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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计复利吗

借款合同计复利吗

  篇一:

借款合同计复利吗

  篇一:

借贷纠纷中关于复利约定的效力认定

  借贷纠纷中关于复利约定的效力认定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嵩县支行诉被告王书民、梁民娃、王静借款合同一案作者:

马旭升张纯举发布时间:

XX-10-1816:

17:

16

  借贷纠纷中关于复利约定的效力认定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嵩县支行诉被告王书民、梁民娃、王静借款合同一案

  [要点提示]

  单位与个人之间在贷款合同中约定计算复利,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应当认定有效。

  [案例索引]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XX)嵩城民初字第118号(XX年9月9日)

  [案情]

  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嵩县支行。

  被告:

王书民。

  被告:

梁民娃。

  被告:

王静。

原告诉称,XX年4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商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XX年11月3日,原告同被告王书民及联保户王静、梁民娃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书,合同约定:

贷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为%,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XX年11月3日至XX年11月3日,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

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

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

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

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另约定联保户王静、梁民娃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提供了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偿还了前3个月贷款利息,XX年3月、4月份偿还了阶段性等额本息,从XX年5月份开始,被告王书民拒绝偿还本息,原告多次派工作人员上门催要,王书民无还款诚意,被告王静、梁民娃也不履行联保责任。

综上,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本息元,支付违约金,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书民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同意偿还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延期偿还。

  二被告王静、梁民娃逾期未提出答辩。

  [审判]

  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书民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偿还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

单位与个人在贷款合同中之间约定计算复利,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为有效约定。

被告梁民娃、王静虽未在被告王书民第二次借款合同上签名,但第二次借款距第一次借款未超过二年,按照商户联保协议书约定,在贷款联保协议有效期内,因此应对被告王书民第二次贷款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书民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下欠原告借款本息元。

  二、被告梁民娃、王静对第一条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840元,由被告王书民承担,被告梁民娃、王静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本案原、被告在贷款合同中约定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该约定属于复利。

所谓复利是对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一并计算,即利上有利,也就通常所说的利滚利。

在审理过程中,对该合同条款效力的认定,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予保护当事人之间关于复利的约定,理由是:

首先,中国人民银行1990年12月11日发布的《利息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金融机构对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以计收复利;基本建设贷款,按年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不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以计收复利。

”其次,中国人民银行在1995年6有26日发布的《关于调整各项贷款利率的通知》中规定,固定资产全部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第三,中国银行1981年3月13日发布的《中国银行办理中外合资经营贷款暂行办法》中也有计算复利的规定。

第四,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

“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

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即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条司法解释的立法原则是,不允许计收复利谋取高利,只要约定利率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予以保护。

第五、出借人计收复利在国际上是金融机构的惯例,所以对复利予以保护符合国际惯例,也是对借款人不按时结息的违约行为的惩罚。

第六,XX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

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自XX年月1日起执行)。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律禁止的是利用复利谋取高利得行为,对于因违反合同约定适当计算复利的惩罚性约定条款,只要不属于过高,法律并未禁止,特别是在商业贷款合同中,更是允许对于其利息计算复利。

本案中,联保农户与邮政银行之间的贷款合同中对于其利息约定计算复利,带有一定的惩罚性,约定的复利为原利率的一倍,并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的规定,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约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原、被告关于复利的约定法院不应保护,理由是:

首先,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

“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这是司法解释对借贷中复利的明确且禁止性规定;其次,1991年8月13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

“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借款合同部分的内容中,没有对复利作出具体的规定,虽然《合同法》对计收复利没有禁止性规定,但司法解释对计收复利是禁止的。

所以计收复利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应认定当事人之间关于复利的约定有效。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在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内,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合同法两个司法解释有关合同效力的规范上看,对合同的无效采取严格限制主义。

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就应当认定有效。

上述第第一司法解释并无对单位与个人之间利息约定作出限制,第二个并无对复利数额做出全面限制。

对超出同期银行利率四倍的才认定无效,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在同期银行利率四倍以内的部分,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根据法无禁止不违法的法律逻辑,本案中储蓄银行与被告王书民的不及时结息,将以前所欠利息当做本金计算复利的约定仅是利息计算的一种方法。

这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并无违反金融方面法律、

  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之间关于逾期利率按原利计算利息的约定予以保护是正确的。

  综上,在借贷纠纷中,当事人就复利问题作出约定的,至债权人起诉时产生的利息总金额不超出法定利息的四倍时,应当予以保护;超出法定利息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保护的其实并非复利,而是法律允许民民间借贷可以约定的适当高于银行利息的部分。

换而言之,复利仅是一种利息计算方法,只要按照该方法计算出来的利息总额不超过法定利息的四倍,即受法律保护。

  第1页共1页篇二:

借款逾期付息是否支持计算复利的有关法规

  借款逾期付息是否支持计算复利的有关法规

  XX年12月03日星期三12:

29

  1、[1993]8号《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调查研究,把情况吃透,虚心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要充分、有效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能让违约一方或者侵权一方在经济上占到便宜,也不能让债务人或其他人承担不该由其承担的责任。

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2、最高院1988年4月2日发布的法(办)发[1988]6号<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25.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

最高院1990年12月5日发布的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

139.公民之间借贷的利率,生活性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生产经营性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142.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其平均利率超过本意见第139条规定限度的,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

(见原125条)

  3、1991年8月13日法(民)[1991]21号《借贷案件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

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

第112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05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207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1999年2月16日法释[1999]8号:

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5、最高院XX年12月8日发布《担保法解释》第七十四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二)主债权的利息;(三)主债权。

  6、(银发〔1999〕77号)《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0条“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银发[XX]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

  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

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7、粤高法发[XX]30第二十一条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复息,金融机构请求借款人支付复息的,应予支持,但约定的复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部分除外。

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计算复息,金融机构请求借款人支付复息的,不予支持,但借款人明确同意的除外。

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归还应付本金和利息,对逾期本金部分按同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收逾期罚息;对逾期罚息不再计收复息。

第二十四条借款人偿还的款项不能确定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的,应先抵扣利息,剩余部分抵扣本金。

  8、《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9、《民讼法》1991年4月9日主席令第44号:

第232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10、法发(92)22号《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94、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11、《立法法》主席令第31号【生效日期】XX-07-01第83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篇三:

贷款复利

  什么是贷款复利?

  1什么是贷款复利?

  复利即为利息的利息,贷款复利剐为贷款应还未还利息产生的利息.,我们通常称为“利滚利”。

对逾期贷款和借教人来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分别按照逾期贷款适用贷款利率和来按合同约定用途使朋贷款的适用贷款利率对应付来付利息计收复利。

因此,我们借款人一定要牢记,如贷款迨期(包括每月束按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对逾期贷款本金要按照逾期贷款适用贷款利率计收罚息,对逾期未还的利息按照逾期贷款适用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这可是“两把锋利的刀,双管齐下,我们不得不防,唯有按时还款,否则只有多付钱的份。

如11XX年7月l1日银行向张三发放了一笔个人综合消费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1年,借款合同到期日为XX年7月lo日(有的银行将整年的到期日定为借款日对应曰,有的银行将借款日对应前一天定为借款到期同,笔者认为此规则本质上不影响借款人证款,笔者采用保险条款中通行的保单到期日规则,即期限为整年的,提前一天为借款到捌口),采取的一狄性到期还本f.包方式,贷款利率为78%,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对逾期贷款加收50%的蜘息。

如到期后,张三未到期归还贷款,XX午7月16日将贷款本息全部结清。

借款人所付利息分为以下三个部分:

  XX年7月11日XX年7月10日正常利息部分(此倒按逐笔计息法计算):

300000%=3400(元);

  XX年7月10日XX年7月16日的罚息部分(贷款利息算头不算尾.这是通行贷款利息计算规则,下同):

300000×78%÷360x6=585(元);

  XX年7月10日XX年7月16口的复利部分:

(23400+585)%×15÷360×6=(元)。

借款人所付利息总计:

23400+585+46.77=_24(元).

  所付本息台计:

300000+24=324031.77(元)。

  篇二:

民间借贷能规定复利吗是否受法律保护

  摘要: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融资渠道和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

那么,复利受法律的保护吗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

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融资渠道和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

那么,民间借贷复利是否受保护呢民间借贷中约定重复利息违法吗到底复利受不受法律的保护呢法律直通车小编通过下文为您一一介绍。

  XX年1月17日,赵某向李某借款3万元,并在借条上约定:

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半年。

借款到期后,赵某未偿还借款本息。

XX年8月10日,赵某与李某协商,该笔借款赵某再使用半年,连同所欠的3600元利息,赵某给李某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写明:

今借李某现金33600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半年。

民间借贷中约定重复利息违法吗债务到期后,李某向赵某索要借款本息,而赵某以借款计算复利,且利息约定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认为该借款不受法律保护。

李某认为双方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且利率并不违反禁止性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民间借贷中约定重复利息违法吗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某和李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此合同为有效合同,赵某没有按

  照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赵某和李某之间的利息约定,虽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但不超过其4倍,因此关于利息的约定并不违法。

遂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赵某和李某之间的利息约定,虽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但不超过其4倍,因此关于利息的约定并不违法。

遂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李某借款336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完毕)。

  民间借贷中约定重复利息违法吗在此案中,李某与赵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

李某和赵某均应按借款时的约定履行,但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及计入借条中的“复利”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

合理的利率应得到保护。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借贷案件意见》明确规定:

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按此规定,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的过高利息是不予保护的,因我国法律尚无关于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具体规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处理,李某和赵某之间利率的约定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应得到支持。

  民间借贷中约定重复利息违法吗复利也应适当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一直的做法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不得规定复利。

规定复利的,复利部分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规定:

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

该司法解释中所说的“复利”,应当是指借款时将利息计入本金,而不是借款逾期后双方协商将利息计入本金。

此案中李某和赵某在借款到期后,将赵某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入本息,重新出具借要的行为,应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故法院支持了李某的该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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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三:

是否支持复利的法律依据

  是否支持复利的法律依据

  关系复利的法律法规

  1、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8-01-26

  【生效日期】1988-01-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125.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

  2、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0-12-05

  【生效日期】1990-12-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

  (一九九0年十二月五日)

  139.公民之间借贷的利率,生活性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生产经营性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国家银行贷款利率发生变化的,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出借时国家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

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根据当地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

(见原122条)

  142.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其平均利率超过本意见第139条规定限度的,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

(见原125条)

  3、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民)[1991]21号

  【发布日期】1991-08-13

  【生效日期】1991-08-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

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4、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1999]8号

  【发布日期】1999-02-12

  【生效日期】1999-02-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

  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5、

  【发布单位】全国人大

  【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

  【发布日期】1999-03-15

  【生效日期】1999-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6、

  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

  (银发〔1999〕77号)

  第二十条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按贷款合同签定日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

贷款合同期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

  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

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

  第二十一条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利率实行一年一定。

贷款(包括贷款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应分笔拨付的所有资金)根据贷款合同确定的期限,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分笔拨付的以第一笔贷款的发放日为准),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

中长期贷款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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