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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患者合法权益制度

杏花岭区中心医院

保障患者合法权益相关制度

为了践行医院“以患者为中心”的核心价值观,为患者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经济的医疗服务,特制定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制度。

一、患者的权益是指患者在患病就医期间所拥有的而且能够行使的权利和应该享受的利益。

医务人员应当尊重和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二、医务人员应依法维护患者最基本的权益即有权获得适宜的医疗诊治。

三、患者的合法权益

(一)享受平等医疗权。

凡患者不分性别、国籍、民族、信仰、社会地位和病情轻重,都有权受到礼貌周到、耐心细致、合理连贯的诊治服务;

(二)享受安全有效的诊治。

有权在安全的医疗环境下接受诊疗照护。

凡病情需要,有助于改善健康状况的诊断方法、治疗措施、护理条件,都有权获得;

(三)享有知情权。

有权了解病情、病因、诊断、治疗计划和预后情形;有权知晓手术原因、手术成功率、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手术风险、替代治疗方案;有权知晓药物的疗效、副作用和使用方法。

(四)享有选择权。

有权参与医疗护理过程,并且决定接受或拒绝诊疗或手术。

(五)享有隐私权。

未经同意,医务人员不得无故泄露病情资料,也不应和无关人员讨论,患者的病情资料与记录均由医院妥善保管并保密。

(六)享有获得权。

有权获得正确的医疗资讯,包括病情、诊断、治疗计划、用药、饮食和护理指导咨询。

有权申请自己的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用明细表。

(七)享有投诉权。

如果对医院的医疗服务有任何意见或不满意,有权拨打投诉专线进行投诉。

四、医务人员应尊重患者自由选择和拒绝治疗的权利

(一)患者有权根据医疗条件或自己的经济条件选择医院、医护人员、医疗及护理方案;

(二)患者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精神病、传染病患者的某些情况属不允许范围)可拒绝治疗,也有权拒绝某些实验性治疗。

但医生应说明拒绝治疗的危害;

(三)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动出院,但必须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和责任,并签字为据。

五、医务人员应尊重和维护患者的隐私权

(一)患者在医疗过程中,对由于医疗需要而提供的个人信息或隐私,有要求保密的权利。

医务人员应严守私密,不得向外人泄漏。

(二)患者对接受检查的环境有权要求具有合理的声音、形象方面的隐蔽性。

由异性医务人员进行某些部位的体检治疗时,有权要求第三者在场;

(三)在进行涉及床边会诊、讨论时,有权要求非医疗人不得参与;有权要求其病案只能由直接涉及其治疗或监督病案质量的人阅读。

六、患者有监督自己的医疗及护理权益实现的权利

(一)患者有权监督医院对自己所实施的医疗护理工作,如果患者的正当要求没有得到满足,或由于医护人员的过失造成患者身心的损害,患者有权向医院提出质疑或依法起诉;

(二)患者在接受治疗的过程中,有权审查其支付的帐单,并有要求解释权。

七、医务人员应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严格遵守我院知情同意制度的有关规定,履行告知义务。

八、医务人员应主动了解患者的民族和有无宗教信仰,尊重患者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对患者提出的关于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的要求,在客观条件允许和不影响治疗的前提下,应充分配合,尽量满足。

九、患者权利和义务告知与公示

(一)对于门诊患者,采用公告公示的方法。

(二)对于住院患者以书面文件形式,将《患者入院须知》发至每一位患者。

(三)对于特殊检查和治疗的患者,由责任医生实事求是地提供诊疗信息,做到与患者家属有效沟通,履行书面文件签署并存档。

附:

病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病人的权利 

病人拥有的基本权利包括:

医疗权、自主权、知情同意权、保密权和隐私权。

也就是对医务人员来说,他们有提供医疗服务,尊重病人的意愿,向病人提供必要的信息和取得病人自愿的同意,保守秘密和保护隐私的义务。

    

(一)病人的健康权和医疗权 

健康权是指公民维护自己身体组织、器官结构完整、功能正常,免受非正常医疗目的的伤害的权利,以及维护自己的精神心理免受恶性伤害的权利。

医疗权是病人最基本的权利,是生命健康权的延伸。

不能保证公民起码的医疗权,健康权就是一句空话。

 

1、任何病人都享有医疗权利 

 任何病人享有医疗权利就是指任何病人都有获得为治疗其疾病所必需的医疗服务的权利。

治疗疾病所必需的服务是根据病情的严重程度不同而不同,病情的需要是一种客观的需要,不是病人或病人家属的主观需要。

提供的医疗服务受到医学框架和医学发展水平的制约,受卫生资源分配水平的制约,但任何人都无权拒绝病人的就医要求。

     

超出病情的要求不能成为病人的权利,这种超出病情的要求可以是多方面的,尤其是病情严重的病人或其家属可能会提出要求用某种药物、处方或手术去治疗病人,而这些药物或手术是未经验证或评估的,不能证明确实是有效的,采取这种疗法对医生来说,不是必须履行的义务。

 

2、病人医疗权应是平等的、公正的 

平等的、公正的医疗权是指相同的疾病应获得相同的治疗。

因此医务人员不能因为病人的地位高低、权利大小、收人多少等而给予不同的治疗。

但要达到完全的公平有时是不可能的,受到卫生资源的制约。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需要把卫生服务分为两个部分:

基本医疗和非基本医疗。

对于基本医疗应按需分配,而非基本医疗则可以按级别或支付能力分配。

 

3、病人有获尊重人的医疗服务权利 

尊重病人是每一位医务人员绝对的、无条件的责任和义务,也是体现医院服务根本宗旨的核心问题。

病人在接受服务时应得到医务人员的尊重,并且自主权也应得到医务人员的尊重。

 

4、病人有权监督自己医疗权利的实现 

除了处于意识障碍或昏迷状态,病人都有权监督自己医疗权利的实现。

病人有权从医务人员处知道自己疾病的性质、严重程度、治疗方案和可能的预后。

当医务人员知道病人拒绝治疗可能招致严重后果时,应对病人耐心说明争取理解,而不能采取强迫手段要求病人接受治疗。

 

5、病人有权拒绝治疗和拒绝参加医学实验 

对医学实验的参与者必须遵守“同意和知情”的基本原则,病人有权拒绝参加医学实验,医生没有权利强迫其参加。

病人出于种种理由可能会拒绝治疗,这是病人的权利。

 

6、病人拥有要求节省医疗费用并了解费用花费情况的权利 

 病人有权了解其医疗费用实际开支的情况,并有权得到费用节省的医疗。

医院有责任解决病人费用方面的疑问。

根据我国的国情,公民的医疗保健权并非是无偿的权利。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除相关或特定的人群享有无偿获取医疗服务的权力之外,我国公民在日常健康保健、一般疾病治疗过程中,均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物价交纳医疗服务费用。

 

(二)病人的自主权 

病人的自主权是指病人就有关自己的医疗问题作出决定的权利。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的同意。

执业医师法也更加明确规定,患者对医生的诊治手段(包括实验)有权知道其作用、成功率或可能发生的并发症等情况;这些治疗手段只有在患者同意后方可实施。

患者也有权拒绝某一诊治手段和人体实验,不管是否有益于患者。

自主权实施的相对内容有:

 

  1、有权自主选择医疗单位、医疗服务方式和医务人员; 

2、有权自主决定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项医疗服务,(特殊情况下如病人生命垂危、神志不清不能表达意见时可由病人家属决定);     

3、有权拒绝非医疗性活动;

 4、有权决定出院时间。

如果患者此时决定与医务人员治疗行为相悖,患者需签署一项声明进行说明;     

 5、有权决定转院治疗,但在病情极不稳定或随时有危及生命可能的情况下,应签署一份书面文件,说明是在医生已经充分说明的前提下作出转院决定的;     

 6、有权根据自主原则自付费用和与其指定的专家讨论病情; 

 7、有权拒绝或接受任何指定的药物、检查、处理或治疗,并有权知道相应的后果; 

 8、有权自主决定其遗体或器官如何使用; 

 9、有权享受来访及与外界联系,但应遵守医院有关的规章制度。

  病人的自主权并不是无限制性的自主权。

病人的自主权必须服从国家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

如在烈性传染病、严重精神病的发病期间,病人入院治疗、出院、转院等均必须服从国家法律关于进行强行隔离治疗的规定和义务人员的管理,必须尊重和遵守医嘱。

病人的自主权还必须以严格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为前提。

 

(三)知情同意权 

知情同意权是指病人有权知道自己的病情,并可以对医务人员所采取的医疗措施决定取舍。

知情同意的实质是患者方在实施病人自主权的基础上,向医疗方进行医疗服务授权委托的行为。

知情同意权由知情、理解、同意三个要素所构成。

从完整意义上来说,知情同意权包括了解权、被告知权、选择权、拒绝权和同意权等权力,是患者充分行使自主权的前提和基础。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规定:

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

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向患者做必要的解释。

执业医师法中规定:

患者对自己所患疾病的性质、严重程度、治疗情况及预后有知悉或了解的权利。

在不损害患者利益和不影响治疗效果的前提下,医疗机构应根据患者的要求提供有关信息。

 

知情同意权的具体内容: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6、30条、 33条分别规定:

 

有权知悉医疗机构的基本情况。

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治疗科目、治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有权了解经治医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医务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戴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医院实施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的同意,并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的同意并签字。

 

患者有权了解医疗费用,并要求逐项做出解释;有权提前得到通知,告知其第三方支付医疗费用的补助已经终止;有权知悉医院规章制度中与其利益有关的内容。

 

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包括:

 

1、对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诊断、治疗; 

2、对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重,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与治疗; 

  3、临床试验性的检查和治疗; 

4、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5、构成对肉体侵袭性伤害的治疗方法与检查手段;     

6、需要患者承担痛苦的检查项目; 

7、使用有毒副作用和个体素质反应有差异性的药物;     

8、需要患者暴露隐私部位的;     

9、从事医学科研和教学活动的;    

10、需要对患者实施行为限制的。

    

 知情同意权的主体 

一是成年患者本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患者,应是知情同意权的主体;     

二是法定代理人。

对于未成年人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主体是其父母;对于精神病患者、神志不明的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主体是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和其他近亲属等; 

三、委托代理人。

在医疗服务中,患者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委托的形式,委托他人帮助代理行使知情同意权,如律师了解病情等。

 

临床侵犯知情同意权导致医疗纠纷方面的问题  

 1、强调病人所在单位或其家属的知情同意权,轻视病人本身的知情同意权。

将病人家属或单位作为知情同意权的主要主体,将病人作为知情同意权的次要主体; 

 2、在某些医疗情况下,医务人员忽视病人的知情同意权,自主作出医疗决定。

 

  如在发现与术前讨论和诊断不相吻合的病情后,不征求患者家属的意见就决定新的手术方案,擅自实行新的手术,切除或扩大切除了重要的组织、器官,给患者造成极大的身心伤害,被患者认为是侵害了自己的利益。

 

3、知情同意权的实施往往忽视了履行法规规定的程序。

目前知情同意口头告知为数不少。

除手术之外,在进行侵袭性检查和治疗活动、探查手术中发现术前讨论未预想到的疾病情况、开具特殊药品和进行实验性、教学性诊疗活动等情况时,一般缺乏全面、正确的告知,也缺乏能够成为有效法律证据的告知文书。

     4、知情同意没有真正给患者提供全面真实的信息。

目前的一种情况是,知情同意因存在医务人员的简单化、只言片语告知,或者尽量以最危险的结果来告知,从而形成一种恐吓型的告知结果。

 

(四)保密权 

病人的保密权包括三部分     

一是为患者保密     

二是对患者保密     

三是保守医务人员秘密 

病人的保密权是自主权的延伸,对病人的隐私保密是医生的职业道德。

 

(五)人格权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因此,在医疗服务过程中,病人的人格权应当受到保护和尊重。

 

(六)肖像权 

肖像权是指公民通过造型艺术或其他形式在客观上再现自己形象所享有的专有权。

 

《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公民具有肖像的占有权、创制权和使用决定权。

由此可见,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通常应具备两个要件:

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

 

 如果医院或医务人员虽经病人本人同意拍摄和使用了其肖像,但其后改变使用途径或范围,例如由科研存档转为广告,就构成了对肖像权的侵害。

但是凡为了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而非使用公民肖像不可时,未经本人同意使用而使用的,不构成侵权。

     

(七)名誉权 

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 

 现在名誉纠纷日益增多,医院可能因为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八)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个人不愿公开的有关私生活的事实不被公开的权利。

     

侵害病人隐私权的行为方式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刺探或以其他方式(例如无故擅自私拆信件)了解病人的隐私,二是泄露因业务或职务关系掌握他人的秘密。

确定是否存在侵害隐私权并不是以是否故意或过失为要素条件,只要泄露了病人不愿公开的个人生活秘密就可构成侵害隐私权。

     

 二、病人的义务 

 病人有诚实提供病史,不隐瞒有关信息的义务。

     

病人有在医生指导下对治疗作出负责任决定的义务。

      

病人有与医务人员共同同意的目标上进行合作的义务。

      

病人在同意治疗后有义务遵循医嘱。

  

病人有尊重医务人员以及其他病人的义务。

      

病人有遵守医院规章制度的义务。

      

病人有按时、按数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 

病人痊愈后有及时出院的义务

 

上海万代制药有限公司

EHS-010-00

 

高危险性作业许可管理规定

 

编制:

审核:

批准:

 

20XX年7月1日发布20XX年8月1日实施

高危险性作业许可管理规定

1目的

为加强安全管理,从严管控临时性危险性作业,规范临时作业的审批管理,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2范围

适用于公司范围内所有涉及到的临时危险性作业管理。

3责任

公司各部门。

4程序

4.1高危险性作业:

指对人们的财产和人身安全具有较高危险性的活动。

4.2高危险性作业的分类

4.2.1动火作业:

指除固定动火区、固定用火作业外在易燃易爆区域内从事电气焊(割)、使用电钻、砂轮、喷灯等临时性动火作业。

4.2.2有限空间作业:

指一种相对狭窄或有限制的空间,诸如箱体、锅炉、容器、舱室等,有限空间意味着由于结构、尺寸、形状而导致恶劣的通风条件。

4.2.3高处作业:

指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

4.2.4临时用电作业:

指临时搭建的较大用电作业。

4.2.5拆除(工程)作业:

指大型设备设施、物品物件等在拆除过程中存在较大危险性的作业。

4.2.6起重吊装作业:

指利用起重机吊运设备、大型物件等转移过程的作业。

4.3高危险性作业的要求

4.3.1公司对高危险性作业实施审批许可制度,凡需进行高危险性作业的部门都必须经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公司EHS部负责高危险性作业的审批许可管理。

4.3.2动火作业管理要求

4.3.2.1凡在公司所属范围内从事临时性动火作业,必须办理动火许可证。

4.3.2.2动火作业分三级执行:

一级动火指处于运行状态的易燃易爆生产装置、库区、储罐区等重要部位;二级动火指在易燃易爆区域(即甲、乙类火灾危险区域)的临时性动火作业;三级动火指除一级动火和二级动火作业以外的临时性动火作业。

4.3.2.3动火作业的办理程序

4.3.2.3.1动火许可证由申请动火单位或部门指定专人办理,应按动火许可证的项目逐项认真填写,不得漏项,按照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

4.3.2.3.2一二级动火作业最终审批权限到总经理室;三级动火作业最终审批权限到EHS部门。

4.3.2.3.3申请人持合格的动火许可证到动火现场,认真检查动火作业的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确认措施可靠,并向动火人和监护人交待安全注意事项后,将动火许可证交动火人持证上岗。

4.3.2.3.4动火许可证一式两份,终审批准方及动火人各一份(见附件一)。

4.3.2.3.5一级动火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天;二级动火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天;三级动火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天。

4.3.2.4动火作业现场的安全规定

4.3.2.4.1凡在有易燃易爆介质的设备、管道、容器、阴井等部位动火时,必须清除易燃易爆介质及沉淀物,清洗置换,分析合格后方准动火。

4.3.2.4.2凡可能与易燃易爆介质相通的设备、管道等部位动火时,均应加堵盲板,与系统彻底隔离、切断,必要时应拆除一段管线。

4.3.2.4.3设备内动火时,连接在设备上的所有物料、蒸汽等管线都要加堵盲板,打开人孔、排气管,切断电源,分析合格后,方准进入设备动火。

4.3.2.4.4经清洗置换分析合格,采取隔离措施后的区域内,在动火任务完成之前,不准再存放易燃易爆物质。

4.3.2.4.5动火作业前,应清除动火现场及周围的易燃可燃物质,设专人看火,配置足够的消防器材。

4.3.2.4.6五级风以上(含五级风)严禁露天动火作业。

4.3.2.4.7动火作业完毕后,应清理好现场,确认无残留火种后,方可离开。

4.3.2.4.8使用气焊(割)动火时,氧气瓶与乙炔气瓶的间距不应小于5米,二者距明火点均不应小于10米。

4.3.2.5动火作业各级人员职责要求

4.3.2.5.1动火单位或部门负责人对执行动火作业负全面责任。

必须在动火前详细了解作业内容和动火部位及其周围情况,参与动火安全措施的制定、落实,并向作业人员交待任务和防火安全注意事项。

作业完成后,组织检查现场,确认无遗留火种,方可离开现场。

4.3.2.5.2从事电、气焊(割)等动火作业的执行人必须经专门培训、考试合格并持有特种作业证者,方可独立承担动火作业,动火人应在动火证上签字。

4.3.2.5.3动火人接到动火许可证后,要详细核对证上各项内容是否落实,审批手续是否完备,若发现不具备动火条件时,有权拒绝动火,并向EHS部门报告。

4.3.2.5.4动火人必须随身携带动火许可证,严禁无证作业及违章作业。

4.3.2.5.5动火监护人负责动火现场的安全防火检查和监护工作,负责准备灭火用具。

4.3.2.5.6班组长负责本管理区域内的临时动火作业监管,对所属生产系统在动火过程中的安全负责,负责生产与动火作业的衔接工作,本人需在动火证上签字认可。

4.3.2.5.7各级审查批准人审批动火作业必须亲自到现场,详细了解动火部位及周围情况,审查、完善防火安全措施,在确认保证安全动火条件后,方可签字批准动火作业。

4.3.3有限空间作业管理要求和办理程序

4.3.3.1指凡进入罐、锅、槽、池、井、炉或其它闭塞场所内的临时性作业,都必须办理有限空间作业许可证。

4.3.3.2有限空间作业许可证由申请单位或部门指定专人办理,应按许可证的项目逐项认真填写,不得漏项,按照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

4.3.3.3有限空间作业许可证一式两份,终审批准方及申请人各一份(见附件一)。

4.3.3.4申请人持合格的许可证到作业现场,认真检查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确认措施可靠,并向作业人员和监护人交待安全注意事项后,将许可证交作业人持证上岗。

4.3.3.5有限空间作业单位或部门负责人对执行作业安全负全面责任。

必须在作业前详细了解作业内容和部位及其周围情况,参与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措施的制定、落实,并向作业人员交待任务和安全注意事项。

4.3.3.6有限空间作业人必须随身携带许可证,严禁无证作业及违章作业。

4.3.3.7有限空间作业前,要有专人负责对罐、锅、槽、池、井、炉或其它闭塞场所内的空气进行抽样检测,分析人是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分析的执行人,对分析结果负责。

在许可证上如实填写取样时间和分析结果,本人需在有限空间作业许可证上签字认可。

4.3.3.8有限空间作业人接到许可证后,要详细核对证上各项内容是否落实,审批手续是否完备,若发现不具备进入有限空间作业的条件时,有权拒绝进入作业,并向安全主管部门报告。

4.3.3.9班组长负责本管理区域内的临时进入有限空间作业的监管,负责监护进入作业人员的安全防护措施落实到位,确保有限空间内氧气含量19.5%以上,空气良好,严禁用纯氧气作为通风的风源。

4.3.3.10有限空间作业现场的安全规定

4.3.3.10.1当从事具有缺氧危险的所有作业时,按照先检测后作业的原则,在作业开始前,必须对检修的设备、设施、管线、场所进行清洗、置换、隔离。

4.3.3.10.2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必须事先制订维护、检修方案,明确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确保维护、检修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4.3.3.10.3进入运转设备检修前,必须将电源开关断开,挂上“有人检修,禁止合闸”的标示牌,非工作人员严禁取牌合闸。

4.3.3.10.4对于防爆、防氧化不能采用通风措施或受作业环境限制不易充分通风换气的场所作业人员必须配备并使用空气呼吸器、氧气呼吸器或软管面具等隔离式呼吸保护器。

4.3.3.10.5在每次作业前,必须仔细检查呼吸器具和安全带,发现异常应立即修补或更换,严禁勉强使用。

4.3.3.10.6在封闭式容器或坑井内工作时,工作人员应系安全绳,绳的一端交由容器外的人拉住。

4.3.3.10.7作业人员与监护人员应事先规定明确的联络信号,要密切监护作业人员的状态并与他们保持联络,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4.3.3.10.8严禁无关人员进入缺氧作业场所,并应在醒目处做好标志。

罐内作业照明电压不准大于12伏。

4.3.3.10.9作业结束,须认真检查设备内外,确认无问题,方可封闭罐体。

4.3.3.10.10罐内事故抢救,救护人员必须做好自身防护方能入罐抢救,否则不准进入。

4.3.4高处作业管理要求和办理程序

4.3.4.1凡在公司所属范围内从事登高作业,必须办理登高作业许可证,登高作业许可证一式两份,终审批准方及登高作业人各一份(见附件一)。

4.3.4.2登高作业许可证由申请登高作业单位或部门指定专人办理,应按登高作业许可证的项目逐项认真填写,不得漏项,按照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

4.3.4.3申请人持合格的登高作业许可证到登高作业现场,认真检查登高作业的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确认措施可靠,并向登高作业人和监护人交待安全注意事项后,将登高作业许可证交登高作业人持证上岗。

4.3.4.4登高作业单位或部门负责人对执行登高作业负全面责任。

必须在登高作业前详细了解作业内容和登高作业部位及其周围情况,参与登高作业安全措施的制定、落实,并向作业人员交待任务和登高作业安全注意事项。

4.3.4.5登高作业人接到登高作业许可证后,要详细核对证上各项内容是否落实,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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