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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拍杆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梅列区新宇通讯器材店(以下简称新宇器材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未在上诉期内就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被告新宇器材店经营者林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

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商品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共计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解决了现有自拍装置在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以及不方便携带等缺陷,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在调查中发现市场上有大量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正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销售的”手机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0完全相同,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宇器材店辩称:

1.被告销售的产品系从三明市志诚电子有限公司进货,有合法来源。

三明市志诚电子有限公司是广东欧珀通讯有限公司的三明地区总代理,被告是和三明市志诚电子有限公司签定经销合同后由广东欧珀通讯有限公司品牌授权的经销商。

2.对于涉案产品是否侵害原告专利权,被告并不知情,另外,被告不是专业部门,无法辨别真假。

涉案产品包装盒上印制的合格证上显示生产产商为广州市酷之优电子配件有限公司,对于原告与三明市志诚电子有限公司、广东欧珀通讯有限公司以及广州酷之优电子配件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涉案自拍杆的相关授权也不清楚。

3.涉案产品在手持部位的防滑区、手持部的底端是否设有电源开关和USB接口等方面存在不同。

4.被告提供了产品的合法来源,可以免责。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6)深证字第13617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专利权人。

2.(2016)深证字第13616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第ZL20142052××××.0号专利稳定有效。

3.(2016)深证字第12762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第ZL20142052××××.0号专利已按时交纳年费,合法有效。

4.(2017)厦证内字第6377号公证书(公证书附件照片中的收据是公证处单独交给原告保管,没有封存在公证封存档案袋中),证明被告销售的”手机自拍杆”侵犯了原告的第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是合法经营的。

2.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合法身份。

3.OPPO品牌授权牌,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有正规授权。

4.2016经销合同,证明被告进货(OPPO手机)有正规渠道。

5.2017经销合同,证明被告进货(OPPO手机)有正规渠道。

6.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进货对帐单,证明被告进货有正规渠道并且在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时间段前后均无涉案产品的销售记录。

7.其它手机品牌自拍杆——VIVO、华为、KONKA和(OPPO)R9S,证明市场上各品种手机店均有同款产品销售,被告无法分清是否侵权。

8.被告产品与原告产品对比图,证明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很多不同,无法分清是否侵权。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4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1-3的证明对象由法院核实。

关于证据证据4,公证书记载的店面是被告经营的,收据也是被告店里出具的,但被告店里是不卖自拍杆的,当时购买人指定要自拍杆,并说有急需,才找出一个赠品进行出售。

本院经审查认为:

证据1-4源德盛公司均提供公证书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

如果法院采纳被告的证据,则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无异议。

证据3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交三明市志诚电子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合同中没有体现自拍杆,缺乏关联性;证据5的合同是在2017年4月1日签订的,在本案公证购买时间之后,与本案无关;此外,没有证据证明三明市志诚电子有限公司获得OPPO授权。

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帐单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三明市志诚电子有限公司的盖章,被告主张与本案有关的两份对帐上(2016年12月及2017年1月的对账单)只体现马卡龙自拍杆与高仿自拍杆2017,无法与本案涉案产品对应,对帐单也缺乏相应的合同和支付凭证。

对证据7、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

证据1、2系被告营业执照和经营者信息,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证据1、2予以采纳。

证据3-5被告均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证据6虽然没有三明市志诚电子有限公司的盖章,但在业务主管签字栏所署的名字”孟繁钰”与证据4、5落款中的三明市志诚电子有限公司负责人”孟繁钰”在字迹上一致,故本院对证据3-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5未体现与自拍杆有关的内容,证据6中2016年12月及2017年1月的对账单虽有涉及自拍杆,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这些证据无法核实涉案产品是否就是证据6对应的自拍杆,且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店里还有销售其他品牌的手机,故证据3-6尚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的来源。

证据7系被告自行拍摄的图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证据8涉及涉案产品及涉案专利的比对,具体将在下文进行阐述。

在庭前会议,原告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当事人确认封条完整后,现场拆封该实物。

拆开后是一个塑料包装的自拍杆,原告质证认为,该产品及收据均是被告提供的,该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是一样的。

被告质证认为,该产品系其店里出售的,但这个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且该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存在很大差异。

本院认为,公证封存的实物系由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和公证辅助人员到被告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特征,本院对该实物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

ZL20142052××××.0。

2017年8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年费。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

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

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了《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

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7年1月9日,厦门领逸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称其受源德盛公司委托向厦门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月19日,厦门领逸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鑫在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的监督下,来到福建省××市列东街店面标示为”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新宇店”的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自拍杆1个,支付现金20元,取得收据1张。

购买结束后,XX鑫对该场所门面外观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张。

上述商品及票据运至公证处后由XX鑫进行拍照并获得照片10张,随后所购产品在公证处封装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另查明,新宇器材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是2012年2月7日,经营范围:

批发兼零售手机及配件。

本院认为:

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源德盛公司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

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源德盛公司依法享有实施该专利及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的权利。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侵害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3.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专利权利保护范围是专利权利要求2。

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包括:

A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A2.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A3.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A4.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A5.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其中,技术特征2的可拉伸夹紧机构为功能性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的规定,该功能性特征的内容为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0029]段所载明:

所述载物台上表面后端设有两根支撑臂,所述的夹紧机构包括活动杆及弹性装置,该活动杆的两端分别可拉伸地设置于两支撑臂内。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对应技术特征为:

B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B2.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夹紧机构,夹紧机构包括支撑外臂、活动杆及弹簧;B3.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B4.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活动杆呈U形,U形开口与缺口位置相对应;B5.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U形开口内。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1、B2、B3中的夹持机构与涉案专利的说明书所举的实施例相同,故技术特征B1、B2、B3与A1、A2、A3系相同特征。

技术特征A4中夹紧机构折弯部系活动杆中部形成U形折弯,起夹持摄影设备的作用,与技术特征B4的U形活动杆在结构、手段及技术效果上实质性相同。

故技术特征B4、B5与技术特征A4、A5系相同特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逐项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新宇器材店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实施他人专利,构成专利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其并非专业部门,无法就涉案产品侵权与否作出辨别,不清楚涉案产品是否侵害原告专利权,本院予以采信。

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其关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之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列区新宇通讯器材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

ZL***********9.0)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梅列区新宇通讯器材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梅列区新宇通讯器材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

审 判 员  潘 筝

人民陪审员  蔡祝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陈 琦

书 记 员  施国琴

附:

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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