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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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doc

湖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

湖北省人民政府

文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00号

发布日期:

2007-4-19

执行日期:

2007-6-1

生效日期:

1900-1-1

《湖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清泉

2007年4月1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提高测绘成果的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保管、汇交、提供测绘成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包括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底片、磁带;

 

(三)各种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行政区划界线图和其他有关的专题地图等)及其数字化产品;

 

(四)工程测量数据和图件;

 

(五)其他有关地理信息数据;

 

(六)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等。

 

第三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四条测绘单位应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的规定,及时对测绘成果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第五条测绘成果知识产权和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测绘成果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应用的指导协调,建立和健全测绘成果共建共享机制。

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测绘成果汇交

 

第七条公共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其他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项目出资人应当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第八条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成果副本,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成果目录。

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要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基础测绘成果:

 

(一)国家三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建立、复测及维护的成果;

 

(二)1:

10000、1:

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测制和更新的成果;

 

(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的成果;

 

(四)全省基础航空摄影及遥感测绘项目的成果;

 

(五)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组织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成果。

 

市(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要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成果:

 

(一)国家四等以下(不含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建立、复测及维护的成果;

 

(二)1:

2000至1:

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相应数字化产品测制和更新的成果;

 

(三)建立和更新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成果;

 

(四)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和组织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成果。

 

第九条测绘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汇交测绘成果的目录或副本,不得汇交经涂改、删节的测绘成果副本。

 

第十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经批准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由中方合作部门或者单位分别向国家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第十一条测绘单位汇交的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作为档案资料保存,测绘成果接收和保管单位不得用于赢利。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接收的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应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测绘成果的保管

 

第十二条测绘单位接受委托所完成的测绘成果,其原始测绘资料和数据,可以由测绘单位保存,也可以由委托单位保存。

测绘单位保存的测绘资料和数据,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转借、转让或出版。

 

第十三条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测绘成果资料的安全,并对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实行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测绘成果资料的存放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未经原确定密级的单位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保密测绘成果。

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保密测绘成果者,必须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

 

经批准复制、摘抄的保密测绘成果,须按原件密级管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保密测绘成果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

 

第十六条保密测绘成果的销毁,必须按测绘成果管理权限,经有关管理测绘成果的机构鉴定后,按以下规定审批:

 

县(市)范围内的测绘成果使用单位销毁保密测绘成果,由县(市)行政负责人批准;

 

市、州所属的测绘成果使用单位销毁保密测绘成果,由市、州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的行政负责人批准;

 

省直单位、中央驻鄂单位、大专院校销毁保密测绘成果,由本单位行政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被销毁的保密测绘成果,应编目登记并归档保存,鉴定人、监销人、批准人均应在登记册上签名。

保密测绘成果销毁后,应向提供该成果的单位备案。

销毁绝密级测绘成果的,应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测绘成果的提供与使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编制工作,鼓励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开发使用,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第十九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向征求意见的部门反馈意见。

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条需要使用本省基础测绘成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持有关证明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管理范围,到管理该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由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提供使用。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第二十一条需要使用省外基础测绘成果的,须持所在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和其他有关材料,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到该成果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需向国外提供或需让外国人接触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必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审查批准并按规定作出处理后,方可对外提供或供外国人参观、使用。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事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之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与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禁止携带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出国。

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携带者,应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进行技术处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测制的成果质量负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基础测绘成果使用单位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成果的使用目的和范围的,由管理该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从事测绘行政管理和测绘成果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发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人民政府1992年7月12日以第35号令发布的《湖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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