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案例分析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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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案例分析2

《民法学》案例分析题

某甲在某百货公司购买服装,在甲到收银台交款时,因地面太滑而摔伤,甲即找公司经理要求赔偿。

该公司的保安人员认为甲在购货中有盗窃行为,就强将甲带入办公室。

试析:

甲与百货公司间因何法律事实发生何法律关系?

答:

本案中,甲与百货公司间在三个法律事实发生三种法律关系:

一是因买卖服装发生的买卖关系;二是甲因地面太滑而摔伤这一侵权行为而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三是因甲被保安人员误为盗窃并被强行带入办公室这一侵权行为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

2、某甲长期下落不明,经其配偶乙向法院申请,法院判决宣告甲死亡。

其后,乙就与丁结婚,并将一6岁的儿子送给丙收养,双方办理了收养手续。

实际上甲并未死亡。

经甲请求法院撤销了对其死亡的宣告。

甲回家后发现儿子被人收养,乙也改嫁他人,幸丁已死亡。

因此,甲就要求与已恢复婚姻关系,并以自己未同意将儿子送丙收养主张收养无效。

问:

甲可否与乙自动恢复婚姻关系?

甲的儿子与丙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无效?

答:

甲乙间的婚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

因为在甲宣告死亡后乙与丁结婚,已另存在一个婚姻关系,甲乙若要同意结婚,则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丙与甲的儿子间的收养关系有效。

因为在甲被宣告死亡期间甲的儿子被丙依法收养,甲虽说被撤销死亡宣告,但甲的儿子与丙间的收养关系并未解除。

3、甲企业与乙企业订立了一买卖合同,约定由乙企业向甲企业提供一设备,甲应于收货后付款20万元。

后甲企业因原厂长经营不善被撤换。

新厂长上任后改变了企业的生产计划,原订的设备不再需要。

因此,在乙企业按合同交货时,甲企业的新任厂长指令拒收,并提出这是原厂长订的合同,现要对以前的合同进行清理,原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试分析甲企业拒收乙企业提供的设备是否合法?

答:

甲企业拒收不合法,属于一种违约行为。

因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与法人的关系是同一人格的关系,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

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组成部分,法定代表人的更换虽属于法人的变更,但法定代表人的职责未变,法人的主体资格未变。

因此,甲企业厂长的更换不能改变其法人的主体资格,原订立的合同仍然有效。

4、某甲从商场购得一台原装进口电视机,甲并未拆开包装。

1999年10月30日甲又将该电视机转卖给乙。

乙买回后发现该电视机并非原装进口的,而是由国内组装。

乙使用后发现该电视机视听效果太差。

2001年5月乙以受欺骗为由向甲提出退货,甲不同意。

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问:

该案应如何处理?

答:

该案中甲乙之间的买卖行为不属于受欺诈的民事行为。

因为甲并未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也未故意告知虚假情况。

该行为应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因为乙是在对标的物电视机有重大误解的情形下实施买卖行为的。

乙可撤销与甲间的买卖行为。

但因自乙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已经超过1年,且其已经使用电视机,乙的撤销权消灭,不得再撤销。

因此,该案应驳回乙的诉讼请求。

5、某乙经常到外地出差,甲委托乙外出到某地时代买一台录像机。

乙到某地后发现当地所卖的录像机并不便宜,而电视机较便宜。

乙知道甲还未电视机,于是就为甲购买了一台电视机。

乙回来后向甲作了说明,甲未表示反对,将电视机收下,并与乙结算了货款。

第二天,甲发现该电视机质量不太好,就找到乙要求乙自己处理电视机,而乙不同意。

试析:

该电视机是否由乙留下自己处理?

答:

乙可不收下电视机,而由甲处置。

因为乙为甲代买电视机的行为虽为无权代理,但甲收下电视机而未表示反对,表明甲对乙的行为予以追认,乙购买电视机的行为对甲发生效力,该电视机已为甲所有。

6、1997年9月1日,甲借给乙1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

1998年9月5日因甲急需用钱,就要求乙于1个月内还款。

但乙一直也未还款,因甲从别人处借款解决了急需,也未再向乙催要。

2001年11月1日甲重新向乙索要借款,乙提出暂时还款困难,于是双方达成一还款协议,其中约定乙于1个月内还款10000元,甲放弃对利息的请求。

1个月后,乙仍未还款,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乙还款而乙在答辩中称,甲要求还款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应受法律保护。

分析:

本案中的诉讼时效,法院应否满足甲的请求?

答:

该案中,甲在1998年9月5日要求乙还款,并给予了一个月的宽限期,因此,在宽限期届满后乙未还款时,甲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诉讼期间为2年。

至2001年11月1日甲再向乙要款时,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

但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因甲乙之间达成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依法予以保护。

因此,乙应履行其与甲达成的还款协议,甲依还款协议要求乙履行的请求权并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满足甲的请求。

7、1999年12月30日,甲、乙发生纠纷,争执中甲将乙打伤。

乙向其好朋友丙表示要让甲赔偿。

丙向乙表示,甲乙原来关系不错,为不伤和气,可由他调解让甲赔偿,乙未表示反对。

其后,丙因其他事情将该事忘记。

2000年5月6日,乙向丙询问调解的情况,丙向乙表示歉意,并说自己还未与甲商谈,将尽快找甲商谈。

2000年10月6日,乙再次丙询问情况,丙表示此事难办。

乙见丙调解始终没有结果,就于2001年3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甲赔偿其损失1000元,甲答辩称,诉讼时效已过。

问:

法院应如何处理此案?

答:

本案中乙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乙在受伤后,虽向丙表示要求甲赔偿,丙也表示愿意对双方进行调解。

但乙并未向甲主张权利,也未向法院或其它有关部门要求保护其权利,丙也不是甲的代理人。

因此,乙向丙表示要让甲赔偿并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乙向法院起诉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

所以法院应驳回乙的请求。

8、1995年“六一”国际儿童节,孔建国带自己6岁女儿孔佳到艺海摄影社为其拍摄节目纪念照片,摄影师为孔佳连拍了两张照片。

但在孔建国于三天后来取照片时,发现只有一张底片,便向摄影师索要另一张底片。

摄影社的工作人员回答:

“那张认底片不好,就给你洗了一张。

况且,你交的也只是一份的钱。

”孔建国再也没有说什么取上照片就走了。

过了两个月,孔建国路过艺海摄影社时,发现其橱窗里挂着其女儿孔佳的照片。

孔建国立即找到摄影社经理进行交涉,质问为什么将其女儿的照片在橱窗里展示。

经理说,照片是我们拍摄的,是我们的摄影作品,当然有权予以展示。

孔建国认为,摄影社未经同意就用其女儿的照片作展示,是对女儿权利的侵犯,要示摄影社取下该照片,并将底片返还。

但摄影社坚持自己的理由,拒不返还照片,孔建国无奈之下,以孔佳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起诉至法院。

问:

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

在本案中艺海摄影社侵犯了孔佳的肖像权,法院应依法保护孔佳的肖像权,判决摄影社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摄影社在没有征得孔佳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的情况下,就将孔佳的照片在橱窗里展示,违反了使用公民肖像应当经公民本人同意的法律规定。

同时,摄影社将原告的照片在橱窗里展示,目的是为了宣传本社的摄影技术,以此来招揽顾客,这是具有营利目的的。

因此,摄影社的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黄某曾系被告的女朋友,后因被告品行不佳而与其分手。

1993年1月18日下午,即原告新婚后的第8天,被告将自己起草并打印的《黄某其人》等三种材料共69页,散发、张贴于包括原告丈夫李某单位在内的市区十个单位的附近。

材料中的“黄某自幼在其养父的奸淫蹂躏之下畸形成长,人格异常”等词语,给原告精神造成了极大的前痛苦,并导致其流产。

原告于是诉至法院,要示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经法院查明,被告在材料中所述的内容完全失实。

问:

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

在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侵犯名誉权的侵权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

被告因原告与其不现保持恋爱关系,与他人结婚而怀恨在心,便采取诽谤的方式损害原告的名誉,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因此,被告应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某建筑公司向某物资公司订购了价值100万元的钢材。

双方在合同的担保条款中约定,建筑公司交付定金15万元,若建筑公司违约,则丧失定金;若物资公司违约,则应双倍返还定金。

合同订立后,建筑公司就向物资公司交付了10万元定金。

后物资公司因第三方的原因未能向建筑公司交付钢材。

建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要求物资公司反还定金30万元,而物资公司物资公司只同意返还10万元,双方发生纠纷。

问:

物资公司应返还多少?

答:

物资公司应向建筑公司返还20万元。

因为定金只有在实际交付时才成立本案中双方虽约定的定金数额为15万元,但实际交付10万元,双方仅是设定了10万元的定金担保。

本案中收受定金的一方违约,依定金罚则,收取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定金。

17,甲、乙二人为夫妻,甲有弟丁,乙有妹丙,甲、乙无其他亲属。

一日,甲、乙出差遇车祸,甲当场死亡,乙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

为继承甲、乙的遗产,丁与丙发生争执。

诉至法院。

问:

甲、乙的遗产应如何处理?

18,王某生有一子、一女,1985年,二人先后死亡。

王某的配偶、父母也与1997年先后死亡。

1998年,王某因病死亡,遗有遗产总计8万元人民币。

王某死亡后,其子女甲、乙,其女留有子丙。

甲、乙、丙为争夺遗产发生矛盾,诉至法院。

问:

王某的遗产应如何处理继承?

19,甲有乙、丙二子及女儿丁,妻子早亡。

甲的叔叔死亡时留下五间房屋,按遗嘱由甲接受遗赠。

甲的子女长大后均参加工作,甲随乙共同生活。

1996年,甲亲笔立下一份遗嘱,指定其死后,五间房屋由乙继承,并到工证机关办理了公证。

1998年,甲得病住院,因丙精心侍侯,甲在病中亲笔立下了遗嘱,由丙继承五间房屋中的三间。

甲病愈后,到子女丁家休养。

1999年,甲旧病复发,又住进医院。

在住院期间,甲当着乙、丙、丁的面又口述立下了遗嘱,谓五间房屋由乙、丙各继承二间,丁继承一间。

该遗嘱由乙记录,丙、丁见证,甲在遗嘱上签字。

之后不久,甲死亡。

乙、丙、丁因五间房屋问题没有达成协议,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问:

五间房屋应如何继承?

答:

在本案中应按公证遗嘱处理甲的五间房屋。

甲先后订立了三份遗嘱,即公证遗嘱、自书遗嘱、口头遗嘱,且三份遗嘱的内容各不相同。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

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的,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立的遗嘱为准,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变更公正遗嘱。

根据这一规定,在甲所立的三份遗嘱中,虽然公证遗嘱是最先订立,但其后的自书遗嘱、口头遗嘱,均不得变更遗嘱。

因此,本案应以公证遗嘱为准,确定遗嘱继承人的范围。

按照甲所立的公证遗嘱,五间房屋作为遗产应全部由乙继承,丙、丁无权继承。

退休工人李根生,妻子早故,女儿李发云出嫁多年,儿子李发福与1973年与孙忠芳再婚,生有一子李春。

李发福与前妻张兰亦生有一子李俊,李俊于1978年与林秀英结婚,生有一女李佳芹。

1981年1月4日,李根生,李发福、李俊同车去赶集,不幸途中汽车掉入50米深的山谷。

李根生、李俊当场死亡,李发福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查,李根生有遗产6000元,李发福有遗产12000元,李尊有遗产800元。

为如何继承上述遗产,继承人之间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问:

该案应如何处理?

答:

在本案中,首先应确定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

李根生、李俊三人遭遇车祸,李根生、李俊当场死亡,李发福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可见,李发福死于李根生、李俊之后。

由于李根生、李俊当场死亡,无法确定他们的死亡时间,故应推定他们的死亡时间。

根据司法解释,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的时间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的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

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

李根生、李俊都有继承人,因此,应推定李根生先死亡,李俊后死亡。

李根生死亡后,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李发云、李发福,其遗产6000元,由二人各继承3000元;李俊死亡后,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林秀英、李桂芹、李发福、张兰,其遗产800元,由4人各自继承200元;李发福死亡后,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孙忠芳、李春。

由于李俊先于李发福死亡,发生代位继承,其代位继承人有李桂芹,李发福的遗产有12000元,由孙忠芳、李春、李桂芹(继承李俊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继承,每人4000元。

由于李发福还没有实际接受从李根生、李俊处继承的遗产就死亡,因此,又发生转继承的问题。

李发福从李根生所继承的3000元加上从李俊处继承的200元,共3200元,转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孙忠芳、李春继承,每人各继承1600元。

综上,各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如下:

李发云3000元,李春5600元,李桂芹4200元,孙忠芳5600元,张兰200元,林秀英200元。

21,原告鲁善国,被告姚君、刘刚、李峰、王习武(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993年2月15日,姚军和刘刚商量好一起到某县中医院住院部楼顶平台用砖头搭屋玩,并邀请李蜂一起去,当时与李峰一起的王习武也跟着上楼去玩。

当四被告到住院部楼顶平台后,并用楼顶上堆放的砖头动手搭屋玩,同时还将碎砖头往楼下丢。

正巧,有一块丢下去的砖头,砸在从楼下厕所出来的原告之妻沈桂枝头部,致使沈头部受伤住院抢救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竟3千元。

出院后第二天,沈因治疗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

死者系砖头击伤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问:

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

本案中四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共同危险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姚君等四人在某县医院住院部楼顶平台上用砖头搭屋玩儿,并将砖头往楼下丢,这是一种对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有严重危险的行为,随时都有可能造成他人损害。

在四人往楼下丢砖头时,沈桂枝被四人丢下的砖头砸伤。

虽然只有一块砖头砸伤沈桂枝,但从当时的情况看,无法确定是谁丢的砖头将沈砸伤。

就是说,这四人的行为都有造成沈桂枝伤害的可能性。

因此,这四人的行为构成了共同危险行为。

由于被告四人均为无行为能力人,因此,应由他们的监护人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22,原告张庆荣与被告于伟系好友。

1994年5月14日,于伟请张庆荣帮自己赶马车,去山上拉劈柴。

在装车时,因驾辕马绊腿,张庆容在摘套时被从车上掉下来的劈柴将头部砸伤,于伟当即雇车将张庆荣送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为:

“左颅骨骨折、颅内血肿”。

虽经治疗,张庆荣伤口愈合,但已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

于伟为张庆荣治伤共支付医疗、食宿、交通等费用三千余元。

后张庆荣又向法院起诉,要求于伟承担今后的生活费用和继续治疗费用。

问:

该案应按何种归责原则处理?

答:

本案应按公平原则处理。

在本案中,张庆荣系应于伟的请求,自愿为于伟帮工,于伟为受益人。

张庆荣虽然在帮工时受伤,但并非于伟侵权所致,而是被劈柴砸伤。

对此,双方均无过错。

因此,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张庆荣对于自己的损害,应予以合理的分担。

同时,于伟作为受益人,也应当分担一定的损失。

双方分担损失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确定。

23,原告王立国(7岁)与被告张春英(55岁)系一栋房屋的邻居,平时关系融洽。

1995年8月的一个星期天下午5时许,原告在家门口玩耍,被告则做在自己家门口乘凉。

原告在玩耍中乘被告不注意,将被告推倒在地,并夸口说:

“奶奶,我的劲大”。

被告从地上站起,乘兴逗原告玩耍,并说:

“你劲大,来背我!

”被告遂让原告作好被人的姿势,然后趴在原告的背上。

原告用力背被告,但因力不够,当既被压倒在地,造成原告左股骨外伤性骨折,花去医疗费等各种费用若干。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子民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而遭到拒绝,诉至法院。

试分析本案的请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答:

在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安全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第一,原告受到了损害;第二,原告的损害是由被告的行为造成,二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第三,被告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即违返了民法保护合法民事权益的基本原则;第四,被告主观上存在过失。

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预见让一个7岁的孩童背她可能会钭其压倒而造成损害,但其却没有预见到以致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

因此,被告主观上是有过失的。

本案的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被告玩耍时,受到人身损害,以其年龄和智力的情况看,是不可能预见到这种损害的,所以,原告主观上没有过错可言。

24,唐某与成某系同一单位的职工。

一日,二人结伴到饿眉山游玩。

一路上二人互相追逐玩笑,登上了山顶,与其他游客包揽四周的景色。

然而,成某对四周的景色并不介意,仍想与唐某开玩笑,遂趁唐某不备将其推了一下,致唐某向山下摔去,紧急中唐某一把抓住站在身边的某地游客杨某的衣服,才未跌进悬崖。

然而杨某所穿的一件价值三百余元的上衣被撕成两半,手中的一部价值200元的照相机也坠入山谷毁坏。

为此,杨某要求唐某赔偿损失。

杨某则以其并非出于故意为由拒绝赔偿,从而引起诉讼。

问:

该案应如何处理?

答:

在本案中唐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行为。

因为,唐某因成某的原因而将要摔下山去,生命健康受到极大危险的情况下,为避免自己遭受生命健康的损害,抓住杨某而致杨某遭受损害,其避险措施并无不当,也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

所以,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

由于唐某摔下山去的危险是由成某所引起的,所以,唐某因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杨某的损害,应当由引起险情的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丽萍(7岁)与被告刘永刚(9岁)同在被告幸福八村学校学习。

原告系学前班学生,被告系二年级学生,并担任班长。

1990年4月23日下午,学前班临时代课教师有事请假,校方将学前班交给二年级教师带课。

第二节课末,二年级教师给学前班布置完毕后下课,去学校校内厕所。

此时原告为反映有同学不听话,到二年级教室去找老师,因老师不在,二年级学生正在上自习课,被告就出面让原告出去。

原告不走,被告就撵,原告出去后将教室门关上并扣上门鼻。

被告将门拉开,见原告已向自己教室走去,随手在地上拾起一土块向原告抛去,正巧击中原告右眼。

校方即带原告到附近镇医院治疗,镇医院建议到市医院治疗。

经多家医院治疗,原告的眼睛作也没有治愈。

最后医院的结论为:

“眼球已萎缩,眼内炎症已控制。

”原告在要求被告赔偿问题上,与被告意见不一,原告遂起诉到法院。

问:

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

本案构成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因同班同学不听话而到二年级教室去找老师,并无不当。

被告任二年级的班长,因原告影响同班同学上课而让原告离开教室,也无不妥。

在原告离开教室后,被告用土块抛向原告,击伤原告右眼,造成原告右眼致残,构成了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财产,因此,其法定代理人应当赔偿责任。

同时,原告被告均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期间,学校应当严格管理。

在被告致原告的事件发生时,学前班与二年级由一名老师负责,且事故发生时该教师又不在教学岗位,因此,学校对原告的受伤是存在过错的。

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学校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因此,幸福八村学校对原告的损害也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26、1993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金灿饲养的公猪窜出圈外,在村中乱窜。

被告得知后,即手持扫帚去驱赶归圈。

赶到家门口后,一直未能将其赶入圈内。

因被告家位于村中丁字路口,门前来往行人较多,被告自知公猪性凶,故风到行人曾告诫其暂避。

但未见原告杨光路过其家门口,也就未向原告提出告诫。

当行至离公猪三四米远时,公猪突然回头窜向原告,将原告当即拱倒在地,造成右股骨颈闭合性,完全性骨折。

原告经住院治疗痊愈,支出医疗费若干。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而被告以原告存在过错行为由拒绝赔偿,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问:

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

本案构成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完全具备了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原告的损害系被告饲养的公猪所造成的;其次,被告不存在免责事由,即原告本身并无过错,又不存在第三人的过错。

之所以说原告对被告造成损害,不存在过错,是因为原告并不知道被告的公猪性凶,也没有听到被告的告诫,同时也没有实施挑逗公猪而使它发怒的行为。

所以,原告对公猪造成被告的损害是无法预见的,自无过错可言。

27、甲从某商场购得一台原装进口电视机,甲未拆开包装。

1998年5月30日甲以原价将该电视机卖给乙。

乙买回后将包装打开,发现该电视机并非原装进口彩电,而是国内以旧器件组装的。

乙使用后发现该电视机视听效果不好。

于是乙于1999年7月30日向甲提出退货,而甲不同意。

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问:

法院应否满足要求退货的请求?

答:

不能满足乙的请求。

因为甲乙之间买卖电视机的行为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乙有权撤销该行为,但撤销权的期间为1年。

乙要求退货即要求撤销该民事行为的时间已经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乙不得现撤销该行为。

27、甲欠乙货款20万元,与乙商量1年后还清,并以自己价值10万元的房屋做抵押。

乙同意甲1年后还清欠款,并与甲订立了抵押合同。

甲向乙提出,办理抵押登记费钱费时,就不必办理抵押登记了,如乙不相信他愿意将自己的一辆价值10万元的汽车质押给乙。

乙同意不办理抵押登记,同时又与甲签订了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订立后,乙就将甲质押的汽车开回家中院里存放。

半年后,乙感到将车存放在院里不方便,就要求甲将车开回。

一年还款期满后,甲无力还款,乙向法院起诉,要求拍卖甲抵押的房屋和质押的汽车,优先受偿其债权。

问:

法院可否满足乙实现抵押权和质权的要求?

答:

不能满足乙的请求。

第一,乙的抵押权不成立,因为依现行法规定,以房屋抵押的,须办理抵押难忘,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二,乙的质权已不存在。

因为质权自质押物交付时起成立,以质权人占有质物为存续条件。

乙的质权虽可成立,但因乙将质押的汽车反还给甲,乙的质权即消灭。

28、某甲应于1999年10月30日前向乙交付设备租金10万元,但到期甲并未交付,乙也未向甲所要,2000年12月20日,乙在清理帐目时发现甲还欠租金,就向甲索要,甲即于第二日向乙给付了10万元租金。

事后,甲的律师告诉甲,该笔租金因诉讼时效以过,可不给付。

于是甲就要求乙将其交的款返还,而乙拒不返还。

甲以乙所收10万元为不当得利应返还为由向法院起诉。

问:

①乙请求甲付租金的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②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乙是否应向甲返还所收的10万元?

答:

①乙请求甲给付租金的请求权诉讼时效已过,因依《民法通则》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甲延付租金的期限已超过1年,这期间也未发生过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

②乙可不向甲返还。

因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乙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虽届满,但其权利并未消灭,甲自愿履行债务的,乙有权受领,其所得不属于不当得利。

29、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了一份购买设备的合同。

后甲公司考虑自己不再地需要该设备,就与丙公司达成一协议,将受领该设备的权利转让给丙公司,但未通知乙公司。

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应给付的设备发运给甲公司。

后丙公司向乙发函称,甲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丙公司,乙公司一直未向其发货,应承担债务不改造的责任。

而乙公司认为自己已经向甲公司履行合同,不应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

双方发生纠纷。

问:

①甲公司的债权是否已经转让给丙公司?

②乙公司应否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

答:

①甲的债权已转让给丙。

因甲的债权是有效的,是可以转让的,甲与丙达成转让的合意。

②乙不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

因为甲转让债权后并未通知债务人乙,因此其与丙间的债权让与对乙不发生效力,乙向甲履行债务仍为适当的履行。

30.黄某和张某都是某进出口公司干部,二人住同一个宿舍,因工作需要,公司委派黄某去公司设在深圳的办事处工作一年。

黄某临行时,将自己的一台36cm国产彩色电视机委托给张某保管和使用。

三个月后,黄某给张某写信,说自己在深圳又买到一台日本产51cm彩电,家中的一台可以适当价格卖掉。

本公司的司机梁某得知此消息后,找到张某,表示想买下这台彩电,但又不愿多出钱。

梁对张说,你可以给黄写封信,告诉他彩电的显像管出了毛病,图像不清,要求他降低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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