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色金属冶炼及加工业劳动卫生规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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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色金属冶炼及加工业劳动卫生规程

有色金属冶炼及加工业劳动卫生规程

1.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1.l本规程规定了控制和消除有色金属冶炼及加工业的职业危害因素、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的健康的劳动卫生管理要求。

1.2本规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一切从事有色金属冶炼及加工等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

2.引用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标准

2.l《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2.2《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及配套文件

2.3卫生部《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

2.4卫生部《工业企业建设项目卫生预评价规范》

2.5《上海市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办法》

2.6《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

2.7《劳动卫生国家卫生标准汇编(l)》

2.8《劳动卫生国家卫生标准汇编

(2)》

2.9《劳动者防护用品选用总则(GB11651-89)》

3.术语

3.1有色金属冶炼:

以含有杂质的有色金属矿产品或再生金属为原料,通过火法冶炼或湿法冶炼及其它物理化学方法,去除杂质,提取各种有色金属纯度的方法。

3.1.1火法冶炼:

以工业炉为主要设备,包括鼓风炉、转炉、平炉、边转炉、感应炉、电阻炉等,以电能或燃料为加热方法,经加料、熔化、氧化、扒渣、还原、浇铸等工序,通过烟尘及炉渣除去杂质和提纯金属的方法。

作业温度都在金属熔点以上。

3.1.2湿法冶炼:

以电解槽、反应塔、反应釜、萃取槽等为主要设备,通过金属的无机溶液或有机溶液,经过电解、萃取、置换、浸出、过滤等工序,除去杂质,提纯金属的方法。

3.2有色金属加工:

以各种金属或合金为原料,通过熔炼,烧铸成坯料,经过压延、挤压、拉伸等工序,加工成各种线材、棒材、管材、带材、板材、箔材的方法。

3.3劳动卫生防护设施:

是指劳动卫生防护措施中的技术措施。

是除尘系统、排毒系统和通风设施的统称。

不包括无排风罩和排风管等仅由排气扇组成的设施。

3.4有害作业:

又称有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指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化学、物理、生物性等因素的作业的统称。

3.5有效分隔:

指A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强度在没有职业危害因素或含不同职业危害因素的B作业场所不得检出或不得超过其空气中的本底值。

3.6上岗前职业性健康检查:

包括对新从事有害作业的人员和从无害作业岗位转入有害作业岗位的人员,在从事该有害作业场所之前所进行的职业性健康检查。

3.7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

指对从事或曾经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根据其所接触有害因素的危害程度,定期所作的职业性健康检查。

具体间隔时间按照卫生部《职业性健康检查规定》的要求执行。

4主要工艺特点、产生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卫生标准

4.1火法冶炼:

由于主要原料为铜、铅、锌等有色金属,且使用的原料及燃料、熔剂、氧化剂、还原剂和炉衬材料含有大量有毒元素,在高温作业条件下粉尘、烟气面广量多,浓度高,危害性大,其中铅尘、氧化锌粉尘和一氧化碳等职业危害尤为明显,应当采取防尘、通风、防暑降温和个人防护等有效技术措施,使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达到附表A的标准。

4.2温法冶炼:

温法冶炼过程中大量酸雾、氯气和二氧化硫等有毒有害气体挥发和泄漏,具有对作业场所影响范围大、持续时间长的特点,应当采取表面覆盖、降低作业区环境温度、通风和减少泄漏等有效技术措施,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达到附表A的标准。

4.3有色金属熔炼:

根据金属产品加工的需要,在冶炼的基础上再配比其它元素进行进一步冶炼,为制品加工提供相应的金属材料。

生产工艺类同火法冶炼。

其职业危害因素主要有粉尘、金属烟尘、一氧化碳、二氧化碳和高温等,应当采取除尘、通风和防暑降温、个人防护等有效技术措施,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和强度符合附录A的标准。

4.4有色金属的加工:

按照成品要求熔炼各种金属或合金坯料,经过熔化、成份调整、除去气体、脱氧、浇铸工序产出锭坯,其特点及危害性同火法冶炼。

将锭坯通过压延、挤压、拉伸等压力加工,在此作业过程中,锭坯表面的金属或合金裂片及氧化皮的细小颗粒会随着冷却剂和润滑剂的飞溅弥散在作业区内;作业场所中噪声强度较高,造成对人体的危害,必须采取通风降温、吸声、隔声和捕集粉尘等有效技术措施,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达到附表A的标准。

4.5有色金属冶炼及其他加工作业:

对筑炉工应加强粉尘防范措施;操作、贮运各种气体液体储罐;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使用、保管、运输;剧毒品的使用、保管等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操作规程执行,杜绝其对人体的危害。

4.6有色金属冶炼及加工业主要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卫生标准见本规程附录A

5.技术措施

5.l产生职业危害因素的生产过程和设备,应当尽量采用机械化和自动化,加强密闭措施,并结合工艺采取通风措施。

单位应当不断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改善劳动条件,减少有害因素的危害。

5.2在同一建筑物内,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应当采用隔离屏障进行有效分隔;毒害大的与毒害小的也应当隔开。

5.3火法冶炼及有色金属熔炼过程中的技术措施。

5.3.1对产生粉尘的各类工业炉,应当匹配有效的除尘系统;对可以采用湿式作业的扬尘点,可以考虑湿式作业。

5.3.2对冶炼过程中产生的各种金属烟尘及稀贵金属,应当在排风系统后装置回收设备。

5.3.3各种工业炉作业岗位,炉门可采取循环水冷却或使用隔热材料等措施控制温度;在工人作业点,应当采取岗位送风装置。

对散热物体应及时移至车间外作业场所下风侧。

5.3.4对产生强度在85dB〈A〉及以上的噪声作业岗位,工艺许可的,应设置隔声室;劳动者操作过程不能设置隔声室的,应向职工配发有效的防护耳塞。

5.3.5在夏季高温作业现场,除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外,还应当供应清凉含盐饮料。

5.4湿法冶炼过程中的技术措施

5.4.1种类生产设备,应尽可能地采取密闭生产措施,不能采取密闭生产的,应当配备有效的排毒系统,防止酸雾等有害气体对人体的危害。

5.4.2对大面积敞开湿式冶炼作业,除采取必要的通风,应当设立工人操作室。

劳动者进入作业现场时,应当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5.4.3对有害气体挥发量大的作业点,应尽可能首先考虑采取覆盖措施,减少有害气体的挥发,并进一步采取通风和排毒措施。

5.4.4采用浸出工艺或湿法冶炼的作业场所,地面应当平整防滑,易于冲洗和清扫。

5.4.5在产生汞、砷等剧毒物的湿法作业场所,应当配备有冲洗设备,及时冲洗墙、顶和地面,必要时可以加设保护层。

5.4.6冲洗有害物质产生的废水应纳入工业废水处理系统,禁止与生活废水排放系统连接。

5.5有色金属的加工及其他工种的防护

5.5.l对筑炉等产生粉尘的生产过程,应首先考虑湿式作业;生产工艺不允许采用湿式作业的,应当使用除尘系统。

5.5.2在连铸连轧等产生金属烟尘和化学性有害物质的作业场所,应当采用排毒系统和通风设备。

5.5.3对噪声作业首先考虑隔声措施,再考虑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5.6经采取技术措施,作业场所粉尘、金属烟尘及其他有害气体的浓度仍然未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的,应对劳动者采取个体防护措施。

只有在作业场所有害因素浓度或强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值的1/2以下时,可不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5.7劳动者个体防护用品的选用,应当符合GB1165l-89的规定,并设专人负责收发、清洁、维护保养和更新。

6.管理措施

6.l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其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并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

具体标准和要求参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工业企业建设项目卫生预评价规范》、《上海市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方法》。

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设计的审查和工程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项目需经过市或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劳动卫生预防性审查、劳动卫生学预评价和竣工验收前劳动卫生学评价。

6.2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需要试运转的,可在试运转前三个月后六个月内办理劳动卫生竣工验收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试运转时间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6.3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技术引进项目涉及附录A所列有害因素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并符合国家和本市卫生标准及规定。

单位应用新技术、新工艺的,应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劳动卫生审查,并提交有关资料,经同意后方可投入使用。

6.4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劳动卫生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

6.5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职业病防治法规、劳动卫生规定和标准的要求制订实施细则,将职业病防治工作列入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制订计划并组织实施。

6.6单位应当设置机构,配备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劳动卫生工作,做好劳动卫生法规、标准的贯彻工作,检查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的运转情况,纠正违反劳动卫生法规、标准及本规范的行为,协调单位内各部门共同做好劳动卫生工作。

6.7单位内的有害作业部门应当配备人员负责劳动卫生工作,配合单位的劳动卫生机构,完成本部门的工作。

6.8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当参与本单位的劳动卫生工作,组织本单位的劳动卫生工作网络,确保劳动卫生工作处于良好状态。

6.9单位应对劳动者开展劳动卫生法律法规和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培训和教育,增强职工的自我保护意识。

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每年至少接受五天的培训,其他职工每年不少于二天。

6.10单位应当建立《工业企业劳动卫生档案》,做好动态变化的记录,以明确劳动卫生管理的对象、范围和实施日常管理工作。

6.11单位应当建立各项劳动卫生制度,制订各有害作业岗位的操作规程,至少每月一次检查制度执行情况。

6.12单位发生职业病应立即向所在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发生三例以上(包括三例)或死亡病例,同时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6.13单位应当保持劳动卫生防扩设施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在一般情况下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的维修保养,平时发现问题应及时检修。

6.14劳动卫生防护设施损坏,在检修期间,应停止有害作业的生产。

如确因生产需要或流水作业无法停产的,必须立即采取临时防护措施,并向劳动者配发有效的个人防护用品。

6.15用于紧急救援时使用的呼吸器和其他医疗急救用品,必须定期严格检查,落实专人,每周一次,并做好检查记录,妥善存放在可能发生事故的地点附近,确保一旦发生意外事故时及时使用。

6.16每六个月一次对作业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进行测定,发现超标的应立即采取治理措施,测定结果应予十日内报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作业场所应当设置有害因素测定结果公告栏,并按照测定周期更换。

7.劳动者的健康保护

7.l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本规范附录A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告知劳动者本人和建立劳动者健康档案。

职业性健康检查应到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

健康检查的周期及职业禁忌症按照卫生部《职业性健康管理规定》的要求执行。

7.2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需经职业性健康检查合格、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

7.3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症相关的作业;经职业性健康检查机构认为不宜从事原有害作业的劳动者,单位应当立即将其调离。

7.4单位对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当及时安排治疗或者疗养。

7.5单位应当对曾长期从事有害作业的并可能患晚发职业病的离休、退休、调离岗位的劳动者每三至五年进行一次职业性健康检查。

7.6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发现患有职业病的,单位应当负责其职业病医疗费用。

8附则

8.1本规程由上海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提出

8.2本规程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附录A:

有色金属冶炼及加工业主要职业危害因素卫生标准

砷和砷化物 0.3 高温 35

铭和络化物 0.05 温差 3

相对湿度 80 辐射热 6.3

矽尘(SIo280%) 1 矽尘(SIo210~49%) 2

矽尘(Si0250~80%) 1.5 石棉尘 2

铝类粉尘 4 炭黑尘 8

石墨尘 6 活性碳尘 10

其他粉尘 10 石灰石尘 10

二氧化硫 15 二氧化硒 0.l

二氧化锡 2 硒 0.l

一氧化碳 30 金属汞 0.01

五氧化二钒烟 0.l 氟化物 1

钒铁合金 1 五氧化二钒尘 0.5

氧化氮 5 苛性碱 0.5

氯化锌(烟) 2 氨 30

砷化氢 0.3 氧化锌 5

铅尘 0.05 氧化镉 0.l

钼(不溶) 6 铅烟 0.03

钨及碳化钨 6铍及化合物 0.001

镍及难溶性化合物 1 钼(可溶〉 4

草酸 2 可溶性镍化合物 0.5

锰及化合物 0.2 硫酸、三氧化硫 2

氯化氢及盐酸 15 锆及化合物 5

钴及化合物 0.l 氯 1

铜尘 1 羧基镍 0.001

锑及其化合物 1 铜烟 0.2

二氧化碳 18000 钛及其化合物 10

噪声 85 陀及化合物 0.01

氧化镁烟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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