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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商标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第一章

商标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一、问题的引出

二、问题的研究

(一)商标法的概念

(二)商标法的调整对象

三、结论

一、问题的引出

任何法律都有调整社会关系的功能,而一种法律只能调整一定范围的社会关系,超出该范围的社会关系,则由其他法律调整。

只有每种具体的法律调整各自应调整的社会关系,才能组成有机的调整体系,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商标法在调整商标领域的社会关系时也不例外。

案例:

某医疗用品厂从1972年起使用“华佗”牌文字和图形构成的组合商标作为其生产的针灸针的商标标识。

1999年初,该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续展该商标,获得批准,并发给商标注册证。

该工厂在使用“华佗”商标时,没有在其包装袋上注明“注册商标”、“㊟”或“Ⓡ”标记。

1999年5月,某生产针灸针的个体工商户看到该商标设计精美,遂让某印刷厂印刷了5万只印有“华佗”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文字、图形与某医疗用品厂的“华佗”标识完全相同,并在袋上注明自己的工厂名称。

该个体户以此包装袋包装针灸针,分别销往山西、吉林,共售3万套。

同年9月,医疗用品厂发现了这种情况,遂于1999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称该个体户(为第一被告)与印刷厂(为第二被告)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追究两被告的侵权责任。

法院经调查确认:

①原告对“华佗”商标享有专用权,受商标法的保护。

②原告在使用商标时未依规定注明“Ⓡ”或“㊟”的标记,对此纠纷的形成应负一定的责任。

③第一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④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没有提供工商部门印刷商标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为第一被告印制了原告已核准注册的商标标识,其行为也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

被告则辩称原告没有在包装袋上标明“㊟”或“Ⓡ”标记,在客观上使人误认为是未注册商标,而未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是不享有独占权的,因此被告之使用没有侵权的故意,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对被告的抗辩,法院认为,被告虽然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规定,行为人只要具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这两个条件,无论是故意还是无意,其行为均是侵权行为。

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和印刷“华佗”商标,销毁模具,并向有关用户说明情况,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本案例中,要理解法院处理案件的法律依据,确定法院的处理是否得当,就应当明确商标法的概念及其调整对象。

二、问题的研究

(一)商标法的概念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法是调整在注册、使用、管理和保护商标等活动中,在国家机关、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公民个人、外国人、外国企业等主体之间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发生在上述主体之间的这一类法律关系,可以统称为商标法律关系。

商标法的核心内容,就在于通过调整商标专用权的取得和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法律关系,达到确认和保护商标专用权的目的,从而促使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保证商品质量,努力维护商品信誉,最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秩序,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商标法概念的上述表述是从学理的角度来揭示的。

它不仅揭示了商标法的调整对象——商标关系为什么会发生和发生的依据以及发生在哪些主体之间,也揭示了商标法所包括的法律规范的范围。

它既不是专指某一具体的商标法律规范文件,也不排斥调整商标关系的某一具体法律规范。

凡是调整商标关系的法律、法规、条例、办法、细则、通知等,都属于商标法之列。

相对于其他法律,商标法具有以下特点:

1.商标法所调整的对象为商标权,这是一种无形财产,故商标法具有无形财产法的特点。

从历史上看,近代商标法起源于侵权法,其内容主要是规定仿冒商标和商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相对应的制裁措施。

但现代商标法却不尽然,现代商标法的基本目的在于确认和保护商标权所有人的权利,而制止商标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只不过是保护商标权的一种措施。

在立法史上,最早确认商标权的无形财产权属性的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

在该部民法典中,商标权与其他有形财产权一样,受到了同等的保护。

当然,对商标权的保护不可能完全适用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但商标权的权利主体对无形财产所享有的排他性支配权,与其对有形财产的排他性支配权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

目前,作为用来促进和保护工商业活动的工业产权,商标权已经为世界各国的商标立法和实践所接受。

2.商标法有着广泛的调整对象。

由商标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包括商标注册人与国家商标管理机构、其他民事主体等,在商标注册、使用、管理以及商标权保护等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社会法律关系。

这种法律关系既包括平等主体之间在有关商标权的转让、继承、使用许可等方面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包括在商标注册、管理等方面商标注册人或使用人与国家商标管理机关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

同时,在有关制裁商标侵权及假冒商标行为方面还包括一些刑事法律关系。

但总的来说,商标法主要是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为宗旨,也就是说商标法属于民商法的一个分支,这是毫无疑问的。

3.商标法既有实体法的特点,又有程序法的特点。

实体法一般指规定主要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如民法、刑法等;而程序法一般是指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施的程序的法律,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

作为一项无形财产法,商标法的绝大部分都属于实体法的规范,如商标权的归属、行使、保护以及商标权的权利、义务等。

但有关商标的注册、异议、撤销等方面的内容,则属于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施的程序性规定,属于程序法的规范。

商标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商标法不仅指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现行《商标法》只是商标法律规范的一部分,商标法应当是调整商标关系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和。

除现行《商标法》以外,还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和《商标评审规则》等法律法规,同时还包括宪法、民法、刑法等法律中有关商标的规定,以及国家立法机关作出的关于进一步明确法律规定的具体含义和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立法解释,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及其主管部门制定的实施商标法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最高司法机关作出的适用商标法的司法解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商标的国际条约等。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中关于商标专用权的海关保护方面的法律规范等,是调整商标关系不可缺少的法律规范。

我国参加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也是调整我国同外国商标关系的法律依据。

而狭义的商标法则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于1982年8月23日通过,在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具体到本案例中,法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是1993年修订的《商标法》第38条第1款和第3款(即现行《商标法》第52条第

(1)项和第(3)项)。

依据1993年修订的《商标法》第38条第1款(即现行《商标法》第52条第

(1)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根据法院的分析,被告的行为符合该项条件,因此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该款的要件有两条:

①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

②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而不问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

可见,法院认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归责原则是结果责任原则。

所谓结果责任又称严格责任,是指只要有损害事实的存在,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其行为均构成侵权。

应当注意的是,结果责任原则是一种非常严厉的归责原则,不能作为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而只能作为特殊的归责原则使用,以补充过错原则之不足。

依结果责任使行为人负侵权责任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使用。

我们认为,商标侵权行为只是一般侵权行为,不应只适用结果责任原则。

且在本案中,商标专用权人没有在其包装袋上注明“注册商标”、“㊟”或“Ⓡ”标记。

仿用人不知也无法得知商标为注册商标,其没有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或过失,即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负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责任。

而法院认定印刷厂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法律依据是1993年修订的《商标法》第38条第3款(即现行《商标法》第52条第(3)项)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可见,构成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要件有两个:

①伪造、印制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②该行为人是XX的,是擅自的,即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明知是他人注册商标而伪造或制造。

而本案中,印刷厂虽然在客观上有印制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但印刷厂并不知道该商标为注册商标,故没有侵权之故意。

印刷厂在被告没有提供印刷商标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即印制商标是有过错的,但不能据此推断印刷厂有伪造之故意。

根据《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规定,商标印制单位印制商标应符合以下条件:

①印制单位应获得工商管理部门《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②商标印制委托人应向印制单位出示身份证明。

③如印制注册商标,委托人应出具《商标注册证》。

④印制未注册商标的,不得违反商标禁用条款的规定。

由于原告未在包装上注明“㊟”或“Ⓡ”标记,印刷厂误认为其为未注册商标,而印制未注册商标,委托印制人须出示工商部门的许可证明。

如果有关商标行政管理规章有这种规定,那么印制厂的行为只构成了对行政法律规范的违反,即其违法性质是行政的,不是民事违法。

该案提示我们,在适用商标法时,要明确商标法的调整对象。

(二)商标法的调整对象

任何法律都有调整社会关系的功能,而一定的法律只能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超出该范围的社会关系,则由其他法律调整。

只有每个法律“各司其职”,才能组成有机的调整体系,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

商标法是调整因商标注册、使用、管理和保护商标专用权等活动所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

这里的商标法不是单指我国现行的《商标法》,还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和《商标评审规则》等法律文件。

此外,散见于其他法律文件中的有关调整商标关系的法律规范,也是商标法的组成部分。

从商标法的概念可以看出,我国商标法的调整对象是商标法律关系,即因商标注册、使用、管理和保护而产生的社会关系。

其中不仅有我国商标在国内市场上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也有外国商标在我国国内市场上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

商标法律关系的性质既有行政的,也有民事的、刑事的。

其中,商标行政法律关系是因商标注册和管理而产生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商标行政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商标民事法律关系是因商标使用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商标刑事法律关系是因商标犯罪而产生的社会关系。

1.从内容上,商标法调整的社会法律关系的三种分类:

(1)纵向的商标管理关系

所谓纵向的商标管理关系,就是指商标管理机关在实施其管理职能的过程中,同商标使用者、印制者、消费者以及其他主体之间所发生的各种社会法律关系。

具体来讲,包括以下内容:

因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时,对商标注册的审查、核准所发生的管理关系;因商标所有人对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的使用而发生的管理关系;因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变更、移转、使用许可和续展,商标管理机关与其所发生的管理关系;商标管理机关对商标专用权进行保护所发生的管理关系;商标管理机关在进行商标复审和对商标注册不当、注册商标争议进行裁决时,所发生的管理关系;商标管理机关对商标印制进行管理时所发生的管理关系;商标管理机关在管理商标活动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其他商标管理关系。

上述案例中,就涉及到两种具体法律关系。

一是某生产针灸针的个体工商户看到“华佗”商标设计精美,因不知其为注册商标,遂让某印刷厂印刷了5万只印有“华佗”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

其文字、图形与某医疗用品厂的“华佗”标识完全相同,并在袋上注明自己的工厂的名称。

这就是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因使用所发生的管理关系。

二是某印刷厂在被告没有提供印刷商标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印刷了5万只印有“华佗”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文字、图形与某医疗用品厂的“华佗”标识完全相同。

这应当属于对商标印制进行管理所发生的管理关系。

(2)横向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商标关系

横向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商标关系,就是指工商业者之间和他们与公民之间的商标关系,即因为商标注册、商标使用等原因而发生在法人、个人等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因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有异议,或者对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有争议,而发生在异议人与被异议人、争议人与被争议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因为商标权的转让或使用许可而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或许可人和被许可人之间所发生的社会关系,以及因商标权的继承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因商标侵权行为而在被侵权人和侵权人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以及因销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而在商标使用者和消费者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委托人和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

(3)国家商标管理机构内部的商标关系

这种商标关系表现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机构、商标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商标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在内部所发生的社会关系。

商标法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对上述机构的职责进行了划分。

例如:

对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权、对注册商标的撤销权等属于商标局;对经常性的商标管理权、对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监督权、对违法使用商标和对商标侵权行为的处理权等,由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行使;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当事人申请商标复审、申请撤销注册不当商标和就已注册的商标提出异议的,有权作出决定或裁定。

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或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机构在履行各自的职责过程中,相互之间就会产生相应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受商标法的调整。

对于上述三种社会关系,商标法必须把它们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调整,从而保障商标关系的顺利发展,实现商标法的价值。

2.从性质上,商标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三种分类:

(1)商标行政法律关系

商标行政法律关系是商标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商标行政法律关系是纵向的管理关系,是指主体法律地位的不平等的关系。

商标管理部门运用国家权力,可以支配被管理人的行为,可以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

在商标法中,商标行政管理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①关于商标注册的管理。

包括注册申请、审查、核准以及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移转。

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决、商标专用权的保护等。

②对未注册商标的管理。

如未注册商标标识不得违反商标法关于商标文字、图形的禁止性规定。

③对商标印制的管理。

我国是行政权力普及率极高的国家,商标行政管理亦涉及商标法律关系的各个方面,有些法律关系还可以由行政手段、司法手段共同调整。

(2)商标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以主体平等为显著特征的,商标民事法律关系是因商标使用、保护等原因而产生在公民、法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产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商标法律关系主要包括:

商标权转让关系和商标许可使用关系、商标权的继承关系、商标侵权关系、商标代理关系等。

本案即涉及商标侵权关系。

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在原、被告之间因商标使用产生了侵权和被侵权的社会关系,属于商标法的调整范围。

但是,我们在案例分析中已述及,认定商标侵权应采取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即要求行为人应有过错。

在本案中,行为人在不知是注册商标的情况下而仿造商标,主观上并没有过错,因此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也不属商标法律关系,当然不能适用商标法律规定。

(3)商标刑事法律关系

我国《刑法》第213条明确规定: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可见,商标侵权行为如果达到情节严重,侵权人不但要负担民事责任,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此外,假冒注册商标、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受贿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结论

商标法有其特殊的含义和调整对象,这也正是商标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区别所在。

商标法通过对上述各种社会关系的调整,对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保护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制止不正当竞争等都起着重要的作用。

具体表现为:

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者和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保障消费者的利益;加强商标管理。

在运用商标法的过程中,应当理解其具体含义,掌握其调整对象。

这样才能更好地适用商标法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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