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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交易习惯

编号: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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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交易习惯

 

甲方:

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

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

___________________

 

说明:

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

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

案情

彭某自XX年起长期向德安公司(系刘某个人独资企业)销售原料小麦。

XX年以前,双方是货到付款;XX年以后,彭某每次向德安公司供应原料小麦均由其送货到双方约定的过磅处,由德安公司负责人刘某或其工作人员到场监督过磅后送到公司内卸货,过磅处出具称重单由德安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彭某送货的事实。

彭某遂定期凭其持有的称重单找德安公司或其负责人刘某结算小麦款。

XX年12月30

日,彭某向德安公司销售了一车小麦,在过磅处称重后为23560公斤。

彭某已将该车小麦交付给德安公司并经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彭某持有的一联称重单上签字确认。

后双方在结算小麦款的过程中对该车小麦的货款是否已给付发生争议。

为此,彭某以签字的称重单为依据诉至湖北省安陆县法院,要求德安公司及刘某支付货款。

裁判

安陆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结算是以欠条为依据,重单不能反映债权债务关系,遂判决驳回彭某的诉讼请求。

彭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孝感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有三个焦点问题:

一、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本案中彭某于XX年12月30日将一车共23560公斤小麦送到德安公司营业地,其出卖的标的物内容具体、明确,此行为应视为要约人彭某向受要约人德安公司发出的现物要约;该公司及时安排工作人员进行了当场检验并过磅接收了货物,出具称重单签字确认,应视为受要约人德安公司对受领标的物的数量及质量、品种、等级、价款等符合其要求,依据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即依事情性质决定德安公司作出的承诺不需通知,而以已受领标的物的行为即以意思实现的方式对要约作出了有效承诺表示。

因此,本案中双方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德安公司是该宗货物的买受人。

二、合同中双方权利和义务不明的确定。

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义务包括交付标的物、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权利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的义务包括支付价款、受领并及时检验标的物。

本案当事人按当地本行业内俗成的交易规则,未采取书面合同形式,以致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必须举证证明合同的存在及合同关系的内容。

德安公司出具的称重单载明了交付的品种、时间、数量等内容,且双方以及其它供货方均已有过多次以同样条件、方式的交易,该系列交易的惯有规则已在该地域、该类经济流转关系中被当事人所认知、接受和遵从,其做法、方法或规则已被当事人所习惯采用,德安公司理应知道出具称重单的性质和效力,对此德安公司也未持异议。

该票据应作为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货物的文字材料凭证,也是证明双方合同成立的重要依据,但不能证明合同关系的具体内容。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参照习惯或惯例加以补充。

本案中出卖人彭某交付了标的物,买受人德安公司也受领了标的物并已实际占有使用,出卖人已现实交付,其交付义务已消失,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双方对价款约定不明确又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按照合同订立时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并参照当事人之间以同样条件多次交易的价格合理确定价款。

德安公司将签字认可的称重单交付彭某持有,该单据载明了货物交付的时间、数量,称重单虽未记载计价标准,但依据当事人历来的交易做法和该行业在该地区当时的市场行情,可以确定该宗货物按每百斤92元的标准计价,双方对此也均无异议,其称重单可以作为书面依据证明出卖人彭某对买受人德安公司享有有效债权。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当事人对价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又不能协商一致,依据合同的其他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

本案中双方对小麦款的支付虽无明确约定,但依据双方长期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习惯及历来货到付款的做法,德安公司应及时向彭某支付货款。

三、交付货物票据是反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之一。

彭某向德安公司交付货物,德安公司受领货物后经检验符合其要求,遂将作为具有收货凭证的称重单交付于彭某,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彭某已完全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

德安公司应按称重单载明的货物数量依交易习惯合理确定价款向出卖人彭某支付,以履行买受人的义务。

称重单在双方的交易中既是交付货物凭证,又具有债权凭证的效力,这也符合客观上一般人的认识与交易习惯。

本案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无论是以称重单进行结算货款还是将称重单转换为欠条作为债权凭证,其作为货物交付凭证的称重单应是反映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最基本的依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何种表现形式为依据并不重要,作为买受人应证明该宗货物的价款已付清才是关键所在。

德安公司及负责人刘某主张应以欠条为债权凭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孝感中院判决:

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德安公司、刘某支付彭某货款万余元。

篇二:

浅谈交易习惯的适用

浅谈交易习惯的适用

[案情]

XX年2月12日晚,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被

告将自留山山场以14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十天内签订书面合同。

当晚,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自留山山场转让押金5000元。

山场转让费共计14000元整”。

收条的落款处系买方即原告签字,卖方即被告签字,同年2月20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自留山转让给案外人。

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先期给付的山场转让押金5000元及山场转让费14000元,共计1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

[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应返还原告山场转让押金5000元及山场转让费1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

理由是:

XX年2月12日晚,原、被告就山场转让有关事宜协商后,原告交给被告山场转让押金5000元,山场转让费14000元,共计19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应返还原告山场转让押金5000元;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山场转让费1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理由是:

被告于XX年2月12日晚所写

的收条,因该收条兼具了收条及协议的内容,即前一句话为确认收到山场转让押金5000元,后一句话则是对山场转让费为14000元的一种确认。

[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是对缔约条款的解释产生歧义。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而言,其并不符合单纯收取现金的一般形式,双方既然约定十天后签订正式合同,而原告却说同时收到山场转让押金和转让费,这与正常的交易习惯不符,而且该收条的书写习惯也不符合常规。

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如果原告当时支付的是山场押金5000元,山场转让费14000元,那么在收条“共计”部分应为19000元,不用分作两句完整的语句叙述。

因此,该份收条兼具了收条及协议的内容,即前一句话为确认收到山场转让押金5000元,后一句话则是对山场转让费为14000元的一种确认。

交易习惯广泛的存在于各行各业中,是人们在交易活动中普遍认可和遵守的行为规则。

交易习惯的确定,需要从五个方面考虑:

(1)、交易习惯确定的前提是当事人在合同中存在约定不明或对条款的解释产生歧义的情况。

(2)、运用

交易习惯必须适法。

(3)、交易习惯的确认必须是当事人之间在惯常的交易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双方均认可的方式。

(4)、交易习惯依其范围可分为一般习惯(能行于全国或全行业的习惯)、特殊习惯(地域习惯或特殊群习惯)和当事人之间的习惯。

(5)、交易习惯的确定,应由主张交易习惯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另外还应注意的是,对交易习惯的确定与适用,只有在当事人之间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时才能确定交易习惯并予以适用。

篇三:

合同法把民间约定俗成的交易习惯转化为法律民法的基本原则中有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即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及目的不得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与诚信原则一样,公序良俗原则在性质上也是授权性的规定,它的目的在于,当发生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社会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时,法院可直接适用该原则判决行为无效。

这已成为一种约定俗成的社会公共生活习俗。

因此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

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规定,应当认可体育竞赛中的这种惯例,判决市税务局不负赔偿责任,施海涛的医药费由市化工局解决处理。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

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

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

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

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

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

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

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

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条款如何补充的问题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本着鼓励交易的原则,对于具备了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条款的合同,根据本条解释的规定,认定合同成立,而不能将《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一般条款都作为合同必备条款,以缺少非必备条款为由认定合同不成立。

在认定合同成立后,如何对欠缺、遗漏的合同其他条款进行补充?

本条解释第2款明确规定: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该规定解决了合同成立之后,进一步准确适用法律来解决合同条款补充这一后续问题,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根据《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第125条的规定,对合同条款进行补充,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首先由当事人协议补充

《合同法》第61条规定: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

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二)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在当事人对合同其他内容达不成协议时,就要推定当事人的意图进行补充,并且应按照一定的规则来确定合同的其他内容,即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本司法解释对交易习惯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在下面解释第7条。

(三)根据《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进行确定,即“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四)根据《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进行确定《合同法》第125条对如何确定当事人有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作了规定。

在补充有关合同条款的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对原有的条款理解上有争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有关条款的真实意思,进而实现有关条款的补充。

有学者指出,《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是专门为合同漏洞的填补而设立的,而《合同法》第125条是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定,不仅可以适用于合同漏洞的填补,而且可以适用于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是否生效等问题的判断。

因此,在填补合同漏洞时,《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所规定的填补漏洞的规则应当优先于《合同法》第125条所规

定的合同解释的方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

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本条解释规定了两条确定交易习惯的规则: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这两条规则充分体现了合同法“缔约自由”的原则,即当事人只应受其所同意的习惯做法的约束。

(一)规则

(一)的理解与适用

1.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在规则

(一)中,确定某种做法是交易习惯的要求有两个:

一个是客观要件,即“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这体现了交易习惯地域性和行业性的特点。

确定交易习惯的另一个要求是主观要件,即“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2.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理解因为规则

(一)所要求的只是“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而没有要求无例外地遵守,所以某种习惯做法只要经常性地被采用,就满足了客观要件。

因此,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完个有可能存在几种通常采用的做法,都满足规则

(一)的客观要件。

在这种情况下,因为这些做法都无法排他地确定,所以当事人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于将某种做法认定为交易习惯就非常重要,是将一种普通意义上的习惯认定为交易习惯的基本依据。

尤其需要强调的是,本解释对主观要件采取了非常严格的界定,要求必须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不能是“同

意、认可”。

也就是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求不能强化为“同意、认可”;交易对方不承担了解和掌握特殊交易习惯的注意义务。

这种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界定是相当严格的,意味着即使某种习惯做法已经在某地区或某领域、某行业无例外地得到遵守,交易对方仍然只有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才受到这种习惯做法的约束。

可见,

本规则中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要求加强了对不了解当地习惯或者缺乏业内经验的相对人的保护,也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和私法自治的要求。

通过规则

(一)确定的交易习惯不同于学说上通常所说的习惯法,因为这里的交易习惯的效力基础在于当事人的意思。

从这个角度出发也可以推知,如果在合同中有明确的条款同某种习惯做法相冲突,则这种习惯做法就不能被认定为交易习惯。

需要注意区分的是,上述严格要求并不妨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以采取明示意思表示以外的其他方式来确定。

例如,如果交易一方在签订合同时书面告知对方合同解释及附随义务的确定应当采取某种习惯做法,而交易对方并未对

此表示反对,则应当认为此种习惯做法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的交易习惯。

3.对“订立合同时”的理解

从交易习惯的时间性特点来看,规则

(一)要求交易习惯是“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依据本规则,交易方不得以合同成立后交易对方才得知的交易习惯为依据对其主张附随义务或者对合同条款的某种解释,除非交易对方的“得知”直接体现为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

4.对“交易对方”的理解

需要特别一子以强调的是,由于解释中规定的是“交易对方”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故认定交易习惯并不要求当事人双方在合同订立时都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某种习惯做法,只不过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一方不得向交易对方主张该交易习惯,但这并不妨碍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该习惯做法的一方主张该交易习惯。

例如,甲和乙订立合同时只有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某交易习惯,随着合同的履行,如果甲发现该习惯做法用于解释合同对其有利,则其不能依据规则

(一)主张该交易习惯;但如果乙发现该习惯做法用于解释合同对其有利,则其可以依据规则

(一)主张该交易习惯。

可以发现,这样规定有利于在加强对缺乏经验一方保护的同时,避免有经验的一方逃避依交易习惯而应

履行的义务。

(二)规则

(二)的理解与适用

在规则

(二)中,确定某种做法是交易习惯要求该做法是“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当事人双方的实际

履行行为直接表明了他们对合同含义的真实理解,所以如果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某种习惯做法,就可以公平地认为该种习惯做法构成了理解和解释当事人双方表达及行为的共同基础,应当认定为交易习惯。

另一方面,交易习惯一经确立,当事人就会出于对该交易习惯的信赖进行承诺,履行附随义务和理解合同内容,而《合同法》则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保护这种信赖。

(三)交易习惯的举证责任

本条解释规定: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该举证责任的内容应按照本条规定中两个规则的具体要求来确定。

如果当事人主张依据规则

(一)确定的交易习惯,贝y其不仅需要证明地方习惯或行业习惯的存在,还需要证明对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习惯。

如果当事人主张依据规则

(二)确定的交易习惯,则其应证明在争议案件前双方已经通过经常使用建立了所主张的习惯做法。

另外,本条明确规定了对交易习惯的举证责任承担,法

院在案件审理中应严格依照本条分配举证责任

篇四:

交易习惯解释规则的适用

交易习惯解释规则的适用

[案情介绍]

1998年1月1日,原告中国银行某办事处与A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给A公司人民币30万元,年息6%借期至同年7月1日。

同日,原告与被告B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B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6个月。

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30万元交A公司使用。

借期届满后,A公司未还款。

原告于同年12月24日向A公司发了催款通知,通知载明“A公司:

你公司的30万元贷款已到期,请速筹集资金偿还我行”。

当天,原告在内容相同的通知上注明“抄送单位B公司”后,依当地银行收贷业务中的操作惯例将通知送达给B公司。

因催款无果,原告于1999年4月直接以B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偿还A公司的欠款。

[法律问题]本案事实清楚,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关键看抄送催款通知的行为能否引起保证期间中断。

有人认为,原告虽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发送了催款通知,但该通知仅是向A公司主张权

利,未要求被告还款,该行为不引起保证期间中断;还有人认为,从通知词句上看,原告未明确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抄送催款通知是一种交易习惯,该习惯的内容就是要求被告承

担保证责任,故保证期间中断。

[问题解说]

长期以来,在金融行业的收贷业务中形成这样一种习惯,就是贷款逾期后银行向保证人抄送一份与给借款人内容相同的催款通知。

通知的内容虽是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贷款,但实际上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这种做法由于不需要另行制作专门给保证人的通知,减少了银行的工作量,为借贷双方所接受。

当然,司法实务中也有人认为,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对此习惯加以约定,该习惯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都无约束力。

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我们应全面理解合同的概念。

合同有实质意义上的合同和形式意义上的合同之分。

从形式意义上讲,除合同条款外,与交易有关的书面文件、口头陈述、双方的谈判及交易过程和交易习惯等均构成合同的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一条规定,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本案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前,当事人对“抄送催款通知的行为”这一合同补充条款发生争议,需要作出解释,而《合同法》实施前我国法律无合同解释方面的规定,所以本案适用《合同法》的解释规则。

由于原告抄送催款通知是一种交易习惯,因而本案适用解释规则中的交易习惯解释规则,即依该习惯的内容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该习惯的内容是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保证期间中断,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

而且,由于交易习惯是人们在交易活动中普遍认可和遵守的行为规则,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按照交易习惯对合同进行解释,对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十分重要。

我国《民法通则》未明确规定合同解释规则,更未赋予交易习惯的法律规范地位。

《合同法》第一次赋予国内交易

习惯的法律效力,对承诺的形式、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合同条款的补缺规则、后合同义务等交易习惯作了规定。

同时还在第一百二十五条合同解释规则中规定了交易习惯解释规则。

这表明习惯法从此成为我国法的渊源之一。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文义、整体、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五种解释规则。

有人认为,上述规则应按前述顺序先适用文义解释规则,最后适用诚信解释规则,一旦可以适用前一规则作出解释,其他规则不再适用。

这种观点笔者亦不能苟同。

《合同法》中没有确定上

述解释规则顺序的意思。

事实上,实践中各解释规则是相互交错、相互印证的。

我们应综合考虑各解释规则,最后达到确定当事人真实意思的目的。

本案被告作为保证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把抄送催款通知的行为与保证合同结合起来看,原告的真实意思就是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所以,我们运用整体解释规则和运用交易习惯解释规则会得出相同的结论:

本案保证期间中断,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

篇五:

合同法解释买卖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XX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7月1日起施行。

二O—二年五月十日

法释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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