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网络中图书信息资料的保护和合理使用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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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网络中图书信息资料的保护和合理使用问题

浅谈网络中图书、信息资料的保护和合理使用问题

摘要:

当今时代是飞速发展的信息时代。

在各行各业中离不开信息处理,这正是计算机被广泛应用于资料信息管理系统的环境。

使用计算机进行信息处理控制,不仅提高了工作效率,而且大大的提高了其安全性。

资料信息只有通过传播才能得到有效利用,图书、资料、档案等信息也不例外,在图书、资料、档案信息的传播过程中。

现代传媒技术的发展使图书资料档案信息的传播形式呈现出多样性的特征,现代图书资料管理学与相关学科的渗透日益加强。

本文通过对当前在互联网中突出存在的复制权、合理使用及网络链接、数字化图书馆等涉及著作权问题研究,从而提出在图书等信息等管理及使用中,应从法律的视角开展对图书资料信息在网络环境中如何正确管理使用和保护相关问题的研究。

这样才能适应新形势下图书、资料、档案等管理现代化技术建设和科学技术管理手段在图书资料信息工作中的应用。

关键词:

图书管理信息资料著作权暂时复制合理使用网络链接

自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互联网络商业化以来,人类真正进入了网络信息时代。

互联网以其无限的复制性,全球的传播性和变幻莫测的交互性已成为现代资迅化社会的新兴媒体,其发展已显而易见的,对我们的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网络媒体改写了传统的平面媒体一统天下的局面,占据越来越多的传播市场,图书资料、档案管理和使用中越来越需要借助现代的传播媒介进行有效的图书资料档案等信息管理、传播。

尤其是它在资讯快速流通方面,众所周知,网络中的信息是以数字化形式出现的信息。

数字时代的作品创作和传播方式相对于传统方式已经发生巨大变化。

所有传统作品,例如文字、资料、档案、图像、音乐、电影作品等等,都可以成为数字化作品。

通过网络技术,所有数字化作品都可以快速在全球范围传播。

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构成了作品流通的数字环境。

故由于数字化互联网络所传播的许多信息大都可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而数字化所具有的特性(大量复制产生、传播范围广泛、快速、小而廉价、互动式传输、无时间空间限制等)更使得著作权的保护更加迫切。

著作权法在网络的发展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因此,在遵循著作权法制适应于互联网络的数字信息化发展方面,应在保护好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同时,协调好图书、资料信息使用人有一定合理使用的空间。

因此笔者认为实有必要就目前在互联网中著作权人权益、图书资料管理的保护及使用人合理使用范围之间存在的几个突出问题提出自己的粗浅的看法。

以期进一步协调好著作权人权益的保护和使用人合理使用范围之间的关系,从而能更好的使图书资料信息的管理及使用健康、有序的发展。

1暂时复制问题

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一种作品的独创性,作品是人类智慧创作的成果,虽然作品往往会附着在有形物上,如报刊、书籍上表现为著作物,但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其实是无形的。

例如某作者写的一篇文章,在报刊上发表,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文章的内容文字,而不是保护构成文章的纸张。

因此无论是在有形物上或通过利用数字化技术传播在虚拟的网络上的作品,均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但以目前的资讯科技的运作形态,只要利用计算机来处理数字资讯,就一定会有暂存的问题,除了网络浏览中常用的代理服务器(proxy)或磁盘存取(cache)等技术会发生信息资料的复制的问题外,计算机在处理信息资料时,也一定会先将资料信息复制到随机存取记忆(randomaccessmemory)中,这种暂时性的储存,笔者认为在著作权法制中应该被认为时一种暂时性的复制行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复制权是著作权人专属的权利,如果没有得到权利人同意,任何人都不可复制受到法律保护的作品。

复制权可以说是著作权人的一项重要权利。

网络数字资讯未萌芽时期,复制权主要是保障作品不被任意抄袭或盗版,人们合法取得作品复制物之后,可以转让、出借、甚至出租,享有很大的自由。

可是一旦将作品数字化后,利用计算机设备来阅读或播放,都免不了要将作品以数字化形式储存,从而形成数字网络环境下的暂时复制,这样的过程会侵害著作权人的权利吗?

目前国际上对禁止暂时复制有很大争议,根据《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

“如果暂时复制的目的纯粹是为观看作品,或该复制属于短暂的或附带的行为,只要是在作者授权或法律许可使用该作品的过程中所为,缔约国可以通过立法加以限制”。

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新条约(即WCT和WPPT)对于暂时复制没有定论,所以各国对此仍然自行其是。

象美国一些国家主张这种暂时储存也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复制。

美国于1995年9月公布了信息基础设施工作机构知识产权工作的报告——“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即通称的“白皮书”。

该白皮书倾向于保护版权人利益是很明显的,它认为复制在计算机网络上的传输是广泛存在的,并且特别提到也包括浏览中的暂时性复制。

因为如果计算机用户访问存储在另一个计算机中的文件,在现存的技术条件下,只有该文件被“复制”到用户计算机内存中,用户才能在计算机屏幕上看到这一文件。

白皮书认为这种复制也无一例外的属于版权人复制权的范围之内。

在司法实践中也采取了同样的见解。

但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明确反对禁止暂时复制,由于各方争执不下,当前的互联网条约没有规定禁止暂时复制。

而且,目前我国的著作权法也只规定信息网络转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在今年7月实施《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也因对著作权法未授权暂时复制而没有作出规定。

因此我国著作权人在此项权利上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从而使利用人可以在互联网络中依法下载或阅读作品。

2合理使用问题

著作权规范的目的,并不是仅仅为了保护著作权人,而是具有宪法层次上的意义。

如果不是特别赋予著作权保护,人们原本可以自由的利用这些作品,是一种基本自由权利。

但如果不对作品加以保护,人人均可不劳而获,将无法激励人们进行创作。

因此国家为了促进公共利益,社会文化的发展,才以著作权保护为手段,鼓励人们努力创作。

从而促进社会进步,文化的发展,并使公众都能受益。

既然是以公众利益为前提,著作权就不会是个绝对的权利,否则大家都很难得以利用这些作品,反而不利于社会的发展。

在某些情况下,即使行为涉及了著作权人的专属权利,法律也应允许人们利用著作权,这就是合理使用的概念。

特别是在数字技术的网络环境下,由于数字技术将出版、复制、储存、传播的成本大大降低,使得知识可以几乎没有阻碍地在社会广泛传播、共享、使用,这势必要对著作权法造成极大的冲击。

在保护著作权的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到资讯流通与科技发展,才不至于为了保护著作权人,近而剥夺了公众接触资讯的权利。

因此网络时代著作权的合理使用问题及合理使用的判断规则是一个具有理论意义和实用价值的课题。

在著作权法领域中,我国著作权法仅对合理使用的具体类别作了原则性规定。

目前在这个处处走向数字化的世界,我们将面临更多的新技术带来的新的作品利用方式,也必然会引起许多新的与数字资讯有关的争议和诉讼。

法律总是滞后的,它无法紧跟时代发展的步伐;另一方面,立法自身的滞后又加重了法律的滞后,如何界定各种数字资讯合理使用的范围,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积累的经验不多,学界也未形成理论化、系统化的学说观点。

故它是在我国尚有待开拓研究的重要课题。

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著作权法的司法理论及实践中应加强合理使用这一理论的研究。

例如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著作权法》(DMCA)中就详细地规范了作品的传播和使用者在利用数字化作品方面的责任与责任豁免(限制),这对于我国的相关立法具有较大的参考与借鉴意义。

3网络链接问题

网络链接,作为一种便利访问者获取网上信息的技术手段,目前已被互联网站经营者广泛应用。

从技术角度看,链接的功能在于引导访问者的浏览器去访问上载被链接内容的网站。

在网站间设置链接的情况下,互联网的访问者虽然是通过设链者看到了在网上传播的内容,但这些被链接的内容并非由设链者“复制”上载于网络,设链者也没有把这些内容存储于自己的服务器中。

从使用作品的角度看,在网络环境中,只有将作品登载到自己的服务器并将其上载到网络中的网站,才是作品的使用人。

设置链接,既没有直接使用作品,也没有直接传播作品,只是在为访问者提供一种浏览网上既有内容的便捷手段的同时,帮助登载作品的网站传播了作品,因此设链者并非作品使用人。

网络链接是否侵害著作权?

未经同意将被链接的文章或数字信息粘贴到自己的网站中,是否侵害了被链接网站的著作权等问题。

目前我国法律对网络环境中,因链接而涉及著作权问题时行为人应承担何种义务,尚无具体规定。

一般而言,网络上的链接方式,大约可分为文字链接、图像链接、视框链接等三种。

文字链接是把自己网页上以一段文字、网站名称或网址来表达,通过简单的程序,让使用者在点击该处时,就可前往被链接的网页;图片链接则是通过简单的程序处理,链接了相关图片,让其他访问者在浏览自己的网页时,可以避开他人网站首页直接浏览图片,而且无须浏览与图片相关的其他信息;视框连接:

是将他人的网站上的资料放在自己设计好网页视框里,访问者并未浏览到他人的网站,而本网站的网址、外框形态与广告等其他资料反而围绕在这一视框周围。

在上述三种链接中,存在一种情况,即是深层链接,是指绕过被设链网站的主页,直接将用户引至某个分页的内容链接。

这种行为最为网络著作权利人反感。

因为不管是将访问者送至被链接的网页,或是将他人网站上的资料放到自己网页的视框中,让访问者浏览,均会避过被链接网站的首页,从而使访问者目前不知道浏览的是哪个网站,减低了被链接的网站的知名度,同时减少了被链接网站点击率及减少了广告收入等不利因素。

深层链接是否会侵犯版权,在我国也属于理论探讨阶段。

在国外相关判决争议重点都较注重于反不正当竞争和侵害商标权,很少去挑战著作权的侵害是否成立,如果有,最后往往是以和解收场,即被链接网页能被访问者点击到,而链接网站仍可继续链接。

就链接内容而言,由于网站之间普遍存在链接关系,才使互联网能够快捷地传播数量巨大的各种信息。

如果要求设链者设置链接时,必须对链接来的内容承担事先审查的义务,无疑会使链接的功能受到阻碍,这对于促进互联网业的发展是不利的。

同时也应看到,设链者是为了增加本网站的访问量,力图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才设置链接。

因此笔者认为设链者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应当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对设置链接是否会妨害他人行使权利履行适当的注意义务。

因此在授权链接的情况下,设链者是否承担责任,可以分两种情形:

如果设链者明知链接的作品存在权利上的瑕疵,仍然予以链接,其行为无疑帮助了侵权人传播,扩大了侵权结果,登载该作品的网站和设链者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设链者事先不知道链接来的作品存在权利上的瑕疵而予以链接,其主观上就没有侵权的故意,当然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该责任只能由登载作品的网站承担。

4数字化图书馆著作权的保护问题

科技的发展使公众利用图书馆不再局限于特定的地点及时间,由于数字化网络科技的介入,使得新兴的数字化图书馆可以让世界上任何人不必在图书馆的开放时间内,亲自到图书馆,就可以通过网络的方式进入数字化图书馆,寻找及取得其所需要的信息资讯,并可以全文下载复印或转存在电子文档中储存。

然而这样一个数字化图书馆,在有关著作权保护上存在着许多问题:

包括图书馆是否有权将以纸张文字呈现的书籍内容,转化为数字资讯并上载于网络中?

在转化为数字资讯并上载于网络中后,图书馆是否能让公众浏览、下载、复印?

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出版社、书店利益将受到很大的冲击,著作权人的权利也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8项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在今年7月1日起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列》也规定了图书馆通过信息网络向读者提供作品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向其支付报酬。

而有关方面对图书馆法定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图书馆外读者提供作品并未规定,因此在我国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公众通过图书馆获取作品的问题。

然而这相对影响到的出版社及书店的生存乃至于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如何能在公众利益及著作权之间寻求平衡,是我们当前及今后必须予以面临的问题。

因此笔者建议,今后我国在著作权立法中应加以特别的规范,并同时要注意到相关国际著作权公约的规定。

鉴于数字化图书馆已是一个国际性的问题,我们更要配合国际的趋势与做法,才能更合理规范数字化图书馆所可能产生的著作权保护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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