时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它可以分为公债和公司债。

12.股票:

是股份XX依法发行的说明股东权利的有价证券。

13.提单:

是指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14.仓单:

是仓储保管人应存货人请求签发的证明存货人财产权利的文书。

 

第五章民事法律行为

1.民事法律行为:

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合法行为。

2.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是仅由一方意思表示就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3.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4.共同行为:

也称多方行为,通说认为共同民事法律行为是多数当事人平行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

5.身份行为:

是发生身份变动效果的民事法律行为。

6.财产行为:

是发生财产变动效果的民事法律行为。

7.诺成性民事法律行为:

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行为,它不以标的物的交付为要件。

8.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

是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外,还需要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9.处分行为:

是直接发生财产权移转或消灭效果的行为。

10.负担行为:

是发生给付义务效果的行为。

11.有因行为:

是以原因为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12.无因行为:

是不以原因为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13.意思表示:

是行为能力适格者将意欲实现的私法效果发表的行为。

14.明示:

是使用直接语汇实施的表示方式。

15.默示:

是含蓄或者间接表达意思的方式。

16.欺诈:

是成心欺骗他人,使之陷于错误的行为。

17.胁迫:

是因他人的威胁或者强迫,陷于恐惧而作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

18.乘人之危:

因危难处境被他人不正当利用,不得已而作出对自己严重不利的意思表示,是乘人之危而实施的行为。

19.重大误解行为:

是基于重大错误认识而实施的意思表示。

20.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是在意思表示当中附有决定该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21.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是在意思表示中含有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22.无效民事行为:

指欠缺法律行为根本生效要件,自始、确定和当然不发生行为人意思之预期效力的民事行为。

23.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

简称可撤销行为,是因行为有法定的重大瑕疵而须以诉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

24.显失公平行为:

是指民事行为效果明显违背公平原那么的行为。

25.效力未定之行为:

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之效力有待于第三人意思表示,在第三人意思表示前,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民事行为。

26.无权处分行为:

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名义对他人权利标的所为之处分行为,该行为假设经有权利人同意,效力溯自处分之时起有效;假设有权利人不同意,那么效力确定为无效。

第六章代理

1.代理:

是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被代理人)名义向第三人(相对人)为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而该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2.间接代理:

是指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委任事务,其效果间接或直接归属于委托人的代理。

3.委托代理:

是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授权而进展的代理,即委托代理的代理权产生自本人的授权行为。

4.法定代理:

是指以法律的直接规定为根据而产生的代理。

5.本代理:

由本人选任的代理人的代理。

6.复代理:

由代理人基于复任权选任代理人的代理,又称再代理。

7.无权代理:

是非基于代理权而以本人名义实施的旨在将效果归属于本人的代理。

8.狭义无权代理:

是不属于表见代理的未授权之代理、越权代理、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的情形。

9.表见代理:

是指虽无代理权但外表上有足以使人信为有代理权而须由本人负授权之责的代理。

第七章诉讼时效与期限

1.时效:

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地到达一定期间而发生一定财产法效果的法律事实。

2.诉讼时效:

也称消灭时效,是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的时效。

3.除斥期间:

亦称预定期间,是指法律预定某种权利于存续期间届满当然消灭的期间。

4.诉讼时效中止:

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法定事由而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暂时停顿。

5.诉讼时效中断:

是指因有与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相反的事实,使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失去效力,而须重新起算时效期间的制度。

6.诉讼时效期间延长:

是指因特殊情况,法院对已经完成的诉讼时效期间给予的延展。

7.期限:

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时间,其可分为期日与期间。

第八章物权概述

1.物权:

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2.物权的优先效力:

亦称为物权的优先权。

其根本含义是指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相互矛盾、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

3.物上请求权:

有时亦称为物权的请求权,物权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有某种妨害时,有权请求造成妨害事由发生的人排除此等妨害。

4.物权法定:

即法律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不允许当事人依其意思设定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物权。

5.所有权:

是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独占性地支配其所有的财产的权利。

所有人可以对其所有的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可以排除他人违背其意志所为的干预。

6.用益物权:

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使用、收益的权利,包括地上权、地役权、典权等。

7.担保物权:

是为了担保债的履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物权,主要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8.占有:

是指对物的控制、占领。

9.自物权:

是权利人对于自己的财产所享有的权利。

10.他物权:

是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设定的物权。

他物权是对他人财产享有的权利,其内容是在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某一方面对他人之物的支配。

11.物权的变动:

是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

从权利主体方面观察,即物权的取得、变更和丧失。

12.公示原那么:

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察知的方式表现出来。

13.公信原那么:

物权的变动以登记或交付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如买卖、赠与);那么,即使登记或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

14.交付:

即移转占有。

15.简易交付:

即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如受让人已经通过寄托、租赁、借用等方式实际占有了动产,那么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

16.占有改定:

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这样,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

17.指示交付:

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

18.拟制交付:

即出让人将标的物的权利凭证(如仓单、提单)交给受让人,以代替物的现实交付。

19.登记:

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是将物权变动的事项登载于特定国家机关的簿册上。

20.登记对抗主义:

此主义以登记作为公示不动产物权状态的方法。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依当事人间的合意即产生法律效力。

但是,非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

21.登记要件主义:

此主义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除了当事人间的合意外,还要进展登记。

非经登记,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间也不发生效力。

22.异议登记:

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事项错误而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将该异议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是为异议登记。

23.预告登记:

又称为假登记,是指为保全一项旨在取得、变更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限制债务人重复处分该不动产而为登记。

第九章所有权

1.财产所有权:

是财产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属于他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2.国家所有权:

是全民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是中华人民XX国享有的对国家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3.集体所有权:

又称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权,是集体组织对其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4.私人所有权:

主要包括自然人所有权、企业法人所有权和社会团体所有权等。

5.土地所有权:

系以土地为其标的物,它是土地所有人独占性地支配其所有的土地的权利。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6.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指的是权利人即业主对于一栋建筑物中自己专有局部的单独所有权、对共有局部的共有权以及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管理权的结合。

7.相邻关系:

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8.善意取得:

亦称即时取得,是指原物由占有人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原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复原物。

9.先占:

是指最先占有无主财产。

10.遗失物:

是所有人遗忘于某处,不为任何人占有的物。

11.埋藏物:

是指包藏于他物之中,不容易从外部发现的物。

12.添附:

一般是附合、混合的通称,广义的添附还包括加工在内。

附合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不能别离,假设别离会毁损该物或者花费较大,如用他人的建筑材料建造房屋。

混合,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动产互相混杂合并,不能识别。

加工,是指在他人之物上附加自己的有价值的劳动,使之成为新的财产。

13.时效取得:

是指依取得时效的规定取得所有权。

取得时效是时效的一种。

它是指当事人因占有他人财产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时间,而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制度。

第十章共有

1.共有:

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公民或法人)对同一项财产享有所有权。

2.准共有:

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公民或法人)共同享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

3.按份共有:

亦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项财产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

4.共同共有:

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共同关系,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权。

第十一章用益物权

1.承包经营权:

就是承包人(个人或单位)因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或其他生产经营工程而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

2.建立用地使用权:

是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的权利。

3.宅基地使用权:

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的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个人住宅的权利。

4.地役权:

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而使用的权利。

第十二章担保物权

1.抵押权:

是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担保的不动产及其他财产,优先清偿其债权的权利。

2.抵押权的实现:

是在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没有清偿时,抵押权人就抵押物受偿的行为。

3.共同抵押:

是为同一债权就数个物设定的抵押。

在共同抵押中,数个物并不是本身结合而视为一物,而是在担保同一债权的目的上互相结合担保债权。

4.最高额抵押:

是对于将来发生的债权,预先确定一最高的限度,设定的抵押权。

5.财团抵押:

财团抵押的标的不是某一个物,也不同于共同抵押,而是将企业现有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及其他权利视为一个整体,于其上成立抵押权。

6.质权:

是指为了担保债权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就其占有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7.权利质权:

是为了担保债权清偿,就债务人或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设定的质权。

8.留置权:

是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留置该财产以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在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9.自主占有、他主占有:

这是依占有人的意思为标准进展的分类。

自主占有是指以物属于自己所有(所有的意思)的占有;无所有的意思,仅于某种特定关系支配物的意思的占有是他主占有。

10.直接占有、间接占有:

这是以占有人在事实上是否占有物为标准进展的分类。

直接占有是指在事实上对物的占有;间接占有是指基于一定法律关系,对于事实上占有物的人(即直接占有人)有返还请求权,因而间接对物管领的占有。

11.有权占有、无权占有:

这是根据进展的占有是否依据本权所做的分类。

所谓本权,是指基于法律上的原因,可对物进展占有的权利,如所有权、地上权、典权、质权、留置权。

有权占有即指有本权的占有;无权占有是指无本权的占有。

12.善意占有、恶意占有:

这是对无权占有依占有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不同所做的分类。

善意占有是占有人不知其无占有的权利的占有;恶意占有是占有人知道其无占有的权利的占有。

13.无过失占有、有过失占有:

这是对善意占有的再分类,以占有人不知其无占有的权利有无过失为区分标准。

无过失占有是占有人不知且不应知其无占有的权利的占有;有过失占有是占有人应当知道但因过失不知其无占有的权利的占有。

14.无瑕疵占有、有瑕疵占有:

无瑕疵占有是指善意且无过失、和平、公然、继续的占有;有瑕疵占有是指恶意且有过失、强暴、隐秘、不继续的占有。

15.占有保护请求权:

是占有人的占有被非法侵害时,占有人可直接对侵害人,也可向法院提起保护其占有的请求权。

第十四章债的概述

1.债:

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

2.债的要素:

即债的构成所必须具备的要件,包括债的主体、债的内容和债的客体。

3.债的主体:

也称债的当事人,是指参与债的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即债权人和债务人。

4.债的内容:

是指债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即债权和债务。

5.债的客体:

也称债的标的,是指债务人依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应为或不应为的特定行为,统称为给付。

6.债的发生原因:

也称债的发生根据,是指引起债的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

7.合同:

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8.单方允诺:

也称单独行为或单约束行为,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对方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

9.侵权行为:

是指不法侵害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的行为。

10.无因管理:

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防止他人利益受损失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效劳的行为。

11.不当得利:

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

12.意定之债、法定之债:

按照债的设定及其内容是否允许当事人以自由意思决定,债可以分为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

意定之债,是指债的发生及其内容由当事人依其自由意思决定的债。

法定之债,是指债的发生及其内容均由法律予以规定的债。

13.特定之债、种类之债:

根据债的标的物的不同属性,债可划分为特定之债和种类之债。

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债称为特定之债,以种类物为标的的债称为种类之债。

14.单一之债、多数人之债:

根据债的主体双方是单一的还是多数的,债可分为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

单一之债,是指债的主体双方即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为一人的债;多数人之债,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至少有一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债。

15.按份之债、连带之债:

对于多数人之债,根据多数一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同状态,可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按份之债,是指债的多数人一方当事人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享有权利或者承当义务的债。

连带之债,是指债的多数人一方当事人之间有连带关系的债。

16.简单之债、选择之债:

根据债的标的有无选择性,债可分为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

简单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只有一种,债务人只能按照该种标的履行、债权人也只能请求债务人按该种标的履行的债。

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有数种,债务人可从中选择其一履行或债权人可选择其一请求债务人履行的债。

17.主债、从债:

在存在附属关系的两个债中,根据其不同地位,可分为主债和从债。

主债是指能够独立存在,不以其他债的存在为前提的债。

从债是指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以主债的存在为存在前提的债。

18.财物之债和劳务之债:

根据债务人所负给付义务的不同内容,债可分为财物之债和劳务之债。

凡债的标的为给付财物的,为财物之债;债的标的为提供劳务的,为劳务之债。

第十五章债的履行

1.债的不履行:

是指债务人根本未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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