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网络借贷信息中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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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网络借贷信息中介.docx

陕西网络借贷信息中介

 

陕西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

机构业务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根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6年第1号)、《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指引》(银监办发〔2016〕160号)和《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银监办发〔2017〕21号)和)及相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住所所在地在陕西省境内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

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

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第三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第四条按照“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监管原则,落实各方管理责任。

具体分工为:

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陕西省范围内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备案登记和机构监管;陕西银监局负责对陕西省范围内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实施行为监管;陕西省通信管理局负责对工商注册所在地为陕西省范围内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陕西省公安厅牵头负责对陕西省范围内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安全监管,依法查处违反网络安全监管的违法违规活动,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及相关犯罪;陕西省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陕西省范围内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各市政府是辖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管理和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接受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陕西银监局等相关部门的业务指导,承担对注册在本辖区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日常监管、风险处置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备案登记

第五条在陕西省境内进行登记注册并提供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于10个工作日内携带有关材料向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办理备案登记。

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应当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齐备时予以受理,并在4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登记手续。

备案登记不构成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有权根据相关监管规则对备案登记后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并及时将备案登记信息及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对外公示。

第六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完成备案登记后,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陕西省通信管理局依据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备案登记批复和相关规定核发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设立备案登记

(一)备案登记条件

申请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机构已完成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

2.公司经营范围中必须含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内容;

3.机构法人、高级管理人员(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需具备以下条件:

(1)机构法人、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1名从事金融、信贷工作五年以上;

(2)诚实守信,最近三年没有重大失信记录;

(3)遵纪守法,最近五年没有违法违纪行为发生。

4.其他国家法律、法规及《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相关规定。

(二)备案登记程序

1.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时应当向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1)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住所地、组织形式等(附件1);

(2)股东或出资人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实缴注册资本金证明;

(3)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4)合规经营承诺书(附件2);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6)法定代表人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基本信息资料;

(7)分支机构名册及其所在地;

(8)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官方网站网址及相关APP名称;

(9)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2.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应于收到上述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材料完整性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完整的,退回备案申请,并将原因告知申请机构。

申请材料完整的,向申请机构出具书面备案申请受理单(附件3)。

3.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受理备案申请后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申请资料内容真实性,在25个工作日内可采取多方数据对比、实地认证、现场勘察、高管约谈(附件4)等方式进行审核,期间省金融办可要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就内容真实性补充有关材料,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要求补正有关备案登记材料的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审核通过后应当要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高级管理人员等对核实的备案登记信息进行签字确认。

4.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对申请备案登记机构的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符合要求的,应于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备案登记的机构进行备案登记,并下发备案登记通知。

第八条变更备案登记

(一)变更备案登记情形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事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报告并进行备案登记变更:

1.机构名称;

2.住所地发生变化的;

3.机构组织形式;

4.注册资本发生变化的;

5.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化的;

6.经营业务范围发生变化的;

7.合作的资金存管银行业金融机构发生变化的;

8.出现合并、重组、股权重大变更,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发生变化的;

9.其他备案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

(二)变更备案登记程序

1.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向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报送《备案登记信息变更申请书》(附件5),并分别根据变更内容提交下列有关文件、证件:

(1)涉及机构名称发生变化的,应提交加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商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2)涉及机构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提交加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的董事会决议,住所使用证明,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3)涉及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应提交加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的董事会决议,加盖公章的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4)涉及经营业务范围发生变化的,应提交加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的董事会决议,加盖公章的合同、章程的修改协议复印件,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2.确认变更申请

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应于接到变更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完成变更信息的工商登记注册核实并进行公示。

第九条注销备案登记

(一)注销备案登记情形:

1.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自主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

2.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正在依法进行清算的除外;

3.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被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认定为不符合从业要求,责令停业的;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应予以注销备案的情形。

(二)注销备案登记程序

1.属于注销备案登记情形1的,由拟注销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终止业务前至少10个工作日,向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提交《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注销申请书》(见附件6),同时提供存续借贷业务处置及资金清算完成情况等相关材料。

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应于接到注销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注销其备案;

2.属于注销备案登记情形2的,由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依据有关生效法律文件注销其备案;

3.属于注销备案登记情形3的,由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组织陕西银监局、省网信办、省公安厅、省通信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专项审核;确认应予注销的,由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出具认定书,责令停业并下发注销通知书。

(三)备案一经注销的机构,由注册地的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省通信管理局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再从事相关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

第三章备案登记后管理

第十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完成备案登记后,应当根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持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出具的备案登记证明文件,按照陕西省通信管理局的相关规定申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并将许可结果在陕西省通信管理局办理完成后5个工作日反馈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第十一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完成备案登记后,应当持本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证明文件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选择在本省设有经营实体且符合相关条件的商业银行进行客户资金存管。

并将资金存管协议的复印件在该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反馈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资金存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承诺按监管要求向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陕西银监局提供相关材料和业务情况,发现可疑资金异动、涉嫌非法集资等特殊情况时,应及时告知。

第十二条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及时将完成备案登记的网络信贷信息中介机构信息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信息包含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基本信息、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及银行业金融机构存管信息等。

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将本辖区备案登记的网络信贷信息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情况于备案登记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分支机构所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第十三条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在完成备案登记后,根据相关备案登记信息,建立全省网络信贷信息中介机构档案,并将档案信息与各成员单位进行共享,为后续日常监管提供依据。

第十四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按照陕西省网络安全相关规定和陕西省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开展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和等级测试。

第四章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第十五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直接借贷信息的采集整理、甄别筛选、网上发布,以及资信评估、借贷撮合、融资咨询、在线争议解决等相关服务;

(二)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

(三)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出借人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网络借贷活动;

(四)持续开展网络借贷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加强信息披露工作,引导出借人以小额分散的方式参与网络借贷,确保出借人充分知悉借贷风险;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中网络借贷有关债权债务信息要及时向有关数据统计部门报送并登记;

(六)妥善保管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删除、篡改,不得非法买卖、泄露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

(七)依法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八)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防范查处金融违法犯罪相关工作;

(九)按照相关要求做好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网络与信息安全相关工作;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

(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三)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四)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五)发放贷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七)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

(八)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

(九)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十)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十一)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十二)从事股权众筹等业务;

(十三)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应当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核实的实名注册用户。

第十八条借款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用户信息及融资信息;

(二)提供在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未偿还借款信息;

(三)保证融资项目真实、合法,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贷资金,不得用于出借等其他目的;

(四)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如实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益的重大信息;

(五)确保自身具有与借款金额相匹配的还款能力并按照合同约定还款;

(六)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借款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通过故意变换身份、虚构融资项目、夸大融资项目收益前景等形式的欺诈借款;

(二)同时通过多个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者通过变换项目名称、对项目内容进行非实质性变更等方式,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重复融资;

(三)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外的公开场所发布同一融资项目的信息;

(四)已发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中含有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仍进行交易;

(五)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条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具备投资风险意识、风险识别能力、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

第二十一条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等信息;

(二)出借资金为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

(三)了解融资项目信贷风险,确认具有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

(四)自行承担借贷产生的本息损失;

(五)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只能进行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

第二十三条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及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防范信贷集中风险。

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第二十四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相关规定和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开展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和等级测试,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科技管理、科技风险管理和科技审计有关制度,配置充足的资源,采取完善的管理控制措施和技术手段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稳健运行,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的信息安全。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记录并留存借贷双方上网日志信息,信息交互内容等数据,留存期限为自借贷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起5年;每两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的安全评估,接受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安全检查和审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成立两年以内,应当建立或使用与其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应用级灾备系统设施。

第二十五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置募集期,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归出借人所有。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与出借人、借款人另行约定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

第二十七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征信机构等的业务合作,依法提供、查询和使用有关金融信用信息。

第二十八条各方参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需要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等使用电子签名、电子认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及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的法律效力。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使用第三方数字认证系统,应当对第三方数字认证机构进行定期评估,保证有关认证安全可靠并具有独立性。

第二十九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和技术,记录并妥善保存网络借贷业务活动数据和资料,做好数据备份。

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的要求。

借贷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三十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暂停、终止业务时应当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通过官方网站等有效渠道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公告,并通过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等渠道通知出借人与借款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暂停或者终止,不影响已经签订的借贷合同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因解散或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当在解散或破产前,妥善处理已撮合存续的借贷业务,清算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清算时,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分别属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不属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财产,不列入清算财产。

第五章出借人与借款人保护

第三十一条未经出借人授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

第三十二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网络借贷风险和禁止性行为,并经出借人确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出借人的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出借人实行分级管理,设置可动态调整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

第三十三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管理,确保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资金存管机构、其他各类外包服务机构等应当为业务开展过程中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保密,未经出借人与借款人同意,不得将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的信息用于所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在中国境内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的储存、处理和分析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向境外提供境内出借人和借款人信息。

第三十四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并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

第三十五条出借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借款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等纠纷,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自行和解;

(二)请求行业自律组织调解;

(三)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信息披露及信息报送

第三十六条信息披露

(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网上向出借人充分披露借款人的基本信息、融资项目的基本信息、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已撮合未到期融资项目资金运用情况等有关信息,具体信息披露内容包括公司基本信息、公司重大变更事项通告、平台运营信息、借款人及融资项目信息(附件7)。

披露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有关规定。

(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在其官方网站显著位置披露本机构所撮合借贷项目等经营管理信息。

(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建立业务活动经营管理信息披露专栏,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四)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本机构出借人与借款人资金存管、信息披露情况、信息科技基础设施安全、经营合规性等重点环节实施审计,并且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信息安全测评认证机构定期对信息安全实施测评认证,向出借人与借款人等披露审计和测评认证结果。

(五)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引入律师事务所、信息系统安全评价等第三方机构,对网络信息中介机构合规和信息系统稳健情况进行评估。

(六)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将定期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陕西银监局,并置备于机构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和报送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八)借款人应当配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出借人对融资项目有关信息的调查核实,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七条信息报送

(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陕西银监局和注册地市政府指定部门报送信息披露要求的相关内容。

(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于每年度3月底之前,向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陕西银监局和注册地市政府指定部门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审计报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信息安全测评报告。

(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生下列重大事件后,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陕西银监局和注册地市政府指定部门报告:

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包括违规担保、夸大宣传、虚构隐瞒事实、发布虚假信息、签订虚假合同、错误处置资金等行为。

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应当建立网络借贷行业重大事件的发生、报告和处置制度,及时有效地协调处置有关重大事件。

(四)除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事项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省金融办、陕西银监局和注册地市政府指定部门报告:

因违规经营行为被查处或被起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行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等要求的其他情形。

(五)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应当及时将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重大风险及处置情况信息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存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重大风险和处置情况、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供行业统计或行业报告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陕西银监局和注册地市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监管措施,以及给予警告、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或欺诈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机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网络借贷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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