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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养殖场建设管理规范

畜禽养殖场建设管理规范

为规范畜禽养殖场的建设、生产与管理,推行标准化养殖模式,提高畜产品质量和效益,控制养殖业对环境污染,促进畜禽养殖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范。

凡xx县境内畜禽养殖场建设、生产、管理,均适用本规范。

本规范所称畜禽养殖场是指规模为生猪年存栏100头以上、家禽存栏3000只以上、奶牛、肉牛存栏50头以上、肉羊年出栏100只以上的养殖场。

1、建设规范

1.1选址条件

1.1.1符合城乡总体规划,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布局的总体要求,应当遵守禁养区、限养区的规定。

禁养区内不得建设畜禽养殖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限期搬迁或关闭;限养区内控制和限定畜禽饲养总量,不得新建、扩(改)建畜禽养殖场,现有畜禽养殖场要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

1.1.1.1禁养区是指:

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基本农田保护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1.1.1.2限养区是指:

集镇规划区;学校、村庄边缘周边区域;国道、省道两侧各500米以内的区域,县道两侧200米以内区域;畜禽养殖集中、养殖密度大的区域.

1.1.2场所位置远离饮水源地、动物屠宰场、动物及产品集贸市场、种畜禽场、动物饲养场、动物诊疗场所、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道路等主要干道的距离符合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要求。

1.1.3养殖场应建在地势高燥、背风向阳和村庄的下风向,且未被污染和没有发生过疫情的地方。

1.1.4养殖场公共设施方面实现“三通”,即水通、电通、路通,道路便利,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养殖要求。

 

1.2规划布局

 1.2.1养殖场建设规划布局要科学合理,既有利于生产管理,又便于动物防疫。

养殖场分管理区、生产区、废弃物及无害化处理区三部分。

管理区、生产区处于上风向,废弃物处理区处于下风向。

1.2.2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1.2.3场区入口处与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饿消毒池,场区入口处设置消毒室,并安装喷雾消毒和紫外线消毒设施。

1.2.4生产区、生活区与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区分开,并隔离设施。

1.2.5生产区入口处设置更衣消毒室,各养殖场栋舍入口设置消毒池或者消毒消毒垫。

1.2.6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通风设施设备,圈舍地面和墙壁选用适宜材料,以便清洗消毒。

1.2.7生产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

1.2.8生产区内各养殖栋舍间距离在5米以上或者有隔离设施。

1.2.9配备疫苗冷冻(冷库)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或者有兽医机构为其提供相应服务。

1.2.10建有相对独立的引入动物隔离舍和患病动物隔离舍。

1.2.11废弃物及无害化处理区建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2、生产管理

2.1管理制度。

养殖场应当建立健全的生产管理制度,包括:

畜禽出入场管理制度、兽药购进使用管理制度、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卫生防疫制度、消毒制度、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制度、疫情监测报告制度。

2.2品种引进。

2.2.1跨地、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应当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批后方可引进。

2.2.2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应当附具有引种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对方的《种畜禽生产许可证》证明,并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

2.2.3跨省引进用于饲养的非种用、乳用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到达目的地后,饲养者或货主应在24小时内向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2.2.4省内引进用于饲养的非种用、乳用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

2.3投入品使用管理。

2.3.1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使用规范,科学、合理使用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及其他产品。

2.3.2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饲料。

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必须有产品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批准文号,并在有效保质期内。

2.3.3使用的兽药应当具有GMP认证号、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批准文号。

购买兽药应当从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购买。

使用兽药时应严格按照说明书的使用,不得随意加大用药量。

有休药期规定的,严格遵守休药期规定。

不得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

不得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2.4消毒及无害化处理

2.4.1规模养殖场应实行封闭管理,外来人员、车辆及其他物品。

进入场区应严格消毒。

生产人员进入生产区应更衣、消毒。

2.4.2场区周围、场区内以及用具器械应定期消毒。

饮用水应每月消毒一次,同时定期带畜禽消毒。

2.4.3应根据疫病流行情况调整消毒方法。

2.4.4场地消毒和消毒室、消毒池应定期更换消毒药品,并保证正常使用。

2.4.5病死畜禽严禁出售、食用或随意乱丢病死畜禽,应按规定进行焚烧、深埋、消毒等无害化处理。

2.5建立养殖档案。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2.5.1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2.5.2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2.5.3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2.5.4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2.5.5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3、疫病防治

3.1防疫条件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3.1.1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3.1.2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3.1.3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3.1.4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3.1.5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

3.1.6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3.2免疫接种:

3.2.1重大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养殖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强制免疫义务。

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新城疫、羊痘等重大动物疫病的群体应免密度应保证在100%。

群体免疫抗体合格率全年保持在70%以上。

3.2.2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3.2.3免疫疫苗的采购、使用、保存、处置应当遵守兽用生物制品有关管理规定。

强制免疫疫苗实行政府采购。

非强制免疫生物制品应向具有生物制品经营资质的单位购买。

严格按免疫操作规程进行免疫,做好疫苗的保存、使用及其废弃物的处置。

3.3检疫与疫病监测:

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申报检疫,配合畜牧兽医部门做好检疫与疫病监测工作。

3.3.1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表演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调出前应提前15天申报检疫;出售、运出的动物产品和供屠宰或继续饲养的动物,应提前3天申报检疫。

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禁止流动、出售、食用。

3.3.2调入的种用或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向当地畜牧兽医技术服务中心报告并在隔离舍内进行隔离,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经隔离观察合格后,方可混群饲养。

3.3.3规模养殖场应当按动物防疫法规定做好本场的疫病净化工作,并不得拒绝和妨碍畜牧兽医部门进行的疫病监测工作。

3.4疫情处置:

3.4.1当发现疑似重大动物疫病时,应及时隔离病畜禽,并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机构报告,严禁迟报、瞒报、谎报疫情。

3.4.2确诊为重大动物疫病时,应配合当地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隔离、治疗、免疫预防、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控制、扑灭疫情。

3.4.3确诊为一般动物疫病时,应在当地动物防疫机构的指导下,采取隔离、紧急免疫预防、消毒、无害化处理等综合防治措施,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3.4.4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和重大动物疫情的通报公布应遵守动物防疫法的规定。

4、污染防治

4.1畜禽污染防治应遵循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综合利用的原则。

做到达标排放和实现资源化综合利用。

4.2畜禽养殖场应当具有养殖规模、类别相适应的畜禽粪便、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新建、改进、扩建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具有固定猪、鸡、鸭粪便储存、堆放设施和场所,并有防雨、防渗漏、防温流措施。

排水系统应实行雨污分流制,废水系统不得采取明沟布设。

4.3实行清洁养殖。

采用生物发酵床零排放养殖模式。

推广干清粪、粪水固液分离等无水或少水养殖技术。

4.4废弃物的处理与利用。

4.4.1实行种养结合,发展生态农业。

利用养殖场周边的农场、水面、山林、果园、消化经过处理的粪便有效还田利用。

4.4.2大型规模养场和集中式废弃物处理工厂宜于采用“厌氧发酵——(发酵后固体物)好氧推肥工艺”和“高温好氧堆肥工艺”回收沼气能源或生产高肥效、高附加值复合有机肥。

磊小型规模养殖场宜于采用“高温好氧堆肥工艺”或“生物发酵工艺”生产有机肥,或采用“厌氧发酵工艺”生产沼气。

5、备案审批

5.1养殖备案

新、改扩建养殖场应当办理养殖备案、用地备案、环保审批、防疫条件审核等。

5.1.1达到养殖规模标准的养殖场应当实行备案管理,向县级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取得畜禽养殖代码。

5.1.2养殖业主在养殖场投入使用30日内,向畜牧兽医局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交备案登记表、身份证照原件及复印件、养殖场区位图、平面布局图、防疫条件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生产管理及防疫制度和其他有关验收文件。

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不符合条件的,提出整改要求,达到条件要求后给予备案。

5.2用地备案

申请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组织和个人,需向当地村集体组织报告,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乡镇畜牧部门实地勘查,经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核后,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备案手续。

5.3环评审批。

新建、改建、扩建养殖场畜牧其饲养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向环保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5.4动物防疫条件审核。

兴办动物饲养场应当按照农业部《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规定进行选址、工程设计和施工。

养殖场建设竣工后,向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申请表、场所地理位置图、各功能区平面布局图、设施设备清单、管理制度文本、人员情况。

经审查合格后,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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