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审后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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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审后稿

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和管理,依法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实施救助,确保救助基金的使用真实、合理和有序进行,根据《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救助基金的使用应当遵循关爱生命、公开、公平、便民、利民的原则,对符合法定救助情形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进行救助.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条为加强部门协作配合,及时协调解决本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试行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第四条省级联席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救助基金成员单位联席会议,主要研究制定救助基金管理相关政策和规定,通报救助基金使用情况,协调救助基金相关工作,审议救助基金的有关议题和有关事项,特殊情况适时召开联席会议.各设区市和县(市)根据实际情况与有关部门及时进行协调。

第五条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的日常工作,并对涉嫌违法违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后及时上报。

第六条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会同财政部门依法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确定相关专业机构作为救助基金承办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承办单位在设区的市和县(市)设立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办事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救助基金垫付申请;

(二)依法审核救助基金票据和证明材料,上报省承办单位审批;

(三)受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委托,依法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办事机构应当明确救助基金受理地点,并公布地址、电话等联系方式。

第七条办事机构负责受理和初审本辖区救助基金垫付申请以及相关证明材料,调查了解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及肇事车辆等情况,参与事故赔偿调解及对垫付的费用进行追偿。

省承办单位负责对办事机构上报的救助基金申请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及时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或殡葬机构账户。

第八条承办单位、办事机构与医疗机构或殡葬机构就垫付费用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可以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相当于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民政部门进行协调,并将结果书面通知争议各方。

特殊情况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组织专家进行研究解决。

第三章抢救费用的申请与垫付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使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条抢救费用一般指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

因特殊情况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需要使用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机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使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的最高限额不超过5万元。

第十一条发生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时,应当及时查明和记录肇事车辆驾驶人、所有人、管理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以及交通事故受害人是否属于救助基金垫付情形等情况。

第十二条发生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使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的,受害人或其家属可以向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垫付申请,填写《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申请表》、《使用救助基金承诺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受害人、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乡、镇以上公安机关提供的受害人与申请人关系证明或能够确定亲属关系的户口登记薄。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垫付申请后,对符合垫付情形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制作《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通知书》,书面通知办事机构和医疗机构,并向办事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肇事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或商业险保单(逃逸或未入交强险的除外);

(二)道路交通事故简要情况(加盖交通事故处理专用印章);

(三)《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申请表》、《使用救助基金承诺书》;

(四)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的证明材料;

(五)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符合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使用基金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受害人身份无法确定或者受害人及其亲属无法提出垫付申请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制作《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通知书》,直接书面通知办事机构和相关医疗机构,并按照本细则第十三条第

(一)、

(二)、(五)项之规定提供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工作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办事机构提出抢救费用垫付申请,填写《交通事故抢救费用垫付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病案首页(加盖医疗机构印章);

(二)抢救费用清单;

(三)抢救费用发票原件或财政厅监制的行政事业单位收据;

(四)诊断证明;

(五)医疗机构的银行账户。

第十六条办事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通知书》和医疗机构《交通事故抢救费用垫付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以下内容进行初审:

(一)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九条所列的情形;

(二)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是否属实、准确、合理。

第十七条办事机构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提供的证明材料初审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将所有证明材料上报省承办单位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退回相关单位,说明原因并告知申请人可向其上级承办单位进行复审;对于证明材料不全的,退回相关单位进行补充和完善。

省承办单位收到办事机构提交的垫付费用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

对符合垫付规定的,应当将垫付的抢救费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规定的,制作《不予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通知书》,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抢救费用垫付后发现错误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退回已垫付款项。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收到垫付的抢救费用后,在受害人出院结算医疗发票上应当注明“治疗费用中包含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已垫付抢救费用数额”.

第四章丧葬费用的申请与垫付

第二十条发生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丧葬费用的,受害人亲属可以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垫付申请,填写《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申请表》、《使用救助基金承诺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受害人、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乡、镇以上公安机关提供的受害人与申请人关系证明或能够确定亲属关系的户口登记薄;

(三)《尸体处理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的垫付申请后,对符合垫付情形的,应当及时制作《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通知书》,书面通知办事机构和殡葬机构,并向办事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道路交通事故简要情况(加盖交通事故处理专用印章);

(二)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的材料;

(三)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符合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使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受害人身份无法确定或者受害人及其亲属无法提出救助申请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直接书面通知办事机构和相关殡葬机构,并向办事机构提供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

(一)、(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殡葬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丧葬费用的通知,在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尸体处理后,填写《交通事故丧葬费用垫付申请表》,并向办事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受害人火化证明;

(二)受害人遗体运送、停放、冷藏和火化的原始发票及费用清单;

(三)殡葬机构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四条办事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通知书》和殡葬机构《交通事故丧葬费用垫付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根据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等规定,对以下内容进行初审:

(一)垫付丧葬费用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九条所列的情形;

(二)丧葬费用是否属实、准确、合理。

第二十五条办事机构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殡葬机构提供的证明材料初审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将所有证明材料上报省承办单位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退回相关单位,说明原因并告知申请人可向其上级承办单位进行复审;对于证明材料不全的,退回相关单位进行补充和完善。

省承办单位收到办事机构提交的垫付费用材料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将审核结果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殡葬机构.

对符合垫付规定的,应当将垫付的丧葬费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划入殡葬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规定的,制作《不予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通知书》,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殡葬机构.

第二十六条受害人属于殡葬政策允许非火化且符合垫付丧葬费用情形的,由受害人亲属向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土葬证明、费用清单、费用发票或收据(收款人为自然人的,自然人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复印件)、受害人亲属银行账户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依法应当救助的,应当及时制作《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通知书》,书面通知办事机构,并向办事机构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办事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通知书》后,应当按规定程序审核,对符合垫付规定的,应当将垫付的丧葬费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划入受害人亲属银行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规定的,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丧葬费用垫付金额最高不得超过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6个月总额。

第五章垫付费用的追偿与核销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进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时,应当通知办事机构派员参加,并要求事故双方优先偿还垫付的救助基金。

经调解事故双方达成协议的,调解人员应当在调解书中记录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偿还救助基金所垫付费用的方式和期限。

第三十条办事机构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后,应当及时核实和记录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情况,填写《协助追偿通知书》,书面通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该公司在保险赔偿时,应当优先偿还垫付的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

第三十一条办事机构对已追偿的垫付费用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划入承办单位救助基金账户,作为救助基金的来源核算。

第三十二条交通事故责任人、受害人及有关保险公司偿还垫付的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后,收款单位应当为其开具相关票据.

第三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垫付的费用可以核销:

(一)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死亡,自垫付之日起超过3年且追偿未果的;

(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由乡、镇或城市街道办事处以上人民政府出具困难证明),且自垫付之日起超过3年且追偿未果的;

(三)机动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自案发之日起满3年未侦破的,但案件侦破后,应当继续追偿;

(四)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核销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三规定条件的,由办事机构将核销垫付费用的全部证明及材料整理后上报省承办单位;

(二)省承办单位对上报的核销证明及材料进行审核后按规定上报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审批,每年核销一次.

第三十五条垫付的抢救和丧葬费用按照规定核销后,财务会计应当按照有关财务规定进行账目处理.

第三十六条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核销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仍保留对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权。

第三十七条各设区的市、县(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殡葬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收集整理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相关材料,填写《证明材料交接单》,于每月底前将纸制材料向办事机构交接。

纸制材料由办事机构存档,存档期限为15年.

第六章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绩效评价和动态管理机制,每季度对承办单位工作情况进行一次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下年度确定承办单位的基本依据。

第三十九条救助基金承办单位应当在每季度结束的15个工作日内,向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汇总后报省公安机关和省财政部门.

救助基金承办单位应当在每年2月1日前,向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和救助基金垫付、追偿等情况,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汇总后报省公安机关和省财政部门.

省公安机关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提高服务效率,保证服务质量,按规定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交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接受公安机关、财政部门、监察部门、审计部门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承办单位,按合同的约定处理;承办单位的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办理救助基金垫付工作的;

(二)不按规定提交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贪污、挪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妨碍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二)受害人,是指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受害人,但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除外。

(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生命体征虽平稳但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基本服务费用。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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