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docx

上传人:b****1 文档编号:1416383 上传时间:2023-04-30 格式:DOCX 页数:10 大小:19.57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成都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0页
成都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0页
成都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0页
成都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0页
成都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0页
成都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10页
成都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10页
成都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10页
成都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10页
成都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10页
亲,该文档总共10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成都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docx

《成都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成都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docx(10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成都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docx

成都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第176号

  

《成都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5日市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施。

  市长:

葛红林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成都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增强餐厨垃圾管理,保障食物安全和市民身体健康,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增进资源循环利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物安全法》、《四川省会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属于生活垃圾范围,是指除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之外的食物加工、餐饮服务、畜禽屠宰等活动进程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前款所称厨余垃圾,是指食物残余(泔水)和食物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残渣、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和中心城区之外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和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的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的产生、收运、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负责本市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置的监督管理,其日常管理工作由所属的市生活固体废弃物管理机构负责。

各区(市)县(含成都高新区)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市)县城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食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餐饮服务提供者成立并执行食用油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食物等违背食物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并对餐饮服务提供者餐厨垃圾产生记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环保部门负责食物生产经营单位餐厨垃圾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餐厨垃圾产生、处置单位的违法排污行为。

  质监部门负责食物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增强对食物加工企业产生的不可食用的残渣油脂处置情形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食用油或食物生产加工的违法行为。

  工商部门负责食物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经营销售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的食物的违法行为。

  农业部门负责禽畜养殖场所的监督管理;增强对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加工的肥料产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和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置的餐厨垃圾饲喂禽畜的违法行为;增强对除生猪之外其他畜禽屠宰进程中产生的不可食用的残渣油脂处置情形的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应当做好餐饮服务提供者诚信经营的引导工作,催促餐饮服务提供者将餐厨垃圾交给取得收运、处置许可的企业收运和处置;并将餐厨垃圾的处置情形与企业的品级评定挂钩;增强对生猪屠宰进程中产生的不可食用的残渣油脂处置情形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增强对餐厨垃圾收运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收运、处置餐厨垃圾进程中的违法犯法行为。

  进展改革(价钱)、财政、水务、教育、旅游、卫生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和区(市)县食物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餐厨垃圾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

  第五条(管理原则)

  本市餐厨垃圾管理实行“谁产生、谁负责”、“属地管理、统一收运、集中处置”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

  第六条(提倡规定)

  本市提倡通过净菜上市、改良食物加工工艺、合理膳食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

  本市鼓励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置一体化,支持对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科学研究和创新,增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第七条(行业自律)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参与制定有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推行减少餐厨垃圾的方式,将餐厨垃圾的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品级评定范围。

  第八条(产生单位责任)

  从事食物加工、餐饮服务、畜禽屠宰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城管部门的要求分类搜集餐厨垃圾,并将其交给经城管部门许可的单位收运、处置。

  第九条(处置费用)

  本市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置,再也不新增收费项目。

  餐厨垃圾处置费用不足部份,由本地政府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条(服务许可)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置服务许可。

  未取得餐厨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置服务许可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置活动。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置服务许可通过特许经营权出让的方式授予。

  市和区(市)县城管部门应当编制已取得许可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名单目录,并按期向社会发布。

  第十一条(收运单位条件)

  申请从事餐厨垃圾收运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有规定数额的注册资金。

  

(二)配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餐厨垃圾专用密闭运输车辆,并按规定安装利用管理信息系统相关设备,具有餐厨垃圾专用运输车标识,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货运汽车城区道路行驶证》等许可证件。

(三)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取得有效执行。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处置单位条件)

  申请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有规定数额的注册资金。

  

(二)餐厨垃圾处置设施计划建设应当符合城乡整体计划、土地利用整体计划和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进展计划。

  (三)餐厨垃圾处置工艺和技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四)具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取得有效执行。

  (五)具有可行的餐厨垃圾处置进程中废水、废气、废渣处置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并按规定安装利用管理信息系统等相关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停业歇业)

  未经批准,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不得停业、歇业或停产检修;确需停业、歇业或停产检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市或区(市)县城管部门报告并征得其同意。

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运营的情形除外。

  城管部门在批准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停业、歇业或停产检修前,应当落实保障及时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的办法。

  第十四条(应急管理)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制定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应急预案,并按规定报区(市)县城管部门备案。

  市城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制定中心城区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应急预案,成立中心城区餐厨垃圾应急处置系统,确保紧急情形或特殊情形下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置;区(市)县城管部门应当会同本地有关部门制定本地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产生单位要求)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餐厨垃圾贮存间等搜集设施设备;利用符合标准、有夺目标识的餐厨垃圾专用搜集容器;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还应当依照环保部门的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避免废弃食用油脂和油水混合物直接排放。

  

(二)维持餐厨垃圾搜集、寄存设施设备功能完好、正常利用、干净整洁。

  (三)按规定分类搜集、密闭寄存餐厨垃圾。

(四)与取得经营许可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签定书面收运协议,并在餐厨垃圾产生后二十四小时内交其收运。

第十六条(收运单位要求)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免费为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提供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全密闭专用搜集容器。

  

(二)依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刻内及时收运餐厨垃圾。

每日至少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运一次餐厨垃圾。

(三)在收运餐厨垃圾后二十四小时内,依照规定的时刻和线路将餐厨垃圾清运至取得经营许可的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处置。

(四)密闭化运输餐厨垃圾,并维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第十七条(处置单位要求)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要求配备餐厨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环境整洁。

  

(二)依照规定的时刻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所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用途;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

  (四)利用微生物菌剂处置餐厨垃圾的,应当符合微生物菌剂利用环境安全相关规定,并采取相应安全控制办法。

  (五)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办法避免处置进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粉尘、噪声等造成二次污染。

  (六)对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并依法报质监部门或农业部门备案。

  (七)依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城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十八条(台账制度)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成立餐厨垃圾产生、走运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产量和去向等情形。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第一次成立台账时,应当别离向区(市)县食物药品监督管理、质监、商务、农业等部门报告记录,并提交其与取得许可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签定的收运协议复印件。

签定协议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相关部门变更记录。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应当成立收运、处置台账,真实、完整记录收运的餐厨垃圾来源、数量、去向、处置方式、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形,并每一个月向市或区(市)县城管部门报告记录。

台账资料应当保留两年以上,以备核查。

  食物药品监督管理、质监、商务、农业、城管等部门应当对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单位成立台账和报告记录情形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联单管理)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实行联单制管理:

  

(一)联单由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向区(市)县城管部门申请领取。

  

(二)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走运时,应当如实填写联单有关内容,经收运单位验收签章后,留存联单第一联。

  (三)收运单位应当按规定将餐厨垃圾随同余下的四张联单运抵处置单位。

  (四)处置单位应当验收运来的餐厨垃圾,核实联单填写的内容,加盖公章后,将联单第二联交收运单位留存;将第三联自留存档;将第四联、第五联别离按规定报送区(市)县城管部门和食物药品监督管理、质监、商务、农业等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禁止行为)

在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进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袒露寄存。

  

(二)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寄存、收运。

(三)将餐厨垃圾随意倾倒、堆放或直接排放到公共排水设施、河道、公厕、生活垃圾搜集设施等。

  (四)收运途中滴漏、撒落餐厨垃圾。

  (五)未经许可擅自收运、处置餐厨垃圾。

  (六)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经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收运、处置。

  (七)餐厨垃圾未经无害化处置直接饲喂畜禽。

  (八)将餐厨垃圾或其加工产品用于食物加工或食物销售。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一条(联动执法)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必要时,依照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实施联动执法。

  第二十二条(计分管理)

  本市对违背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规定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惩罚外,实行累计记分制度,并纳入城市管理信用评价监管系统管理。

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市或区(市)县城管部门能够解除与其签定的收运、处置协议;被解除协议的单位三年内不得参加本市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服务许可投标。

  具体的记分办法,由市城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投诉举报)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投诉举报制度,同意公众对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活动的投诉和举报。

受理投诉或举报后,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置,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置结果告知实名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产生单位责任)

  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违背本办法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惩罚:

  

(一)未按规定设置利用餐厨垃圾专用设施设备或未维持其功能完好、环境整洁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将餐厨垃圾分类搜集、密闭寄存或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寄存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成立台账、对台账弄虚作假或未按规定报告记录的,别离由食物药品监督管理、质监、商务、农业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更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经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收运、处置的,别离由食物药品监督管理、质监、商务、农业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更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随意倾倒、堆放、排放餐厨垃圾的,由城管、水务、林业园林等部门责令当即清除污染,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规定实行联单管理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更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收运处置单位责任)

  对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违背本办法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惩罚:

  

(一)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未向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免费提供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搜集容器的;未利用餐厨垃圾专用运输车或未按规定安装和利用管理信息系统相关设备的;未密闭化运输或转运进程中袒露寄存餐厨垃圾的;运输进程中滴漏、撒落餐厨垃圾或车容不整洁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超期不更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运或随意倾倒、堆放,排放餐厨垃圾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当即清除污染,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未按规定标准和规范天天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搜集、运输餐厨垃圾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更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将餐厨垃圾交给未经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处置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未按规定成立台账、对台账弄虚作假或未按规定申报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超期不更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规定实行联单管理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更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或停产检修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其他责任)

  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置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的,由农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违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施。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人文社科 > 法律资料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