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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条码治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推广应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法。

本条是关于《商品条码治理方法》的立法目的和依据的规定。

制定本方法的目的:

一是通过明确商品条码各级治理部门、工作机构的职责,明确商品条码工作程序,来规范商品条码治理;二是通过规定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胶片制作、印刷等各个环节执行有关国家标准,来保证商品条码质量;三是推动商业POS系统的建立,推动商业自动化的进展,以加快商品条码技术在生产和流通领域的应用,实现商品生产和流通信息化,建立现代化流通体系,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展。

本条是本方法的立法

第二条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识。

商品条码包括标准版商品条码和缩短版商品条码。

标准版商品条码

我国按照国际物品编码协会制定的国际通用规则,推广应用商品条

码。

本条是关于商品条码定义的规定。

第三条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应用及其治理适用本方法。

本条是关于本方法调整范畴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编码中心批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系统成员编制商品项目代码,系统成员在生产和流通领域中应用商品条码,有关部门对商品条码的治理应用都应遵循本方法。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经核准注册。

本条是关于使用商品条码必须注册的原则的规定。

未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第五条商品条码工作应当依靠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主动引导和鼓舞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快使用商品条码,应用商品条码技术。

本条是关于推进商品条码事业进展的规定。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加快自动扫描商店的建立,为生产企业使用商品条码提供应用环境。

第二章商品条码主管部门和工作机构

第六条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1.制定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2.制定并公布商品条码国家标准;

3.组织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监督检查;

4.负责批准设置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地点分支机构;

5.处理商品条码工作中的重大咨询题。

本条是关于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及其商品条码工作职责的规定。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1.贯彻执行商品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

2.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工作的监督检查;

3.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工作中的重大咨询题。

本条是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商品条码工作职责的规定。

第八条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工作的监督检查。

本条是关于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商品条码工作职责的规定。

第九条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以下简称编码中心)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机构,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1.贯彻执行商品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

2.统一组织、和谐、治理全国商品条码工作;

3.负责初审编码中心地点分支机构的设置;

4.负责审批商品条码注册、变更、续展和注销;

5.负责全国范畴内商品条码技术培训,提供商品条码技术咨询与服务;

6.履行国际物品编码协会会员职责,开展有关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本条是关于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机构及其工作职责的规定。

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机构是中国物品编码中心。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是经国务院批准,于1988年12月28日正式成立的,并于1991年4月19日正式加入国际物品编码协会。

第十条编码中心地点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同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领导,其业务工作同意编码中心的指导、检查和考核,履行下列职责:

贯彻执行商品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

组织、和谐、治理本地区的商品条码工作;

负责初审本地区商品条码注册、变更、续展和注销;

负责本地区商品条码技术培训,提供商品条码技术咨询与服

务。

1.本条是关于编码分支机构工作职责的规定。

第三章商品条码注册和编码

第十一条条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生产者、销售者,能够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二条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能够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申请人应当填写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书,并提供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第十三条编码分支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应当在十日内完成初审。

对初审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签署意见并报送编码中心审批;对初审不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退给申请人并讲明理由。

第十四条编码中心对初审合格的申请资料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交纳的有关费用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批程序。

对符合规定要求的,编码中心向申请人核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编码中心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编码分支机构并讲明理由。

第十五条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资格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编码中心应当定期公告系统成员及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七条编码中心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厂商识别代码。

系统成员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

第十八条商品条码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表面面积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四分之一的,系统成员能够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

印刷企业具有商品条码印刷资格的,方可承印商品条码。

商品条码印刷资格的认定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

系统成员应当托付具有商品条码印刷资格的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印刷企业获得条码印刷资格需具备以下条件:

组织机构和人员

企业有负责人分管该项工作;

企业有主管条码印刷质量的部门,并配备专职或兼职治理人员;

企业有两名以上通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山东分中心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的条码设计、检验人员;

企业对从事条码设计、印刷、检验等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并储存培训记录。

标准与文件

具备条码及检验标准;

具备条码印刷过程操纵的工艺标准和作业指导书;

具备条码印刷设计、印刷过程操纵、检验设计、不合格操纵等治理标准,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工作程序。

设计、印刷和检验

条码颜色、位置、方向、尺寸设计等应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按规定进行条码印刷习惯性试验;

按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过程操纵检验;

进行出厂检验;

不合格品按规定程序进行处理并有处理记录;

所有检验都应具有和储存完整的记录。

检验设备

具备精度符合标准要求的条码检验设备;

条码检验设备应在规定的校验周期内经由省技术监督局授权的法定检验机构校准;

建有条码检验设备档案,有相应的使用记录、校验记录等。

第四章商品条码的应用

第十九条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第二十条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对商品条码尺寸、颜色及印刷位置的要求设计商品条码。

第二十一条系统成员印刷商品条码需要原版胶片的,应当向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订制原版胶片。

第二十二条系统成员应当托付由编码中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认定的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第二十三条印刷企业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印刷托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并登记证书号码。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印刷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

印刷企业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应当查验印刷托付人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核对所印商品条码的厂商识别代码是否与《证书》上的厂商识别代码一致,是否在有效期之内,并登记《证书》号码。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冒用系统成员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冒用未经编码中心核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本条是关于商品条码爱护的禁止性规定。

伪造是指为达到欺诈目的,私自编造(包括拼凑、粘贴、手画等)商品条码的行为。

冒用是指非法使用系统成员注册或擅自使用编码中心尚未启用的厂商识别代码。

第二十五条系统成员不得擅自将其厂商误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为保证商品条码标识的唯独性,系统成员不得将其注册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或与他人共同使用。

以总公司、集团公司或进出口公司名义注册的系统成员,在统一治理商品项目代码的前提下,能够承诺下属企业(包括子公司、分公司或生产基地企业等)使用其商品条码。

在系统成员托付他人加工的商品上,注明系统成员名义的;系统成员通过技术转让、合作生产等方式生产的商品上注明系统成员名义的,能够在商品上使用其商品条码。

系统成员应在《证书》有效期满前的三个月内,持营业执照及《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

系统成员办理续展手续,应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厂商识别代码续展申请表》并缴纳连续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费用。

系统成员在其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内未办理续展手续,其厂商识别代码及系统成员资格即被注销,不得连续使用。

第二十八条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在停止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系统成员由于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缘故终止的,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差不多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使用已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必须办理申请注册手续,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方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规定,伪造冒用系统成员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以及未经编码中心核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第码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罚款,情节严峻的,可处以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方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罚款。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是指系统成员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用于标识以他人名义生产的商品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本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地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能够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从事商品条码治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商品条码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方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讲明。

第三十八条本方法自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通用商品条码符号位置

一、主题内容与适用范畴

本标准规定了条码符号位置选择原则及通用商品条码符号的位置。

本标准适用于通用商品条码。

二、引用标准

GB12904通用商品条码

GB12904条码系统通用术语条码符号术语

三、条码符号位置选择原则

条码符号位置的选择应以符号不变形且便于识读、便于操作为准则。

3.1第一应选在商品包装主显示面的右侧。

3.2其次可选在与商品包装主显示面相连的平面。

3.3最后也可选在商品包装主显示面的背面。

四、条码符号位置

4.1条码符号的曲度

4.1.1在有曲面的商品上,条码符号的条应与曲面的母线垂直,如图1。

4.1.2条与印刷方向平行,且平行于母线时,条码符号表面曲度不可超过

30°,见图2。

若包装直径太小,条码符号应转90°,按图1安排。

曲面上条码符号的放大系数与曲面直径有关,通用商品条码的商品包装

直径及条码放大系数的选择见附录A。

4.2箱型包装

4.2.1箱型包装,条码符号最好印在箱底面,尽量幸免印在正中央,见图3。

4.2.2长方型包装,条码符号最好印在箱底长边的中央。

4.3罐装、瓶装

条码符号最好印在标纸的一侧下方,见图4。

4.4桶型包装

4.4.1条码符号最好印在桶型包装的侧面,见图5(a)。

4.4.2侧面无法印时,条码符号可印在桶型包装的盖子上,但盖子深度不可超过12mm见图5(b)。

如果内装易泄漏的液体,条码符号不可印在盖子上。

4.5袋型包装

4.5.1有底且底面足够大时,条码符号应印在底面上,见图6(a),否则可印在背面下方的中央。

4.5.2体积大的袋包装,条码符号印在背面右侧下方,但应幸免印在过低的位置,以防条码符号扭曲,见图6(b)。

4.5.3没有底的小塑料袋或纸袋,条码符号印在背面下方的中央。

如背面中央有接缝,则应印在右下方,或印在填充后不起皱折、不变形处见图6(c)。

4.6吸塑包装

4.6.1条码符号最好印在纸板正面,且凸出包装距纸板的高度不得超过12mm,见图7。

4.6.2凸出包装距纸板的高度大于12mm时,条码符号应放在离凸出包装尽量远处,见图8。

4.7其他形式

有些商品条码符号可印在挂牌上,见图9(a)、(b)。

条码符号印刷质量的检验

Theverificationofprintedqualityofbarcodesymbol

一、主题内容与适用范畴

本标准规定了条码符号印刷质量的检验方法。

本标准适用了各种条码符号印制质量的检验。

二、引用标准

GB2828逐批检查计数抽样程序及抽样表(适用于连续批的检查)

GB7705平版装潢印刷品

GB12053光学识别用字母数字字符集第一部分:

OCR-A字符集印

刷图像的形状和尺寸

GB12508光学识别用字母数字字符集第一部分:

OCR-B字符集印

刷图像的形状和尺寸

GB12904通用商品条码

GB12905条码系统通用术语条码符号术语

GB12906中国标准书号(ISBN部分)条码

GB12907库德巴条码

GB12908三九条码

GB/T14257通用商品条码符号位置

三、术语

3.1脱墨:

条码符号中条的印刷缺陷,其反射率与空的反射率相近。

3.2污点:

条码符号中空或空白区内的印刷缺陷,其反射率与反射率相近。

3.3印刷厚度:

条码符号的条与空的涂层的厚度差。

3.4放大系数:

条码符号的长度尺寸与标准尺寸的比值。

四、检验项目

4.1外观

4.2条(空)反射率、印刷对比度(PCS值)。

4.3条(空)尺寸误差。

4.4空白区尺寸。

4.5条高

4.6数字、字母的尺寸。

4.7检验码

4.8译码正确性。

4.9放大系数。

4.10印刷厚度

4.11印刷位置

五、技术要求

5.1外观

5.1.1条码符号表面整洁,无明显污垢、皱褶、残损、穿孔。

5.1.2条码符号中的数字、字母、专门符号印刷完整、清晰,无二意性。

5.1.3条码字符无明显脱墨、污点、断线;条的边缘整齐、无明显弯曲变形。

5.1.4条码字符的墨色平均,无明显差异。

5.24.2-4.11条款的技术要求应符合样品所采纳的条码国家标准。

六、检验方法

6.1环境要求:

检验室温度23±2℃,相对湿度50%±5%。

6.2样品处理

6.2.1样品应平坦、无皱褶、不变形。

6.2.2检验标签、标纸及包装上的条码符号时,样品四周应保留足够的固

定尺寸。

6.2.3检验实物包装上的条码符号时,样品无需处理。

6.3外观

6.3.1目检

样品放在色温为5500-6500K的D65标准光源下,按5.1条款进行视觉检查。

6.3.2仪器检验

6.3.2.1测量仪器

采纳显微镜和网形目镜测微尺。

6.3.2.2测量步骤

a.用显微镜及网形目镜测微尺将污点、脱墨放大分割,按照污点、脱墨占

的网格数,求其面积。

b.将a求得的面积值与该样品采纳的条码国家标准中限定的面积值比较。

6.4条(空)反射率

6.4.1测量条件

测量条件应符合被检样品采纳的条码国家标准。

6.4.2测量仪器

测量仪器采纳满足6.4.1条款的仪器。

6.4.3测量步骤

6.4.3.1仪器校准

6.4.3.2在样品下放置衬底,衬底应采纳反射密度在1.50以上的无光谱选

择性的漫反射材料。

6.4.3.3在条码字符条的纵向上平均取五个测量位置,从起始符终止符逐

一测量各条(空)的反射率,每一高度位置的测量重复上述步骤。

6.4.4数据处理

6.4.4.1取同一高度位置上各条的反射率中的最大值及各空的反射率中的最小值,作为这一高度位置上的条(空)的反射率。

6.4.4.2取五个不同高度位置上的各条反射率中的最大值和各空反射率中的最小值,作为该条码符号的条(空)的反射率。

6.5印刷对比度(PCS值)

印刷对比度(PCS值)按公式

(1)运算。

PCS=RL-RD

RL

式中:

RL-条码中空的反射率;

RD-条码中条的反射率。

6.6条(空)尺寸误差

6.6.1测量条件同6.3.1条款。

6.6.2测量仪器

最小分度值为0.01mm的长度测量仪器。

6.6.3测量步骤

在条码字符条的纵向上平均取五个测量位置,从起始符到终止符逐一测量各条(空)尺寸,每一高度位置的测量重复上述步骤。

6.6.4数据处理

6.6.4.1取同一高度上各条(空)尺寸误差的最大值作为这一高度条(空)尺寸误差的最大、最小值。

6.6.4.2取五个不同高度位置上的各条(空)尺寸误差的最大和最小值作为该条码符号的条(空)尺寸误差。

6.7空白区尺寸

在6.3.1条款规定的光源下,用最小分度值为0.5mm的钢板尺测量。

6.8条高

测量方法同6.7条款。

6.9数字、字母的尺寸

测量方法同6.7条款。

6.10检验码

按样品所采纳的条码国家标准中规定的运算方法核对。

6.11译码正确性

用条码识读设备识读条码符号的结果与目测字符核对。

6.12放大系数

条码长度尺寸的测量方法同6.7条款,放大系数按3.4条款的定义运算。

6.13印刷厚度

在6.3.1条款规定的光源下,用最小分度值为0.01mm的测厚仪或同等精度的仪器测量。

6.14印刷位置

按GB/T14257的规定进行目检。

七、检验报告

检验报告按照样品的检验内容而定,通用商品条码符号检验报告见附录

其他类型条码符号的检验报告格式参见附录A。

八、抽样

本标准按照GB2828国家标准抽样。

附加讲明:

本标准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提出。

本标准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归口并负责起草。

本标准要紧起草人吴海莲、周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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