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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版权利益冲突的现状及其对策研究

任宁宁

2012-12-2414:

51:

49  来源:

《情报资料工作》2010年02期

  【英文标题】CopyrightBenefitConflictofPublicDigitalLibrariesinChina:

theStatusquoandTacticResearch

  (ChineseAcademyofSocialSciencesLibrary,Beijing,100732)

  【作者简介】任宁宁,女,1957年生,中国社会科学院图书馆副研究馆员。

中国社会科学院图书馆北京100732

  【内容提要】文章针对我国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因著作权制度存在某些不足,导致各个法律主体间版权利益“冲突”这一现状,以著作权法精神为思想基础,提出缓解利益“冲突”、达到相对“平衡”的一系列对策,以促进公益性数字图书馆事业的发展和进步。

  ConsideringtheconflictsofcopyrightinterestamonglegalsubjectsresultedfromtheshortcomingsofChinesecopyright,thisarticleproposesaseriesofsolutionstoalleviatinginterestconflictsandreachingrelativebalancebasedontheessentialsofcopyright,andhencefacilitatingtheprogressanddevelopmentofthepublicbenefitdigitallibrary.

  【关键词】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版权保护/版权利益平衡publicwelfaredigitallibrary/copyrightprotection/balanceofcopyrightinterests

  

  当前,中国的数字图书馆建设正进入一个快速发展阶段。

全国数百家图书情报机构建立起适合自身运行的数字图书馆。

它们以先进的网络、信息和数字技术,围绕用户需求整合资源、重组业务流程,提供全球化、个性化服务。

这种跨时空的新型服务,受到人们的青睐,促使数字图书馆建设向更高层次发展。

在建设数字图书馆的过程中,困扰其顺利发展的关键依然是版权利益冲突问题。

由于数字图书馆性质有“公益性”或称“非赢利性”和“商业性”之分,决定它们在资源筹建、运营方式上存在区别,所遇到的版权利益冲突也有所不同。

本文从著作权法的精神——利益平衡谈起,展开论述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在发展中产生的版权利益“失衡”或“冲突”的表现,提出以“利益平衡”精神探索缓解冲突的多项对策,努力使各方版权利益趋于平衡。

  1著作权法与非赢利数字图书馆

  自18世纪英国颁布《安娜法令》到现在世界各国的著作权法,都始终把协调著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对峙并追求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作为己任,以解决个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冲突。

从某种意义上讲,各国版权法的历次修订都是各方利益集团讨价还价的结果。

当然,绝对平衡是不可能的,版权法要达到的平衡目标是先满足最重要的利益,然后使其他利益的牺牲降到最低程度的相对平衡。

  世界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数字图书馆的飞速发展形成了对原有著作权法的一些条款的挑战,国际组织和一些国家为应对挑战,掀起了修订、补充原有著作权法的热潮,力图制定和实施能平衡各方版权利益的新著作权法。

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成员国在外交会议上缔结的《WIPO著作权条约》和《WIPO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

欧盟颁布数据库保护指令,它是最早设立网络著作权保护条款的地区性法律。

在此之后,日本、巴西、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依照上述WIPO两个条约的精神和内容制定、修改了国内法。

其中影响最大的当属美国在1998年10月颁布的《数字千年著作权法》(CMCA),它虽然只是美国的国内立法,但因美国在全球知识产权产业中所居的显赫地位,使得该法的实施对全球版权保护产生了重大影响。

该法部分条款直接或间接地规范了图书馆在网络环境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责任。

如CMCA规定“任何人要对版权作品进行数字化,必须获得版权人的授权许可”;“允许非赢利性图书馆和档案馆可制作三份复制品”,但条件是“数字复制件不能向建筑物以外的公众传播”。

就是说图书馆和档案馆只能在“馆内局域网或单机上”向读者提供复制件浏览服务。

CMCA还规定“非赢利图书馆、档案馆和教育机构,出于诚意,以确认是否希望获得对作品的合法存取为目的而破解技术措施,可享有例外”[1]。

  在各国著作权法跟随技术发展变化不断调整著作权人和传播者和用户利益平衡关系的过程中,新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权利受到损害而采取严格的保护行动是合理、正确的,但是多数国家新著作权法存在着过度扩张著作权人权利而对权利限制不够的倾向,殊不知这对非赢利或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程度的阻碍作用。

相比较而言,美国和一些欧洲国家建立的著作权法和相关法规,对非赢利性图书馆在数字环境下实施的服务和实现自身的发展提供了有利条件,使版权法中所涉及的各方法律主体间的利益达到了相对平衡状态,使非赢利数字图书馆能够较为顺利的发展。

  2我国非盈利数字图书馆版权利益冲突的表现

  20世纪末至今,我国数字图书馆如雨后春笋般地涌现。

其中非赢利性或称公益性数字图书馆主要分布在省市公共图书馆、各高校实施“211工程”的文献保障系统、中科院和社科院图书馆系统、中央和地方党校系统、水利水电部、博物馆界等单位。

它们为科研、教学提供重要的智力支持。

但是它们所处的法律环境并不宽松,著作者、传播者、公众之间利益冲突依然存在。

  2.1法律主体缺失,责权不明晰

  我国《著作权法》把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界定作为一般用户,忽略了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具有公共产品属性的特点,没有赋予其特权。

2005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条例》对不同性质数字图书馆不加以区别,笼统地规定了数字图书馆的权利和限制。

使得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法律主体地位缺失,对其发展不利,结果是其在网络资源建设、数字化服务等方面一直处于无法可依,无所适从的境况之中。

反观国际社会,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对享有豁免权资格的图书馆一般都作了明确规定。

如在美国《数字时代版权法案》,明确规定非赢利的数字化图书馆等机构享有例外权,是豁免对象。

澳大利亚《著作权法修正案(数字议程)》也鲜明地将豁免权只授予非赢利性图书馆。

  2.2授权方式落后,版权和网络传播权受到侵害

  数字图书馆建设首要任务是数字资源建设。

其来源主要是进入公共领域的不在版权保护期的图书类作品,以及尚未进入公共领域拥有版权保护的图书、电子出版物和网络资源。

实践证明,资源建设仅靠进入公共领域的作品是远远不够的,尚需大量在版权保护期内的作品。

按照我国著作法的规定,数字图书馆在使用尚在版权保护期内的作品之前,必须事先取得版权人的授权并且付酬。

由于传统授权方式难以使数字图书馆在短期内获得大量作品的许可使用权,使得数字图书馆在建设初期曾出现“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的窘况。

为筹集资源部分人践踏了法律,在未经著作者本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作品复制并上网传播,严重侵犯了著作者的版权和网络信息传播权。

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

(1)落后的授权模式无法解决海量纸质作品和网络作品的授权问题;

(2)版权使用费支付和获取渠道不畅通;(3)数字技术的发展使得复制作品越来越便捷,著作权人对版权控制和保护也变得越来越难。

  2.3合理使用范围缩减,公众利益弱化

  美、英等国版权法都针对非盈利数字图书馆规定其享有不同程度合理使用的条款,范围包括信息收集、整理、保存、服务等过程,而且有逐步扩大之态势。

而我国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权却没能随着新技术发展得到相应扩展,反而总体水平呈减少趋势,与扩张的权利形成较大的反差。

《著作权法》第22条款没有提及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条款,只在“权利限制”中进行了列举,而且数量受到严格限制;新增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只属于著作人权利,缺乏对这权利条款的限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网络传播服务的合理使用范围进行了七项限制条件,其中有几项合理使用的限制条件与当前图书馆倡导的信息共享宗旨存在抵触[2];《条例》允许公益性图书馆为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作品而进行的网络传递,但必须在“本馆馆舍内”。

这条“合理使用”的规定要比《著作权法》的规定有较大进步,但“合理使用”空间也十分有限,即网络服务无法在局域网之外的远程服务之中进行。

网络传播是数字图书馆向读者提供接触作品的最基本的方式,也是图书馆希望在信息时代大范围、最便捷、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发展方向。

如果过分强调保障著作者人的权利保护,其后果是作品传播交易成本增加,信息流通不畅,既影响社会公众权益实现,又会影响作者权益的实现。

因此,我国过于严厉的和缩减的“合理使用”规定,严重阻碍着我国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发展,不符合版权利益平衡的精神。

  2.4技术措施保护过度,扼杀了作品传播与使用

  数字出版商为数字产品开发投入了成本和劳动,他们利用技术手段保护其作品版权是正当的。

然而,社会上的“解密产业”或称“侵权产业”费尽心机解除数字出版商的保护手段,损害了出版商和著作权人版权利益。

数字出版商出于无奈,采用更加严密的技术措施来保护其产品的安全。

由于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对技术保护措施的条款作出限制,这种技术博弈日益加剧。

其结果是:

(1)很多作者想借网络传播快捷的特点,扩大其作品影响、获取声誉和学术地位,却因过度的技术保护措施制约,接触其作品的公众范围受限而无法实现;

(2)多数公众渴求分享更多的社会信息资源,却因技术封锁无法以较低成本接触自己所需的作品;(3)公益性数字图书馆作为传播者,也因购买设防过多的数字作品,读者使用及其不便利,从而无法实现其服务于社会的功能。

这些现象表明,过度的版权技术控制,一方面可能扼杀著作者的创作热情,损害个人利益,另一方面也给图书馆和公众使用作品带来极大不便,极大地损害了公众利益。

  3缓解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版权利益冲突的对策

  3.1确立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应有的法律地位

  目前,我国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已成为社会信息资源的重要传播者和加工者及提供利用者,甚至创造者。

这种特殊性决定了我国《著作权法》和相关法律应尽可能同国际惯例、世界潮流接轨,将非赢利或公益性数字化图书馆等机构,在法律上确定为例外或豁免对象,并结合国情给予一定的特权。

如赋予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对馆藏文献的数字化权、展示权和出借权,使读者可上网浏览馆藏数字化文献,可按规定出借馆藏数字化文献,但不能拷贝馆藏数字化文献。

但是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

当著作权人明确向图书馆提出拒绝对其作品数字化、展示和出借时,图书馆应尊重其意见,停止对该著者作品的数字化、展示和出借行为。

  3.2淘汰落后授权模式,启用新型授权模式

  无论是公益性还是商业性数字图书馆,在资源建设中都需要合法使用他人作品,为此必须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即获得作权人的版权和网络传播权。

多年来数字图书馆使用的授权模式有直接授权模式、授权要约模式和出版社代理授权模式等。

但这些模式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数字图书馆需要海量作品的授权问题。

相对而言,较能适合网络环境需要的授权模式是“许可权”授权模式和版权集体管理模式。

  3.2.1拓宽和启用“许可权”授权模式

  “许可权”授权模式有两种形式,法定许可权和强制许可权。

法定许可权,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特定方式使用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版权人的许可,但应向版权人支付使用费,并尊重版权人的其他权利的制度。

法定许可使用制度实质是通过对著作权人利益的限制来实现公共利益。

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没给数字图书馆授予法定许可的权利。

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赋予了数字图书馆拥有法定许可权。

据此我们可将“法定许可”全面引入数字图书馆的工作中,把它作为解决数字图书馆海量作品授权的模式之一。

此外,公益性数字图书馆还应拓宽法定许可权利范围,如馆外远程网络传递时,图书馆应当享有“网络传播法定许可权”。

  强制许可权,它属于“非自愿许可”的情形,它借助强制许可方式限制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确保公众接触作品、使用作品,以促进社会政治、经济、科学与文化的进步[3]。

这种制度现为多数国家立法所采用,在中国区域,仅有台湾使用。

我国大陆著作权法虽然没有规定强制许可使用制度,但是我国已参加了《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可以适用强制许可权。

这种强制许可制度有别于《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它比后两者适用范围更宽一些,适用条件也更加灵活。

我国在修订著作权法制度时有必要引进这项制度。

  可以预见,如果在法律框架下使用好“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两种授权模式,数字图书馆的建设和发展速度将会加快,数字信息资源将可得到更广泛,更充分的利用。

同时,将有利于保障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一定程度上防止权利的滥用和过度垄断,从而使图书馆能够在最大限度内更好地为公众提供信息资源服务,实现数字图书馆、作者、公众三方利益的有效平衡。

  3.2.2加强和完善版权集体管理模式

  即通过版权集体管理机构,版权人把自己的权利交给该机构,由版权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版权人的权利。

数字图书馆向版权集体管理机构交纳一定的版权使用费,版权管理机构再将这部分报酬转交作者。

这种代理授权模式在西方已运营200多年,它在版权管理和保护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是很成功的管理模式。

而在我国版权集体管理制度只有10多年的历史。

目前我国版权集体管理机构主要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中国文字作品著作权协会。

根据我国数字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将进入繁荣发展时期情况,我们应把成立“数字版权集体管理机构”提到议事日程上来,把数字作品版权归属于集体管理的范围。

通过文字和数字“版权集体管理机构”的运行,从根本上有效地解决海量图书版权与数字作品版权的“许可”与“付酬”问题[4]。

不过,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刚刚起步,完善其组织体系尚需不少时间,工作流程也处在摸索阶段,所以版权集体管理机构还没有充分发挥其应有社会的作用。

但是,版权集体管理是社会发展的趋势。

当前我们可以继续使用以往的有效率的授权模式[5],度过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在建设初期所需要经历的磨合期。

  3.3规范、放宽“合理使用”范围,维护公众利益

  合理使用是平衡著作权人与公众利益关系、著作权垄断与信息分享关系的对著作权人专有权的限制范畴。

合理使用范畴的适用范围不是固定不变的,它会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不断得到调整。

我国在2001年颁布《著作权法》中就将著作权保护范围扩展到了网络环境中。

但遗憾的是,法律单方面扩张的著作权人权利,却没有增加相应的合理使用条款,而且还缩小了合理使用范围,从而使社会公众利益受到挤压,造成著作权人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的失衡。

2005年我国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了网络环境下属于合理使用的几种行为。

这与2001年的合理使用规定相比有所进步。

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可以充分利用《条例》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挖掘和发展相关的各项工作。

  从目前我国数字图书馆的工作情况看,合理使用的范围还应当进一步放宽。

  原因是:

(1)它对于学术研究和教育有着特殊价值。

它能保证公众公平地获取信息,有助于提高教育质量和促进知识的进步,提升全民族的文化素质。

如果著作权人一味对教师、研究人员、学生主张潜在的利益损失是不现实的,他们的目光应当对准以营利为目的的数字图书馆。

(2)现实的合理使用阻碍我国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发展。

公益性数字图书馆从根本上没有什么自身利益,完全是为著作权人、为公众服务,法律制定必须在客观上起到促进教育、文化、社会发展的作用。

所以,相关法律有必要重新确定和规范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的范畴和范围。

具体说包括:

网络浏览,制作多媒体课件,网络中类似公告栏的形式,学术和科研交流网站等。

  3.4运用恰当技术措施和公共阅读权,保护公众权益

  3.4.1完善保护“技术措施”的限制内容

  2001年,我国《著作权法》在增加技术措施保护版权的同时,却没有增加对技术措施限制方面的规定,著作权法明显存在利益失衡现象。

因此,著作权人和出版商出于利益的考虑运用技术为使用者设置了一道道壁垒,对公众的合理使用十分不利。

从现实需求看,对技术措施的保护不能不加限制的地适用于一切作品,也不能不加限制地适用于一切传播环境。

恰当的技术控制是信息时代实现版权利益平衡的重要手段。

所以,为了保持各方权利的平衡,我们在制定保护“技术措施”的法律法规时,要明确规定例外情形,给公众留下“合理使用”的空间。

  3.4.2增设公共借阅权[6]

  公共借阅权是指作者按其拥有版权的每本图书在图书馆被借阅的次数收取版税的权利。

它作为国家法律最早出现在北欧,现在西方国家大部分都已经制定实施了这种法律,是当今国际版权立法的重要趋势。

公共借阅权以平衡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关系为核心,以协调社会公平与效率为目标。

在网络环境下实施的公共借阅权是一本书可同时借给成千上万人在线阅读的开放方式,即数字图书通过网络传输给读者是一种点到面的传播,数字图书馆只需保留这种图书的一个复本(即存放在该数字图书馆网络服务器上的数字化图书的计算机文件),就可以满足无数读者的阅读需要。

版权人根据借次数收取版税,获得其应得的经济利益。

不过,这项费用不是由读者支付,也不是由图书馆支付,而是由政府统一支付。

结算时图书馆代表政府向作者支付相应的补偿。

可见,这种公共借阅权,是通过数字图书馆这个平台,在版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寻找到利益的平衡点,它既保护了权利人的权利,又快捷、广泛地促进了知识和信息传播,让社会公众从中受益。

目前,我们还不能贸然实行公共借阅权制度,需要逐步推广,不能操之过急。

不然会动摇图书馆的公益性服务,同时对出版界造成极大影响。

  【参考文献】

  [1]DigitalMillenniumCopyrightAct[Z].US,1998.

  [2]肖燕.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与数字图书馆[M].北京:

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2:

185-190.

  [3]吴汉东.中国区域著作权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188.

  [4]冯尉.数字版权保护技术的发展探讨[J].数字图书馆论坛,2009(5):

55.

  [5]聂犇.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著作权问题浅议[J].图书馆工作,2009

(1):

12.

  [6]吴盛雄.对数字环境下图书馆实行公共借阅权制度的若干思考[J].图书馆建设,2007

(1):

8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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