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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光荣革命为何获得完美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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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光荣革命为何获得完美成功

在我们的传统观念中,1688年的英国光荣革命是一场不彻底的革命,因为它保留了帝制,而法国大革命则是一场彻底的革命,因为它推翻了帝制,建立了共和。

这种认识的依据源于帝制意味着专制、腐朽、没落,而共和制则体现了自由、民主、进步。

可历史的本来面目却是,英国革命使议会对国王的斗争最终以胜利而告结束,它以不流血的方式完成了政权的更替,使得“议会至上”原则和他们前辈不懈争取的其他宪政原则终于得以确立,开创了人类历史的新纪元,成为人类宪政史上重要的里程碑。

在光荣革命前,国王詹姆斯二世由于违反前王国政府制订的有关限制不从国教者和天主教徒担任公职的法律,委任天主教徒到军队、政府、教会担任要职,支持任命天主教徒出任大学教授,撤销限制不从国教者和天主教权利的法令(不从国教者和天主教被贵族们认为具有激进和暴力倾向)。

詹姆斯二世并且宣扬“君权神授”,逮捕新教徒,实行专制统治,导致与议会的斗争加剧。

这使反对詹姆斯二世的辉格党和托利党人面临选择,废除帝制是否能够成功暂且不说,引发剧烈社会动荡是肯定的,即将“把国家投入到血泊之中,把他们的宗教、法律和自由带回到刚刚逃出的那种危险之中”。

而且即使废除帝制,也不一定能够达到革命者想要达到的目的。

殷鉴不远,十七世纪中叶,英国议会在与国王查理一世的斗争中,取得了胜利,将国王送上断头台,宣布建立共和。

可是共和制并没有使人民企望的权利得到落实,克伦威尔利用通过战争积累起来的无法制约的权力武力解散了国会,以“护国公”的名义对国家实行了更为严厉的军事独裁统治。

因此,辉格党人和托利党人选择了妥协,推翻詹姆斯二世以后,他们同意新教徒玛丽和其夫君威廉共同继承王位,由于威廉之妻玛丽是詹姆斯二世的女儿,使得王位的继承具有了合法性的成分。

但他们向威廉提出了一系列继位的先决条件,限制其作为君主的权力,即要求王位的继承者威廉签署由议会提出的《权利宣言》。

内容包括:

国王未经议会同意不能停止任何法律的效力;詹姆斯二世的行为是破坏法律的行为;不经议会同意不能征收赋税;向国王请愿是臣民的权利,侵犯即为非法;新教臣民可以配备武器;国会内演说、辩论及议事自由,不应在国会以外之任何法院或任何地方受到弹劾或讯问;议员选举自由。

威廉接受了宣言,并经议会正式批准定为法律,即《权利法案》。

政治需要妥协,而光荣革命被历史学家和政治学家们奉为人类史上政治妥协的经典案例。

经验告诉我们,任何重大社会事件的发生都不是无中生有的,它们都有其深厚的背景,这种背景反映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

研读英国的政治发展史可以发现,其法治文明是如此久远,在1688年之前,英国已经为其实现宪政完成了必要的铺垫,可以说,光荣革命是一件水到渠成的事情。

早在八世纪,英王在登基之前就要举行加冕宣誓:

“保证教会、国家和人民的安全”,“保证维护法律”,“在司法审判中惩恶扬善,伸张正义”。

如果国王违背誓言则被视为“违法行为”,有可能被废黜,甚至招致杀身之祸。

自十二世纪起,他们就提出:

“在法律面前,各种身份、各种阶级一律平等。

”法律至上的观点在十二至十三世纪时已经成为多数英国人的共同信念,“国王不应服从任何人,但应服从上帝和法律,因为法律创造了国王,国王必须遵守法律”。

1215年,在贵族们发出对国王宣战的压力下,约翰王被迫签署被称为世界上第一部宪法性质的文件——《大宪章》。

《大宪章》明确了法律至上、王权有限的原则,界定了王权,对封臣的权利作了全面的承认,明确了人民的财产权及继承权、自由人的自由及自由习惯。

如,把自由权“授予吾王国一切自由人(至少授予贵族)”;未经议会同意不得征税,“凡自由人未经其同级贵族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不得被处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褫夺其法律保护权,或被处以放逐、伤害、搜查或逮捕”。

约翰保证,“我们不愿向任何人出卖权利或正义,不愿对任何人拒绝权利或正义,更不愿迟延权利或正义的实现”。

《大宪章》还规定,设立一个监督机构,通过贵族推举由二十五人组成一个特别委员会,以监督《大宪章》的执行,并把武力作为最后的保留手段。

《大宪章》在爱德华一世(1239—1307)时被最终确定;爱德华一世时,还制定条例,规定贡税或补助金,未经本王国大主教、主教、伯爵、男爵、骑士、市民及平民中其他自由人同意,国王或其嗣君不得征收之。

《大宪章》以书面形式对王权作了限制,对人民的自由权作了明确规定,但它所体现和宣告的宪法原则要能真正发挥实际效能,必须借助一定的有形力量作支撑。

几乎与《大宪章》颁布的同时,一套全国统一的法系——普通法开始形成。

普通法由普通诉讼法庭、王座法庭、财政法庭和巡回法庭所组成的专职司法组织,以及由职业法官和职业律师组成的职业法律阶层实施,因而,普通法从一开始就具有相对独立于王权之外的特征。

随着普通法的发展,逐渐产生了维护公平、正义的衡平法,以作为对普通法的补充和救济,并确立了衡平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

在贵族的压力下,1258年亨利三世签署了“贵族请愿书”——《牛津条例》,该条例规定,议会每年举行三次会议,由此,一个定期开会议政的机构——议会——开始形成。

议会成员不仅有贵族、主教、大法官、各郡骑士,而且包含了市民阶层的代表——市民和下级教士。

在中世纪的英国人看来,议会是改进行政和司法,分配正义的机构,承担外交、征税、司法上诉等工作。

到爱德华一世时,议会已经塞满了经过英国法和罗马法训练的人员,能够非常专业地应付议会的所有事务。

这使得英国的议会具有广泛民意基础,得到民众广泛的拥护,成为制约和平衡王权的有效力量,虽然在与国王的斗争中,时而处于弱势地位,有时甚至被强行解散,但相对议会,国王很早就不具有绝对的权力,大多数时间里,国王已不能离开议会独立行事。

所以,在英国法治进程中,议会在其中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社会各阶层通过议会来反映他们的利益诉求,使得社会的张力及时得到释放。

在1275年至1290年间,议会制定了三个《威斯敏斯特条例》,规定了保护国民不受政府官员之侵害,教会的财产、地产完全保有的自由以及财产的继承和转让的权利。

十四世纪,议会权力得到明显增强。

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议会拒受王权的限制,甚至推翻能力薄弱的国王,如爱德华二世和理查二世。

爱德华三世(1312—1377)时,下议院开始单独开会。

议会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借贷款于君主或捐献于国王;任何人除经依法律正当程序审判,不得将其驱逐出国,或强使其离开所居住之采邑,不得予以逮捕、拘禁或取消其继承权,或剥夺其生存之权利。

“未经议会同意的所有税制都是非法的;下议院有权调查和纠正滥用职权的行为;检查公共财务和拨款,以弊政为由弹劾国王的大臣”。

1341年,“议会要求国王对议会负责,法官和大臣由议会委任,得到了国王的认可”。

理查二世(1367—1399)末年,议会坚持“国王应依靠自己的收入生活”。

兰卡斯特王朝(1413—1461)时期,议会以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了两大原则:

“各种财政案的决议,归下院主管;任何议案,非经上下两院同意,国王不得予以重视或表示赞同。

”十五世纪和十六世纪,言论自由的权利逐渐在议会得到确认。

十七世纪初,英国法院和下议院分别宣布,反对特许任何人包括国王对生产、经营的垄断和控制。

在一著名的“垄断案”中,法院指出,特许生产任何产品的排他性权利是“对普通法及臣民自由的侵犯”。

自此以后,关于将法律平等地适用于所有贫民的要求成了议会反对国王目的的主要武器。

詹姆斯一世时代,议会对未经它议决的税收加以反对,并凭借弹劾权制约着各大臣的活动。

1628年,查理一世接受了议会提出的《权利请愿书》,请愿书“请求国王未经《议会法》许可不得强迫任何人缴纳任何款项,任何人不因与此相关的事情或拒付而受到侵扰;任何自由人不得像从前那样被国王随意监禁或拘留;不得安排士兵或海员入住不欢迎他们的人家”。

1679年,议会制定了世界上最早的《人身保护令修正法》,以此限制王权,保障公民有反对自己认罪和“以惩罚对付犯罪”的权利。

无论是从英国法律的历史发展还是日常适用来看,英国“法律至关重要的一个特点是对最高法院的判决,哪怕是独任法官的地位及其尊严的维护和坚决服从”。

另一方面,英国议会与法院表现了相互支持的特征。

如,1637年法官就英国绅士汉普登拒绝交纳筹款一案宣布,“非经议会批准,国王筹款是非法的”。

1660年,“威斯敏斯特议会宣言”规定:

“任何涉及本国每个自由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诉讼,都应当依本国的法律进行裁定,而且议会不得干预日常行政,也不得干涉司法机构活动”。

这就明确了“权力分立”原则。

詹姆斯一世时代,议会主张有权宣告议员选举的效力,保护法院对于国王的独立。

个人财产权是人类文明的基本要素,也是自由社会的基石。

对个人财产权的保护在英国法治史上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他们认为“大财主至少会成为国家这艘船的压舱石”。

英国议会对个人财产权予以了足够的重视,通过一系列保护个人财产权的法律,并且取得了控制税收、拨款的权力。

伯克描述到:

“在英国的议会里,对一块菜园的租赁权、一间茅舍一年的利润,对一座小酒馆或面包店的信用、对侵犯所有权的最微不足道的迹象,都比法国对属于那些最可尊敬的人物的最古老、最有价值的地产或对法国整个商业金融界的处理要更郑重得多。

”英国人对立法权的权威怀有高度的尊重,但从未梦想过议会有任何权利去侵犯财产权,压倒惯例法。

与之相比较,法国议会(贵族、僧侣、平民组成)虽然形成于十四世纪,但没有定期会议制度,1614年召开最后一次会议,直到1789年大革命爆发前再未召开。

法国大革命时期,国民议会却是一种破坏性的力量,一个无法无天的狂乱组织。

追求所谓的“生而平等”,国民议会成了“抄没者集团”,成千上万的人不经起诉、听证和审判就被全部没收了财产,最后,全体法国国民的财产权遭到了剥夺。

那些品位崇高、职责神圣、受人尊敬的社会贤达,沦落为一种贫困、卑贱、受人鄙视和受人施舍的状态,变得一文不值。

由此可以看到,在光荣革命前,英国人的基本自由权和财产权已得到实现,分权与制衡的宪政框架基本建立,法律至上、王权有限的原则得到了确立。

需要指出的是,英国虽然发生过清教战争,但与欧洲大陆国家相比,其残烈程度和持续的时间都要小得多和短得多,并且,许多重大政治事件和重要法律的产生都是国王与贵族或议会通过谈判达成妥协而得到解决。

人类的历史说明,利益的结合与对立,权力的相互争斗、作用和反作用,可以得出社会的和谐。

引用伯克的话,互相对立和互相冲突的各种利益“是对付一切鲁莽的决策一道有益的障碍,使得深思熟虑不是一种选择,而是一种必然,使得一切变化都成为一种妥协的课题,自然而然就会得出节制;它们形成了种种气质可以防止粗暴的、鲁莽的无法无天的改革,并可以使得少数人或者多数人一切的为所欲为、不顾一切地运用权力永远成为行不通的事。

社会的各个成员和各种利益的分歧,使得普遍自由的安全性得到增强”。

英国革命不是一个孤立的事件,英国革命发生不久,就相继发生了两场革命——美国革命(1775年)和法国大革命(1789年),但它们遭遇了不同的结果,美国获得了成功,实现了其宗主国信奉的自由价值观,而法国却遭到了惨败。

对此进行探究,是一件很有意义的事情。

我以为可以归纳为下面几方面因素。

宗教因素。

宗教源于人类对所处世界的无力、无知和无奈,只得把希望寄托于物质以外的世界,以求获得上帝的救赎。

人类希望通过宗教约束人的行为,限制人性之恶,获得某种归宿,抚慰人类脆弱的心灵。

英国宗教表现了两个特征,一是宗教是英国社会的基础。

英国人把世间万物看作神的旨意或神的安排,特别强调国家是造物主的最重要安排。

他们认为,“宗教是在一切事物中显著地体恤和保护全人类的无所不在的仁慈的主所赐予我们的最有价值的恩典”;正义和仁慈是宗教的本质,“没有宗教不可能使人清除自己对私欲的种种迷恋”;认为教会对他们的国家“不是一种方便,而是一种本质”。

教会方式和体制有利于道德和纪律,教会与国家是不可分离的,教会是整个宪法的基础,借助于宪法,可以支撑一个牢不可破的联盟。

因而,英国从幼儿到成年的所有阶段的教育都完全掌握在教士手里,人们的精神领域受到教会的教导,不受世俗政权的控制。

宗教信仰使得英国人包括其统治者变得谦卑、自律和自制,他们不会认为自身无所不能而变得目空一切,无所禁忌,恣意妄为。

英国教会独立于国王和贵族之外,教会的地产被认同为私有财产,国家只是他们的“护卫者和调节者”。

他们认为把“把教会和教会的财产委诸捉摸不定的民事或军事机构的任何部分,也就是委诸个人的捉摸不定的贡献,乃是不明智之举……当教士的影响力依赖于王权时,他们将为自己的自由而战栗,而当教士沦于依附王权之外的任何其他人的时候,其内部就必然会分裂、混乱,他们就会因公共的安宁受到教士派系之争而战栗”。

二是英国的宗教始终具有独立性。

始于罗马帝国的天主教,在欧洲长期占据主导地位,教皇既是最高宗教领袖,又拥有世俗权力。

英国也不例外,在十六世纪之前,其基督教会一直是罗马天主教会的一部分。

但由于英国独特的地理位置,其宗教始终表现了独立性,天主教影响式微,直至发展出自己的宗教。

在1107年,亨利一世在与教皇的斗争中达成一个妥协,国王放弃授予权杖和加冕仪式,但保留了在不受主教干预的情况下要求封建领主臣服的的权利。

选择主教的自由在《大宪章》里得到了确认。

到十四世纪,英国国王不顾教皇的反对,取得了任命主教辖区主教的权利。

此外,数个教皇尊信罪法案禁止将罗马的教皇敕令引入英国,否则要受到国王的惩罚。

亨利八世(1509—1547)时期,英国教会摆脱罗马天主教教会的管辖,创立了新国教,英国国王取代罗马教皇,成为英格兰新国教的首脑,王室控制了英国教会的一切行政和管理事务。

这使得英国早早地就避免了与罗马天主教廷的争端,特别是世俗的利益之争。

在同时期的法国,教会就没有那么幸运了。

教会是同人民隔绝的一个政治实体。

社会受无神论主导,认为教士只是一种虚构的人格,是国家的创造物,因此是可以废弃的,教士所拥有的财富并不是自己的,而是属于创造出这个神话的国家的。

因此,法国十八世纪原先由教会掌管的基础教育这块“禁猎地”渐渐移交给俗权,由总督管辖。

法国大革命期间,狂热分子相信,一个国家没有任何宗教要比有一个宗教可以生存得更好。

教会财产被宣布归国家所有,神职人员实行薪俸制;教会人士的圣职授予权被剥夺,取而代之的是教职选举制。

由此,教士不再能依靠自己的地产维生,失去了独立性,失去了信仰,也失去了对公共精神的指导权(被俗界控制);他们不再有高尚的道德情操,超脱现实世界,而是依附于世俗政权,为了主教或牧师的职位而变得低贱、卑鄙。

以慷慨输捐著称的巴黎大主教像逃离一群饿狼般地逃往国外。

尊重传统和惯例。

一个社会,秩序是自由的条件,没有秩序只能是一片强暴和混乱。

由于人性的局限性和复杂性,社会秩序很容易遭到人性这种局限性和复杂性的颠覆,使国家分崩离析,人类的长期智慧毁于一旦。

英国人认为,维持秩序的唯一补救之道是求助于传统和惯例。

他们认为自然是上帝的安排,是不假思索而又超乎思索之上的智慧。

传统是自然的一部分,自然是上帝的安排,是人类最可宝贵的财富,是人类进步和发展的唯一保证。

社会秩序有赖于传统来维系,自由有赖于传统来维系。

因此,尊重传统和惯例很早就支配了英国社会。

他们视传统为宗教,对其保持虔诚之心。

他们认为有些传统是可以变化的,有些传统则必须永恒保留和遵循。

英国人的社会理论源于他们的社会实践,他们认为由经验所产生的手段比计划所设计的手段,能更好地适合于政治目的。

因此,英国人更重视政治家的实践,而非理论家的创新,在伯克看来,“创新的精神一般都是一种自私的气质和局限的眼光的结果。

凡是从不向后回顾自己祖先的人,也不会向前瞻望自己的子孙后代”。

“任凭心血来潮的异想天开和赶浪潮,毫无原则的轻易改变国家,整个国家的链条和延续性就遭到了破坏,一个世代就不能与另一个世代相衔接了,人类就变得不会比夏天的苍蝇好多少”。

伯克从人道主义角度审视传统对人类的意义,“当我们拆除和建造的主体并非是砖石而是有知觉的生命时,那么,由于他们的处境、条件和习惯的突然改变,大批的人就可能沦于悲惨的境地,因此,周密和审慎就应该成为责任的一部分”。

因此,他认为立法者必须拥有人道情怀,热爱和尊重他的同类,对自身要保有戒惧之心。

光荣革命十一年后法国发生的大革命则完全相反,法国人要摧毁一切传统,还自以为是地认为是在超越英美,创立一个前不见古人,后不见来者的新世界,结果触犯了神明,破坏了人类赖以生存的社会秩序,个人权利受到肆意践踏,各种不同的利益再也无法互相调和、各得其所。

对待传统的态度,使得当时的英国社会相对比较宽容。

英国在1642—1648年期间发生宗教战争以后,虽然对激进的不从国教者施加了限制,但远比天主教国家宽松,仍然允许它们的存在,出版其他国家无法出版的书籍,自然神论者和加尔文宗能够公开、直接地发表他们的观点。

牛津大学、剑桥大学对加尔文宗不从国教者子女拒之门外,但他们可以建立各种学院,为他们的孩子提供大学水平的教育,由此造就了一些著名的启蒙知识分子,促进了人文和自然科学的发展。

同时期的法国,异教则受到严厉的限制,造成宗教之间严重对立。

法国天主教会和王室成员对出版物实行严格的审查制度,自然神论不时会因亵渎上帝的罪名受到起诉和审判。

为了是由天主教还是由加尔文宗统治法国,在十六世纪下半叶,进行了长达三十多年的血腥战争。

在十七世纪对加尔文宗胡格诺派教徒严格限制,实施监禁、流放等残酷的镇压。

1685年,路易十四干脆废除了赋予胡格诺派教徒有限宽容和公民权的《南特敕令》,结果导致大多是成功商人、实业家、律师和知识分子的胡格诺派教徒大批逃离法国,影响了法国社会和经济的发展。

宽容的价值在于,由于人性的局限性,现实世界有它的种种问题,而且不可避免地有它的种种弊病,所以现实世界必定总是好与坏、善与恶相互掺杂并交织在一起。

如果人们一味追求纯之又纯的完美,反而是只能导入歧途的欺人之谈,并且产生专制和腐化。

所以,伯克写道:

“宽容不是因为喜欢它们,而是担心更糟糕的东西,我们宽容它们,因为财产和自由在某种程度上要求有这种宽容。

”宽容的价值还在于,现实世界并不是一元的,在于事物的是非善恶并不都是可以判别的,即使能够辨别它们,往往也需要一个过程,通过共存和相互竞争,才有可能得出好与坏、善与恶的结论。

尊重传统也反映在英国人对待人权的看法上。

他们一般接受演化论的观点,即人权主观上讲是天赋的,但客观上却是长成的,是一个自然生长的过程,人的权利受到特定条件、客观环境的制约,在它还没有长成的时候,不可能人为去实现。

因此,在他们看来,人权应该是实际的,而非抽象的,来源于人们的事先约定。

伯克认为,英国人的公民权得自他们祖先的遗产,英国人的“自由有一部家谱和显赫的祖先们,有它的支柱以及它的徽符,有它的肖像画廊、它的铭文、它的记载、物证和勋衔。

我们是根据自然在教导我们要尊敬个人这一原则而学习到对我们的公民基本原则的尊敬的。

我们选择了它们来作为我们的权利和特权的伟大的培养室和贮存库”;他们“宁愿要成文的、有记录可查的、世袭的资格,而不愿要那种暧昧的思辨的权利——那权利把他们确凿的遗产暴露在争权夺利之下,并且被各式各样穷凶极恶、争论不休的精神撕裂得体无完肤”。

伯克不无自豪的宣称,我们有一个世袭的王位,一种世袭的贵族制,以及从一个漫长的祖先系列那里继承特权、公民权的下院和人民。

对传统的尊重,使得英国人政治上倾向于保守。

他们尊重和认同王权的世袭和血缘性,认为“世袭的观念提供了一条确凿的保守原则和一条确凿的传递原则,正如享受并传递我们的财产和生命一样,起码能够保障所获得的东西”。

“王位世袭继承制度具有无可估量的价值,国王与国家是统一而不可分割的,是对宪法所有其余组成部分的稳定性与持久性的一种保证;看作是他们自由的保证而不是奴役的标志”。

“保持陛下在他们祖先的宝座上君临着我们,乃是一种神奇的天意,是上帝对这个民族的仁慈和善意,为此,应从内心深处报之以最谦卑的感激和赞美;英国的统一、和平和安宁,在上帝之下,完全有赖于‘保存’其王位继承的确定性。

”从诺曼征服到光荣革命的六百多年时间内,英国基本保持了王权的延续性、稳定性和世袭的传统。

激进的社会变革虽曾发生过,如清教革命废黜了君主制,将查理一世送上断头台,实行了短暂的独裁统治,但英国人很快意识到君主制对于秩序和保障公民权利不可或缺的意义,从法国请回了查理一世的儿子继承了王位,并鉴于清教徒的激进、狂热和不容异说所带来的危害,圣公会对清教进行了多方面的限制,以防止革命的再度爆发。

英国的宗教变革也表现了这种特征,虽然早在亨利八世时期英国即确立独立于罗马天主教的清教为国教,但其在教义上依旧与罗马天主教保持紧密的关系,沿袭了原来的组织体制,保留了天主教礼拜仪式和行政管理的诸多方面,并且罗马天主教作为一个独立的基督教组织被允许在英国继续存在。

英国人的保守倾向并不意味故步自封,墨守陈规。

实际上,英国的宪法总是处在不断的修正和补充之中,努力争取国家适应时事的变化,在每个历史的重要关头总能把握时机。

他们把国家视为上帝的造化,尊国家为神圣,采取审慎缓慢的改良,而非推倒重来;他们认为任何社会的变革必须保留旧的秩序中有用的东西,并使加上去的东西适合于被保留下来的东西。

如伯克阐明的,社会“经历一个缓慢而维持得良好的过程,每一个步骤的效果都能被人注意到。

第一步的成败就照亮着第二步,这样我们就在整个系列中安全地被引导着,从光明走向光明”。

可以想象,这种对传统的处理方式,相较于打破传统,否定一切,在实践中更需要智慧和用心。

封建制度因素。

封建制度源于一国君主对做出杰出贡献人士封以土地(领主)和授予贵族称号的一种奖赏。

诺曼征服之前,英国已有较完善的封建制度,诺曼征服之后,威廉一世发展了这一制度。

在封建制度下,国王向封臣授以土地,封臣将领得的土地再分封给自己的附庸。

概括地讲,贵族制度源于封建制度,而贵族制度又造就了等级制度。

这一制度表现了以下特征:

一是国王与封臣保持着一种习惯性的政治契约关系,或者说,贵族与国王形成了一种权利—义务关系。

国王作为最高领主必须承担率军作战、维护正常秩序、保护贵族们的人身及土地财产安全的义务,而贵族则必须承担效忠国王、提供军役、缴纳各种封建捐税、应召出席国王法庭等义务。

因此,国王与贵族之间不是绝对的支配和服从关系,而是建立在相互依存、彼此利用基础上的契约关系。

二是领主是其所管辖区域的最高统治者,享有免受皇室官员管辖的特权,所辖地区的法院享有民事和刑事管辖权,各个封建领主行使行政权和司法权,保护农人。

并且,每一个领主都有义务组建一支由自己领导的部队。

随着时间的推移,领主所管辖的区域逐渐成为一个权力中心,就是说,贵族逐渐作为一个有力量的实体而存在,从而发展出地方自治。

三是领主拥有维护自己权利的机构。

在诺曼登陆之前,领主与廷臣官员一道组成贤人会议,享有咨议、立法、司法和行政管理权,甚至可以议立或废除国君。

诺曼征服以后,贤人会议逐渐发展成议会组织。

所以,长期以来,贵族始终不是通过个人力量,而是通过一个组织即形成为一个阶级来实现自身的权利主张,他们“以集体管理国政为目的而不是以扩张自己采邑上的权力为目的”。

四是等级和世袭制度。

英国早期贵族的称号和领地需经国王亲自赐予,但随着封建制度的延续,王权的衰弱及大贵族权势的膨胀,贵族领地和称号逐渐演变为世袭。

与此同时,一些战功卓著、在社会和经济事务中做出杰出贡献的人士也及时获封,进入贵族行列,使得英国贵族制度保持了生机和活力。

虽然等级制度由封建制度而来,但英国社会认同等级制度,而法国大革命则上演了一出平均主义闹剧。

英国人认为等级是客观存在的,并且为维持秩序所必需。

由于人的状况不同,“使得人类有如不同的动物品种一样的繁多”。

一味追求平等会使人躁动不安,社会就会不稳定,因此,不得不把公民安置到不同的阶级里去,放置到国家中不同的位置上,使他们各得其所;并提供给“他们不同的适当的特权,以确保他们特殊的境况所需要的东西,从而能在由所有复杂的社会中所必定存在而且必定相互争斗的利益分歧所引起的冲突之中保护他们”。

另一方面,每个社会阶层有不同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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