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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问题汇总

民间借贷问题汇总

 

问题1:

什么是民间借贷?

 

问题2:

民间借贷是合法的吗?

 

问题3:

什么样的民间借贷合同是无效的?

 

问题4:

企业之间借贷是否是民间借贷?

效力如何?

 

问题5:

企业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法律效力如何?

 

问题6:

民间借贷居间人、介绍人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问题7:

借款让借款人写“借条”还是“欠条”?

 

问题8:

规范的民间借贷合同一般包括哪些条款?

 

问题9: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借款,能否要求另一方一起偿还?

 

问题10:

民间借贷可以采用哪些担保方式?

 

问题11:

什么是保证担保?

 

问题12:

保证人有哪些主体资格要求?

 

问题13:

保证担保都有哪些方式?

 

问题14:

保证责任的范围?

 

问题15:

如何理解保证期间?

 

问题16:

保证人的选择标准?

 

问题17:

起诉时是否能只起诉保证人?

 

问题18:

保证担保适用过程中的注意要点?

 

问题19:

如何理解抵押?

 

问题20:

常见的抵押物有哪些?

 

问题21:

哪些财产是禁止抵押的?

 

问题22:

抵押物的选择原则?

 

问题23:

抵押必须要办理登记吗?

 

问题24:

抵押权如何实现?

 

问题25:

什么是质押担保?

 

问题26:

什么是应收账款质押?

 

问题27:

什么是股权质押?

 

问题28:

抵押、质押登记部门一览表

 

问题29:

民间借贷合同何时生效?

 

问题30:

出借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的,是否需要经过借款人的同意?

 

问题31:

借款人向第三人转移债务时,是否需在征得出借人的同意?

 

问题32:

民间借贷合同有哪些形式?

 

问题33:

我国对民间借贷的利率的上限是如何规定的?

 

问题34:

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法院如何处理?

 

问题35:

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时如何处理?

 

问题36:

提前还款如何计算利息?

 

问题37:

预扣利息法院如何处理?

 

问题38:

借贷双方约定复利是否有效?

 

问题39:

逾期还款的利息如何计付?

 

问题40:

借贷双方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如何处理?

 

问题41:

未约定利息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自愿支付超过上限利息如何处理?

 

问题42:

出借人如何提起民间借贷诉讼?

 

问题43:

借据、收据、欠条等未载明债权人如何确定债权人?

 

问题44:

如何确定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地?

 

问题45:

出借人人起诉时是否可以只起诉保证人?

 

问题46: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如何处理?

 

问题47: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被认为为有罪能否起诉担保人?

 

问题48:

“刑民”交叉案件主合同效力及担保人责任的承担?

 

问题49:

仅有银行转账凭证提起诉讼有何风险?

 

问题50:

必须到庭的原告如果不到庭会面临什么法律后果?

 

问题51:

在什么情形下,法院需要对借贷是否虚假诉讼进行审查?

 

问题52:

恶意诉讼会面临什么法律后果?

 

问题53:

网贷平台是否需要为借款人承担保证责任?

 

问题54: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借贷合同用于个人使用如何认定?

 

问题55: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用于公司经营法院如何处理?

 

问题56: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法律效力如何?

 

问题57:

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是多久?

 

问题58:

民间借贷过了诉讼时效怎么办?

 

问题59:

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问题60:

民间借贷诉讼成本有多高?

 

问题1:

什么是民间借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新借贷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的民间借贷是发生在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根据上述规定,除此之外,民间借贷还包括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借贷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最新借贷规定》将企业拆借也纳入到了民间借贷的范畴。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表现为各类非金融机构法人和组织及其分支机构、自然人之间通过书面或口头协议形成的借贷关系,其本质特征体现为非正规金融的特点。

 

值得注意的是,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经授权经营放贷业务,虽然其不同于一般的工商企业,但从其本质上看,其尚不属于正规金融机构的范畴,《最新借贷规定》中关于利率的规定应当适用于小额贷款公司。

 

问题2:

民间借贷是合法的吗?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从我国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来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最新借贷规定》的出台是以往精神的延续。

只要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应民间借贷行为就是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受法律保护。

 

问题3:

什么样的民间借贷合同是无效的?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如存在以下情形,相应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1.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违反《最新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

 

《最新借贷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值得注意的是,《最新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第

(一)项所说的情形,主要规范的对象是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后,再高利转贷的行为,这种行为由于会严重扰乱信贷市场,会给金融市场带来风险,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无效。

 

3、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用于非法用途的无效、利率超过上限部分,超过上限部分的约定无效。

 

问题4:

企业之间借贷是否是民间借贷?

效力如何?

 

《最新借贷规定》出台之前,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非金融企业之间不得拆借资金,相应的借贷合同法院一般认定为无效,虽然有一些例外判决,但数量很少,司法实践中基本的态度是认为企业拆借合同为无效合同,认定为有效的案件为例外。

但随着《最新借贷规定》的出台,这一情况已经发生改变。

《最新借贷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规定意味着从根本上改变了过去认定企业之间借贷无效的做法,从而为企业间正常的资金拆借提供了合法保护的空间和依据。

但针对该问题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1.企业之间必须是为了生产、经营所需订立借贷合同;

 

2.不得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3.应当注意企业放贷是自有资金还是非自有资金。

 

如果企业拿自有资金进行借贷,企业对合同标的有完全所有权,对其处分只要满足自愿、平等、真实的原则,就应当予以认可。

如果是非自有资金借贷,应根据合同性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如果企业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后又转贷给企业企业牟利,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

或者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此类合同应当认定为是无效。

具体可见《最新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第

(一)

(二)款。

 

4.需要区分企业是否是经常性放贷

 

虽然《最新借贷规定》允许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所需订立借贷合同,但一般只局限在为了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经营所需偶尔为之,出借企业不能以放贷为业。

如果普通企业以放贷为业,具有经常性、经营性、对象不特定等特征,达到一定程度,则性质就质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这必将会扰乱我国的金融秩序,肯定是不被允许的,相应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但这个度如何把握,还得看司法实践中,各地区、各级法院的态度。

 

在杜万华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编者认为,对于如何认定企业是否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不宜做出“一刀切”的规定,而是应当结合企业的注册资本、流动资金、借贷数额、一年内借贷次数、借贷利息等的约定、借贷收益占企业收入比例、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等等,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综合认定企业是否构成经常性放贷业务。

 

问题5:

企业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法律效力如何?

 

企业内部集资作为民间借贷的一种形式,在中小企业普遍面临融资难、融资贵的大背景下,可以有效扩宽企业的融资渠道,有利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毕竟企业内部职工对企业的经营情况一般都比较了解。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最新借贷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此,需要注意一下几点:

 

第一,借款对象仅限于单位内部职工,这里的单位内部员工不包括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通过招聘吸纳为公司员工的人员;

 

另外,根据2014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如果达到一定程度,有可能构成非法集资犯罪)

 

第二,集资资金必须是用于单位内部的经营活动。

如果不是单位自用,符合《最新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第

(二)项的规定,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则相应借贷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问题6:

民间借贷居间人、介绍人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民间借贷的介绍人,是帮助出借人与借款人相识或者发生借贷关系的人。

其介绍行为大致分为三种:

一是仅仅介绍出借人与借款人认识,有关借贷事项全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决定;二是帮助双方相识的同时,介绍当事人的借贷意向,使之发生借贷关系;三是双方已经相识,介绍人仅为之介绍借贷意向。

善意介绍人在实体上是不承担任何权利义务的,恶意介绍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民间借贷的居间人,其作用是劝说出借人将金钱借给特定借款人,或者劝说借款人向特定的出借人借款,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借贷数额、利率高低、期间长短等说和,促进借贷关系的成立。

善意的居间人在民间借贷关系中不享受任何实体权利,也不承担任何实体义务。

如果居间人的恶意行为造成出借人到期不能收回借款的,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61条和《合同法》第52条、第58条、第59条的规定,除民间借贷合同按无效处理外,居间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向出借人赔偿相应损失。

 

目前非常火爆的P2P网贷,从法律关系上来看,网贷平台就是居间人的角色,按照《最新借贷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即,根据上述规定,网贷平台作为居间人如果没有明示提供担保,网贷平台是不用承担担保责任的。

 

问题7:

让借款人写“借条”还是“欠条”?

 

借条和欠条均是一种债权债务的凭证,但两者之间有很大的区别。

借条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款书面凭证,它证明双方建立了一种借款合同关系;而欠条是双方基于以前的经济往来而进行结算的一种结算依据,它实际上是双方对过往经济往来的结算,仅是代表一种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一定是借款合同关系。

因此借款时宜写“借条”,而不宜写“欠条”,以省去诉讼中解释“欠”款原因、用途的举证责任。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借款时借条宜写清出借人借款人全名。

实践中,出借人与借款人往往关系较密切,也不乏亲戚关系,借款时将日常习惯称谓写入借条,如将出借人写成“张叔”“张兄”;将借款人写成“阿三”“四妹”之类等等,万一借款人逾期还款,出借人想到法院起诉借款人,往往会因债权、债务人不明确而被法院拒之门外。

 

问题8:

规范的民间借贷合同一般包括哪些条款?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1.借款种类

 

借款种类主要是按借款方的行业属性、借款用途以及资金来源和运用方式进行划分的。

 

2.借款的币种

 

借款币种即借款合同标的的种类,根据不同情况可以是人民币也可以是外币,不同的货币种类借款利率有所不同,借款合同应对货币种类明确规定。

 

3.借款用途

 

借款用途是指借款人使用借款的特定范围,是贷款方决定是否贷款、贷款数量、期限长短、利率高低的重要依据,借款人必须如实填写,并且借款人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不能移作他用。

 

4.借款金额

 

借款金额,是指借贷货币数量的多少。

任何合同都必须有数量条款,只有标的而没有数量的合同是无法履行的。

没有数量,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大小就无法确定,借款合同没有借款数额,就无法确定借贷货币的多少,也失去了计算借贷利息的依据,因此,没有借款数额条款,借款合同便不能成立。

 

5.借款利率

 

利率是指一定时期借款利息与借款本金的比率。

利率的高低对确定借贷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多少至关重要,借款合同不能没有利率条款。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合同约定的利率不得违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6.借款的期限

 

借款期限是指贷人同意让借款人使用用借款的期限。

当事人双方一般根据借款的种类、用途、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贷款人的资金借给能力等因素商议确定借款期限。

 

7.还款的资金来源及还款方式

 

贷款实行“有借有还、谁借谁还”的原则。

在借款合同中,应明确在合同期限届满时是一次性偿还借款,还是分期偿还腊款,是本息一次性偿还,还是本息分别偿还。

 

8.保证条款

 

保证条款是借款合同保障贷款人实现债权的重要约定。

对借款合同担保的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因此,担保贷款的种类有保证贷款、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

借款合同的担保,当事人既可以采用由借、贷、担保三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的形式,也可采用由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并同时向贷款方出具书面还款保证书的形式。

 

9.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如果借款合同中缺少了违约责任条款,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就失去了法律约束依据,当事人的权利就失去了保障,合同履行将受到严重的影响。

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对于督促当事人及时、正确、全面地履行合同,保护当事人权益有重要意义,因此,也是合同的主要条款。

 

10.其他条款

 

除上述主要合同条款外,借款合同当事人还可以约定合同的变更与解除条款、争议的解决方式、通知和送达条款以及当事人双方商订的其他条款等。

 

问题9: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借款,能否要求另一方一起偿还?

 

1.何为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

基于此,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两个基本特征:

一是须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结婚之日起至离婚时止的期间。

但婚前为结婚后共同生活购置物品所负的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是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

符合上述条件,不论是以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名义所负的债务,都属于共同债务。

反之,如果债务不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虽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是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都不属共同债务,而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2.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的基本原则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需要考虑该债务是否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判断可采以下两个标准:

 

(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

 

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

 

(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

如债务用于日常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

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3.如何理解《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法释【2003】19号,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根据本条规定,以下两种情况,按照个人债务处理:

 

(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对此,《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24条采取证明责任倒置的方法,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非举债一方有证据证明存在两种例外的抗辩事由。

因此,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2)《婚姻法》第19条第3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对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负有举证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将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均无法证明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

也即,对于该条的理解,应当以《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为基础来进行理解。

认为不是共同债务的夫妻一方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该笔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而主张为共同债务的一方如不能举证反驳的话,法院就可认定该笔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由举债人单独偿还。

 

此规定将该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务人夫妻,并且已明确表示出债务人夫妻无举债合议。

根据举证责任规则,这一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均无法证明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

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或债务人能够证明该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直接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即可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

如果此时还机械地坚持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那么债务人不但要证明该笔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还要证明夫妻双方没有举债合意,明显违背立法本意,显失公平。

 

从司法实践来看,如果借贷金额不大,债务人一方又无证据证明相关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法院将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般来说问题不大。

但是如果借款金额过大,且债务人一方有证据证明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债权人要求法院认定相关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可能得不到支持。

 

问题10:

民间借贷可以采用哪些担保方式?

 

根据《担保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担保的方式主要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五种。

就借贷业务而言,一般只会用到保证、抵押、质押三种担保方式。

其中,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会更为常用一些。

 

问题11:

什么是保证担保?

 

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证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向债权人所做的一种担保。

是典型的人保、典型的约定担保。

保证的优势在于:

第一,设立简单,签订合同即可;第二,保证责任及于保证人的全部财产;第三,行使方便,可要求保证人直接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的不足之处在于:

第一,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财产不享优先受偿权利;第二,保证人可能同时为多个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而各个债权人之间地位平等;第三,保证人的财产可随时变化,并可能丧失代偿能力。

一般来说,贷款业务中,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连带责任保证是必不可少的,但很少作为唯一安全保障措施。

 

问题12:

保证人有哪些主体资格要求?

 

根据《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

 

1.可以作为保证人的合格主体,包括以下几种:

 

(1)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个人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

 

(3)企业法人及经其书面授权的所属分支机构;

 

(4)金融机构;

 

(5)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6)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2.担保法规定的禁止主体:

 

根据《担保法》及《适用<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不能作为保证人实施保证行为的主体包括以下几种:

 

(1)未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机关;

 

(2)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幼儿园。

包括学校、幼儿园、医院、广播电台、电视台等;

 

(3)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

 

(4)未经书面授权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

 

(5)对外担保中无外汇收入的企业法人和无外汇担保权权的金融机构。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能否作保证人要区分两种不同的情况:

 

(1)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比如学校、幼儿园、医院等都不得充当保证人。

这些机构的设立是以公益服务为目的,具有公益性和非盈利性,所以,这些机构不宜违背其设立的目的,参与到经济活动中为他人的债务作保证。

否则,这些机构承担保证责任时,就要用教育设施、医疗设施等来偿还债务,这样的结果虽然保护了特定债权人的利益,却影响了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

因此,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具有从事保证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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