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财产行为税减免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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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财产行为税减免管理办法

河南省财产行为税减免管理办法

  (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财产行为税减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等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负责征收的财产行为税(包括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的减免税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减免税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给予纳税人减税、免税。

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税款。

  第四条各级税务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减免税管理。

  第二章减免税的类别与权限

  第五条财产行为税减免税分为备案类减免税和报批类减免税。

  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报批类减免税包括政策性减免和困难性减免两类。

  第六条备案类减免税包括:

  

(一)财产行为税各税种相应条例、细则、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减免税项目;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省政府等有权部门制定的减免财产行为税规范性文件中,列举有享受减免的纳税人详细名称的减免税项目;

  (三)省地方税务局确定的其他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第七条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备案类减免税项目以外的其它减免税项目,均属于报批类减免税项目。

  第八条备案类减免税管理权限

  备案类减免税(车船税除外)统一由纳税人向县(市、区)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备案类减免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九条报批类减免税审批权限

  

(一)政策性减免税

  纳税人申请财产行为税政策性减免,单一税种年减免税额在50万元以下的(含50万元),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批;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含100万元),由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审批;100万元以上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二)困难性减免税

  1.纳税人申请报批的房产税困难性减免,年减免税额在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批;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审批;50万元以上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2.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税审批权限集中在省局。

纳税人申请报批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年减免税额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省地方税务局委托省辖市地方税务局代省地方税务局审批;50万元以上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3.同一纳税人同一年度同时申请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且分属不同审批权限税务机关审批的,由最高权限税务机关审批。

  第十条省直属税务分局、省小浪底直属税务分局及省政府确定的扩权县(市)税务机关执行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审批权限。

  第三章减免税的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备案,经县(市、区)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

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减免税。

  第十二条备案类减免税,由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于首次办理申报减免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申报备案后,自行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一)有关减免税情况的书面说明,列明减免税的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财产行为税备案类减免税核准登记表》(附件1);

  (三)财产权属证明资料(如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合同协议等);

  (四)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如批准文件、认定书等;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相应资料,经按本办法规定的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

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批准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第十四条报批类减免税申请条件

  

(一)政策性减免税

  财产行为税政策性减免申请条件具体参照有权部门制定的有关减免税政策规定。

  

(二)困难性减免税

  纳税人申请困难性减免税,原则上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纳税人年度经营困难,连续三年亏损,处于停产半停产、濒临倒闭等状态。

或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导致不能进行正常生产经营;

  2.纳税人年度内发放职工工资比较困难,且纳税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标准;

  3.纳税人年度内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法定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困难,不能按时足额缴纳;

  4.纳税人所处的行业及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5.纳税人在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纳税记录良好,无逃避缴纳税款行为。

第十五条纳税人申请政策性减免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减免税书面申请报告(列明企业基本情况、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附件2、3、4);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五)财产权属证明资料(如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合同协议等)复印件;

  (六)记载房产、土地等财产的帐页复印件;

  (七)纳税申报表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复印件;

  (八)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纳税人申请财产行为税困难性减免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纳税人的书面申请报告(列明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减免税所属年度、减免税金额、税款申报、缴纳及滞欠情况、纳税人生产经营困难和反映经营状况的收入、利润、职工平均工资等主要经济指标、申请减免税理由等);

  

(二)《××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附件2、3、4);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五)财产权属证明(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合同协议等)复印件;

  (六)记载房产、土地等财产帐页复印件;

  (七)纳税申报表(含《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完税凭证、年度财务会计报表等复印件;

  (八)申请年度内职工工资发放困难证明材料,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法定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困难的证明材料;

  (九)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政策性减免税可以当年提出申请,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实行一次性申请和审批(另有规定需要逐年申请、审批的除外);困难性减免税一般实行次年申请。

纳税人在年初办理年度纳税申报前申请减免的,可按当年的预计减免税额或上年实际减免税额提出申请,年度终了纳税人实际减免税额超过年初申请减免税额需要变更减免税审批机关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通知纳税人再次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应情况真实、数字准确、内容齐全。

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所报送的资料为复印件的,复印件须注明“与原件核对相符”字样,并加盖单位公章。

  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减免税申请资料应按要求装订成册,填写减免税申请资料清单,并加具封面,注明纳税人名称、主管税务机关、减免税申请时间、减免金额等。

第十九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二)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存在错误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四章减免税的备案与审批

  第二十条减免税的备案与审批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备案和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二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资料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纳税人提请备案的减免税法定条件和申请材料的审核,进行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纳税人备案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登记后,具体减免税在办理纳税申报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

  第二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提交的报批类减免税申请后,应对纳税人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核,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写出书面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包括纳税人基本情况、征免税收入情况、减免税依据、数额等内容。

调查人员应对该减免税项目是否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实地核实情况与纳税人申报资料情况是否一致作出具体说明。

对是否同意减免税的金额、理由等提出明确意见,由调查人员分别手工签名并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属于省级权限的减免税项目,省地方税务局可委托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具体组织实地核实工作,写出核查报告,也可根据需要直接进行实地核实。

  第二十四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对减免税申请及报送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审核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减免税事项适用的税收政策依据;

  

(二)是否符合减免税申请的法定条件和标准;

  (三)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其他与申请减免税有关的情况;

  (四)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情况;

  (五)申请减免税的时限;

  (六)申请资料有关数据逻辑关系是否准确;

  (七)纳税人所提供的资料是否完整齐全,符合规定要求;

  (八)其他按规定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对审核结果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对减免税申请符合政策、依据充分,符合法定形式的,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转入审批程序,按规定权限进行办理;

(二)对减免税申请政策依据不充分,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予审批的,退还纳税人;

  (三)报送资料不符合要求的,要求纳税人限期补正。

补正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的应当由上级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上报有权审批的上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六条经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审核,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规定要求的,有权税务机关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审批权限在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的,由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减免税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

  

(二)审批权限在省辖市级税务机关的,经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审核并签署意见,报送省辖市级税务机关,由省辖市级税务机关减免税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

  (三)审批权限在省地方税务局的,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审核并签署意见,经省辖市级税务机关转报省地方税务局,由省局减免税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二十七条有审批权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做出审批决定:

  县(市、区)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必须在20个工作日做出审批决定;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6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向后延期,并将延期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二十八条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权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

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减免税审批书面决定。

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纳税人减免税期满或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书面报告,并从期满或发生变化的次月起恢复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十条减免税批复未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五章减免税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税务机关和税收管理员应当对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情况加强管理监督。

纳税人在享受减免税期间,仍应按规定办理正常纳税申报。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及时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对纳税人减免税事项进行清查、清理,加强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

  (三)纳税人减免税到期的,是否及时恢复纳税。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五)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期间,是否按规定办理正常纳税申报。

  第三十三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备案类减免税和报批类减免税纳税人的资料档案管理,规范备案和审批文书,分税种建立减免税审批及备案情况登记台帐(附件5、6、7、8、9)。

  第三十四条各级税务机关每年应汇总上年备案类和报批类财产行为税减免税的户数、实际减免金额等减免税情况,逐级上报(扩权县(市)向所在省辖市报送)财产行为税减免税总结报告及《财产行为税减免税情况统计表》(附件10),具体为:

  

(一)《财产行为税减免税情况统计表》于每年的6月底、12月底前报送省地方税务局。

  

(二)当年减免税总结报告于次年1月底前报送省地方税务局。

减免税总结报告内容包括:

减免税基本情况、减免税政策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减免税管理经验及建议等。

  第三十五条减免税的审批采取谁审批谁负责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将减免税审批纳入执法考核体系,建立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凡未按规定审批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一)建立健全审批跟踪反馈制度。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审批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适时完善审批工作机制。

  

(二)建立审批案卷评查制度。

各级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各类审批资料案卷,妥善保管各类案卷资料,定期对案卷资料进行评查。

  (三)建立层级监督制度。

上级税务机关应建立经常性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减免税审批工作的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按照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

特殊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权限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应按《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纳税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因税务机关责任导致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按《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

凡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的,按《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原《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财产行为税减免税实施意见》(豫地税函〔2006〕210号附件3)同时废止。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

  1.《财产行为税备案类减免税核准登记表》

  2.《房产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3.《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4.《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5.《房产税减免税审批及备案情况登记台账》

  6.《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及备案情况登记台账》

  7.《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减免税审批及备案情况登记台账》

  8.《车船税减免税备案核准登记台账》

  9.《印花税减免税备案核准登记台账》

  10.《财产行为税减免税情况统计表》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发布《建筑业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为了加强建筑业营业税的规范化管理,保证建筑业营业税政策的正确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建筑业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建筑业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业营业税的规范化管理,保证建筑业营业税政策的正确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南省境内建筑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建筑业营业税征税范围

  第三条 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工程作业。

建筑业的征收范围包括:

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

  

(一)建筑,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包括与建筑物相连的各种设备或支柱、操作平台的安装或装设工程作业,以及各种窑炉和金属结构工程作业在内。

  

(二)安装,是指生产设备、动力设备、起重设备、运输设备、传动设备、医疗实验设备及其他各种设备的装配、安置工程作业,包括与设备相连的工作台、梯子、栏杆的装设工程作业和被安装设备的绝缘、防腐、保温、油漆等工程作业在内。

  (三)修缮,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补、加固、养护、改善,使之恢复原来的使用价值或延长其使用期限的工程作业。

  (四)装饰,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饰,使之美观或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作业。

  (五)其他工程作业,是指上列工程作业以外的各种工程作业,如代办电信工程、水利工程、道路修建、疏浚、钻井(打井)、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平整土地、搭脚手架、爆破、绿化工程、有线电视安装等工程作业。

  工程承包公司承包建筑安装工程业务,凡工程承包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无论其是否参与施工,对工程承包公司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工程承包公司不与建设单位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只负责工程的组织协调业务,对工程承包公司的此项业务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实行BT(建设--移交)投融资建设模式(以下简称BT模式)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

  自建行为,原则上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与兴建单位(业主)应为同一单位或个人;

  

(二)施工单位为兴建单位(业主)内部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非独立核算机构,施工人员是兴建单位(业主)的在职职工,施工人员与兴建单位(业主)不结算工程价款,施工人员劳务报酬为从所在单位领取的工资。

   第三章   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人

  第五条 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人。

  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从事建筑业的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六条 对建筑安装工程实行承包、分包的,分别以承包人和分包人为纳税人。

  自建建筑物对外销售的,以自建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第七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从事建筑业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提供建筑业劳务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八条 建设项目实行BT模式的,纳税人为:

  

(一)项目的建设方(或投资方)与施工企业为同一单位的,以项目的建设方(或投资方)为纳税人。

  

(二)项目的建设方(或投资方)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或分包给其它施工企业的,分别以建设方(或投资方)和施工企业为纳税人。

   第四章   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对建筑业营业税实行项目管理制度。

  第十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在建筑业工程合同签定并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有关资料向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建筑工程项目登记:

  

(一)《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制和电子文档;

  

(二)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三)建筑业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

  (四)建筑业工程施工合同;

  (五)纳税人的开户银行、帐号;

  (六)中标通知书等建筑业工程项目证书,对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提供书面材料,材料内容包括工程施工地点、工程总造价、参建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七)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八)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提供异地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同时按照上述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

  第十一条 纳税人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内容发生变化,应自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制和电子文档,向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项目登记。

  纳税人建筑业工程项目完工注销的,应自建筑业工程项目完工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项目登记:

  

(一)《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制和电子文档;

  

(二)建筑业工程项目的税收缴款书;

  (三)建筑业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报告或工程结算报告书;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同时按照上述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相应的项目登记。

  如纳税人由于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发生税务登记号变更时,应同时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制和电子文档。

   第五章   建筑业营业税税率与营业额

  第十二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第十三条 建筑业营业税的税率为3%。

  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的应当缴纳营业税的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十四条 建筑业营业税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纳税人从建设单位取得的临时设施费、劳动保护费、施工机构迁移费、建设场地占用及清理费等各种费用,优质工程奖、提前竣工奖等各种奖励,水电价差款,材料差价款,补偿款以及其他价款,不论是否在工程承包合同内记载,都应计入营业额。

  第十五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纳税人发生上述混合销售行为,应向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局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对自产货物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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