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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通过书面委托形式委托相关机构为《出生医学证明》的日常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事务性管理工作,并将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工作,委托自治区妇幼保健院为管理机构,负责全区《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保管、运输、发放、信息统计等具体事务。

第七条旗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进行审核登记,发文予以公布,并报盟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备案。

盟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将本地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名单报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及其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出生医学证明》实行免费发放,严禁私自收费和变相收费。

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或核发证照所需要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第九条各地应完善《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发放程序,实行逐级申领与发放制度。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年度需求,合理制定证件使用计划,逐级上报申领数量。

签发机构到所在地区的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旗县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到盟市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盟市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到自治区妇幼保健院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条《出生医学证明》实行信息统计上报制度。

盟市级管理机构每年按规定填写上报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表,报自治区妇幼保健院。

自治区妇幼保健院统计汇总后报自治区卫生计生委。

由自治区卫生计生委上报国家证件办。

第十一条《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要严格按照管理流程申领和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地区使用或借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

不得伪造、倒卖、转让、擅自出借、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不得向未经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家庭接生人员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二条《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应建立出入库登记制度、发放登记制度、档案管理制度。

应妥善运送和保管《出生医学证明》。

接收或发放《出生医学证明》时,至少有两名工作人员在场验收或给付。

各地区使用自治区统一的《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簿》、《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登记簿》和《出生医学证明作废登记簿》。

第十三条《出生医学证明》废证实行作废和销毁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废证是指在运输、存储、发放过程中损毁、遗失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或因打印、填写错误未签发的证件。

第十四条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应当在作废的《出生医学证明》三联上分别标识作废,登记编码、数量及作废原因,逐级报上级管理机构申请作废。

一次性作废5张以上《出生医学证明》的应逐级上报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和自治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

遗失空白《出生医学证明》的机构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三日内在当地登报声明作废,必要时需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各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应做好《出生医学证明》作废记录。

年废证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应予以整改。

各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在每年1月底前,将本年度作废的《出生医学证明》逐级上交,自治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统一登记,集中销毁。

销毁时至少有2名工作人员在现场,并在销毁记录上签字。

第十五条《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鉴定工作由申请鉴定的户口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旗(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统一受理和反馈。

户口登记机关在进行户口登记时,如发现可疑《出生医学证明》,暂不予办理户口登记,将可疑证件送至当地的旗(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进行真伪鉴定。

当地的旗(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对证件载体进行真伪鉴定,并协调签发地旗(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对证件记载信息进行核查。

在对证件载体和证件记载信息核查后,当地旗(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出具书面鉴定结果并反馈至户口登记机关。

如本级无法鉴定的应送至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组织鉴定。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发现伪假证件时应当将证件复印件和真伪鉴定书复印件逐级上报至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

第十六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出生医学证明》印章管理。

《出生医学证明》印章包括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和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

旗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规定的印章规格及式样首次刻制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和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并将印模式样抄送同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发放给辖区内的《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

第十七条签发机构变更名称或印章发生损毁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申请刻制新印章;

签发机构撤并或被取消助产技术资格的,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将专用章、存根及其他相关材料收回并妥善处理。

签发机构应当指定专人分别管理使用《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严格签发流程,规范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八条《出生医学证明》实行网络化管理。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系统》信息化平台设在自治区妇幼保健院,所有《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应当统一使用此系统。

第十九条《出生医学证明》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打印,用钢笔(蓝黑墨水)、碳素笔签字。

对于外籍人士及其新生儿姓名可以使用英文或中文,其他信息填写中文。

第二十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签发

第二十一条《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包括首次签发、换发和补发。

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并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是《出生医学证明》的首次签发和换发机构,负责为本机构内出生新生儿签发或换发《出生医学证明》。

原签发机构所在地的盟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管理机构为《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发机构。

第二十二条各级签发机构是本机构内出生新生儿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机构。

接产的助产技术人员依据分娩记录,填写《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核实《出生医学证明》相关信息后签字。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人员在接到首次签发登记表后,负责审核、打印《出生医学证明》。

《出生医学证明》中,除新生儿母亲签章和接生人员签字外,新生儿姓名和其他项目必须用微机打印出规范的内容,不得空项。

“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管理人员负责在各联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并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各级签发机构应当将《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和签发流程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出生医学证明》正本交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保存;

副页由户口登记机关拆切、保存;

存根由签发机构拆切、保存。

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因管理、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而知悉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在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之外出生的新生儿,其《出生医学证明》由盟市卫生行政部门或其指定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作首次签发。

签发时应当审核以下材料:

(一)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居住地居(村)委会或个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二)在不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出生的新生儿,由该机构接诊人员出具接生证明。

(三)非医疗保健机构出生的新生儿由现场处理当事人出具出生事实证明。

(四)非上述情况以外的出具亲子鉴定证明。

第二十五条特殊情形如单亲或采取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新生儿,其父亲信息不能完整填写,新生儿母亲应当提供本人签字的书面声明,签发机构可在《出生医学证明》上父亲信息的相应栏目处填写“/”;

无法核定新生儿母亲信息的新生儿不能获得《出生医学证明》,对不符合签发条件未获得《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户口登记机关经调查核实后依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出生登记。

第二十六条国内公民收养未知亲生父母的弃婴,不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其户籍登记问题,按照公安部门有关要求办理。

国外公民收养未知亲生父母的弃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新生儿父母凭《出生医学证明》,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非父母户籍所在地出生的新生儿,持出生地助产机构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到父母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申报出生登记,不得以异地《出生医学证明》换取户口申报地《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八条《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签发机构对证件上记载的信息不作变更。

对申请人申报变更新生儿信息的,由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信息办理出生登记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变更手续。

其中,《出生医学证明》姓名变更的,原记载的新生儿姓名登记为曾用名。

第二十九条《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后,因当事人或签发机构责任导致该《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要求更改《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的,首次签发机构应当换发新的《出生医学证明》。

(一)由户口登记机关提供相关证明不能进行出生登记而需变更新生儿姓名的;

(二)当事人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的证明,要求变更父亲或母亲信息的。

申领人向当地签发机构书面申请换发新证后,原证统一交签发机构收回,归档保存,并做好编号和换发原因登记。

第三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

(一)存根联无签发人或领证人盖章、签字或签字时未使用钢笔或碳素笔的;

(二)未按规范填写的或填写字迹不清,被涂改或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不准确的;

(三)未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的;

(四)“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未在公安部门备案或涂改后盖章的;

(五)申报出生登记前,《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已私自拆切的;

(六)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七)其他原因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

第三十一条补发是指首次签发机构所在地盟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指定的盟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为因遗失等情况造成《出生医学证明》丧失的新生儿补发新的《出生医学证明》。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出生医学证明》遗失,要求补发的,申领人向出生地旗县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原签发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记录、首次签发登记表、原《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复印件、父母双方有效身份证件、户籍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的户籍证明、现住区居委会或村委会证明、登报声明原件。

由当地旗县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提供审核证明,将材料统一上报盟市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由盟市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负责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同时登记备案。

(二)未办理户籍手续之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者,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

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者,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

(三)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内容须与原证信息一致,并加盖“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

(四)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新生儿,之前出生的新生儿不予补发。

1996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新生儿,确需《出生医学证明》的,由公证机关出具“出生公证书”并为合法有效文件。

第三十二条《出生医学证明》存根联及其相关证明文件由签发机构归档,永久保存。

第四章责任

第三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或人员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母婴保健助产技术服务许可,擅自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由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于出具虚假《出生医学证明》的有关责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其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五条对于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管理机构、签发机构或工作人员,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资格,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各盟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

出生医学证明>

管理办法》(内卫发【2010】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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