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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附件1

 

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根据《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排水工程,是指收集、输送、处理、处置污水和雨水以及污水再生利用的工程,包括公共排水工程和自用排水工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排水监督管理工作。

(一)市水务局:

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排水设施设计方案的审查和排水许可管理;统筹排水工程的各项工作;落实雨污分流、地表径流量控制及雨水调蓄利用等各项措施;对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行为进行日常监管,并依法查处超标排放等违法行为;配合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就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建设项目的排水工程设计出具相关意见;配合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落实水体规划控制蓝线、控制水体及排水设施用地。

(二)市国规委:

负责在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征求市水务局专业意见,确定道路、建设用地的规划高程,落实雨水、污水管(渠)的空间布局;落实水体规划控制蓝线,控制水体及排水设施用地;审批水体、排水设施的用地红线;将市水务局和其他相关部门对建设项目排水设计文件的技术审查意见(包括建设地块雨水地表径流控制论证、建设地块排水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初步设计),作为规划审批依据;在建设项目室外排水工程及公共排水工程规划许可时落实雨污分流要求;配合市水务局制定《广州市防洪排涝规划》及相关河涌水系、排水规划等;配合市水务局编制与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协调的排水控制性详细规划。

(三)市住建委: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时,就建设项目的排水工程设计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开工审批时,应审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关于排水方面的咨询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

在公共建设项目排水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会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工作。

(四)市环保局:

对依法需办理排水许可及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许可的建设项目,在环评审批阶段核实排水设计条件咨询意见,在竣工环保验收阶段,核实排水许可;对向江河湖泊等水体直接排放污水、废水以及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排污单位,进行日常监管并依法查处超标排放等违法行为。

(五)市交委:

负责组织市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就排水工程施工同时涉及车行道和人行道的占用、挖掘许可实行联合会审,申请事项影响公共供排水设施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相关审查意见。

(六)市发展改革、财政、林业园林、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职责分工负责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一)市水务局负责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的国家和省重点项目、市管项目以及市水投集团污水项目的公共排水设施设计方案审查;移动、改建或者临时占用直径800毫米以上公共排水设施的审批。

(二)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区管项目的公共排水设施设计方案审查;移动、改建或者临时占用直径小于800毫米公共排水设施的审批。

花都区、番禺区、南沙区、萝岗区、从化区、增城区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公共排水设施设计方案审查;移动、改建或者临时占用公共排水设施的审批。

(三)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排水设施设计条件咨询;公共排水设施接驳手续办理;排水许可证核发;公共排水设施保护方案备案。

第五条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排水监测管理工作,其可以委托排水检测机构进行排水的日常检测工作,监测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不得擅自占用现状水体和《广州市中心城区河涌水系规划》、《广州市雨水系统总体规划》(2007~2020)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蓝线控制用地。

确需占用蓝线的,应当按照《广州市城乡规划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机关在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水工程在规划、设计时,应当利用现有的排水设施,在标高、流量、流速等方面与现状管线相衔接。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水工程应当根据排水规划采取雨污分流、地表径流控制和雨水综合利用等工程措施,使建设后的地表径流量不超过建设前的地表径流量。

(一)新建建设工程硬化面积达1万平方米以上的项目,除城镇公共道路外,每万平方米硬化面积应当配建不小于500立方米的雨水调蓄设施。

(二)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应综合考虑雨水径流量的消减,城镇公共道路雨水的排放和削减应当设置渗排一体化系统。

(三)新建项目硬化地面中,除城镇公共道路外,建筑物的室外可渗透地面率不低于40%;人行道、室外停车场、步行街、自行车道和建设工程的外部庭院应当分别设置渗透性铺装设施,其渗透铺装率不低于70%。

(四)凡涉及绿地率指标要求的建设工程,除公园之外的绿地中至少应有50%作为用于滞留雨水的下沉式绿地,用于滞留雨水的绿地应当低于周围地面50毫米,设于绿地内的雨水口顶面标高应当高于绿地20毫米以上;并可以设置能在24小时内排干积水的设施。

渗透设施的日渗透能力不小于其汇水面上重现期2年的日雨水设计径流总量,渗透时间不超过24小时。

第九条地表径流控制及综合利用工程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其建设费用应当纳入项目建设投资。

第十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排水工程规划、立项、环评、设计、施工、验收、维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附录

《广州市排水工程技术管理规定》的规定。

第十一条在进行公共排水设施工程方案设计前或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就设计条件咨询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建设单位办理排水设施设计条件咨询的,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水设施设计条件咨询申请表和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图。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工程设计要求进行建设。

排水设施工程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区、县级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公共排水设施接驳手续,并在取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负责进行接驳施工。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公共排水设施接驳手续的,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排水设施接驳申请表;

(二)排水设计条件咨询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意见;

(四)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五)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排水设施竣工验收的有关资料;

(六)排放口设置排水专用检测井的有关资料;

(七)接驳设计图。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公共排水设施接驳手续办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接驳的决定。

第十四条排水户分为一般排水户和重点排水户。

重点排水户是指排放污水可能对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排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包括:

(一)50个床位以上或者月排水量500立方米以上的医疗单位;

(二)排放污水会腐蚀排水管道、影响污水处理单位正常运行的化学、生物等实验室;

(三)常年存栏量达到500头猪、15000只鸡或者100头牛的养殖业;

(四)屠宰和食品加工企业;

(五)垃圾处理场(站);

(六)洗车业和汽车维修业;

(七)冶金、电镀、化工、印染、制药、造纸等企业;

(八)其他月排水量3000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排水户。

上述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排水户为一般排水户。

第十五条排水专用检测井包括雨水检测井和污水检测井。

排水户应当在自用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点前分别设置雨水检测井和污水检测井。

重点排水户设置污水检测井的,应当在井内安装在线监测设施或者预留安装监测设施的位置。

第十六条排水专用检测井的规格和结构可以参照《给水排水标准图集》排水检查井【02(03)S515】要求设计,但井底应当低于管底500毫米以上。

第十七条排水户排放的污水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水质标准的,应当按规定进行预处理,不得采用稀释法降低其浓度后排入公共排水设施。

第十八条下列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规范设置隔油池:

(一)公共厨房、餐厅,肉类、食品加工类等排水含有食用油的;

(二)排水含有汽油、煤油、柴油及其它工业用油的。

第十九条经营养殖场、屠宰场、肉菜市场等的排水户应当在污水检测井之前设置格栅井。

设置格栅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格栅栅条的间距为25毫米以上40毫米以下;

(二)格栅的安装角度在80度以下(与水平面夹角);

(三)格栅采用耐腐耐磨材料制作,其强度和刚度能够满足使用要求;

(四)格栅井盖型式利于清掏栅渣,并考虑防盗要求。

第二十条排水专用检测井和预处理设施应当设置在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并且便于清疏、维护的位置,不得占用公共设施用地。

第二十一条排水户负责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保证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排水户应当将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维护情况以及污水处理设施每日的实际处理量、耗电量、投药量、运行时间和处理前后水质情况等数据记录存档。

排水户应当建立联系人制度,配合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排水户的监管。

已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规范安装自动监控设施且通过验收的重点排水户,应将水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定期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施工作业单位依照《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施工排水许可的,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施工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施工排水方案及图纸。

施工排水方案包括排水总平面示意图,化粪池、隔油池、沉淀池等预处理设施的平面图和剖面图等。

排水总平面示意图应当标示施工场地各种设施的设置位置、流向,与公共排水设施接驳的示意,排水边沟、管道的尺寸、长度,检查井规格等,并且标明建设项目用地红线、现状市政道路边线、人行道边线等。

(三)排水设计条件咨询意见。

第二十四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施工排水许可审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施工排水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一)按规定修建预处理设施;

(二)按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排水设施及位置接驳;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经由公共排水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而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除需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外、还需同时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或者其他有关行业标准和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得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施工作业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和规定的,施工作业单位应当进行预处理。

第二十六条施工排水预处理设施应当包括排水边沟、排水管、洗车槽、沉淀池或者一体化净化设施等。

施工场地内有厕所、淋浴室或者厨房的,还应当建设化粪池和隔油池。

设置施工排水预处理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在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且便于清掏、维护的位置。

(二)排水边沟沿施工场地周边设置,边沟尺寸满足排水要求,经计算确定。

厕所、淋浴室、厨房等排放的污水采用管道收集。

(三)化粪池的规格与尺寸根据《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砖砌化粪池(02S701)或者钢筋混凝土化粪池(03S702)要求选用。

(四)隔油池根据《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小型排水构筑物(04S519)要求选用。

(五)预沉设施的有效容积按照停留时间不低于30分钟计算确定。

(六)污水量根据用水量、地下水抽排水量、降雨量综合计算,且不能小于最大时供水量。

(七)沉淀池设置深度在1.2米以上1.5米以下范围内;计算沉淀池有效容积时,扣除沉淀池保护高度(20厘米以上)和积泥高度(50厘米以上)的容积,长宽尺寸可以根据工地用地情况确定,长宽比不小于4;沉淀池出水口设置格栅阻隔异物,上盖防护板或者设置防护围栏。

沉淀池参考样式见本细则附录

(八)化粪池与隔油池出水排入公共污水管网,沉淀池出水可以排入公共排水管网。

(九)排水口不超过三个,各出水口在施工围蔽墙外进行清晰标示。

第二十七条施工排水预处理设施建设完成后,施工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施工排水预处理设施未经验收或者损坏的,禁止排放施工泥浆等建筑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施工作业单位应当每日检查并及时清掏沉淀池,控制沉淀池积泥高度不超过50厘米。

沉淀池积泥、工地余泥应当外运处置。

第二十九条区、县级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并组织排水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抽查检测。

第三十条工程完工后,施工作业单位应当检查施工排水接驳的公共排水管网上游1个井段,下游3个井段的公共排水设施状况,清理建筑垃圾、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施工作业单位完成清理并经检测合格后,应当书面报告区、县级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工程完工后,施工排水接驳设施作为该建设项目永久排水接驳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接驳手续,并依照《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

施工排水接驳设施不作为该建设项目永久排水接驳设施的,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封堵接驳口。

第三十二条排水水质检测报告应当由排水监测机构出具。

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具有实验室资质认定资格,并对水样的真实性和代表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排水水质检测项目包括基本检测项目和行业检测项目。

基本检测项目包括pH值、五日生化需氧量、化学需氧量(铬法)、悬浮物和氨氮;行业检测项目见本细则附录

总汞、总镉、总铬、六价铬、总砷、总铅、总镍、总铍、总银的检测点应当设置在车间处理设施的排水口;其他检测项目的检测点应当设置在污水检测井。

雨水检测井在非降雨时排水的,应当采样检测。

第三十四条水质检测报告应当附有明确标示采样位置和名称的排水平面图。

水质检测报告采用的样品名称应当与排水平面图标示的名称一致。

第三十五条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排水户的排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情况,并将检查结果报告市水务局。

第三十六条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水户的排水监测档案,一户一档案。

排水监测档案应当包括下列资料:

(一)已核发《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档案资料;

(二)监督检查资料,包括纸质版本和电子版本。

第三十七条施工作业单位在施工作业时,不得影响公共排水设施的安全。

施工作业有可能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单位应当编制公共排水设施保护方案,经与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协商同意后,于施工前5个工作日内报区、县级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作业单位不得在保护方案中隐瞒有关情况,不得提供虚假备案材料。

第三十八条施工作业单位办理公共排水设施保护方案备案的,应当向区、县级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函;

(二)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和建筑红线图;

(三)公共排水设施保护方案;

(四)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出具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施工作业单位报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以现场方式报送材料的,区、县级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单位印章的书面回执。

施工作业单位通过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报送材料,且报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区、县级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回执形式告知施工作业单位。

第四十条施工作业单位应当每日巡查可能受施工影响的公共排水设施,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通知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单位。

第四十一条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日进入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可以要求施工作业单位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排水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和《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四十三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本细则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五条本细则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录I:

广州市排水工程技术管理规定

附录II:

平流式沉淀池参考样式图

附录III:

行业检测项目表

 

附录Ⅰ:

 

广州市排水工程技术管理规定

 

1排水工程设计

2

2.1排水工程规划

2.2

排水工程规划应坚持城乡统筹,排污、排涝与排洪统一的原则,

对城乡结合部、中心镇、河涌等区域统一规划。

排水工程规划应考虑城乡远景发展的需要,设施用地、用电负

荷按远景规模预留控制。

2.3设计流量

2.4

参考《广州市污水治理总体规划修编》,结合国内外其它城市的

经验,人均综合生活污水量指标按照表1.2.1采用。

表1.2.1广州市人均综合生活污水量指标

区域名称

人均综合生活污水量指标(L/cap·d)

广州市中心六区;萝岗区、南沙区、花都区的区所在镇和番禺区的中心城区、北部片区及南站区域;从化市、增城市的市所在镇

300-380

萝岗区、番禺区、南沙区、花都区、从化市、增城市的主要城镇及中心镇

200-300

农村区域

120-250

注:

①广州市中心六区包括荔湾、越秀、天河、白云、海珠、黄埔六区。

②南沙区、花都区、萝岗区的区所在镇和从化市、增城市的市所在镇包括:

黄阁、新华、萝岗、街口和荔城;番禺区的中心城区、北部片区及南站区域包括:

市桥街、桥南街、东环街、沙头街、大龙街、石基镇、大石街、洛浦街、钟村街、石壁街。

③中心镇是指根据规划在市城域范围内选择分布合理、区位条件优越、经济发展条件较好、有一定规模的建制镇,依托产业或基础设施投资发展成为小城市。

全市共有16个中心镇。

包括:

白云区:

江高镇、太和镇、钟落潭镇;

花都区:

狮岭镇、炭步镇、花东镇;

番禺区:

沙湾镇、石楼镇、大岗镇;

从化市:

太平镇、鳌头镇、良口镇;

增城市:

石滩镇、新塘镇、中新镇;

南沙区:

万顷沙镇。

在进行雨水设计流量计算时,广州市中心城区设计暴雨强度按

照中心城区暴雨强度公式计算,番禺、花都、南沙、萝岗、从化、增城市宜采用本区公式或者参照选用中心城区暴雨强度公式。

广州市中心城区暴雨强度公式分为区间公式和总公式,推荐采用区间公式计算设计暴雨强度。

1.区间公式(推荐采用):

P(年)

区间

参数

公式

1

n

()

b

()

A

()

1-10

2

n

()

b

()

A

()

10-100

3

n

()

b

()

A

()

q=167A/(t+b)n

2.暴雨强度计算总公式:

(1.2.2)

其中:

q—设计暴雨强度(L/(s·hm2))

P—设计重现期(a)

t—降雨历时(min),t=t1+mt2,t1为地面集水时间(min),m为折减系数,t2为管内雨水流行时间(min)。

地面集水时间t1一般采用10min。

新建项目、新建区域和成片改造区域设计重现期一般不小于5

年,重要地区(含立交桥、下沉隧道)重现期不小于10年,其他项目和一般区域重现期一般选用3年,确有困难的区域经论证后可选用2年。

可采用综合措施实现区域排水系统的标准要求(见第1.3.3条)。

对合流制排水工程,截流倍数n0应根据旱流污水的水质、水量、

排放水体的卫生景观要求和排水区域大小等因素经计算确定。

在同一排水系统中可采用同一截流倍数或者不同截流倍数,取值可参考表1.2.4。

表1.2.4合流管渠截流倍数取值

区域范围

截流倍数

规划饮用水源保护区

n0>4

中心城区、Ⅱ--Ⅲ类水体地区(除饮用水源保护区)

n0>3

Ⅳ--Ⅴ类水体地区及其他水体地区

n0>2

对雨污分流制排水工程,新建污水管道应当采用3倍的旱流污

水量复核管道过流能力。

2.5排水管渠和附属构筑物

2.6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排水管渠过流能力应按照本段流量和

上游转输流量之和进行水力计算。

新建项目污水管道宜重力流接入公共污水收集系统,不能重力

流接入时,应在用地红线内自建泵站提升后接入。

距离公共排水管网较远的地区,排水户应按照规划自建污水输送系统或者按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要求自行处理达标后排放。

设计重现期标准达不到相应要求的排水设施,应采取排水管渠

改造、控制地表径流、设置调蓄池、增加强排设施等综合措施,实现排涝达标。

实施雨污分流改造时应同步解决内涝问题。

立交桥的最低处应设置雨水口及落水管。

立交桥底、低洼处和

道路交汇处的雨水口应采用平侧结合型式,并适当减小雨水口的设置间距,宜为10-25m。

其余地方雨水口宜采用平侧结合型式,道路侧入式的雨水口宜采用图1.3.4型式,利于树叶等漂浮物随水排走,防止垃圾堵塞。

图1.3.4道路侧入式雨水口设计示意图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管道、合流管道,应考虑管道维护和接

驳工程对止水的要求,当管径为800mm以上(含800mm)时,宜在管道交汇处和间隔约1000m的距离处设置闸槽井。

闸槽井宜设置在隔离带、绿化带或者人行道上,便于维护管理。

公共雨水管的最小设计管径为500mm,雨水口连接管管径宜采

用300mm;公共污水管(截污限流管除外)的最小设计管径为500mm。

一般情况下,排水管不应倒虹。

必须倒虹的地方应加大倒虹管

设计流速,采取措施方便清疏。

截流井的设置:

1在合流管渠上截流污水,应设置截流井。

截流井的位置应根据污水截流干管位置、合流管渠位置、溢流管下游水位高程和周边环境等因素确定。

2截流井应设在原合流管渠上,截流井内应设截污限流管将污水截流入截污管,截污限流管应顺流方向接入截污管。

3截流井溢流管管径应大于或者等于原合流管,溢流水位应根据原合流管水位确定,并宜在设计洪水位或者受纳管道设计水位以上。

当不能满足要求时,应设闸门或者拍门等防倒灌设施,并不得降低原有合流管的排水能力。

4截污限流管管径应根据旱流污水量和截流倍数计算确定。

截污限流管的起点标高(即截流井内的标高)应结合原合流管内污水流水位标高和截污干管高程确定,高程允许时,截流井应采用槽式,截污限流管水面标高应低于原合流管旱流时污水水面标高;高程不允许时,宜在溢流口设置截污设施后使污水通过截污限流管接入截污干管,但溢流口的过流能力应不减少原有合流管的出水量。

5截污限流管管底标高宜比合流管管底标高低不少于20cm。

6截流井内宜采流量控制措施。

7在长距离截污干管上,应在原有污水分区基础上,根据高差情况在相应节点设置溢流井,溢流井设置限流管和溢流管,以免截污干管下游呈现压力流态。

8在截污干管上,对不受珠江潮位影响的截流井,不应设置拍门井。

渠宽不小于1.5m的合流渠箱宜采用截污闸进行截污,影响雨水

排放的截污堰应改建成截污闸,截污闸应采用手电两用电源控制。

截流式合流管的充满度按照满流设计。

排污口密集、采用集中

溢流的截污管段,应按照汇水范围内雨水量确定管径,满足雨水排放要求。

雨水边沟宜加设盖板,盖板应开启方便,具备耐压、防盗、防

滑、防垃圾、防意外开启等功能。

排水管道需要设在车行道下时,宜设在车行道中间,避免机动

车车轮在井面上通过。

2.7建筑给排水

2.8

阳台与天面共用的排水立管,应另设天面雨水立管,并将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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