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析涉林刑事案件司法鉴定争议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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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析涉林刑事案件司法鉴定争议问题

略析涉林刑事案件司法鉴定争议问题

 对于涉林刑事案件司法鉴定,目前还存在诸多争议,而最主要的集中于两点:

一是鉴定范围问题,二是鉴定资质问题。

而要弄清这两点,必须以法律为依据,结合涉林刑事案件的特点,作深入细致的分析。

一、涉林刑事案件司法鉴定范围问题

在涉林刑事案件诉讼中,盲目依赖和迷信鉴定意见,视鉴定意见为最终判断的现象普遍存在。

譬如树种、林木株数(件数)、蓄积量、野生动植物种类与数量、涉案物品价值等,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往往不加分别地要求强制性鉴定,结果造成事实认定的泛鉴定化和调查取证的形式主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规定: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我们说,鉴定意见是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就专门性问题所作的专业判断意见。

不属于专门性问题或者不需要专业知识来解决的问题,都不属于司法鉴定范围。

那么,涉林刑事案件的哪些事实属于“专门性问题”?

(一)物种。

识别树种是否属于专门性问题?

对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

如果树木伐倒后没有去枝、去皮,从外形很容易看出,或借助权威资料可以迅速加以确认,那么此时对树种的认定就属于司法认知范畴;如果树木去枝、去皮,从外形已很难识别,且现有检材非有专门知识的人不能辨别,则此时应对树种进行鉴定。

当然,野生动植物种类的认定亦同此理。

    

(二)数量。

林木株数(件数)、野生动植物数量认定呢?

如果是对现状物的统计,只需数数就行了,当然不属于专门性问题;可如果现状物是破损物或零碎物,要以此认定案件事实所需的整株林木、整株野生植物或整只野生动物数量,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如果侦查人员或现场勘验人员根据现场情况不能认定,就需要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了。

    破坏林地面积、森林火灾过火面积认定呢?

无论是用GPS测量还是用尺丈量,都属于简单的操作性问题,无专门性可言。

林木蓄积认定呢?

其结论得出主要包括三个环节:

第一个环节是现场勘查。

在这个环节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有伐倒木;第二,无伐倒木有伐桩;第三,既无伐倒木又无伐桩。

第一种情况,测量伐倒木两头直径和长度;第二种情况,测量伐桩根径和伐区周边一定数量相似木根径、胸径与树高;第三种情况,测量伐区周边一定数量相似木根径、胸径与树高。

在以上操作中,存在专门性问题吗?

应该没有。

如果硬说存在专门性问题的话,也只有两点:

树木高度的测量与相似木的抽样。

测量树木高度是一种简单的操作性技术,按照森林资源调查技术规程稍加培训即可掌握;相似木的抽样只要按照森林资源调查技术规程的要求操作便是,该技术只要具有初中知识水平的人即可理解和掌握,并非只有有专门知识的人才能操作。

再者,作为森林公安机关从事涉林刑事案件现场勘验的侦查人员,已经取得《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证》,这就证明其已受过有关技术的专门训练,且其能力和水平得到法律认可。

那么,其形成的勘验、检查笔录应具有证明力。

退一步而言,即使在该环节存在所谓的“专门性问题”,也仍然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和途径解决,而不必进行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

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这说明,操作层面的“专门性问题”可以且应该在现场勘验、检查环节解决,而不能以鉴定来“越俎代庖”。

值得注意的是,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侦查人员进行勘验、检查与进行鉴定,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和效力。

一是他们所要解决的问题不同。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侦查人员进行勘验、检查,主要是解决勘验、检查中的专门性问题(侧重于专门技能);而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主要是解决勘验、检查过程之外的专门性问题(侧重于专门知识)。

二是他们所需的资格条件不同。

进行勘验、检查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法律没有规定必要条件;而进行鉴定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其所在机构及其本人必须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否则,不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第二个环节是计算单株蓄积。

以第一个环节的三种情况分别来论:

对于第一种情况,计算伐倒木蓄积,这应该是再简单不过了,对照所测量数据查原木材积表,再折算成蓄积便是,不存在什么专门性问题。

至于“有专门技术含量”的原木材积表,以及一元材积表、二元材积表等,已成为国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当然用不着再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国家认可的技术标准进行鉴定。

即使鉴定,怕也超不过技术标准的“准确度”与“精确度”。

对于第二种情况,根据伐桩计算林木蓄积,这应该分别而论。

如果当地制定有根径材积表,那么依据测量的根径,对照查根径材积表,再折算成蓄积就完事了,当然也不存在专门性问题。

如果当地没有制定根径材积表,那么就要根据测量相似木所得的根径、胸径和树高,运用胸径与根径回归方程式D1.3=A+BD根,求出常数项A、B和r,然后将测量所得根径代入回归方程式推算出被伐林木胸径,再对照查一元材积表或二元材积表,并折算成蓄积即得出结果。

这个计算过程是属于现场勘验的继续还是属于鉴定就颇有争议了。

要回答这个问题,就要看回归方程式的计算是否属于专门性问题。

高中数学问题是否属于专门性问题呢?

应该不是。

无论是侦查人员还是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其从业资格和应具备的职业能力要求其知识水平必须在高中层次以上。

这就是说从法律意义上推定,运用回归方程式的方法计算林木蓄积对于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来说,不是专门性问题。

当然,该问题也就不是需要鉴定的对象,而应为现场勘验的结论。

对于第三种情况,由于既无伐倒木又无伐桩,所以无法计算被伐林木单株蓄积。

第三个环节是林木蓄积计算汇总。

对于以上两个环节的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况,只需将查出的单株林木蓄积量相加便可得出被伐林木的总蓄积量,这其中无专门性问题可言。

对于第三种情况,从严格意义上来讲,不能单独认定被伐林木蓄积,或者说依据单位相似木蓄积和伐区面积推算出的被伐林木蓄积,其证据证明力比较有限,必须结合其他证据,如木材的运输数量、销售数量、当事人有关供述等,进行综合判断,形成证据链,如此才能对该事实作出认定。

综上所述,涉林案件中的林木蓄积数量不属于需要鉴定的对象,而应为现场勘验所要解决的问题。

事实上也是如此。

在办理涉林刑事案件中,采伐现场勘验与林木蓄积计算事实上大多数是由办案人员来完成的,只不过为了消除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疑虑,而以某些林业工程师鉴定的名义作出认定而已。

(三)价值。

涉案物品价值又该如何认定呢?

很多时候我们习惯于鉴定,但这并不完全符合法律精神。

1997年4月22日,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计办〔1997〕808号)第一条规定:

“为了加强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规范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这说明,需要进行物品估价的对象是“扣押、追缴、没收物品”,并不是所有涉案物品。

该办法第二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需要估价,应当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

”2008年6月4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下发《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发改厅〔2008〕1392号)第二条规定:

“各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各自管辖刑事案件中,涉及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需要对涉案财物或标底进行价格鉴定的,办案机关应委托同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这进一步说明,“涉案财物或标底”,也不是全部需要估价的,而是在“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涉及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情况下,才需要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

对于价格清楚或通过其他途径很容易确定的,如国家规定价格或指导价格、合理的物品交易价格、当地市场物品的一般价格等,应该作为认定涉案物品价格的证据,而不必强制要求价格认证机构估价。

而且,《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

“对于扣押、追缴、没收的珍贵文物,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等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不需要估价。

”因此,大可不必千篇一律地对涉案物品价值进行鉴定,而应该实事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事实上,鉴定意见是鉴定人运用专门性知识对特定专门性问题进行认识和判断的结果,它是一种兼具主观性和客观性的证据。

一方面鉴定意见本质上是一种主观判断,反映的是鉴定人个人见解和看法,而非事实本身,它带有鉴定人的个性特征;另一方面,鉴定意见是鉴定人运用为当时社会历史条件下所普遍接受的知识、技能所作的判断,该判断具有相对的科学性、客观性。

作为证据种类之一,鉴定意见既非事实结论,也非“科学的法官”,它只是一种主观判断和个人意见,不具有预定的证明力,其证明力大小仍然需要审判人员根据案件综合情况加以判定。

对于办案中过分依赖鉴定以及鉴定过滥的问题,已引起立法者的重视和关注。

新的刑诉法正在修订之中,但《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新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鉴定问题予以了明确和界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条规定: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也作出了同样规定。

这说明只有同时具备“专门性技术”和“有争议”这两个条件的问题才需要鉴定,这显然有别于以往我们对鉴定的理解。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买发票等票据能够认定价值的涉案物品,或者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定。

”这说明认定涉案物品价值不只有鉴定这一种方法,还可以通过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虽然只是对行政案件鉴定的规定,但对刑事案件来说其理相通。

二、涉林刑事案件司法鉴定资质问题

我国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实行分类管理的,一类是法定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一类是一般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但人们一提司法鉴定,往往就当成了“法定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鉴定,并视“一般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为非法,从而造成涉林刑事案件司法鉴定“各说各话”,一片混乱。

(一)法定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

“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该决定第十七条规定:

“本决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

以上规定,清楚地说明了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范围,不属于以上范围内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不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亦即不需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司法鉴定资质”。

需要说明的是,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属于“二次许可准入”,即这些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之前已经具备了法定的某类职业资格或业务资质,如某医生具有主任医师资格,某医院具有二甲医疗机构资质,只有在此条件下,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才实行登记管理,许可其从事法医类鉴定。

除了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这种登记管理形式外,还有侦查机关登记管理的形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规定:

“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与社会化司法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意见一样,都具有证据能力。

(二)一般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这里所讲的“一般司法鉴定机构”,是指不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范围之外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即只具有法定的某类职业资格或业务资质,但没有经过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二次许可准入”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范围之外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实行登记制度。

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司法鉴定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十分广泛,将各行各业的技术部门全部纳入登记管理范围,管不好也管不了。

我国目前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已开展28个系列。

包括:

高等学校教师、自然科学研究、社会科学研究、工程技术、卫生技术、农业技术、新闻、档案、文物博物、出版、图书资料、工艺美术、教练员、技工学校教师、翻译、播音、会计、统计、经济、中专学校教师、中学教师、小学教师、实验技术、律师、公证、艺术、船舶技术、民用航空,其中以考代评的专业技术资格系列有计算机软件工程师、国际商务师、会计师、审计师、统计师、经济师、卫生、出版等系列。

而要将以上技术部门全部纳入登记管理范围既不现实,也不可能。

退一步而言,即使涉林刑事案件中有些事实需要司法鉴定,只要是不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范围之内的,只需要相应的专业资格或专业资质即可,如林业工程师、林业调查甲、乙、丙资质等,其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一样具有证据能力。

再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释义》解释道:

“实践中如果有的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而登记范围以内的鉴定人或鉴定机构不能进行鉴定的,可以要求登记范围以外的技术部门或人员进行鉴定,并不妨碍司法鉴定工作。

此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释义》解释道:

“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随着涉林刑事案件司法鉴定问题研究和实践的深入,对涉林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问题也将会进一步明确,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自说自话、各说各理”的现象会得到一定程度规范,那时对涉林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法理将有望不再是部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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