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国家税务局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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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家税务局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办法(试行)》

笫一章总则

笫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做出的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的重大决策,贯彻落实中共湖南省委、省政府推进“四化两型”建设的战略部署,支持我省外向型经济发展,进一步加强我省“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发挥税收对“走出去”企业的助力作用,为企业提供高效、便利的纳税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10〕5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笫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湖南省“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

笫三条“走出去”企业是指到境外直接投资兴办企业或设立分支机构的居民企业、对外承包工程劳务企业和对外输出劳务企业。

第四条“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的目标是:

针对“走出去"企业的经营特点,提供务实、便捷、灵活的纳税服务,指导和帮助“走出去"企业防范和控制税收风险,提高纳税遵从度,促进企业境外投资的健康发展。

笫五条“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指导原则:

借鉴国际国内先进做法和经验,结合我省实际,充分运用“一窗式”管理的基本原理,更新观念,改进工作流程,提高管理和服务效率,探索建立起适合我省征管特点的“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模式.

笫二章税收服务

第六条加强政策宣传咨询,利用12366税收服务热线,办税服务厅等载体,借助短信、QQ群、电子网络等高效、便捷的宣传方式普及有关税收政策,拓宽税收宣传途径,更好地为企业境外投资提供全方位、多领域的税收政策辅导服务.

第七条加强与商务等部门的协作,全面及时地掌握企业境外投资情况,为即将准备境外投资的企业提供专项服务,及时向企业提供被投资国家的税收制度和纳税环境等信息,包括税收协定介绍、外国税制介绍等。

第八条帮助企业规避境外税收风险,定期向企业介绍我国与外国政府签订的税收协定及释义,外国税收制度与征管法规、企业境外投资与劳务发生税务争议时的应对措施等,引导和帮助企业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到境外投资.对企业在境外可能遇到的涉税问题,及时予以预警提示。

第九条帮助企业解决跨国税收争议,及时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以维护我国居民(国民)在海外的合法税收权益,协助中国居民(国民)解决其在海外遇到的税务问题.

第十条帮助企业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如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消除国际重复征税、实物投资退税、出口货物退(免)税、境外财产损失扣除、境外所得税抵免等。

笫三章税收管理

第十一条各级国税管理机关要明确职责,配备业务水平高、分析能力强的专业人员负责“走出去"企业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税务征收部门要开辟“走出去”企业的“绿色办税通道”,对“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实行一个“窗口"集中管理,以提供更好、更快、更优质的涉税服务,支持“走出去”企业的健康发展。

第十三条加强户籍管理

(一)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7号令)的规定,纳税人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应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时,税务机关应一次性告知纳税人应提供的证件和资料,并自收到纳税人填写的税务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之日起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各县市区局对有境外投资行为的纳税人实行税务登记备案,将企业发生境外投资行为作为税务登记变更的项目,并将确定的“走出去”企业名单报市局备案,情况发生变化的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报上报市(州)局。

(二)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走出去”企业基本档案,定期登记企业依法申报的境外业务收入和经营情况,全面掌握“走出去”企业在境外的财务和税收状况,从源头准确掌握纳税人境外投资情况。

第十四条中国居民到境外从事经营活动,向对方国家申请享受税收协定规定的相关待遇时,需要向对方国家提供《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开具由各市州国家税务局国际税收业务部门负责办理,主管业务部门收到证明申请人填写的《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后,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五条完善征管制度

(一)加强企业境外所得申报管理。

审核境外投资企业取得的境外营业利润、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及其他所得,及时掌握境外投资的组织结构和经营状况、财会制度等情况,督促企业及时报送投资所在国公证会计师的查账报告等资料和履行纳税申报义务.同时,根据“走出去”企业办税业务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加强服务需求分析,明确相关标准和要求,细化管理制度。

(二)规范和加强境外所得的税务检查。

针对企业境外投资税收管理的主要内容和特点,规范境外所得纳税评估和税务检查操作程序,及时发现和处理企业境外投资的税收风险。

(三)加强税收情报交换和反避税工作。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国税发〔2006〕70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做好与“走出去"企业投资所在地国家的税收情报交换工作,积极地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向投资所在地国家税收当局请求协查“走出去”企业有关税收情报,进一步掌握“走出去”企业的经营以及财务状况,有的放矢地做好相关税收管理工作,帮助企业有效享受税收协定规定的相关待遇。

要加大对境外投资企业的反避税审计调查力度,重点审计其来源于避税港及境外受控子公司的所得。

(四)建立联系沟通机制.各级国税机关要定期与商务、发改委、地税、外汇管理、工商等部门加强联系,获取“走出去"企业的相关信息,以保证我省居民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与管理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五)深化信息管理制度。

以我省现有的信息化管理平台为依托,充分利用现有税收征管系统中已有的数据和功能,强化涉税信息的采集、分析和利用,深化数据运用,建立涉外税收数据库,建立健全网络税收申报平台,构建面向“走出去”企业的涉税信息电子网络服务体系。

(六)开展税收政策执行情况检查。

深入基层检查税企双方税收政策和协定的落实情况,找出管理的薄弱环节和问题,把各项税收政策落到实处。

(七)加强业务培训,提高税务干部服务水平。

加大对基层税务干部业务培训,重点了解和掌握我国税法、投资所在地国家税制,开展对两国业已签订的税收协定或税收安排的辅导工作.从而提高税收管理员国内国际税务咨询服务能力,实现对境外投资事项的规范化、专业化和系统化管理,促进“走出去”企业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发展。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湖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法规文号

法规内容

 

非居民企业特许权使用费与技术服务的案例

中国区较多的反避税案例,以及我们从事的反避税应对过程表明:

在目前阶段,由于反避税领域内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存在薄弱法律规定的事实,企业在应对反避税中的争议事项实务中缺少公正申辩的法律机会.

所以,在反避税领域,企业需面对的事实是:

基本无法获得司法部门(是否为司法存在争议)的判定,而必须在反避税环节就是否违背独立交易原则和执法的税务机关达成有效共识。

共识的达成并非易事,税企双方的争议的区域应成为企业关注的重点,这一点在中国显得更有意义。

案例部分的安排将体现以上揭示的重要原则,以Facts,Issues,Discussion,Decision的结构进行描述。

以下案例不涉及关联企业定价范畴,但属于中国区重点关注行业和中国区目前典型关注领域,汽车业相关无形资产法律适用问题。

非居民企业特许权使用费与技术服务的案例

非居民企业的技术转让属于特许权使用费应该征收预提所得税,而技术服务依据劳务发生地原则不需在我国境内缴纳所得税。

这是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同时也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专家们各持己见,虽然相关文件和政策有具体定义和解释,但是并没有一个硬性的划分标准,完全取决于税务干部的主观判断和分析,因此存在着很大的执法风险。

本文仅就基层在日常工作中办理的一项非居民企业提供劳务应纳所得税工作中反映的一些问题,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事实(Facts):

意大利某汽车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汽")属非居民企业,受国内某汽车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国汽”)的委托,进行车辆外部及内部造型或再造型的开发,设计工作在意大利公司所在地完成。

该单位自2008年12月5日至2010年3月25日与“国汽”共签订了8份合同,涉及金额6642.7万元。

此项合同究竟是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还是属于劳务服务,关键在于对技术转让与技术服务的判断。

由于合同金额较大,主管税务分局不能准确把握,故请求上级部门帮助调查和判断.为确保判断的无偏差,省级税务局和市税务局相关部门派出专人到单位进行实地调查,最终确认上述技术设计属于特许权使用费,因此征收了预提所得税664.2万元。

现“意汽”认为他们提供的仅仅是技术服务而不是技术转让,不属于预提所得税的征税范围,已申请退税,分局不同意此项退税申请,该单位已申请行政复议。

争议(Issues):

1、技术是否适用特许权使用费的法律规定

关于技术转让与技术服务的定义及区别与联系,相关文件都给予了详细的描述,这些政策和规定虽然从理论上能够准确划分,但是在实务中由于缺少硬性的划分标准,实际操作难度较大;如: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第三条:

“与专有技术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一般涉及技术许可方同意将其未公开的技术许可给另一方,使另一方能自由使用,技术许可方通常不亲自参与技术受让方对被许可技术的具体实施,并且不保证实施的结果。

被许可的技术通常已经存在,但也包括应技术受让方的需求而研发后许可使用并在合同中列有保密等使用限制的技术”.最后一句话的含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非正式解释:

是指事实重于形式的判定,即如果某项技术许可或使用权的转让以提供劳务的形式或签署的劳务合同来行使,应判定为技术转让,即特许权使用费。

判定标准之一即为该项劳务合同项下产生了专项技术,并以保密等条件对形成的技术予以限定。

也就是说劳务合同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一定是包含了“技术”。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意税收协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在这条规定中通过例举的方式明确使用或有权使用“设计、模型、图纸”是“特许权使用费”,但并没有说明其中是否包含“技术"。

在《税收协定执行手册》(际便函【2007】154号)中,对特许权使用费定义中提及的“设计"“商标”等的解释是指“……某外国企业或个人已经拥有的某项设计方案或计划或某项著名商标,允许缔约国对方企业或个人使用而收取费用应属特许权使用费。

如外国企业或个人应缔约国对方客户要求,按其需求专门进行的有关设计则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的定义范围”。

虽然该文件不具备法律效力,但这条解释更增加了我们对特许权使用费和劳务服务的判断难度。

从以上描述可以看出,对与技术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的判断,即使是理解了政策含义、看懂了合同内容、也不一定能够准确判断,对同一案例,往往专家们也持不同的意见.

2、合同内容的税收法律适用

由于在日常管理中对合同内容做出实质判断难度较大,税务部门通常依据一些敏感字句,如“技术转让”、“保密”;或者是根据商业惯例进行判断:

一般情况下特许权使用费合同价格费用一般是依据与该合同权利有关的利润的一定比例或者金额收取的。

而企业为了能达到合理避税的目的,在签订合同时往往避免使用这些上述文字或内容。

如在本案例中,“意汽"在合同中写明:

“合同价格不包括任何专业技术和专利的转让”;虽然在合同条款中也提及专利、设计以及样式等的使用,但是特别注明了是“免费自由地使用”.关于“保密”条款,国税函〔2009〕507号明确:

“……在合同中列有保密等使用限制的技术.”特指对技术的保密。

本案例中虽然也规定了保密条款,但是并没有针对合同的标的物,而是针对信息和数据.关于合同价格支付,在合同中明确:

应按照工作进程分期支付,在设计工作完成后,没有进一步向“国汽”收费的权利。

对待争议的讨论(Discussion)

当前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此合同属于特许权使用费应征收预提所得税;另一种则认为应该属于劳务服务,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前者的政策依据:

一是遵循事实重于形式的判定,合同标的金额较大,高于一般劳务服务合同;二是根据中意税收协定第十二条第三款:

“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而此合同标的正是包含“设计、模型、图纸”.

后者的政策依据:

首先,合同标的较大是因为该企业的品牌效应,就像名牌商品价格高于一般商品一样。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七)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也就是说上述合同如果属于特许权使用费,合同内容中应该包含“非专利技术”的转让,且是使用权的转让(如果是所有权转让,应该属于财产转让所得)。

该合同的交付物是“设计、模型、图纸”,其中是否包含“技术”并不明确。

第三,根据国税函〔2009〕507号第四条“……但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形成的成果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并且服务提供方仍保有该项成果的所有权,服务接受方对此成果仅有使用权,则此类服务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而此合同中,“意汽”并没有保留“设计、模型、图纸”的所有权.

结论(Decision)

该案例尚未有行政复议阶段的结论。

该案例原文未披露被复议的对象。

除非市局直接对企业进行行政执法,企业针对具体作出行政执法结果进行复议的对象,应为税务分局.该文章已经披露,已有市局和省级税务机关参与过判断.我们无法预见行政复议的结果。

该文章披露:

“对上述两种观点正确性的判断,还有待上级部门的最终答复。

”该上级部门可能为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

(摘自:

费波光《从一案例谈非居民企业特许权使用费与技术服务的税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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