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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企业房屋和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居民的私有房屋,以有批准权限机关批准的文件为准。

  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自行拆除,不予被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变更、房屋的估价,由拆迁人或委托的代办单位申请房地产管理机关统一办理。

第八条用地范围内已予补偿的被拆除房屋,处置权归拆迁人。

  第九条拆迁安置中,被拆迁人户口、生活供应关系的转移和学生转学等,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凭被拆迁人的《拆迁通知书》给予办理。

  第二章城市居民住房的拆迁第十条拆迁人或代办拆迁单位凭《拆迁许可证》到拆迁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对用地范围内的被拆迁人进行登记。

拆迁入凭《拆迁许可证》,向区、县公安(分)局申请,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用地范围内户口的迁入和分户,被拆迁人不得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拆迁城市公有住房或私有住房,拆迁人对房屋所有人应作合理补偿,对房屋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允许被拆迁人向拆迁人购买被安置的房屋。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与被拆除住宅房屋之间的差价结算及超过或者不足所拆除住宅房屋的原建筑面积部分的价格结算办法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拆除住宅房屋的面积安置以及对按照原面积安置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的办法,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下列情况不安置住房:

正式户口不在本城市者;

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实际未居住者。

第十三条被拆迁人自愿换房,必须在领到住房通知单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临时过渡住房的,由拆迁人发给过渡补贴费;

自行解决确有困难者,由拆迁人解决,不发给过渡补贴费。

  临时过渡期,从搬迁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半。

逾期,过渡补贴费加倍发给。

  被拆迁人一次定居安置的,由拆迁人发给一次性搬迁费;

先过渡再定居安置的,发给两次搬迁费。

  第十五条农村居民因征地转为非农业户口居民的,以及租用农村居民房屋的非农业户口居民的拆迁安置,按本条例第十一条办理。

  未经批准或非法批准占用土地修建的房屋不作安置,并依法限期拆除或予没收。

  第三章非住宅房屋的拆迁第十六条拆除各种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用基本相同建筑面积的房屋与房屋所有人被拆除房屋进行产权调换。

在相等面积内,分别核定房价,被拆除房屋以房地产管理机关估价为准,新安置房屋以新建房屋基本造价为准,互相结算。

超出被拆除房屋面积的部分,按非住宅商品价购买。

  房屋所有人不要求被拆除房屋产权调换和安置的,作价被偿的金额,由拆迁人按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七条被拆除非住宅房屋的安置地点,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八条出租的非住宅房屋,租赁双方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在使用人迁入新安置用房后,可重新议定租金。

  第十九条拆迁商业、生产用房,拆迁人应安排过渡用房,也可

  由被拆迁人主管部门调剂安排。

因拆迁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拆迁人给予房屋使用人适当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非住宅房屋的认定,以拆迁封户前《房屋产权证》

  (《房屋使用证》)、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记载的使用性质为准。

  第四章其他建筑物和公共设施的拆迁第二十一条拆迁中应保护名胜古迹、文物。

  对有价值的古建筑、寺庙和教会房屋,需要拆除后恢复的,拆迁人应异地修复。

  第二十二条拆除人防工程、环卫以及各种管线等公共设施,拆迁当事人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二十三条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可在经济上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不履行或单方变更拆迁安置协议造成损失的,由拆迁人负责经济赔偿,并对拆迁人处以罚款。

  被拆迁人不按期搬迁或不履行拆迁安置协议造成损失的,由被拆迁人负责赔偿,并对被拆迁人处以罚款。

  代办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取消代办拆迁资格,并处以罚款;

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代办拆迁单位负责经济赔偿。

  经济赔偿和罚款,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决定和执行。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拆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

  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语教育或行政处分;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条例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成都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原颁发的有关基本建设拆迁安置管理规定与本条例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正)2019年05月24日

  10:

36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正)四川成都1991年6月13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1年9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8年5月22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8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次会议《关于批准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当事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公民(自然人)。

房屋拆迁需

  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单位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领得

  《代办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代办拆迁。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

  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

  第六条拆迁人必须按本条例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和补偿,严格履行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安置、补偿书面协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规定时间拆迁,不得拖延或阻挠。

  对无正

  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拆迁当事人如对房屋安置、补偿持有争议,由当事人申请有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调解或裁决。

  当事人如对裁决不服,可以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已作安置或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

  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七条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和面积的认定,以合法有效的房屋

  所有权证书记载为准。

  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变更、房屋的估价,由拆迁人或委托的代办

  单位申请房地产管理机关统一办理。

  第八条用地范围内已予补偿的被拆除房屋,处置权归拆迁人。

  第九条拆迁安置中,被拆迁人户口、生活供应关系的转移和学

  生转学等,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凭被拆迁人的《拆迁通知书》给予办理。

拆迁人凭《拆迁许可证》,向区、县公安(分)局申请,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用地范围内户口的迁入和分户,被拆迁人不得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与被拆除住宅房屋之间的差价结算及超过

  或者不足所拆除住宅房屋的原建筑面积部分的价格结算办法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拆除住宅房屋的面积安置以及对按照原面积安置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

  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的办法,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被拆迁人自愿换房,必须在领到住房通知单后,方可进行。

逾期,过渡补偿费加倍发给。

  第三章非住宅房屋的拆迁第十五条拆除各种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用基本相同建筑面积的房屋与房屋所有人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

  房屋所有人不要求被拆除房屋产权调换和安置的,作价补偿的金额,由拆迁人按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六条被拆除非住宅房屋的安置地点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出租的非住宅房屋,租赁双方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在使用人迁入新安置用房后,可重新议定租金。

  第十八条拆迁商业、生产用房,拆迁人应安排过渡用房,也可由被拆迁人主管部门调剂安排。

  第十九条非住宅房屋的认定,以拆迁封户前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记载的使用性质为准。

  第四章其他建筑物和公共设施的拆迁第二十条拆迁中应保护名胜古迹、文物。

  第二十一条拆除人防工程、环卫以及各种管线等公共设施,拆迁当事人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二十二条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可在经济上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不履行或单方变更拆迁安置协议造成损失

  的,由拆迁人负责经济赔偿,并对拆迁人处以罚款。

  被拆迁人不按期搬迁或不履行拆迁安置协议造成损失的,由被拆

  迁人负责赔偿,并对被拆迁人处以罚款。

  成经济损失的,由代办拆迁单位负责经济赔偿。

罚款一律上

  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拆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

  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本条例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成都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8日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篇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2019年6月6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

  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

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

  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

  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二十九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罚则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三十七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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