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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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山东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农作物种子工作的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用于粮、棉、油、菜、麻、瓜果、绿肥、花卉和牧草等农作物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农作物种子工作。

市(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

第五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公司是种子生产经营的主渠道,负责按计划生产供应良种。

第六条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

第七条在农作物种子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种质资源管理

第八条全省农作物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创新、研究和利用工作,由省农业科学院负责组织进行。

第九条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引种名单、说明书及适量种子送交省农业科学院登记、译名和编号,并由省农业科学院报中国农业科学院备案。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与国外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必须依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种质资源对外交流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种子选育与审定

第十一条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划和农业生产发展需要,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农作物新品种。

第十二条有关科研、教学单位应当加强育种基础理论及其应用技术的研究,用以指导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第十三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品种审定、认定标准和办法及区域试验管理办法;

  

(二)组织品种预备试验、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

  (三)审定、认定品种;

  (四)推荐参加全国区域试验的和需要国家审定的新品种;

  (五)对审定、认定通过的新品种进行登记、编号、命名、公布和颁发证书。

第十四条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农业事业费预算。

  参加预备实验、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的品种,申请单位应缴纳试验补助费,其费用标准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市(地)设立农作物品种评审小组,负责品种的初审和推荐工作。

第十六条经营和推广的农作物品种,应当经过审定、认定。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对已申报审定、认定的品种,应当于一年内完成审定、认定工作。

  未经审定、认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报奖和作广告。

第十七条农作物种子技术的专利保护和技术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技术转让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种子生产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农业生产发展和农作物品种布局的要求,制定生产计划,安排种子生产,并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

第十九条农作物商品种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国营原(良)种场和特约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生产自用的常规种子。

第二十条商品种子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种子生产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生产许可证》。

  商品种子生产必须遵守技术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国营原(良)种场的粮油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国家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粮油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收购种子的数量核减,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棉种应按棉田播种面积建立相应的良种繁育区,留种棉由保种厂和指定的专厂(车间)收轧。

第二十二条国营原(良)种场的土地和固定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和侵占。

第五章种子经营

第二十三条农作物常规种子实行计划指导下的多渠道经营。

粮、棉、油、菜等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公司组织经营,并纳入同级种子管理计划。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国营原(良)种场和农民个人可以经营自育的并经审定通过的杂交种子。

第二十四条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能正确识别和鉴定所经营种子的种类、质量和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种子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三)具有与所经营种子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

  (四)具有完备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经营条件,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农民自产自用剩余的小杂粮、小油料等农作物常规种子上市销售和串换,可不受第二十四条和前款条件限制,但必须严格标准,保证质量。

第二十六条经营的农作物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或者省的种子质量标准,并附有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书。

  经营农作物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二十七条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价格政策。

第二十八条调运或者邮寄农作物种子出县(市、区)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种子检验合格证书和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

  交通运输、邮政部门应当凭证优先安排运输或者邮寄。

第六章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九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农作物种子质量的检验工作。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种子的自检工作,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三十条农作物种子的委托检验和仲裁检验,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和贮备的农作物种子,必须由持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检验员证》的检验员进行检验并签发《种子质量合格证》。

第三十二条农作物种子病虫害的检疫,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植物检疫、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章种子贮备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收贮数量。

  救灾备荒农作物常规种子的贮备,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产地、检验质量,粮食部门在组织定购粮油入库时收贮;救灾备荒农作物杂交种子的贮备,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贮。

第三十四条生产单位和农户应当贮备自用的农作物种子。

第三十五条省贮备救灾备荒玉米杂交种子所需的资金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贴息、银行贷款解决;市(地)、县贮备救灾备荒玉米杂交种子所需的资金,按照财政体制,由有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酌情解决。

  贮备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十六条贮备种子应当分品种入库,定期检验,确保质量。

动用贮备的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章罚则

第三十七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

  对前款行为,可以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认定通过的农作物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三十九条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农作物种子的,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种子检验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并责令其对造成损失的用户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四十条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农作物种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糖用甜菜、烟草等农作物种子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2月19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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