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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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泸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建设项目规划管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统筹城乡建设,协调空间布局,保护生态资源,优化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相关城乡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域村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

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场镇建设规划。

第三条(法定地位)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条(基本原则)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全域统筹、城乡一体、协调发展、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合理布局区域的人口、产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有效保护耕地、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注重保护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文化风貌。

第五条(管理体制)城乡规划工作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市、县(区)、乡(镇)分级管理体制。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简称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市辖区、开发区(园区)设立派出机构。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城乡规划工作。

第六条(经费保障)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城乡规划委员会)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负责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为市人民政府提供规划决策的参考依据。

城乡规划委员会下设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重大问题、重大项目进行技术咨询、论证和审查。

城乡规划委员会及其下设的专门委员会应当根据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制定运作程序和表决方式等工作规程。

第八条(乡村规划师)本市乡村实行乡村规划师制度。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招录和配备与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实际需要的乡村规划师。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乡村规划师的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规划信息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采用先进技术,加强地理信息和各类城乡规划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加强城乡规划档案管理,对城乡规划实施动态监测和管理,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条(城乡规划编制原则)城乡规划按照以下规定组织编制:

(一)市城乡总体规划的规划范围为市域范围,以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为制定依据;县城乡总体规划的规划范围为县域范围,以市城乡总体规划为制定依据。

(二)在城市、镇(乡)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场镇建设规划和村庄规划;为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公共服务设施、绿化、地下空间、市政、交通设施等涉及城乡空间布局和土地利用的专项规划;

(四)城市规划确定的重要地区、重点地段编制城市设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法确定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下一层次规划的编制,不得违背和变更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并应对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编制主体及审批)市人民政府组织合编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组织合编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并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村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简称中心城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区)人民政府政府批准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专项规划)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综合交通、环境保护、商业网点、医疗卫生、绿地系统、河湖水系、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地下空间、基础设施、综合防灾等专项规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空间布局进行综合平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中心城区的村镇规划编制和审批)市、县中心城区范围内的镇(除方山镇),不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

市、县中心城区范围内的村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报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重点镇规划编制和审批)国家、省、市公布的重点镇(试点镇)的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前,报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城市设计)在城市核心区、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沿江地带、桥头地区、主要生活性干道等重要地段应单独进行城市设计。

城市设计应当对城镇的总体形态、风貌特色、开发强度、公共空间、建筑高度、密度、体量、色彩、风格等内容提出规划控制要求。

第十六条(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在城市、镇规划区规划范围内重要地段或因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特殊需要,可以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控规覆盖区域外的规划实施)对规划区内因城乡发展需要进行规划控制但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编制概念规划、选址论证报告,作为实施城乡规划的指导和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条件)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和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确需修改的。

(二)因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建设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地块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确需修改的;

(三)经组织编制机关论证确需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其他情形。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依法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十九条(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程序)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

(一)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

(二)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专题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规划编制单位报送的制性详细规划修改进行技术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技术审查意见、公众意见报专家评审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逐级审议。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审议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修正条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无法实施,确需进行局部、技术性调整优化,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局部修正。

(一)按照《泸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土地使用性质调整为可兼容土地使用性质的。

但由其他用地调整为居住用地、商业用地的除外;

(二)同一街区内多个地块合并使用,且不涉及规划技术指标调整的;

(三)公益性用地的地块面积增加,且不造成周边其他公益性用地的地块面积减少的;

(四)非公益性用地的地块面积增减不超过百分之十且小于三千平方米,且不造成周边其他公益性用地的地块面积减少的;

(五)公益性用地的容积率改变,且改变后仍能符合《泸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及其他相关规范要求的;

(六)同一街区内公益性用地的位置置换,且置换后仍能满足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七)城市道路红线线位微调及相关地块对应调整,且未对相关地块造成负面影响的;

(八)因信息收集等原因导致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用地性质与控制性详细规划地块用地性质不一致的;

(九)因信息错漏等勘误要求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信息进行更正的;

第二十一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修正程序)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修正,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

(一)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及相关职能部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修正的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对申请事项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修正条件进行认定,符合规定的方可同意申请单位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修正方案。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修正方案,由申请单位向相关职能部门、利害关系人征求意见。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通过技术审查会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修正方案进行审查,同意的予以批准。

第二十二条(城乡规划公告和公示)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

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城乡规划及重大变更应自批准后二十日内运用政府网站和固定场所对批准文件、规划文本的主要内容和主要图纸等进行批后公布,批后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及其变更,应运用政府网站批前公示不少于七日;批后公布时间自批后到建设项目规划核实合格后为止。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一般原则)在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建立规划编制与实施动态管理制度,合理引导和调控城镇建设用地及城镇与乡村建设用地布局。

第二十四条(近期建设规划)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步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镇)近期建设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规模、时序以及空间布局和发展方向。

城市土地供应和建设投资计划应当与近期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岸线控制)中心城区范围内的长江、沱江、赤水河、永宁河水体及其滨水区域,应划定城市蓝线,有序疏导居住人员,完善综合交通、市政等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防灾减灾设施,增加绿地等公共空间,保护历史建筑,延续传统风貌。

第二十六条(规划条件变更)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任何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开发和经营土地活动中,未经原审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申请变更用地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或划拨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规划条件变更程序)因公共利益确需变更用地性质、容积率规划条件,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原审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规划条件变更的理由和变更方案;

(二)原审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三)原审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等对规划条件变更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四)原审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本地主要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五)原审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变更或不变更建议并附有关部门意见、论证、公示等情况报城乡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原审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时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抄告土地主管部门。

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同时向建设单位核发规划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

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变更协议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规划条件变更,由原审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公示十五日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审批。

第二十八条(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城乡规划实施的法定依据。

第四章建设项目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需要规划审批的情形)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未经规划审批不得动工建设。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市政道路或者管线工程;

(二)广场、停车场、公共绿地建设;

(三)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工程;

(四)城市雕塑、占用城乡用地和空间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

(五)中心城区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立面改造和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立面的装修工程;

(六)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履行规划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项目。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分类)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分为建筑工程项目、市政工程项目和其他建设项目。

建筑工程项目,是指居住、商业、办公、文化、娱乐、教育、科研、医疗、工业、仓储等性质的房屋工程以及停车楼(库),机场、港口、轨道交通、公交站场、长途客运站中的航站楼、航运楼、站房等房屋工程。

市政工程项目,是指各种市政道路、交通设施和公用设施工程,给水、排水、燃气、输油、电力、通信、工业、热力管线和综合管廊等管线类市政工程以及变电站、油库、加油加气站、电动汽车充电站等。

其他建设项目是指广场、绿地、水利设施、监测及管护设施等。

第三十一条(历史文化保护)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除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的建设活动。

确需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须经组织专家论证并公告后,方可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对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各项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条件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历史建筑保护)因公共利益需要,对历史建筑异地迁移或拆除的,应由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单独选址)能源、民生、环保等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需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外选址的,由建设单位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选址意向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所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部分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建设用地内,部分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建设用地外,可以整体作为单独选址建设项目,一并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四条(层级办理)由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方案,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由市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选址、选线方案,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所列的其他建设项目选址和选线,建设单位应当持选址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五条(划拨土地选址意见书、用地规划许可办理程序)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管线类市政工程项目,其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持书面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或者政府相关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等出具的开展前期选址工作相关文件或者经审批且对外发布的建设计划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二)核发选址意见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自受理选址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选址的决定,必要时进行技术论证与现场踏勘。

同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专业规划、专项规划,核定建设项目的位置界限,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附图;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三)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建设单位持书面申请、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附图、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四)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同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专业规划、专项规划、城市设计,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建设规模等规划条件,划定建设用地红线,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国有土地出让、转让的规划条件)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等划定规划建设用地范围,提出拟出让地块的用地面积、使用性质、开发强度、道路出入口方向、配套设施标准、空间形态要求等规划条件及附图,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及附图。

第三十七条(改建、扩建、重建规划管理)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已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进行改建、扩建或者重建的,建设活动符合原规划条件的,不再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

建设活动不符合原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核定规划条件,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

已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无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规划条件,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出让土地用地规划许可办理程序)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建设单位应当持书面申请、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二)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同意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管线工程规划管理)不需要办理用地手续的地下管线、架空线、电力杆塔、基站、市政人行过街设施等市政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选址、选线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同意后,核定选址、选线范围。

地下管线、架空线、电力杆塔、基站、市政人行过街设施等市政工程项目设计方案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定后,建设单位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已建综合管廊内敷设各类管线的,建设单位直接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地下空间规划管理)以出让方式提供地下空间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单独提出地下空间的范围面积、空间高度、使用性质等规划条件,作为该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附着地面建筑建设地下空间工程的,应随地面建筑一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独立建设地下空间工程的,应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方案设计深度要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设计深度应按《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市政公用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等国家规范设计。

第四十二条(设计方案审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现行的城乡规划、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城乡规划委员会的意见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规划条件的,办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不符合规划条件的,要求建设单位修改后提交。

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自审定之日起一年内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提前一个月申请延期;未申请延期的,原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即行失效。

经批准分期建设的项目,自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之日起一年内未办理第一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原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即行失效;已办理第一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原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失效,但申请办理后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原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设计方案审定内容)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建筑位置、建筑功能、绿地率、建筑平面外轮廓线、建筑高度、建筑层数、层高、建筑四周场地标高、正负零标高、建筑相邻间距、总建筑面积及各类计容建筑面积、配套设施位置及面积、停车位数量、出入口位置、外墙饰材的色彩及材质、屋顶形式等。

市政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道路走向及长度、宽度及路幅分配、最大纵坡等;管线位置及长度、管径、埋深等。

其他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功能、位置、用地范围、建(构)筑物面积等。

第四十四条(设计方案修改)确需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涉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批前公示不少于七日,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意见。

因申请修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可能给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且在公示期内或听证时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提出了补偿要求和依据的,申请人应先行补偿后再申请修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四十五条(设计方案修改禁止情形)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得修改:

(一)方案调整涉及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建筑功能比例等强制性指标突破规划条件的,不予调整。

确需调整的,按本办法规定的规划条件调整程序要求,进行指标调整后方可报送方案调整。

(二)涉及突破紫线、蓝线、黄线、红线、绿线等强制性要求的;

(三)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改对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的。

第四十六条(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及乡、村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建(构)筑物、道路、管线、管沟和其他工程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应当持书面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者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不需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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