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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重要事实签订合同无效案

隐瞒重要事实签订合同无效案

【案情】

原告:

XX物资供应站。

被告:

XX科技活动中心。

2006年6月11日,经债权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XX办事处的申请,XX法院对被告XX科技活动中心(以下简称科技中心)的财产进行查封。

同年7月16日,原告XX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物资站)与科技中心签订了《XX科技活动中心对外承包经营合同》。

约定:

物资站的承包经营期为12年,每年的承包费为19万元,12年共计228万元;承包方在合同签订三日内付给发包方承包费40万元,但发包方的工作人员须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全部搬出,否则承包方有权不付承包费,直至甲方人员搬出、财产交接完毕;以后每年的承包费均应在每年的7月16日一次性交清。

但合同签订时,科技中心未向物资站说明其财产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

合同签订后,物资站在8月24日前分8次向科技中心付承包费507905元,比合同约定多交107905元。

但科技中心的原职工未按合同约定搬出。

物资站在付完上述承包费后,陆续购买了一批设备,并对有些房屋进行了维修,花费290022元,加上已付承包费共计797927元。

同年8月30日,XX法院再次对科技中心进行查封,并张贴了封条。

物资站感到吃惊,通过询问法院办案人员,才得知科技中心早在他们签承包合同前就已被法院查封了。

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交的承包款和赔偿所投入的损失。

被告认为自己没有违约,合同有效,所以不予返还承包费和赔偿损失。

原告物资站委托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向法院,诉称:

被告科技中心隐瞒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与我方签订合同,使我方遭受了近80万元的损失(含已交承包费在内),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所交的承包费508425元;赔偿购买设备和维修房屋所投入的资金291523元和由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40422元。

被告科技中心答辩称:

2006年6月11日法院执行庭查封我科技中心是事实。

但查封的裁定书上注明了“查封期间暂由被执行人自己经营”。

法院查封的只是财产而不是经营权,我方仍有权经营,我们将科技中心承包出去,是我们自己经营的一种方式。

所以,我方没有违约,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不存在返还承包费和赔偿对方经济损失的问题。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科技中心在法院已查封其财产的情况下,仍然与原告物资站签订对外承包经营合同,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没有向原告如实告知法院已查封其财产这一重要事实,违反了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

因此,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属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依据该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利益应返还给原告。

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对该中心房屋进行维修改造以及添置设备所投入的资金,被告应予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一)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06年7月16日签订的《XX科技活动中心对外承包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科技中心应给原告物资站退回已交的507905元承包费,赔偿原告所投入的物资损失290022元,上述两项共计797927元,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判决后,原、被告双方都没有上诉。

【曾永前律师评析及代理思路】

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人提出被告未经法院准许,私自将法院查封的财产承包给他人经营,这种行为本身就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单凭这一点,该合同就是无效合同。

但是,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将法院已查封的财产擅自发包出去,固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只能对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乃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强制措施,该条规定本身没有关于合同有无效力的规定。

所以,从被告隐瞒事实真相、欺诈对方这一事实,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定性处理更为合适,对于被告擅自将查封财产对外发包的行为,则可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作为妨害民事诉讼另行处理。

二、被告辩称,法院查封的民事裁定书上有“查封期间暂由被执行人(即被告)自己经营”的话,所以他们将活动中心承包给他人,应是一种自己经营的方式,没有违背法院查封的本意。

法院查封财产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债权人(即申请人)的利益,便于随时采取措施变卖、拍卖该查封财产以清偿债务。

允许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自己经营,是法院为了尽量减少被执行人的经济损失,“放水养鱼”,对此并不能曲解为可以对外发包。

对外发包经营,明明是对外,怎么能讲是自己经营呢?

所以被告是毫无根据的狡辩。

三、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是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

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订约时没有告知该活动中心的财产已被法院查封的行为,符合欺诈成立的构成要件:

(1)被告明知自己的财产已被法院查封,却仍然将查封的财产承包给他人经营,主观上显属故意;

(2)被告为取得经济利益,将已查封的财产承包给被告,其欺诈行为的存在显而易见;(3)由于被告隐瞒真实情况而使原告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4)原告所作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是由于被告的欺诈行为引起的后果,二者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因此,被告的行为符合欺诈的特征,应认定为欺诈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16日所签订的对外承包经营合同应确认为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四、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所购进的一些设备,因考虑原告是外地人,设备一是带走不便,二是带走无用,这些设备应留在被告处,由被告按购货发票上的金额补偿原告的损失。

曾永前律师按注:

从理论上讲,当事人的财产在诉讼中被法院依法查封,表明被查封的财产在法律上处于冻结状态,没有法院的许可,包括被查封人在内的任何人均不得移动、运行和处分被查封的财产。

也就是说,法院的查封行为限制了被查封人对其被查封的财产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同时,法院的查封行为具有保全被查封人的财产的作用,目的是为了保障判决生效时对被查封人的执行,从而为债权的实现创造了条件,法院的查封保全行为是为一定诉讼目的服务的。

因此,被查封人在未经法院许可的情况下处置其被查封的财产,无论是从蔑视法庭上,还是破坏诉讼现状上,都构成了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由于本案被告是以诉讼参与人身份实施了此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故对其该行为是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精神[该条中没有明文规定这种行为,但这种行为是与该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的行为是相同性质的行为,可按相同问题相同处理的原则处理],对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但是,在法院裁定查封被告的同时,法院裁定书中又写明“查封期间暂由被执行人自己经营”,这种查封似未针对具体的财产,而是针对民事主体的,即具有限制被执行人对外处分其财产的行为的性质,未限制被执行人自行经营。

既然如此,本案可能就没有对被告的经营场所、机器设备等采取贴封条的措施,故而原告不能从公开的形式得知被告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在被告不向原告(外地)告知此事实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其活动中心的合同是善意无过失的,故而原告主张的被告隐瞒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因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依《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其主张就是成立的。

同时,被告的这种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是置法院财产保全司法行为于不顾,这种损害司法权和司法权威的行为即为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故而本案可同时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一)项一方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处理。

本案提醒我们注意的是,法院在采取查封当事人的全部财产而又允许其自己经营的保全措施时,也应以公示的形式长期稳定地向社会宣告这种对当事人采取的保全措施,以减少纠纷的发生。

再进一步考虑,法院在查封被告的财产时又允许其自己经营,这种做法正如前面所说是为了“放水养鱼”,也就是说与其让被告财产闲置而逐渐减弱被告的履行债务的能力,不如让被告的财产在其经营中发生增值效用而逐渐增强被告的履行债务的能力,这对被告及其债权人都是有好处的。

所以,如果原告在不知真实情况下承包被告的活动中心,于增强被告的履行债务的能力并无不利,似乎又是符合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初衷的,似乎又没有认定合同无效的必要,因为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被告又要即时向原告返还承包款和补偿维修改造、添置设备等必要费用,等于使被告雪上加霜,进一步削弱其对其他债权人的履行能力。

这里就发生了一个采什么样的价值标准来予以衡平处理的问题,这个层面的问题不可小视。

 

胜利石油管理局渤海钻井总公司物资供应站诉湖南省科协索溪峪科技活动中心隐瞒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与其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无效案

案情:

  原告:

胜利石油管理局渤海钻井总公司物资供应站。

  被告:

湖南省科协索溪峪科技活动中心。

  2001年6月11日,经债权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的申请,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湖南省科协索溪峪科技活动中心(以下简称科技中心)的财产进行查封。

同年7月16日,原告胜利石油管理局渤海钻井总公司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物资站)与科技中心签订了《湖南省科协索溪峪科技活动中心对外承包经营合同》。

约定:

物资站的承包经营期为12年,每年的承包费为19万元,12年共计228万元;承包方在合同签订三日内付给发包方承包费40万元,但发包方的工作人员须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全部搬出,否则承包方有权不付承包费,直至甲方人员搬出、财产交接完毕;以后每年的承包费均应在每年的7月16日一次性交清。

但合同签订时,科技中心未向物资站说明其财产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

合同签订后,物资站在8月24日前分8次向科技中心付承包费507905元,比合同约定多交107905元。

  但科技中心的原职工未按合同约定搬出。

物资站在付完上述承包费后,陆续购买了一批设备,并对有些房屋进行了维修,花费290022元,加上已付承包费共计797927元。

同年8月30日,武陵源区人民法院再次对科技中心进行查封,并张贴了封条。

物资站感到吃惊,通过询问法院办案人员,才得知科技中心早在他们签承包合同前就已被法院查封了。

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交的承包款和赔偿所投入的损失。

被告认为自己没有违约,合同有效,所以不予返还承包费和赔偿损失。

  原告物资站于2001年9月17日起诉至武陵源区人民法院,诉称:

被告科技中心隐瞒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与我方签订合同,使我方遭受了近80万元的损失(含已交承包费在内),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所交的承包费508425元;赔偿购买设备和维修房屋所投入的资金291523元和由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40422元。

  被告科技中心答辩称:

2001年6月11日法院执行庭查封我科技中心是事实。

但查封的裁定书上注明了“查封期间暂由被执行人自己经营”。

法院查封的只是财产而不是经营权,我方仍有权经营,我们将科技中心承包出去,是我们自己经营的一种方式。

所以,我方没有违约,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不存在返还承包费和赔偿对方经济损失的问题。

审判:

  武陵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科技中心在法院已查封其财产的情况下,仍然与原告物资站签订对外承包经营合同,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没有向原告如实告知法院已查封其财产这一重要事实,违反了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

因此,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属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依据该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利益应返还给原告。

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对该中心房屋进行维修改造以及添置设备所投入的资金,被告应予赔偿。

原告关于其他经济损失40422元的赔偿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一)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院于2001年10月30日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01年7月16日签订的《湖南省科协索溪峪科技活动中心对外承包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科技中心应给原告物资站退回已交的507905元承包费,赔偿原告所投入的物资损失290022元,上述两项共计797927元,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被告双方都没有上诉。

评析:

  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人提出被告未经法院准许,私自将法院查封的财产承包给他人经营,这种行为本身就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单凭这一点,该合同就是无效合同。

但是,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将法院已查封的财产擅自发包出去,固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只能对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乃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强制措施,该条规定本身没有关于合同有无效力的规定。

所以,从被告隐瞒事实真相、欺诈对方这一事实,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定性处理更为合适,对于被告擅自将查封财产对外发包的行为,则可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作为妨害民事诉讼另行处理。

  二、被告辩称,法院查封的民事裁定书上有“查封期间暂由被执行人(即被告)自己经营”的话,所以他们将活动中心承包给他人,应是一种自己经营的方式,没有违背法院查封的本意。

法院查封财产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债权人(即申请人)的利益,便于随时采取措施变卖、拍卖该查封财产以清偿债务。

允许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自己经营,是法院为了尽量减少被执行人的经济损失,“放水养鱼”,对此并不能曲解为可以对外发包。

对外发包经营,明明是对外,怎么能讲是自己经营呢?

所以被告是毫无根据的狡辩。

  三、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是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

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订约时没有告知该活动中心的财产已被法院查封的行为,符合欺诈成立的构成要件:

(1)被告明知自己的财产已被法院查封,却仍然将查封的财产承包给他人经营,主观上显属故意;

(2)被告为取得经济利益,将已查封的财产承包给被告,其欺诈行为的存在显而易见;(3)由于被告隐瞒真实情况而使原告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4)原告所作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是由于被告的欺诈行为引起的后果,二者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因此,被告的行为符合欺诈的特征,应认定为欺诈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7月16日所签订的对外承包经营合同应确认为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四、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所购进的一些设备,因考虑原告是外地人,设备一是带走不便,二是带走无用,这些设备应留在被告处,由被告按购货发票上的金额补偿原告的损失。

  责任编辑按:

  从理论上讲,当事人的财产在诉讼中被法院依法查封,表明被查封的财产在法律上处于冻结状态,没有法院的许可,包括被查封人在内的任何人均不得移动、运行和处分被查封的财产。

也就是说,法院的查封行为限制了被查封人对其被查封的财产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同时,法院的查封行为具有保全被查封人的财产的作用,目的是为了保障判决生效时对被查封人的执行,从而为债权的实现创造了条件,法院的查封保全行为是为一定诉讼目的服务的。

因此,被查封人在未经法院许可的情况下处置其被查封的财产,无论是从蔑视法庭上,还是破坏诉讼现状上,都构成了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由于本案被告是以诉讼参与人身份实施了此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故对其该行为是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精神[该条中没有明文规定这种行为,但这种行为是与该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的行为是相同性质的行为,可按相同问题相同处理的原则处理],对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但是,在法院裁定查封被告的同时,法院裁定书中又写明“查封期间暂由被执行人自己经营”,这种查封似未针对具体的财产,而是针对民事主体的,即具有限制被执行人对外处分其财产的行为的性质,未限制被执行人自行经营。

既然如此,本案可能就没有对被告的经营场所、机器设备等采取贴封条的措施,故而原告不能从公开的形式得知被告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在被告不向原告(外地)告知此事实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其活动中心的合同是善意无过失的,故而原告主张的被告隐瞒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因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依《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其主张就是成立的。

同时,被告的这种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是置法院财产保全司法行为于不顾,这种损害司法权和司法权威的行为即为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故而本案可同时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一)项一方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处理。

本案提醒我们注意的是,法院在采取查封当事人的全部财产而又允许其自己经营的保全措施时,也应以公示的形式长期稳定地向社会宣告这种对当事人采取的保全措施,以减少纠纷的发生。

  再进一步考虑,法院在查封被告的财产时又允许其自己经营,这种做法正如前面所说是为了“放水养鱼”,也就是说与其让被告财产闲置而逐渐减弱被告的履行债务的能力,不如让被告的财产在其经营中发生增值效用而逐渐增强被告的履行债务的能力,这对被告及其债权人都是有好处的。

所以,如果原告在不知真实情况下承包被告的活动中心,于增强被告的履行债务的能力并无不利,似乎又是符合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初衷的,似乎又没有认定合同无效的必要,因为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被告又要即时向原告返还承包款和补偿维修改造、添置设备等必要费用,等于使被告雪上加霜,进一步削弱其对其他债权人的履行能力。

这里就发生了一个采什么样的价值标准来予以衡平处理的问题,这个层面的问题不可小视。

  (编写人:

湖南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彭齐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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