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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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案例分析

民法案例分析

案例1、甲有两处私房,一处自用,将另一处委托乙出租。

乙将该房出租给丙,商定租期五年。

二年后,丙之妻从单位分得一奎住房。

半年后,丙在外地一亲戚来京治病,丙将承租私房借给丁居住,商定在丁治疗结束后离京前将房屋返还于丙。

不久,甲自住私房因失火焚毁,甲祈求终结租赁合同,收回住房。

问:

此案中有哪几种民事法律关系?

各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内容是什么?

答:

此案有三种民事法律关系。

(1)甲和乙委托代理关系。

其中甲、乙为主体,客体为委托代理行为,内容为双方就委托代理所设定权利义务。

(2)甲和丙房屋租赁关系。

其中主体为甲和丙,客体为租赁之房屋,内容为双方就房屋租赁所设定权利义务。

(3)丙和丁房屋借用关系。

其中主体为丙和丁,客体为借用之房屋,内容为双方就借用房屋所设定权利义务。

案例2、甲之子乙年14岁,暑假期间经其父甲批准去大连一亲友家度假。

甲委托该亲友在此期间照看乙。

乙在大连期间与邻居家年龄相仿丙成为朋友。

乙在返家之前为纪念与丙情谊将随身携带一价值近千元照相机赠与丙。

乙回家后,甲对赠照相机一事不批准,并写信请大连亲友从丙处将照相机要回。

但丙及其父母不批准,理由是:

(1)照相机是乙自愿赠送;

(2)乙赠送照相机时,其亲友在场并未表达反对。

问:

此纠纷应如何解决?

为什么?

答:

此赠与行为无效。

由于

(1)乙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依《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她年龄、智力相适应民事活动,其她民事活动由她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批准。

赠与价值近千元物品相对乙而言已属价值较高,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故此行为应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甲批准否则无效。

(2)乙赠照相机时虽其亲友在场,也未表达反对,但其亲友仅为甲之委托代理人,负责照看乙,对乙赠相机一事并无追认权。

据此,丙及其父母应通过甲之亲友将乙赠与照相机返还于乙。

案例3、乙丈夫甲于1985年离家外出,经寻找始终无任何音讯。

1992年5月15日法院应乙祈求宣布甲死亡。

甲所有遗产由乙继承,乙将继承一间房屋卖给了丙,后带产改嫁。

1994年2月甲重新浮现,并向法院起诉,规定撤销对其死亡宣布,并规定返还财产,与乙复婚。

问:

此案应如何解决?

法律根据是什么?

答:

法院应一方面撤销对甲死亡宣布。

至于甲其她诉讼祈求涉及两方面关系:

(1)财产关系。

法院应支持甲返还财产主张。

《民法通则》第25条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布人有权祈求返还财产。

依继承法获得其财产公民或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应予恰当补偿。

据此,乙应将继承甲之遗产返还于甲,如原物不存在,应予以恰当金钱补偿,由于第三人丙是合法获得甲财产,依法可以不予返还。

(2)人身关系。

甲与乙婚姻关系已于甲被宣布死亡时起终结。

后乙改嫁。

依法律关于规定,法院应维护现存婚姻关系,故甲提出复婚主张不能支持。

除非乙同当前配偶办理离婚手续,方可与甲办理复婚手续后复婚。

案例4、甲、乙、丙三人商定各出资五万元合伙成立一汽车修理厂。

汽修厂成立后前两年因经营得法有一定盈余。

丙将分派所得用于全家生活。

此后两年中因经营不善,不但无盈余且对债权人丁负债六万元。

此时,丙规定退伙,经甲、乙批准,其退伙。

一年后,合伙公司财产损失殆尽,并无力清偿丁之债务。

丁规定丙清偿所有债务,丙称她已退伙,此事与她无关。

问:

丁之主张应否得到支持?

为什么?

答:

丁主张应得到支持。

由于

(1)该债务为合伙公司债务,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2)该债务是在丙退伙前已经存在债务,依照《合伙公司法》关于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合伙公司债务,与其她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丁有权向任一合伙人主张所有债权。

丙应对此债务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由于丙曾将合伙盈余分派所得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依照法律关于规定,丙应先以个人财产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局限性某些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

案例5、某中学校庆筹委会和某剧院订立了租用剧场合同。

校庆晚会举办后,租金拖欠未付。

某剧院遂向法院起诉,祈求法院判令筹委会偿付所欠租金。

问:

(1)筹委会是不是法人?

它能否对此债务负责?

(2)若筹委会不能负责,法院应判令谁偿付剧院租金?

答:

(1)筹委会不是法人,它仅是某中学为组织校庆活动暂时成立一种机构,在组织校庆活动过程中,筹委会仅以某中学代理人身份对外发生法律关系,因而它不能对所拖欠租金承担民事责任。

(2)某中学为法人。

是剧场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中承租方,筹委会但是是某中学同某剧院订立租赁合同代理人。

因而,法院应判某中学承担偿付剧院租金责任。

案例6、甲厂与乙厂订立运送合同,双方商定,乙厂生产瓷器,除客户自提货外,均由甲厂负责运送到指定地点。

数月后,甲厂一司机在为乙厂送货途中发生撞车事故,车内瓷器损失严重。

乙厂得知后规定甲厂补偿损失。

甲厂以厂里早已同司机订立了承包合同,按合同商定,一切损失由司机个人负责为由,回绝补偿。

乙厂遂向法院起诉,规定甲厂承担责任。

问:

此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为什么?

答:

司机在送货途中给乙厂导致损失应由甲厂承担。

依照《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公司法人对法定代表人和其她工作人员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甲厂司机为乙厂运送瓷器属执行甲厂赋予她职务,从事是甲厂经营活动,由此导致一切损失应由甲厂承担。

因而,法院应判令由甲厂承担补偿乙厂损失责任。

至于甲与司机之间承包,属公司内部关系,不具备对外效力。

固然,甲厂在承担补偿责任后,对内可依承包合同追究司机责任。

案例7、甲厂贴出广告声称有全新解放牌汽车出售,价格优惠。

乙厂得此信息即派人前去购买。

双方商定好价格,乙方即一次付清了货款。

乙方提货时见车外表和轮胎全新,确信新车无误,并将车驶回厂里。

数日后乙厂司机在用车时发现声音不正常,及时停车检查,才发现所有机器零件是旧且已磨损,次日,乙厂向甲厂规定退货,曹甲厂回绝,其理由是该车是乙厂来人选中,并已交付,不能反悔。

为此,乙厂向法院起诉。

经法院审理查明:

甲厂出售给乙厂汽车已使用,是甲厂重新涂漆冒充新车出售,目为换取钱款再购新车。

问:

(1)甲厂以旧车冒充新车出售是什么性质民事行为?

为什么?

(2)此案应如何解决?

答:

(1)甲厂以旧车冒充新车出售属无效民事行为,详细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中欺诈行为。

由于,甲厂主观上存在着欺诈故意,即以旧车重新涂漆冒充新车以换取钱款;客观上甲详细实行了欺诈行为,即做广告宣传并将旧车冒充新车售给乙厂。

乙厂是在甲欺下产生错误结识才与之实行民事行为,此行为显然违背了乙厂真实乐意。

依照《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状况下所为行为无效。

(2)法院在解决此案时一方面应确认该买卖汽车合同无效。

并依照《民法通则》第61条之规定,判令甲、乙双方退款还车。

甲厂作为有过错方,还应补偿由此给乙厂导致损失。

案例8、甲有三个弟妹,二年前其父母先后去世,留有铺面房一处。

甲已出嫁,其三个弟妹均未成年,年龄均在12-15岁之间,生活十分困难。

邻人乙便想乘机购买该铺面房。

于是怂恿甲之三个弟妹去新疆投靠其叔叔,三个弟妹遂产生去新疆想法,但又苦于无路费。

此时乙进一步提出:

“你们将房子卖给我,我拿几百元钱给你们做路费。

三个弟妹无奈,只得与甲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乙交甲之三个弟妹540元,但未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

甲之三个弟妹去新疆后因不能定居于一年后返回,并规定乙退房自住。

乙以买卖合同为据,回绝退房。

甲与三个弟妹向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查明:

(1)甲与三个弟妹未曾对作为遗产铺面房屋进行分割;

(2)该房为砖木构造,总面积为123平方米。

按本地房价每平方米30-50元

问:

(1)甲之三个弟妹与乙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属何种性质民事行为?

为什么?

(2)此案应如何解决?

答:

(1)甲之三个弟妹与乙之间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民事行为。

一方面,三个弟妹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此行为能力是不具备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条件。

此外,该房为父母遗产,在未分割前属甲及三个弟妹四人共同共有,若处分,须征得全体共有人批准,否则处分无效,因属无权处分。

而该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征得甲批准。

上述状况阐明该买卖合同主体不合格。

另一方面,乙购房行为属乘人之危。

因当时甲之三弟妹处在十分困难境地,乙运用对方困难情状,以不恰当条件迫使以对方与之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并蒙受重大不利—该合同达到价款低于该房屋当时价值数倍。

显然是违背卖方真实意愿。

再次,房屋买卖合同属要式法律行为,须到房管部门办理登记过户,始发生效力,而此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履行这一法定程序。

根据《民法通则》第56、58条之规定,主体不合格、乘人之危和形式不合法行为均属无效民事行为。

(2)法院应一方面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依照《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判令乙退房给甲及其三个弟妹,三个弟妹将卖房款返还于乙。

乙作为过错方还应补偿由此给甲及其三个弟妹导致损失。

案例9、售货员甲误将标价1.350元绞面机以350元价格出售给顾客乙。

乙当时问:

“如有问题,能否退换?

”甲答:

“商品出售,概不退换。

”乙交款提货。

不久,甲发现错误,查访到乙,阐明状况并承认了错误,规定乙补交余款或退回绞面机。

乙以“这件事先已讲好概不退换”为由回绝。

问:

(1)乙理由与否成立?

为什么?

(2)此纠纷如何解决?

答:

(1)乙理由不能成立。

因双方买卖绞面机行为属重大误解民事行为。

售货员甲于过错误将绞面机以低于应售价格10倍价格卖给乙,由此给商店导致较大损失。

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重大误解行为属可变更或可撤销民事行为。

(2)甲所在商店可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向法院起诉,祈求变更或撤销该买卖行为。

法院应依法变更或撤销该行为;或判令乙补足货款或判甲、乙双方退货还款。

案例10、某甲在村头发现一头无人照管母牛,便领回村里,重复打听,没人懂得该牛是从哪儿来。

某甲遂将此牛放在自己牛栏里养了几天。

后某甲发现此牛属优良品种,就将自己家公牛与其进行交配。

不久,母牛怀胎,某甲更是精心照顾,就在母牛临产不久,牛主人某乙找上门,要将母牛牵。

某甲提出乐意给乙200元钱留下小牛,某乙不批准。

其后某甲多次又去找某乙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规定确认她对小牛所有权,并规定某乙返还小牛。

问:

这头小牛应归谁所有?

理由是什么?

答:

(1)小牛应归失主某乙所有。

(2)理由是:

本案中母牛与小牛关系是原物与孳息关系。

依照老式民法理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商定外,原物所有人获得孳息所有权,依照国内民法通则关于规定,拾得失散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原主,因而支出费用由失主偿还,由于拾得人某甲并不能因自己行为而获得拾得物即母牛所有权,固然某甲也就不能获得母牛孳息即小牛所有权。

案例11、李某在盆游玩时,丢失了一进口手表,被人拾得后将表交公安机关招领。

招领期满后,公安部门依法对该表进行拍卖,张某购得此表。

不久,该表被小偷偷走,卖给了马某,马某又遗失了该表,被人拾得交公安机关,在招领失物时,李、张、马均到公安机关认领,遂发生争执,诉诸法院。

问:

该表应归谁?

理由是什么?

答:

该表应返还给张某。

李某、马某无权获得该表。

理由是:

(1)该表虽本来是李某所有,但李某大招领期内,未去认领,该表已被依法拍卖,属所有权被消灭。

(2)张某拍卖得此表,是合法获得,其表被偷,并不因而而丧失对该表所有权。

(3)马某从小偷处购买此表,依法无论是善意获得还是恶意获得,均应有返还原物义务。

案例12、张某、王某是好朋友,张某出资2万,王某出资3万,共同投资了一饭馆,由张某经营,利润按比例分享,亏损由双方按比例分担。

后经营不善,王某提出散伙。

饭馆既有资产5.5万元,张某提出将王某应有份额卖给自己,王某不乐意,后张某提出4万元买下王某份额,王某则称宁可以3万卖给她人,后王某以2.5万元卖给了李某,为此,张某诉至法院,规定确认王、李买卖无效,王某应将份额出售给她。

问:

应如何解决此案?

为什么?

答:

张、王共同出资开饭馆属合伙关系,双方对包馆财产属按份共关于系,依照国内民事法律规定,如王出售其合伙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张某有优先购买权,张某愿出资4万元购买,但王某却以2.5万元低价卖给李某,其行为违背了国内民事法律规定,应确认王某将其份额出售给李某行为无效。

在同等条件下,张某应享有优先购买权。

只有在非共有人出价更优于张某时,张某才丧失优先购买权。

案例13、甲向乙购西瓜一万斤,商定7月5日验瓜,但甲晚去一周,瓜在地里提高了成熟度;原合同商定乙用棚车装瓜免太阳晒,但乙为省钱装了敞车,途中10天,经晒又提高了成熟度;运到甲地,甲未及时运走销售,10天后所有腐烂。

乙索瓜款,甲拒付,乙起诉,

问:

法院应如何判决?

为什么?

答:

(1)法院应判双方共同承担责任,甲负重要责任,乙负次要责任。

(2)甲违约未按期验货,乙违约未用棚车,甲先违约又未采用有效办法,因此承担重要责任,给乙大多数货款。

《民法通则》第11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背合同,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民事责任;第114规定,一方没有及时采用办法致使损失扩大,无权就扩大某些损失规定对方补偿。

案例14、甲乙两公司订立一份工矿产品合同,合同中规定:

合同总货款为60万元,需方乙公司支付作为合同担保定金9万元。

供方甲公司在合同订立后3个月内交付所有货品。

双方商定,若有违约,违约金支付比例为5%。

合同成立1个月后,甲公司交付了三分之一货品,但此后,甲公司以货源有困难,回绝继续交货,并规定延迟交货时间。

乙公司批准甲公司延迟交付时间。

但在双新商定交货时间内甲公司仍未交货。

因而给乙公司导致实际经济损失5万元。

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解除合同,并追究甲违约责任。

请问乙公司规定解除合同与否合法?

法院应如何追究甲公司违约责任?

答:

(1)乙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规定合法。

依照《民法通则》规定:

一方在合同商定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在被容许推迟履行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对方有权解除合同。

(2)此案中甲公司为违约责任。

依照《担保法》规定,接受定金一方不履行合同,应双倍返还定金。

因而,甲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18万元给乙公司。

甲公司还应支付违约金2万元给乙公司,同步因甲公司违约给乙公司导致了5万元实际损失,而违约金2万元并局限性以弥补实际损失,因此甲公司还应支付补偿金3万元。

案例15、乙幼年丧父,由妈妈扶养成人。

婚后与妻子共建瓦房12房,1960年,生一子丙。

1970年乙死亡。

乙母自乙婚后始终与乙哥哥甲同住,直至1974年病故。

1975年,乙妻去世,丙即与甲共同生活。

乙家12间房被收作公房。

1981年贯彻私房政策时,将12间房发还给甲。

现丙规定继承,与甲发生。

乙夫妇及乙母均未留遗嘱。

对这12间房屋,

问:

应当如何解决?

为什么?

答:

(1)依照继承法第5条规定: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2)依照《继承法》第26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共同所有财产,除有商定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财产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别的为被继承人遗产。

乙夫妇共建瓦房12间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一半。

现乙死亡,由其继承6间。

(3)依照继承法第2条规定,乙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乙妻、乙母、丙,由这三人继承乙6间房屋,每人2间。

(4)乙母去世,其2间房屋分别由甲和乙继承。

乙已死亡,由乙晚辈直系敌血亲代位继承。

因而由甲和乙子丙各继承1间房。

(5)乙妻去世,其遗产由其子丙继承,共8间房。

(6)本案中,甲继承其母遗产房一间,丙继承11间。

案例16、林某与苏某于1957年结婚,婚后生育二男一女;长子林甲、女儿林乙、小儿子林丙。

1968年,林某继承其父留下16间房产。

1983年,林甲与顾某结婚,生一子林戊(现年6岁)。

1986年,林甲死亡。

1987年,林乙与赵某结婚。

婚后始终与丈夫父母住在一起。

1988年,林乙死亡。

1987年林某病逝。

1989年,林丙通过伪造她人放弃继承材料,将房产所有登记于自己名下。

为此,苏某,林戊,赵某联合向法院起诉,规定保护她们合法继承权。

问:

本案苏某、林戊、赵某与否有权继承林某遗产?

遗产应如何解决?

答:

(1)依照《继承法》第26条规定,16间房是林某与苏某结婚后,由林某继承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遗产前应先分出一半为配偶所有,别的才干作为被继承人遗产。

因而,死者林某遗产应为8间房,苏某有8间房所有权。

(2)本案死者均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3)依照继承法第11条规定:

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被继承人子女晚辈直第血亲代位继承。

本案中,林某儿子林甲先于林某死亡,其应继承遗产份额应由林甲儿子林戊代位继承。

(4)依照关于司法解释,本案继承人林某于1987年死亡,继承开始,女儿林乙并未表达放弃继承,可认定林乙已接受继承。

但在分割遗产前1988年也死亡,因而她继承遗产权利应转移给她合法继承人配偶赵某和妈妈苏某享有。

(5)被继承人林某8间房由苏某继承两间,林丙继承两间,林戊代位继承其父两间,林乙所应继承两间房,由其配偶赵某和苏某各继承一间。

案例17、徐某妻子早亡,有一子甲,一女乙,甲未婚,在外当暂时工。

乙乙婚。

1990年10月,徐某在进城途中被拖拉机撞伤,送往医院。

由于徐某儿子女儿一时无法告知,拖拉机驾驶员便到徐所在村通过询问找到了徐某侄子丙,让丙到医院作为病人家属解决关于问题。

丙到医院后,侍候徐某生活。

徐某受伤后有生命危险,在进手术室前当着值班医生、护士和拖拉机加强员面立下口头遗嘱,指明由丙为其送终,并继承徐某3000元存款和一台彩电,房子留给儿子甲。

徐某手术后状况良好,15天后出院回家。

这是徐某儿子甲、女儿乙也得到消息赶回家侍候其爸爸。

徐某回家后15天即突然死亡,丙协助甲乙解决其丧事。

之后。

丙告知甲乙口头遗嘱一事,并索要徐某3000元存款和彩电,甲乙不肯,发生争议,丙起诉至人民法院。

问:

(1)徐某所立口头遗嘱与否有效?

(2)徐某遗产应如果解决?

答:

(1)依照《继承法》第17条规定:

遗嘱人在危急状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

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危急状况解除后,遗嘱人可以用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所立口头遗嘱无效。

(2)徐某在被撞伤有生命危险状况下,当着医生、护士和拖拉机驾驶员面所立口头遗嘱,当时有效。

(3)徐某手术后状况良好,已脱离生命危险,“危急状况”已解除。

在此后一段时间徐已可以用局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故该口头遗嘱无效。

(4)徐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由其子甲和女乙继承。

(5)丙可依照继承法第14条规定分得恰当遗产。

案例18、甲某夫妻收养乙为子。

甲某病,立下遗嘱,所有4间房及财产均其妻继承。

后甲某病重,怕妻子无经济收生活无人照管,又立下遗嘱,所有房屋、财产归养子乙,但养子要赡养其母,按月给养母生活费。

1981年母子关系恶化,乙停止付生活费。

一年后,养母规定脱离母子关系,按第一次遗嘱内容继承甲某遗产。

问:

(1)两遗嘱哪个有效?

(2)遗产如何分割?

答:

依照《继承法》第26条规定,所有4间房及财产属于甲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财产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

因此,第一份遗嘱不应把所有财产都当作遗产。

该遗嘱不完全合法。

(2)依照《继承法》第21条规定,第二次遗嘱是附条件,义务不履行即不生效。

因此,第二份遗嘱无效。

(3)该遗产先分出一半归甲妻。

另一半按《继承法》第5条解决。

因第一分遗嘱分部有效,因而,另一半按遗嘱也归甲妻继承。

乙无份。

案例19、张某与王某(女)结婚4个月后,王某怀孕。

张某喝酒庆祝,醉后坠入山沟身亡。

当时,张某与王某共有财产计18000元,公公张甲提出将18000元与王某平分,王不服,双方发生争议,王遂诉至法院。

问:

法院对这笔财产应如何解决?

答:

(1)依照《继承法》第26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除有商定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财产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别的为被继承人遗产。

故,此案遗产为9000万。

(2)依照继承法第28条规定: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存胎儿继承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保存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

据此规定,9000元由张甲、王某各继承3000元,为胎儿保存3000元。

1、如胎儿出生时是死体,保存3000元由张甲和王某各继承1500元。

2、胎儿出生时为活体,即获得了遗产继承权,为其保存3000元归其所有。

3、如果胎出生后死亡,为其保存遗产份额应视为她遗产,由胎儿继承人王某继承。

案例20、甲丧偶,有四子均已成年各有子女,并与甲分家单过。

一日,甲同长子乙乘车外出,坠入山涧死亡,甲有一笔财产。

问:

(1)甲遗产应如何继承?

(2)乙妻和乙子各得多少遗产?

(3)若有证据证明乙先于甲死亡,乙妻和乙子应各得多少?

答:

(1)依照《继承法》第2条规定,推定甲先于乙死亡。

(2)甲死,其四子(涉及乙)继承其遗产。

现乙死,其继承人份额当中有其妻一半,余者由乙妻、乙子继承。

(3)若乙先于甲死亡,乙继承份额由乙子代位继承,乙妻无份。

教师给

案例21,某甲(18岁)在路过某乙家门口时,用一块碎砖头向卧在门口狗扔去。

狗及时跳起扑向某甲,某甲紧急躲避,狗则咬伤了某甲旁边过路人某丙,某丙在狗扑过来时,匆忙躲避,将在路边卖西瓜某丁西瓜踩碎3个。

某丙为之狗咬伤花去医疗费80元。

某丁习惯三个,价值16元。

某丙规定某乙支付其医疗费,由于某乙够咬伤了某丙。

某丁规定某丙补偿其西瓜。

某丙以为应由某乙来赔。

(1)某丙医疗费由谁来承担?

(2)某丁习惯应由谁来补偿?

问(3)某丙躲避某乙之狗行为,在法律上称为什么?

答1,某丙医疗费由某甲承担,饲养动物由于第三人过错致人损害,第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答2,某丁西瓜由某甲补偿。

某丙紧急避险导致损害,由引起险情某甲承担民事责任

答3,紧急避险,是指为避免自己或者她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上急迫危险,不得已而实行加害她人行为

案例22,文某夫妻无子女,1951年将5岁孟某收为养女。

1968年文妻死亡,1970年孟某与黄某结婚另居,但时常回来看望文某。

此后,文之侄子文甲,文之弟,妹也与文某有来往。

1979年终,文某病故,孟某,文甲,文弟,文妹四人争继承权,四人中谁有继承权?

答;孟某有继承权。

养子女与亲生子女具备同等法律地位。

依照国内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人中,子女列第一顺序,兄弟姐妹列第二顺序,侄子不属于法定继承人范畴。

因而,只由孟某有继承权

案例23甲早年丧妻,有乙,丙二子及一女丁,甲有住房五间,乙,丙,丁成年后先后参加工作,甲始终随长子乙生活。

1987年,甲亲笔立下遗嘱,其死后五间房由乙继承,并到公正机关办理了公正。

1988年,甲到次子丙家小住时得了肝炎,因次子丙一家照顾周到,甲便杂病中亲笔立下遗嘱,五间房屋由乙继承两间,由丙继承三间。

甲病愈后,到女丁家休养。

1988年终,甲在丙家旧病复发,并转化成肝癌,住院期间,甲当着乙丙丁三个人面,又口述了新遗嘱,由乙记录,丙丁见证,甲签了字。

这一遗嘱规定,乙丙各继承房屋两间,丁继承一间,此后不久,甲死。

在继承遗产时,甲乙丙各持一份遗嘱,不能达到一致意见,诉至法院。

(1);1987年遗嘱将所有五间房屋都留给乙,与否有效?

能否作为继承根据?

(2);1988年在丙家所立遗嘱与否有效?

能否作为继承根据?

问(3);甲最后一份遗嘱与否有效?

能否作为继承根据?

答1;1987年遗嘱有效,继承法第16条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丙丁均已成年且自食其力,不用特别考虑。

因而这一遗嘱是有效,并通过了公正,是本案继承根据。

答2;1988年在丙家遗嘱有效,但不能作为继承根据。

由于它虽然在第一份遗嘱之后,但未经公正,不能变更,撤除前面公正遗嘱,因而不能作为继承根据

答3;甲最后一份遗嘱无效,这一遗嘱属于代书遗嘱,但由继承人丙丁做见证人,因而无效。

案例24况某与梅某夫妇始终与独生女儿王甲一起生活。

1976年,况甲与白某结婚,白某在外地工作。

1977年况甲生孩子时难产死亡,孩子白甲活了下来。

白甲始终为况某和梅某照看,白某每月寄付白甲生活费,逢年过节总要带礼物来看望况某和梅某及白甲。

梅某妈妈早亡,老父梅甲与梅某之弟梅乙一起生活。

况某父母早亡在老家有弟弟况丙和妹妹况乙,侄子况丁。

1986年夏,况某梅某夫妇带白甲乘车外出旅游,半途不幸翻车,梅某当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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