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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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第三章第二审程序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

第三章第二审程序

第二百一十六条 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

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哪些人有权提起上诉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刑事案件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不服,有权提出上诉的规定。

本款规定包含以下四层意思:

一是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的上诉权。

根据本款规定,对刑事判决、裁定提出上诉的主体是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如果被告人、自诉人在案件发生时是未成年人或者精神上有缺陷而不能正常进行诉讼活动的人,其法定代理人应当有独立的上诉权。

根据本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二是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近亲属的上诉权。

本款规定,经被告人同意,其辩护人和近亲属可以提出上诉。

根据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辩护人”是指律师、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的单位推荐的人以及被告人的监护人或亲友。

但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三是上诉的理由。

上诉的理由是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

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对中级人民法院以上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二审判决、裁定,不得上诉。

四是上诉的形式。

可以是书面形式,向法院递交上诉状,也可以是口头形式。

对口头上诉,人民法院应当接受,并且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款是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权的规定。

本款规定包括以下两层意思:

一是上诉的主体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根据本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指的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被告人。

二是的上诉的内容。

根据本款规定,上诉的内容,只限于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对刑事判决、裁定部分无权提出上诉。

    第三款是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剥夺的规定。

我国法律规定的二审终审制度、赋予被告人上诉权,目的是为了通过这个程序来保证判决和裁定的正确性,及时纠正错误,减少和杜绝冤假错案,提高办案质量,从而保证准确地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维护法律的尊严。

上诉权是我国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不受剥夺。

剥夺了上诉权,同时也等于破坏了二审终审制度。

“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是指对所有被告人,不论犯什么罪,罪轻还是罪重、认罪态度好或恶劣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利或不利于被告人的,都不影响其依法行使上诉权,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其权利的行使,任何个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其剥夺。

根据本款规定,被告人只要“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就可以在法定的时间内提出上诉,不受上诉理由是否充分等限制。

而且,在法定时间内提出上诉即具法律效力,必然引起第二审程序。

    实践中要正确理解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被告人的上诉权”,这里的“被告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和自诉案件的被告人。

本条单用一款规定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剥夺,进一步强调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重要性。

当然,对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的上诉权也应予以保障,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第二百一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这里的“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发现或者认为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提请审判机关重新审理并予以纠正的诉讼行为。

抗诉通常分为对一审未生效裁判的抗诉和对生效裁判的抗诉,本条规定的抗诉是指对一审未生效裁判的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主要是指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

1.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有错误;2.定案的证据不确实、充分;3.适

    用法律不当,定罪有错误;4.处刑不当,量刑过轻或者过重;5.审判程序严重违法;6.原判决、裁定是审判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结果。

这种“确有错误”不论是减轻了被告人的罪责,还是加重了被告人的罪责,人民检察院都有权利也有责任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是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该重则重,该轻则轻,而不是一味地从重打击,在适用本条提起抗诉时也应遵循这一原则,不能只抗轻判不抗重判。

    第二百一十八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了以下三方面内容:

一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提出请求的主体,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提出请求的原因,是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

这里的“判决”,不包括裁定。

这主要是考虑到在刑事诉讼中裁定一般是就程序方面的问题作出的,通常不涉及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问题。

这里所说的“人民检察院”是指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

二是请求抗诉的时间和答复请求人的时间。

根据本条规定,被害人提出请求的时间,是自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五日以内。

这主要是考虑到本法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对一审判决提起抗诉的期限是十日,规定被害人自收到判决书五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既没有错过抗诉期限,又给了人民检察院对被害人的请求进行研究考虑的时间。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第二日起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答复请求人。

三是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人民检察院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抗诉的请求后,应当对请求抗诉的理由进行审查,主要是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定罪量刑是否适当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

    法律赋予被害人的请求抗诉权,既体现了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也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切实保障本条规定赋予被害人的权利,被害人的请求有道理的,应当作出决定依法抗诉。

    第二百一十九条 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上诉、抗诉期限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的“上诉和抗诉期限”,是指上诉人根据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提出上诉和人民检察院根据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抗诉的有效期限。

在这个期限内,提出的上诉和抗诉具有法律效力,使案件进入第二审程序;超出这个期限,如果不属于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情况,并没有人民法院认定的合理理由,提出的上诉和抗诉就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一审判决、裁定即告生效。

本条规定了以下三方面内容:

1.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

即指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期限为十日;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第一审判决的抗诉期限为十日。

2.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

即上诉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裁定,提出上诉的期限为五日;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第一审裁定,提出抗诉的期限为五日。

3.上诉和抗诉的期限的计算。

从接到判决书或裁定书的第二日起计算。

根据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

这种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如果没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即予裁定驳回申请。

当事人仍坚持上诉的,按本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第二百二十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上诉案件材料的移送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上诉人通过原审(即一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原审人民法院如何移送上诉状的规定。

这里规定的“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是上诉人提出上诉的途径之一,指上诉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向作出第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口头表示上诉的要求或者递交上诉状。

根据本款规定,上诉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二款是关于上诉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如何移送上诉状的规定。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是上诉人提出上诉的又一途径,指上诉人不经过第一审人民法院,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表示上诉的要求或者递交上诉状。

根据本款规定,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后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第一审(即原审)人民法院。

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接到上诉状后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二百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抗诉案件材料的移送以及撤回抗诉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如何提出抗诉以及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案件如何移送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如果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抗诉。

根据本款的规定,提出抗诉的程序主要是:

1.书面形式提出。

人民检察院应当制作抗诉书,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上诉可以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但抗诉不能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在向原审人民法院递交抗诉书的同时,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在二审中,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第二审审判,支持抗诉,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也是为其作好出庭的准备。

3.原审人民法院接到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后,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一并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第二款是关于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

“抗诉不当”,主要是指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没有错误,而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理由不正确、不充分,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本款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下级人民检察院抄送的抗诉书后,一般应当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以前,对抗诉的案件进行认真审查,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认为抗诉正确的,应当支持抗诉。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全面审查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抗诉案件应当进行全面审查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这里规定的“全面审查”,是指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和诉讼程序进行全面的审查。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证据之间有无矛盾,有无遗漏罪行和犯罪分子;2.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定罪量刑是否适当;3.侦查、起诉和第一审程序中有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4.上诉、抗诉是否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提出的理由是否有新的事实和证据;5.被告人有无翻供,翻供的情况及原因;6.辩护人的意见应否采纳;7.一审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意见;8.其他与第一审判决是否正确有关的情况。

“不受上诉和抗诉范围的限制”,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对上诉和抗诉案件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全面审查时,既要对提出上诉或者抗诉的部分进行审查,也要对没有提出上诉或者抗诉的部分进行审查,在审查的范围上,不受上诉人上诉和人民检察院抗诉范围的限制。

    本款所说的“上诉”“抗诉”案件,包括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

    第二款是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的共同犯罪案件如何进行审查的规定。

“共同犯罪案件”,是指刑法规定的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案件。

根据本款规定,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这里规定的“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是指不仅要对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判决部分所认定的事实和运用的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其他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或者被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对未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判决部分也要进行全面审查。

如果提出上诉的被告人在二审程序中死亡,二审人民法院仍应对全案进行审查。

死亡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告无罪;构成犯罪的,应对其宣告终止审理。

对其他同案的被告人,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二审判决或者裁定。

    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

如果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处理。

如果第一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抗诉。

    在二审的审理中,要处理好重点审理和全面审理以及全案审理的关系。

重点审理的应当是上诉和抗诉的理由和要求是否正当和应否采纳,全面审理和全案审理又是查清和解决重点问题的基础和条件。

对二审中发现和涉及的一切问题,都应当有错必纠。

    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方式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在本条第一款中明确增加了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三个内容:

一是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或者证据有异议并提出上诉,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案件。

二是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

三是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本条共分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二审案件的审理方式和范围的规定。

开庭审理是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刑事案件的一般形式,也是实现审判公平正义,树立公信和权威所不可缺少的。

考虑到二审是在一审的基础上进行审判,本条第一款针对二审的实际情况,对二审的审理方式和审理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对以下四种情况,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第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或者证据有异议并提出上诉,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案件。

这里所说的“事实或者证据”,二者是选择关系,是指对其中之一有异议。

所谓“异议”即不同意见。

本项规定并不是说只要诉讼当事人有异议提出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就要开庭审理,而是要求人民法院根据诉讼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理由,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等具体情况,分析后认为可能会影响到本案的定罪量刑,才决定应当开庭审理。

第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

被判处死刑的案件,都是案情重大,也是人命关天的大事,需要慎之再慎,只要被告人提出上诉,就应开庭审理。

这里的“死刑案件”,既包括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也包括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

第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不论当事人是否同时提出上诉,也不论案件事实是否清楚,第二审人民法院都应当开庭审理。

第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可以由二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案件的情况决定,也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作出如何适用法律的解释。

本款所说的“开庭审理”,是指参照第一审案件的开庭程序进行审理,即应当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庭,通知辩护人、代理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听取被告人最后陈述,合议庭评议后作出判决。

本款所说的“组成合议庭”,是指根据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四款和第五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至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第二款是关于不开庭审理的规定。

除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的情况外,对于犯罪事实清楚,定罪的证据充分,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

根据本款规定,对于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审判人员也应当阅卷,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案件的意见。

    第三款是关于第二审审判地点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这样规定一是方便诉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从法律效率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出发选择审判地点,二是在案发地、原审地点进行二审更便于了解案情,方便当事人应诉,节省人力、物力资源。

开庭还能起到更好的宣传法制,教育群众的效果。

    第二百二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查阅完毕。

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审理二审案件检察人员应当出庭以及查阅案卷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是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后增加了“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阅卷。

二是在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后增加了“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查阅完毕”。

三是增加了“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的规定。

    本条规定包括以下四方面的内容:

一是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的二审案件有两种:

1.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

2.第二审人民法院通过审阅卷宗材料决定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

上述两种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派员出庭支持公诉。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出庭支持公诉也是法定职责的体现。

二是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后需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

即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和人民法院通过审阅卷宗材料,决定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全部案卷进行查阅,对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认真加以审查,便于人民检察院作好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的准备。

本条虽然没有规定通知的具体时间,但规定人民法院要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这里的“决定开庭审理”,不是指具体的开庭时间,而是指此案件需要开庭审理的决定。

三是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是一个月,以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之日起计算。

这样人民检察院可以有充足的阅卷和准备出庭支持公诉的时间。

四是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人民法院二审的审理期限。

根据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一般的二审案件,应当在两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死刑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等法律规定情形的案件,需要延长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两个月;因案件的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这些审限都不包括人民检察院的阅卷时间。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抗诉案件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了一款,即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不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上诉、抗诉案件,必须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条共有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抗诉案件的处理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是指原判决对是否有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等的认定没有错误,适用的法律符合刑法总则和分则以及有关单行刑法的有关规定。

“量刑适当”,是指根据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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