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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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合同订立原则
平等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
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规定,平等
原则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订立合同的原则。
这一原则包括三方面内容:
①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不论所有制性质,也不问单位大小和经济实力的强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
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
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与其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要求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侵犯他人权益;要求禁止平调和无偿调拨。
③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
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
自愿原则:
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民
事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
包括:
第一,订不订立合同自愿;第二,与谁订合同自愿,;第三,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第四,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变更有关内容;第五,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第六,可以自由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
公平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
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具体包括:
第一,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第三,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
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善良风俗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
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指
的就是善良风俗原则。
包括以下内涵:
第一,合同的内容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精神和原则。
第二,合同的内容要符合社会上被普遍认可的道德行为准则。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执法办案责任制,完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制,保
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法办案中,
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违法处理决定等执法错误。
在事实表述、法条引用、文书制作等方面存在执法瑕疵,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及效力的,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执法过错,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但应当纳入执法质量考评进行监督并予以纠正。
第三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公安机关纪检监察、督察、人事、法制以及执法办案等部门应当各负其责、互相配合。
第二章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
第五条执法办案人、鉴定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者过失
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各自对执法过错所起的作用,分别承
担责任。
第六条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执法办案人、审核人的正
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责任。
第七条因执法办案人或者审核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
人错误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执法办案人或者审核人承担主要
责任。
第八条因鉴定人提供虚假、错误鉴定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鉴
定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九条违反规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
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条下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按照规定向上级请示的案件,因上
级的决定、命令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因下级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如实汇报导致执法过错的,由下级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下级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
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没有报告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和下级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已经报告的,由上级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对其他执法过错情形,应当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
法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章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第十二条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分别追究刑事责任、行政纪律责任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第十三条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由人事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规定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作出其他处理的,由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作出以下处理: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取消评选先进的资格;
(四)通报批评;
(五)停止执行职务
(六)延期晋级、晋职或者降低警衔(七)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者免职;
(八)限期调离公安机关;
(九)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除依照本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六条执法过错责任人受到开除处分、刑事处罚或者犯有其他
严重错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撤销相关的奖励。
第十七条发生执法过错案件,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除追究直
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公安机关领导责任。
年度内发生严重的执法过错或者发生多次执法过错的公安机关和
执法办案部门,本年度不得评选为先进集体。
第十八条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情况分别记入人事档案、执法档案,作为考核、定级、晋职、晋升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刑讯逼供、伪造证据、通风报信、蓄意报复、陷害等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阻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
(三)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四)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二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执
法过错责任:
(一)由于轻微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执法过错发生后能够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减少损失、挽回影响
的;
(四)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发生变化,改变案件定性、处理的
(二)因法律规定不明确、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致使案件定性、处
理存在争议的;
(三)因不能预见或者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执法过错发生的;
(四)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根据证据规则能够
予以合理说明的;
(五)因出现新证据而改变原结论的;
(六)原结论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七)因执法相对人的过错致使执法过错发生的。
第四章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第二十二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由发生执法过错的公安机关负责查处。
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查处而未查处的,应当责成下级公安机关查处;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查处。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纪检监察、督察、审计、法制以及执法办案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动、及时检查、纠正和处理执法过错案件。
第二十四条各有关部门调查后,认为需要法制部门认定执法过错的,可以将案件材料移送法制部门认定。
第二十五条法制部门认定执法过错案件,可以通过阅卷、组织有关专家讨论、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等方式进行,形成执法过错认定书面意见后,及时送达有关移送部门,由移送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及其所属部
门不服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可以在收到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接
受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认真核实,并在三十日内作出最终决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错案,不受执法过错责任人单位、职务、职级变动或者退休的影响,终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错案责任人已调至其他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应当向其所在单位通报,并提出处理建议;错案责任人在被作出追责决定前,已被开除、辞退且无相关单位的,应当在追责决定中明确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各级公安机关对执法过错案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纠正,对典型案件应当进行剖析、通报。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1日发布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公安部令第
4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