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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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张家口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乡规划,加大城乡统筹力度,推进城乡建设一体化,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注重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均衡交通流量的需要。

第四条市、镇规划区内的城乡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各类专项规划必须服从城乡规划的统一要求,体现城乡规划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管理及规划信息系统建设、新技术应用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实需要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

第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可以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相关制度,畅通信息渠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信息,认真研究和采纳公众意见、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章城乡规划管理机构

第九条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实行“市—县(区)—镇(乡)”三级管理体制,并确定相应管理机构和人员。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实施城乡规划的需要,可以设置派出机构。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乡规划工作。

具体负责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指导各县的规划编制与实施工作;组织开展城乡规划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训规划管理人员;负责规划信息等城乡规划基础工作。

桥东区、桥西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产业集聚区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建设项目规划的初审、监督、检查和监察工作;负责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工作。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各县人民政府有条件的应单独设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加强规划管理力量,提升规划管理水平和规划审批效能。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发改、国土、环保、住建、公用、园林、城管执法、公安、交通、水利、工商、供电、电信、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规划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本市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专家和公众代表由本级人民政府选聘。

城乡规划委员会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审议制度。

城乡规划委员会应吸纳国内外知名专家充实专家库。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纳入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纳入镇规划建设用

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反馈处理情况。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代表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反馈处理情况。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五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统筹市、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镇、乡发展布局,对区域内的资源保护和利用、各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防灾等城市安全设施布局进行综合安排。

编制镇总体规划应当按照适度集聚、节约用地、有利于农业生产、方便农民生活的要求,确定镇域内村庄布点,统筹安排与村庄相关的各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等公共安全设施。

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优先安排必需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体现民族、地方、农村特色,促进新农村建设。

第十六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乡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规划区范围,村庄发展布局及功能分区,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等。

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范围、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

第十七条市的各专项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各专项规划,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各专项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法律、行政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用设施以及电力、通讯等各类管网进行统筹安排。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市主城区范围内,原则上建设用地面积两公顷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单体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建项目,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重要交通枢纽、城市主要出入口、公共设施以及其他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要求建设单位组织编制,也可以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市主城区范围内,原则上主要道路两侧、重要街区、重要节点的和单体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提交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行政区域内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的具体要求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提交审定,需同时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审定。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定前,应当在项目所在地予以公告,征询公众意见。

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居住区规划设计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所规定的各项技术指标,电力、电信、广播电视、供气、供暖、排水等管线应埋入地下;有关设施须按指定位置设置,用于设施保护的建筑须进行美化包装。

市政公用设施应与住宅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总体规划,按照城乡规划实施及城乡规划管理的需要开展城市设计,注重城市设计的整体性,突出城市特色,并充分发挥城市设计的控制和指导作用。

城市设计应着重从以下方面进行:

城市风貌、城市色彩、城市天际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城市主要出入口、重要区域、重要节点等。

第二十二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防御自然灾害和安全事故的需要,统筹安排相关基础设施。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城乡规划时,应当组织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编制保护规划,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收集、整理的专家和公众意见,以及吸收采纳情况和理由附具报送审批的材料中。

第二十五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采用设置展馆或者通过网站、报刊等媒体宣传和公示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二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开放规划设计市场。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相应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或者单位,应当遵循公开竞争、择优选佳的原则,选用高等级、高水平、高知名度的规划编制单位。

外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揽本市行政区域内除总体规划以外的城乡规划编制任务后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二十七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网站、报刊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八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修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并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九条乡规划、村庄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修改: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实需要修改规划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实需要修改的。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论证,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十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已经依据法定程序修改或者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工程建设需要的,有关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修改专项规划,并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十一条控制性详细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修改,并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一)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已经修改,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经评估发现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存在明显缺陷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修改,并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确实需要修改的,审定机关应当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修改原因、修改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因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自然保护区、水源地和水系保护区、行滞洪区、生态控制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外,必须取得规划许可。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其中,在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兼顾防空、防灾等要求,并与地面建设工程合理衔接,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与地面建设工程同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十六条房屋登记机构核发的房屋权属证件上载明的建筑物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一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用途。

确实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相关规定,满足建筑安全、环境、交通、相邻关系等方面的要求,并征得包括业主在内的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后,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审批机关审批。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等。

确实需要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三十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组织制定当地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实施城市“五线”(红线、黄线、蓝线、绿线、紫线)管理,加强对城市道路、城市绿地、城市水体、城市基础设施、城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等的管理和保护,并在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办理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批准文件,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且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原规划许可自行失效。

第四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网站、报刊等媒体公布规划许可有关内容。

属于住宅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预售、销售场所公布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地块的位置、范围和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绿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以及同步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时序。

公布期限截止于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核实之日。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必须向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许可。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审核其是否符合机场净空保护的要求,批准前应征求机场管理部门的意见。

本办法所称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规定的机场净空要求划定,用于保证军(民)用航空器在机场起飞和降落安全的空间范围。

第四十二条加强对城市道路以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

对城市交通可能造成影响的拟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对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的,应当进行调整。

第四十三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城市旧区改建要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并坚持成片规划、成片改造,严格限制零星建设和插建。

确定为近期规划改造区域内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扩建、改建和翻建。

市主城区范围内,主要道路两侧、重要街区、重要节点严禁沿街布置底商住宅楼,确实需要沿街布置的商业建筑应独立设置;建筑高度三十五米以上的高层住宅体量不宜太大,面宽原则上不应大于六十米。

第四十四条设置户外广告、宣传栏、牌匾、雕塑和其他建筑小品等,必须符合城乡规划。

第二节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四十五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按下列规定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应当经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向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三)铁路、公路、管道、电力、水利、通信等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有关的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四)其他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四十六条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

(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以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核准类建设项目的拟报批的项目申请报告以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标明建设项目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使用拟选址用地,对城市安全、周边环境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进行论证。

第四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乡规划要求,可以组织现场踏勘,审查建设项目选址方案。

第三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十八条在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在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提出规划条件。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国有土地依法转让时,应当附具原有规划条件;原有规划条件所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依法修改的,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重新提出规划条件。

没有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依法转让前,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

因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确实需要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经原出具规划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一)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不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改变规划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标示拟用地范围的一比一千或者一比五百现状地形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一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标示拟用地范围的一比一千或者一比五百现状地形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现场踏勘规划用地,核实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

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附具规划条件及有关技术规定要求。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划拨土地的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通报。

第五十二条自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提出规划条件之日起二年内,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未划拨、出让土地的,建设单位未在划拨、出让土地上进行建设的,该规划条件自行失效。

在规划条件有效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前,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依法修改的,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重新确定规划条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通报。

第五十三条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涉及用地性质、用地范围、用地面积等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涉及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事项的,还应当按土地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在建设项目所在地显著位置公示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第四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向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前款所称的工程建设,是指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建设,市政工程除外。

第五十五条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建筑物的权属证明;使用拟选址用地,对城市安全、周边环境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说明材料和技术依据。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兴办企业、公益事业,建设乡村公共设施、集中村民住宅建设等工程,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以下程序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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