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筑规划管理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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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筑规划管理细则》

《天津市建筑规划管理细则》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建筑规划管理细则》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城市规划和各项建筑的规划管理,保证本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天津市城市规划范围、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的规划范围和郊区、县政府所在地及建制镇、规划特定的地区。

凡在上款所列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拆修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和与市容街景有关部位的,均应按本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天津市规划设计管理局是本市建筑规划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建筑规划管理

第四条各项建筑工程必须严格按照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则建设。

第五条凡确定由市区外迁的单位,不准在原址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生产性建筑。

第六条不准在新建居住区内建设未经规划批准的项目。

在按规划已建成的居住区内,不准插建居住建筑,不准将居住建筑、公共建筑改作工业及仓储等建筑。

现有居住区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业及仓储建筑,应在旧区改造时,调整合并或外迁。

第七条不准在公园、公共绿地、学校操场、托幼园所及其活动场地、煤场、体育场和其他体育活动场地建造其配套设施以外的建筑物,并不准将其改作他用。

第八条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存车场地,未经批准,一律不准改作他用。

第九条申请建造生产易燃易爆产品或在生产作业中产生有害气体及剧毒、强噪、震动、高温、低冷、恶嗅以及其他对环境有污染的建筑时,须按有关规定先取得消防、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部门的同意,再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

第十条领有建筑工程施工执照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图纸和要求建设,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发照部门批准。

第三章建筑施工执照

第十一条各类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委托设计之前,应按市、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的分工,向主管的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筑申报手续,凭工程计划任务批准文件及有关附件,填写《建筑工程申报单》。

报验土地使用证,并报送建筑工程项目基地及其周围三十米或接规划管理要求范围内的实测地形图。

规划管理部门审查申报后,对准予申报的建设项目,发给《建筑设计条件通知》。

建设单位应按《建筑设计条件通知》的要求,委托持有设计证书的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报请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

第十二条建筑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在初步设计审查会一周前报规划管理部门。

施工图设计完成后,由建设单位填写《建筑工程登记表》并附施工图的封面、目录、总平面图、建筑平面、立面、剖面、外檐及阳台大样、基础图等,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建筑施工执照。

第十三条拆除工程项目,申请单位应持注销固定资产证件和房地产管理局批准的允许拆除证件,到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拆除工程项目的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动工。

随工程建设要求拆除的,按《建筑设计条件通知》的要求进行拆除,不另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拆除工程项目的申请。

第十四条规划管理部门有验线要求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向发照部门申请验线。

验线合格的,由发照部门和建设单位双方在验线记录上签字盖章后,方准施工。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申报批准后一年内不办理施工执照手续的,或者领得施工执照后一年内不开工的,原申报或施工执照即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将施工临建及按规划要求应拆除的房屋和构筑物全部拆除,施工现场清运干净,并向原发照部门申请竣工的规划验收。

验收合格后,发给《规划验收合格证》,凭证向房管部门进行房屋产权登记。

第四章建筑总面积布局

第十七条建筑总平面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和节约用地的原则,在满足生产、防火、环保、绿化、卫生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合理提高建筑密度和建筑层次。

建筑任务需分期实现的,批准计划单位应在计划中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设计单位在进行总平面布置时,应按有关规定考虑人防、防洪、绿化、河道管理、空域管理等要求,必要时,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其有关文件和协议条件,应作为初步设计文件的附件。

第十九条总平面布置,应按各类建筑的不同使用要求,划出功能分区,并保持内部的有机联系以及建筑物与周围景观的谐调。

有大量人流集散的公共建筑,其总平面布置中必须考虑与集散相适应的绿地、广场和停车场等设施。

第二十条建筑物沿地界四周布置的,距地界应有一定间距。

与地界以外的建筑物,按双方建筑物的不同性质和规划及有关规定的要求,由双方合理负担间距。

第二十一条建筑物与工程管线、河道堤防的距离应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住宅建设,新建居住区应按《新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旧区改造应参照《新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定额指标》的规定,结合现状,从实际出发,配套建设。

沿街新建住宅建筑,必须按规划要求安排必要的商业用房。

第二十三条在规划建设地界内布置建筑物时,对原有树木应当避让并留有一定距离。

必须迁移或砍伐的,应征得园林部门的同意。

第五章建筑间距

第二十四条建筑间距必须符合《建筑防火规范》及其补充规定、《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工厂安全卫生规程》等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住宅、托幼园所、医院病住、中小学教室的卫生间距按附表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建筑物呈周边或其他形式布置的,其他建筑与附表所列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山墙间距,不小于八米。

(二)新建房屋山墙宽度小于十二米(含十二米)的,与相邻建筑物的北向檐墙不小于十米,与东西向檐墙不小于十二米,与南向檐墙不小于十四米。

(三)新建房屋山墙宽度大于十二米的,考虑间距时按檐墙对待,其间距应符合附表要求。

(四)其他建筑位于受遮挡面时,不考虑日照间距。

高层建筑与周围建筑的间距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沿城市主要道路、广场按规划要求布置的建筑物遮挡其他建筑物的日照时,其间距应服从街景的要求。

第六章建筑物高度、层次与退让建筑线

第二十七条市区总体规划范围内的住宅建筑,以六层为主,根据城市规划和市容观瞻的需要,可适当提高或降低层次;市区总体规划范围外的郊区、县政府所在地及建制镇和大港区、汉沽区的住宅建筑,以

四、五层为主;塘沽区的住宅建筑,以五层为主,也可根据规划要求适当提高或降低层次。

中学教学楼四至五层;小学教学楼三至四层;托儿所、幼儿园不高于三层。

办公及科研用房不低于四层。

为节约用地,一般的工业厂房及仓储建筑,应提高层次(特殊情况另定)。

第二十八条主、次干道沿街建筑物,自规划道路中心线至建筑物最高点仰角一般不大于54°。

第二十九条在机场、港口、电台、电视台、无线电收发讯区、气象台站、监狱等有特殊需要的设施附近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其高度及与原设施的间距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条在风景区、旅游区、文物保护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其性质、造型、体量,必须符合风景区、旅游区和文物保护区的特殊要求。

同时,应严格执行有关审批程序。

第三十一条沿道路两侧新建建筑物时,除应满足规定的卫生间距外,还应根据道路功能、建筑物性质和体量,退让如下必要的建筑线:

(一)住宅建筑,应根据规划道路宽度退让建筑线,一般不得小于三米。

(二)商业建筑,根据商业性质、规模、客流量确定建筑线。

客流量较大的中型百货店、饭馆、副食综合商场等,不得小于八米;小型网点不得小于五米。

在建筑物密集的旧区内进行改建时,可根据实际情况,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

(三)学校教学楼、医院住院楼,应当避免临道路布置。

必须临道路布置的,除应按规定退让建筑线外,还应作绿化隔离带。

(四)影剧院、展览馆、旅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应根据其规模退让建筑线,最少不得小于十米。

(五)工业及仓储建筑,应从道路红线起退让建筑线不小于三米。

第三十二条沿道路建设的建筑物的突出部位、基础部位和建筑物的附属设施(水表井、化粪井等)均不得超过规划道路红线。

第三十三条新建和翻建围墙,可沿道路红线建设(其墙垛、基础等突出部位,不得超过红线),旧区内确有困难的,在不妨碍市政建设及市容观瞻的情况下,可按道路分期拓宽的断面,暂时在适当位置建设。

第七章街景建设

第三十四条市区内具有独特风格或有保留价值的建筑物,不得任意拆毁、改装或搭建。

已改装、搭建的,应结合房屋整修恢复原有风貌。

不准建设与原有风貌不谐调的建筑物。

第三十五条沿道路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道路分隔时,应采用绿篱或矮栅栏。

确需砌筑围墙的,其围墙高度不得高于一点八米。

有特殊需要的,由规划管理部门审定。

沿道路两侧的住宅建筑,对建筑线以外无庭院分隔者,不得沿路开设出入口。

沿主要道路两侧,不得建设有碍观瞻的商业网点。

第三十六条沿路设置的报刊亭、小卖亭、公用电话亭、候车廊等建筑小品,造型要美观大方,位置应符合规划要求,并应与公共建筑或绿地相结合。

公共厕所和垃圾楼(站)应安排在较为隐蔽的地段。

第八章私有居住房屋的建设管理

第三十七条城镇居民新建、扩建、改建和维修私有房屋,申请人应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及户口册到所在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施工执照,未领有施工执照者不得施工。

在城镇规划范围内,农民在现有宅基地内进行建设的,也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申请施工执照时,应如实填写申请表,并附地段平面图、房屋构造图或说明书,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涉及相邻关系的,应由主管区规划部门出面与相邻各方签订合理的协议书,并按有关规定裁决。

第三十九条审查核发施工执照时,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在近期改造的地区,只准保证安全性维修;对虽有改造规划,但近期尚不能实施的地区的危、陋房屋,可以原拆原建。

(二)在旧建筑群保护区和具有纪念意义及不同时代风貌的建筑,只准作复原性的维修,不准拆建、改建。

确需拆建、改建时,必须保持原有建筑风貌。

(三)在原有住宅院内,有条件的可以建设居住建筑和生活配套设施,但必须满足规划、日照,防火等要求。

(四)在建筑群中,新建、改建的居住建筑的高度为。

单层的,自室内地平面至屋顶板或檐口的高度不超过三米;二层及二层以上的,层高二点七米;女儿墙高度不超过四十厘米。

居住院内和胡同地平面的平均标高差不大于十五厘米;室内外地平差不超过三十厘米,市内低洼地区由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十条个人申请建设楼住宅的,必须由持有设计证书的单位负责设计,并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施工图施工。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按《天津市违章建设处理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本细则由天津市规划设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

卫生间距标准

说明:

条形建筑呈行列式布置的住宅建筑、卫生间距不得小于下表:

南偏|

东(西)|

角度|0-20°|>20-25°|>25-30°|>30°|

|建

影分响

|类

及旧|

|区托幼、中小学和医|1.50|1.40

病房

|旧区改造住宅(含新|

|建)

一、由于我市旧市区内人口密度和建筑密度较大,可供建设的用地十分紧张,为了充分利用土地,适当提高住宅的出房率,调动改造旧区、统一开发的积极性,所以,旧市区住宅的卫生间距小于新辟居住区。

二、表中的h为新建建筑的高度,其计算方法为:

(一)平顶建筑,以室外地平面至屋顶挑檐上皮或女儿墙上皮的高度。

(二)坡顶建筑,凡屋顶坡度大于1∶2者,以室外地平面至屋脊计算;层顶坡度等于或小于1∶2者,以室外地平面至屋顶出檐上皮计算。

(三)建筑物顶部有突出部分(如电梯间等)的,累加面宽大于主体建筑长度的1/3,或一个面宽大于12m的,其屋顶高度按突出部位计算。

三、表中l为新建建筑与受影响之间的距离,其计算方法为:

(一)一般按受影响建筑的外墙至新建建筑的计算遮挡线的投影之间的距离计算(如坡顶大于1∶2时以屋脊的投影线计算)。

(二)新建建筑物檐杆平面有突出部位的,累加长度大于主体建筑的1/3,或一个面宽大于12m的,其间距按突出部位计算。

四、每个居住单元(户)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接受日照方向窗的居室,只计算一个方向窗;在条形住宅,当檐墙、山墙在同一居室内均有窗时,山墙方向不计算卫生间距。

按日照间距控制间距(xx)24号文

新建区:

南北向(偏15度内)1.5倍,南偏(15~30度)1.3倍,南偏(30以上)或正东西向1.0倍

改造区:

南北(15偏15度内)1.2倍,南偏(15~30度)1.2倍,南偏(30以上)或正东西向1.0倍

采光计算按gb50180-93执行(取大寒日两小时);室内标准:

卧室、起居室采光系数1.0,窗墙比1/7,楼梯间系数0.5,窗墙比1/12

注:

1.现在有些开发商要求计算采光间距,其计算结果实际为南北向(偏15度内)在1.6~1.7倍间

2.天津市住宅施行地方设计标准db29-22-202x《天津市住宅设计标准》

3.节能计算也是地方标准《天津市居住建筑设计标准》(db29-1-202x),同时有地方的节能标准图集,到建院边的标准站去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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