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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是国家调节的法律保障,而民法是市场调节的法律保障。

二者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当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关键字】经济法民法调整对象关系

经济法和民法都是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相关法律,由于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在我国曾出现过以经济法代替民法的“大经济法观”和以民法代替经济法的“大民法观”;

因而,对经济法和民法究竟存在着什么样的关系,二者是否可以相互代替这一问题,在一些人的头脑中存在着模糊的认识。

本文试从经济法和民法的调整对象的不同及联系方面,对二者的相互关系加以论述。

一、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按照法理学的理论,任何部门都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管理经济和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

这些社会关系从法律角度反映国家职能对市场经济的直接影响,具体包括:

(一)宏观调控关系

宏观调控关系是指国家在实行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协调发展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

这是经济法毋庸置疑的一类调整对象。

我国现行的经济体制是市场经济体制,它同我国以前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有着严格的本质上的区别。

市场经济体制强调用“看不见的手”来调整市场。

亚当·

斯密在他的《国富论》中首次揭示了“看不见的手”的原理。

该原理认为:

当每个人自私自利地追求他或她的个人利益时,他好象被一只看不见的手引导着去实现公众的最好福利。

斯密看到了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相互协调,这种协调他认为是市场机制发挥的结果。

然而,市场并不总是处于这种完全理想的状态。

现代市场经济的运行是一个极其复杂的过程,当经济运行到一定复杂与发达的程度,“看不见的手”的缺陷就会暴露,某个体利益取向的单一与短视会令经济陷人资源配置无序化与严重浪费的泥潭,“市场失效”的情况也就经常的出现,使“看不见的手”的显著效率特征遭到无情的破坏。

为了解决市场机制的这一缺陷,社会迫切需要另一种超然于市场之上的力量对此进行规制和引导,这就是运用国家的强制力,引人政府的“看得见的手”来调整市场,即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必要的宏观调控。

这种国家引导和促进经济所产生的关系称为“宏观调控关系”。

国家实行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协调发展的一项主要内溶是解决市场失效而带来的负的外部经济效应。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绝大部分的利益或损失是在市场内完成的。

例如当一个企业生产出一种有价值的商品,它在市场上出售,通过交易从买方手中收回全部价值或部分价值。

但是也有许多的利益或损害是发生在市场之外,当企业或人们向市场之外的其他人施加损害时,就发生了所谓的负的外部经济效应(这里不涉及正面的外部经济效应,即向市场之外的其他人施加利益)。

例如,某企业将一种有毒的化学物品倒人河流中,对于那些在河流下游生活和劳作的人们来说,就污染了河流。

某企业在上游使用了清洁的水资源,而没有向受到水污染的人支付款项。

在这种情况下,该企业就损害了市场交易外的人们,即存在着没有支付款项的经济交易。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尤其是我国人口的急剧增多,能源、化学和其他原料产量的不断增加,负的外部经济效应越来越成为人类社会的巨大威胁。

例如环境污染问题已成为社会的一大公害,严重地制约了社会经济的协调、持续发展,已引起了全世界的强烈关注。

要解决这一问题,很显然地依靠市场机制本身是无能为力的,必须依靠国家的强制力来解决,要由国家对整个国民经济实行宏观调控,从而减少由市场机制引发的负的外部经济效应。

在这方面最典型的就是国家制定环境保护法、自然资源保护法、野生动植物保护法、矿藏资源开采法等等。

国家通过这些法律对空气与水的污染、矿藏资源的过度开采、濒危动植物的捕捉采集等等可能造成的不良的外部经济效应的行为予以管制和调整。

在调整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一方主体是国家(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环境保护机构或其他国家机构),另一方主体是实施环境污染、自然资源破坏的企业组织或个人。

国家宏观调控是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核心和灵魂,它渗透和影响着国家管理经济的任何一个领域。

因而国家实行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协调发展包括了制定计划、财政、金融、税收、银行、信贷、价格、国际收支平衡等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以调节和控制市场经济活动,实现国家促进经济增长和稳定的重要职能。

这些法律、法规是经济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二)微观规制关系

微观规制关系是指国家在调整市场主体关系、维护公平竞争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

公平竞争是现代市场经济活力的源泉。

有竞争,就会有垄断,就会有不正当竞争,这是市场的辩证法。

放任市场看不见的手的恶果应由国家看得见的手来修正。

国家就担负起了调整市场主体关系,维护市场经济必需的公平竞争的责任。

在这一领域中,国家的干预往往直接针对个案,因而这一领域的社会关系,笔者称之为“微观规制关系”。

我们必须清楚地看到,市场竞争由于经济全球化使其得已没有了国界之分,各个国家无论大小、强弱,都在全力推动经济增长。

发达国家需要创新,发展中国家需要升级与跟踪,信息时代的到来更令竞争趋于白热。

这些仅凭市场机制自身的调节远远不够,国家必须运用自己的强制力来进行规制。

在这方面最集中的表现形式就是国家制定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操纵价格或瓜分市场等行为,保护和促进自由、公平地竞争,以充分发挥市场“看不见的手”对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作用,使整个社会能够有序地、有效率地进行生产和消费。

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经济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在调整市场主体关系,维护公平竞争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最主要的就是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关系。

在这些关系中,以国家为一方主体,代表国家的是国家专设的垄断和竞争管理机构或国家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或司法机关。

另一方主体主要是实施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企业组织。

除此之外,国家在此方面的法律还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产品质量法等等。

(三)国家供给关系

国家供给关系是指国家作为公共物品的供给者,在完成公共收入和支出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基础关系。

所谓公共物品,是现代经济学对一类物品或服务的概括。

公共物品具有消费的“不排他性”或“非垄断性”的特点,只要它存在,你可以消费,我也可以消费。

例如,一个面包不是公共物品,因为你吃了我就不能再吃。

但一盏路灯就是公共物品,因为只要它挂在那里,我们都可以得到照明,并不因为你照了明而不再为其他人照明。

国防、公安、教育、经济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系统等等都属于“公共物品”的范围。

与“公共物品”相对应的便是所谓“私人物品”,但它并不一定真是私人的物品,而只是在消费上具有“排他性”,比如前面所说到的“面包”,以及衣服、住房、钢材、水泥等一切你用了我就不能再用的东西。

公共物品由于具有消费上不排他(无法排他)的特性,必然会引起需求与供给无法自动通过市场机制相互适应的问题。

因为这些物品的好处在人们中间分布太为广泛,加上人们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必然具有的“搭便车”、“占便宜”的行为特征,所以这些物品被消费了但却无人愿意为此支付费用或者说公共物品的提供者是很难收回这些物品的成本,因此以致于一般企业或消费者都没有提供它们的积极性。

由于公共物品无法依靠“私人”来提供,因此,便只能由国家或政府代表整个社会的利益来承担公共物品供给者的责任了。

国家要承担这一责任,必须要有相应的责任能力,所以必须寻找收益来源。

这些收益主要来源于税收,即对个人和企业的应税项目征收税款。

国家通过征收来提供公共物品,以保障整个社会经济的顺利运转。

在整个公共物品的供给过程中,包括公共收入的取得(征税)和公共收入的支出(政府采购、投资和援助等)的过程中也会形成各种以国家为一方主体与其他各方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这些社会经济关系,也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如税务主管部门代表国家与企业、个人等各种纳税主体发生的税收关系;

政府有关机构代表国家在购买或提供公共物品过程中与企业、个人所发生的经济关系。

调整这些经济关系的经济法主要有财政法、税法、公用事业法、水利电力法等等。

(四)国有参与关系

国有参与关系是指国家作为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在国有资产管理过程中,在动用财政力量进行社会投资比例再分配的一系列活动中所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

从古至今,任何一个国家都存在直接参与某些生产经济活动的情况(如我国从秦汉时期起的盐、铁官营到现在的大量存在的国有企业)。

国家直接参与市场经营活动,直接投资开办国有企业是科技飞速进步和社会大生产进一步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国家干预经济、调节经济结构和运行的一个重要手段。

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里,国有参与往往集中在高风险、高投入、基础性行业以及一些公用企业领域里,在我国国有参与的外延却要大很多。

这些应放在社会主义和市场经济这两大背景下进行恰当的梳理和整合。

国家直接投资开办国有企业的直接原因,是市场机制无法包容一切,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某些公共产品因某些特性私人企业不愿或不可能投资生产,这就只能通过国家开办国有企业来解决社会这方面的需求。

例如超大型水坝,它能使整个流域的人们受益,但是水坝的所有者却很难从这种收益中把自己建造水坝的费用收回来;

再如,航天计划,这类项目可能造福整个社会,特别是可能造福于子孙后代,但是它同样很难向受益者收取费用,甚至无法确定谁是受益者。

因此,这类产品就只能由国家来投资生产,由国家开办国有企业来生产经营。

在上述经济活动中,国家作为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在国有资产的管理过程中,在动用财政力量进行社会投资比例再分配的活动中,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代表国家为一方主体与生产经营业务的实际运作者国有企业为另一方主体所形成的经济关系亦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经济法调整的又一重要的社会经济关系。

在这一关系中,国家作为整个社会利益的代表者,要求国有企业依法生产经营,确保经营目标的实现及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在这方面的经济法主要有国有资产管理法、国有资产投资法等。

(五)社会保障关系

社会保障关系是指国家作为社会公平的维护者,在实施二次分配和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即使是最有效率的市场机制也可能产生收入与消费上的极大的不平等,因为这种收入分配上的缺陷恰恰是市场机制内在要求的反映:

首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虽然在原则上(理论上)每个人都有平等的经济机会,但是在实际上由于每个人的能力、受教育程度及职业状况等因素的不同从而出现劳动收入的不同甚至于极大的差别。

市场经济不仅承认这种差别,而且维护这种差别。

其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物品的分配跟随的只是货币选票,而不是最大的需求。

一个富人的猫可能连鱼都不愿意吃,而一个穷人的孩子则可能连维持健康所最必须的热量都不够。

这种情况恰恰也是市场机制的要求。

这种收入和消费上的不平等,是市场经济的必然结果,是无法通过市场机制来自行调整的。

要消除或降低这种不平等,只能(必须)依靠国家的力量如恿过国家来实现整个社会收入的再分配。

首先,国家通过实行所得税制以及征收消费税、遗产税、赠与税等待,通过向高收入者征收税款的比例高于低收入者的办法来降低收入的不平等。

另一个重要的措施是国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对老、弱、病、残及其他需要社会帮助的人提供物资帮助,如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医疗保险制度、最低工资制度、最低生活费制度等等。

通过社会保障制度,由政府通过财政支出代表国家给低收入阶层和其他的不幸者以物资帮助,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收入和消费的不平等。

国家作为社会公平的维护者,在实施二次分配和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是经济法所调整的又一具体对象。

在这一关系中,一方主体是国家或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国家财政税务部门、民政部门及社会保障管理部门,另一方主体则是依法参与二次分配的企业、个人或其他主体。

这一方面的经济法主要有税法(包括所得税法、消费税法、遗产税法、赠与税法等)、保险法几社会保障法等等。

以上所述五个方面的社会经济关系,笔者认为,很显然是经济法以外的其他法律部门所无法调整的,只能由经济法来调整,所以它们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

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确认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为平整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一)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包括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

财产归属关系,主要是财产所有关系,它是指因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所说财产流转关系,是指因财产交换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财产流转关系通常是有偿的,有时也可以是无偿的,如财产的借用关系、赠与关系等。

也有学者认为是静态财产关系和动态财产关系,其中静态财产关系包括物之财产占有关系和智慧财产专有关系,所谓的智慧财产是指作品、技术发明、商标等。

动态财产关系包括商品交换关系、投资与赢利分配关系、劳动工资关系以及劳动保险关系、继承关系和抚养关系。

其实,财产归属关系与财产流转关系的划分与静态

财产关系和动态财产关系的划分是大同小异的。

这里所说的财产应包括:

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如土地、房屋、服装、机器设备等;

智力成果,如著作、专利、商标等和受法律保护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如企业名称、商业秘密等,可以统称为知识产权。

其中知识产权作为民法的调整对象应是一大进步。

从知识产权的性质上来看,它既包括财产关系又含有人身关系,而且知识产权关系也发生在平等的主体之间,应将其归入民法的调整范围。

将劳动工资关系和劳动保险关系也作为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因为近代工业化的发展使劳动力也成为商品,是商品就具有经济价值,也属于财产,劳动工资关系和劳动保险关系都是劳动关系中的财产流转关系。

(二)人身关系作为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指与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关系的社会关系。

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共分两类:

一类是人格关系;

一类是身份关系。

人格关系是指民事主体本身所应具有的权利主体资格即因人格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如基于人的生命、健康、姓名、名称、肖像、名誉而产生的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经过民法调整而表现为人格权关系。

身份关系是指基于身份而产生的社会关系。

对于什么是“身份”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身份是自然人在团体或者社会体系中所形成的稳定关系中所处的地位。

也有学者认为身份仅指亲属法中的身份利益。

甚至有的学者根本否认民法中存在身份关系。

但从主流的理论来看,可以将身份界定为民事主体在特定的社会关系中所具有的地位,具体包括:

在亲属关系中的地位,主要表现为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有扶养关系的(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依法享有的身份权、因监护关系形成的监护权,同时也包括法人的身份权;

另外一方面是基于知识产权获得的地位,主要是指公民和法人通过智力活动取得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而享有的人身权以及在发明权和发明权中享有的身份权;

最后身份关系还包括在其他社会关系中形成的身份权主要是荣誉权。

三、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民法的调整对象的联系

首先,经济法和民法在调整对象上存在着某些交叉。

经济法和民法的调整对象都具有经济性内容,都涉及经济领域。

例如对于公司法、破产法等,经济法和民法都研究,但各自研究的侧重点是不同的。

对于破产法,民法侧重于研究破产后的债权债务问题,而经济法则侧重于研究破产的重新整顿。

对于公司法,经济法关注的是公司的社会责任,即近年来学者们研究的“揭开公司的面纱”;

而民法则侧重于公司在经济活动中与其他市场主体的关系。

总之,经济法和民法存在着许多共同的研究领域,但其关注侧重点是不同的。

另外,当国家投资开办和经营国有企业时,国家既是经济调节主体,又是投资主体和企业经营管理主体,从经济调节角度说,所发生的是一种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原则上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范畴,但从投资经营活动来说,国家又是以一种同其他民间经济主体平等的身份出现,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具有与一般民间社会经济关系同样的性质。

其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以意思自治为核心,注重机会均等,即以抽象的人格平等为基础建立的公平理性,是以平等求公平,以个体为本位,给经济个体以完全的意志自由,保证个体权利的充分实现,仅依靠市场经济的自发作用,来实现社会经济的理想状态。

而经济法以国家管理和调节经济为其调整对象,它给主体以相对特权追求结果的大体公平,从社会利益出发处理个人和社会的关系,以社会权利为本位,保证社会整体利益,通过国家采取种种措施,弥补市场机制在经济发展中的缺陷,实现经济的理想状态。

因而我们可以这样认为:

民法是市场的基础法,经济法产生于民法的基础上,是在民法过去完全自治的领域内增加了国家或政府管理和调节的内容,是对有害于社会整体利益的意思自治的限制;

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过程是一个法律从个体权利本位过渡到社会权利本位的过程,经济法是实现社会权利本位的法律手段,是对个体权利的限制,是对社会经济关系的二次调整,是民法的“上位法”。

最后,经济法是国家调节的法律保障,民法是市场调节的法律保障;

但现代社会市场经济同时需要市场调节和国家调节两种调节机制。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调节是社会经济固有的内在调节机制,是基础性的调节因素;

国家调节虽然对于社会经济来说是一种外部调节,但却是不可缺少的重要调节机制。

这两种调节机制应当互相配合,综合发挥其对现代市场经济的调节作用,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2]杨紫烜.经济法研究(第一卷)[A].漆多俊.论经济法产生的社会根源[C].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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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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