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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贸易组织之下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

第五章:

世界贸易组织之下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

本章导航

第一节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对知识产权问题的谈判

一、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与乌拉圭回合

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的谈判

三、本节小结

第二节TRIPS协议的主要内容及其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影响

一、总则和基本原则

二、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

三、知识产权的实施

四、知识产权的取得、维持以及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程序

五、争端的防止和解决

六、过渡安排

七、机构安排和最后条款

八、本节小结

第三节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影响

一、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基本理论的影响

二、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实务的影响

三、TRIPS协议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消极影响

四、本节小结

第四节世界贸易组织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机制

一、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

二、有关知识产权争端的解决

三、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合作

四、本节小结

本章总结

本章测试题

第一节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对知识产权问题的谈判

一、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与乌拉圭回合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调整国际经济贸易和金融的三大支柱之一,它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世界银行)一起,为战后的经济恢复和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关贸总协定自达成以来,主要从事于关税减让和国际货物贸易领域的谈判,在“乌拉圭回合”开始以前,并未涉足知识产权问题。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领域的工作主要由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为核心的一些联合国专门机构,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国际劳工组织(ILO)等负责。

由于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有密切联系,发达国家越来越感觉到,知识产权在全球范围内缺少充分有效的保护,已经构成国际贸易的一大障碍。

因此,发达国家力图借助于关贸总协定,加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消除由于知识产权问题而给国际贸易带来的障碍。

(一)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概述

在通常情况下,“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eneralAgreementonTariffsandTrade,简称为GATT;中文简称“总协定”。

)有三种不同的含义:

一是指于1947年10月缔结的一项协定,该协定后来经过几次修订至今有效;二是指在1947年协定的基础上形成的一个事实上的多边贸易组织,这个组织在原拟议中的“国际贸易组织”(ITO)没有能够成立的情况下成为代行ITO部分职能的事实上的(而非法律上的)机构;三是指在协定的基础上由总协定主持缔结的一系列多边协定,从而形成了一套多边贸易规则。

在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之后,作为事实上的多边贸易组织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已经不存在,但作为一个协定和一套规则仍然存在。

1.GATT的宗旨与原则

二战结束后,各国经济由于受到战争的严重破坏,国际收支严重不平衡,许多国家采取了严格的贸易管制措施,积极鼓励出口,限制进口,国际贸易秩序一片混乱。

这种局面的存在对国际贸易的正常发展是一种严重的障碍。

为了消除这种障碍,使战后国际贸易迅速恢复和发展,有关国家决定成立一个多边贸易组织——国际贸易组织(ITO)。

在ITO成立之前,有关国家于1947年10月在日内瓦先行缔结了一个有关贸易与关税问题的协定,作为《国际贸易组织宪章》生效前的过渡性安排。

但由于后来《国际贸易组织宪章》未能生效,拟议中的国际贸易组织未能成立,这一过渡性安排便一直持续下来,直到1995年1月1日世界贸易组织成立。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的基本宗旨是通过关税减让等措施实现国际贸易的自由化,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和资源的最佳配置,从而保证充分的就业,提高各国人民的生活水平。

为了实现这一宗旨,GATT规定了一些基本原则。

(1)最惠国待遇原则

关于最惠国待遇的规定是GATT的最重要的内容,人们通常把最惠国待遇称为GATT的基石。

GATT第1条第1款规定,“一缔约国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者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国的相同产品。

GATT第一条的规定使最惠国待遇成为国际贸易关系的基础。

不过,GATT也规定了最惠国待遇的许多例外,其中主要的有关税同盟的例外、基于公共政策的例外、边境贸易中的例外以及给予发展中国的特别优惠的例外等。

(2)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是GATT规定的另一项基本待遇。

GATT第3条规定,一个成员的产品进口到另一成员,在国内税收和法令方面,应与该国相同产品享受同等待遇。

国民待遇主要适用于国内税收以及国内市场的销售等方面的法律和规章。

(3)关税减让原则

总协定认为关税措施是各缔约国保护国内贸易的正常的合法的手段。

但是,总协定要求,缔约国应进行关税减让。

关税减让原则成为总协定的基本原则;总协定的重要工作就为关税减让进行谈判。

(4)一般地取消数量限制原则

总协定认为,除了关税措施之外,其他措施(非关税措施)有背于总协定的宗旨,因而要求各缔约国取消这些非关税措施,尤其是数量限制措施。

不过,总协定并不是全面禁止数量限制措施,而允许缔约方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采取数量限制,但要遵守总协定的有关规定。

2.总协定的活动

为了实现总协定的目标和宗旨,总协定经常组织多边贸易谈判。

从总协定成立以来,一共主持了八轮多边贸易谈判。

惯例上,总协定发起的每一次多边贸易谈判被称为一个“回合”。

在总协定举行的八轮多边贸易谈判中,最重要的是最后两轮,即东京回合和乌拉圭回合。

除了主持多边贸易谈判外,总协定还负责对各缔约方贸易政策的协调,并解决有关各方在贸易政策方面的冲突、矛盾和纠纷。

同时,总协定还积极组织各种论坛,使各国有充分的机会就本国贸易及国际贸易政策问题进行交流和磋商。

3.中国与总协定的关系

中国是《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的原始缔约国。

早在1947年10月30日,中国代表就签署了《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并于1948年4月21日签署了《临时适用议定书》,成为总协定的正式缔约方。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成立之后,根据国际法上的政府继承规则,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取得中国在总协定的代表权。

但受国际政治局势的影响,这一代表权一直由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政府”的名义非常占据。

1950年台湾当局宣布退出总协定,后于1965年作为总协定的观察员参与总协定的活动。

联合国于1971年恢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合法席位之后,总协定根据政治问题服从联合国的原则宣布取消台湾当局的观察员资格。

根据公认的国际法规则,所谓的“中华民国”(即国民政府)在1949年10月1日起即无权代表中国,因此,台湾当局于1950年的退出应当是无效的。

不过,由于政治和经济等多方面的原因,直到1982年,中国一直未与总协定联系,也未参与总协定的活动。

1982年11月,中国以观察员身份列席总协定部长级大会。

1983年12月,中国参与缔结了总协定主持的国际纺织品贸易协定,开始全面参与总协定的活动。

1986年7月,中国正式向总协定提出了恢复中国在总协定的缔约方地位的要求,并就此与总协定进行谈判。

但直到1995年1月1日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之时,谈判也未达成最终协议。

中国最终未能以总协定正式缔约方的身份直接进入世界贸易组织。

经过艰苦谈判,中国最终与2001年11月与世界贸易组织达成协议,以新成员的身份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

(二)乌拉圭回合谈判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开始之前,总协定已于1979年结束了东京回合的谈判。

东京回合谈判取得了一些重大成果。

除了关税水平总体大幅度降低之外,还在非关税壁垒方面达成一系列协定,涉及到补贴与反补贴措施、技术贸易壁垒、进口许可证程序、政府采购、海关估价、反倾销、牛肉协议、国际乳制品协议、民用航空器贸易。

东京回合虽然取得了重大成果,但许多重要问题仍未得到解决,如农产品贸易、纺织品贸易等。

另外,东京回合对非关税壁垒的谈判并不彻底,还有许多问题尚未解决。

因此,在1986年,总协定决定发起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即第八轮多边贸易谈判。

由于开始这轮多边贸易谈判的部长会议是在乌拉圭的埃斯特角城召开的,所谓被称为“乌拉圭回合”。

1.乌拉圭回合的目标

根据乌拉圭部长宣言,乌拉圭回合的货物贸易谈判要实现四个目标:

第一,为了所有缔约国的利益特别是发展中国的利益,进一步放宽和扩大世界贸易,改善市场准入条件。

第二,加强总协定的作用,改进多边贸易体制,把更大范围的世界贸易置于协调的、有效的和可实施的多边规则之下。

第三,增加总协定体制对不断变化的国际经济环境的应变能力,加强总协定同其他国际组织的联系。

第四,促进国内和国际合作行动以加强贸易政策与其他影响增长和发展的经济政策之间的内部联系,作出持续、有效和坚决的努力,为改善国际货币体制的职能、促进金融和实际投资资源向发展中国流动作出贡献。

服务贸易谈判的目标是制订处理服务贸易的多边原则和规则的框架,以便在透明和逐步自由化的条件下扩大服务贸易。

2.乌拉圭回合的谈判议题

乌拉圭回合部长宣言共确定了15个谈判议题,分别是:

关税、非关税壁垒、热带产品贸易、自然资源产品贸易、农产品贸易、纺织品与服装贸易、总协定条款、保障条款、多边贸易谈判协定和安排、补贴和反补贴、争端解决、总协定体制的作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及冒牌货贸易、国际服务贸易。

在上述15个议题中,有三个是乌拉圭回合的新议题: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与冒牌货贸易、国际服务贸易。

其他议题分别在东京回合中谈判过。

3.乌拉圭回合谈判的进程

部长宣言发表之后,乌拉圭回合谈判正式开始。

按原定日程,应于四年内结束谈判。

但事实上,乌拉圭回合谈判直到1993年12月才全面结束。

1988年12月,乌拉圭回合贸易谈判委员会按规定在蒙特利尔举行中期审评会议,对前期谈判情况进行审议。

会议就15个议题中的11个达成了初步协议,但就四个重要议题(农产品、保障条款、知识产权、纺织品)未能达成协议。

会议最后决定在1989年4月举行高级官员会议对上述四个重要议题继续进行讨论。

1989年4月的高级官员会议就四个重要议题达成协议,15个议题的框架协议全部通过,中期审评工作结束。

自1989年5月起,乌拉圭回合开始进行15个议题的全面实质性谈判。

1990年12月,总协定在布鲁塞尔举行部长级会议,计划正式结束为期四年的谈判。

但由于各方矛盾重重,会议失败,乌拉圭回合未能按原计划结束。

随后,总协定决定将各个谈判组重新组合,继续进行谈判。

由于欧盟与美国在农产品贸易问题上立场对立,谈判几度陷入僵局。

直到1993年12月15日,乌拉圭回合谈判才正式结束,并于1994年4月15日在摩洛哥的马拉喀什签署了最后协议。

4.乌拉圭回合的成果

乌拉圭回合谈判取得了重大成果。

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就谈判议题达成了协议。

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协议被作为最后文件的附件,共四类附件:

附件1A为多边(multilateral)货物贸易协议,附件1B为服务贸易总协议,附件1C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附件2为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备忘录;附件3为贸易政策评审机制;附件4为复边(plurilateral)贸易协议。

二是建立了世界贸易组织。

乌拉圭回合最后通过了《建立世界贸易组织马拉喀什协定》,决定建立“世界贸易组织”作为永久性的多边贸易组织。

世界贸易组织已于1995年1月1日正式建立并开展工作。

世界贸易组织的建立结束了GATT的临时适用状态,同时也使作为一个事实上的国际贸易组织的总协定不再存在。

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的谈判

(一)知识产权问题谈判的背景

1.知识产权保护不力已对国际贸易构成障碍

知识产权对经济贸易及社会发展的重要意义,已为国际社会普遍认同。

但从整个国际社会来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仍然很不力,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是国内方面。

虽然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已经确立数百年,但至20世纪80年代,仍有一些国家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不健全。

即使在建立了知识产权法的国家里,也存在着相当多问题。

有许多国家对外国人在本国取得知识产权保护往往施加许多限制,要求履行一些复杂的手续,使得外国人的知识产权很难在本国受到法律保护。

同时,各国在立法上相差甚大,也妨碍了知识产权的保护。

二是国际方面。

从《巴黎公约》于1883年缔结,到乌拉圭回合谈判开始,在一个多世纪的时间里,出现了一系列国际条约,形成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

就这一体系的状况而言,虽然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方面起了很大的作用,但仍有许多不足,需要不断完善。

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多边国际条约的影响范围太小。

除几个主要公约,如《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以及《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等缔约国较多以外,其他许多国际条约的缔约国数目太少,如《商标注册条约》只有几个缔约国,很难发挥作用。

(2)许多国际条约本身缺陷严重。

依目前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领域中起作用最大的三个国际公约——《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而言,它们本身就有很大欠缺。

第一,各公约均没有一个强有力的机构来保证其实施。

虽然主要公约大部分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来负责管理,但该组织也没有建立起一套强有力的保证体系来确保各公约在所有缔约国都能得到遵守。

其二,各公约均未规定某一缔约国违反公约时应给予的惩罚,致使一国违反自己的义务时其他缔约国束手无策,缺少有力的报复或惩罚措施。

第三,许多公约允许缔约国保留的范围太宽,致使公约的规定名存实亡。

第四,许多公约规定过于笼统,为缔约国逃避自己的义务留下很大的余地。

(3)各公约缺少相互协调机制,不能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进行广泛的国际合作。

(4)现存的国际保护体系不适应新技术革命的要求。

现存体系主要对专利权、商标权、版权及其邻接权提供保护,对于一些新技术革命的成果,如生命工程、微电子技术等等,尚未纳入这一体系当中。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不力已经对国际贸易构成严重的障碍。

首先,随着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国际贸易中的货物,尤其是由发达国家输往发展中国家的货物的技术含量较高,经常含有许多专利技术;而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并不很高,对这些高新技术产品的法律保护不力,影响了高新技术产品向这些国家的出口。

其次,技术贸易和版权贸易在国际贸易中的份额不断上升,知识产权保护不力影响了技术贸易和版权贸易的正常发展。

最后,随着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对商标、商号、商业秘密以及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要求越来越高,而在这些方面尚未形成统一的国际标准,对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构成障碍。

2.总协定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提供了良好的机制

主张在乌拉圭回合中就知识产权问题进行谈判的是发达国家。

发达国家之所以力主把知识产权问题纳入关贸总协定多边法律框架当中,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第一,利用总协定成员广泛这一特点,扩大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范围。

关贸总协定成员,比前面介绍的任何一个公约的成员都要多。

如果把知识产权保护纳入总协定框架,可以在更广泛的范围内保护知识产权。

第二,利用总协定的监督执行机构,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关贸总协定有一套较为完整的监督执行体制,如缔约国全体的报复等,一旦某一缔约方违反其义务,能够采取强有力的措施进行惩罚。

这就不至于像违反前面介绍的国际公约而其他成员束手无策,迫使成员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于上述原因,关贸总协定有关缔约方,尤其是发达的缔约方,希望借助关贸总协定,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二)知识产权谈判的原则和目标

部长宣言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包括冒牌货贸易问题”部分指出,

“为了减少对国际贸易的扭曲和障碍,考虑到促进充分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的必要性,并保证实施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本身不对合法贸易构成障碍,谈判应旨在澄清关贸总协定的规定,并视情况制订新的规则和纪律。

谈判应旨在拟订处理国际冒牌货贸易的多边原则、规则和纪律的框架,同时应考虑到总协定已进行的工作。

这些谈判不得有碍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其他机构在处理这些问题方面可能采取的其他补充行动。

根据上述宣言,我们可以发现,乌拉圭回合知识产权谈判的原则和目标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制订知识产权保护的新规则

发达国家主力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纳入谈判范围,目的就在于借机制订新的知识产权保护规范。

通过总协定制订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新规则,必将使知识产权问题与国际贸易的关系更加密切,使知识产权保护更加“世俗化”,符合发达国家的要求。

总协定原本要对那些“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制订规则,但实际结果却是,TRIPS协议涉及到了知识产权的所有领域,远远超出了原订的谈判范围。

2.消除知识产权保护对国际贸易的障碍

知识产权谈判既要考虑到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也要保证实施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本身不对合法贸易构成障碍。

也就是说,总协定要避免有些国家以知识产权保护为理由对贸易进行不合理的限制,保障合法贸易的顺利进行。

3.制订防止冒牌货贸易的规则

冒牌货对那些拥有众多世界名牌产品的发达国家的出口贸易影响很大,乌拉圭回合知识产权谈判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解决这个问题。

4.考虑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合作

由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是专门处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问题的国际机构,总协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需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协调与合作。

因此,部长宣言将不得妨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其他机构在处理知识产权问题方面可能采取的其他补充行动作为一项谈判的原则。

(三)知识产权谈判的进程

《乌拉圭回合部长宣言》通过以后,“乌拉圭回合”正式开始。

按最初的议题,只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谈判。

但随着谈判的进展,有关知识产权问题的谈判,已经远远超出了原定的范围,而几乎涉及知识产权各个领域,实际上对知识产权的全部问题进行了谈判,而不再仅仅局限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

有关知识产权的谈判最初面临极大困难。

由于对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不高的多是发展中国家,谈判势必增加它们的义务,因此,大部分发展中国家对此问题反应冷淡,而有些发展中国家则反对就此问题进行谈判。

有关知识产权问题的谈判最初集中在是否应进行这种谈判。

在1988年蒙特利尔中期审评会议上,没有就知识产权谈判问题达成初步意见。

在1989年4月召开的高级官员会议上,经过各方妥协,就知识产权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形成了关于知识产权问题的框架协议。

此后知识产权谈判开始进入实质阶段。

在谈判的过程,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立场差距很大,但由于这次谈判采用“一揽子”谈判方式,不在知识产权问题上作出让步,很难在其他方面让发达国家作出让步,因此,许多发展中国家转而支持就知识产权问题进行谈判。

到1991年,当时的总干事邓克尔提出了最后文本草案的框架,其中有关知识产权问题的协议基本获得通过。

虽然乌拉圭回合的谈判随后因欧美在农产品问题上的分歧几乎失败,但知识产权问题的谈判已基本达成协议。

1993年12月15日,随着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全部结束,知识产权问题也最终形成了协议(即TRIPS协议)。

该协议作为1994年4月15日在马拉喀什签署的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的一个附件,成为最后文件的一部分。

三、本节小结

本节向学员们概要地介绍了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与建立在总协定基础上的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法律框架,并重点介绍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的形成过程。

与此同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体系之下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缺陷与不足也简单明了地展示在大家面前。

学习本节的目的在于让学员们进一步了解,知识产权保护已经成为国际经济乃至国际政治体系中重要的一环,并被各国作为在谈判中为自己争取利益的砝码加以运用。

可以肯定地说,知识产权保护被纳入关贸总协定及后来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并不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自身变化导致的结果,而是多种国际因素共同作用使然。

本节练习

1.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的含义分别是:

(1947年10月缔结的一项协定)、(在1947年协定的基础上形成的一个事实上的多边贸易组织)、(在协定的基础上缔结的一系列多边协定)。

2.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的四项基本原则是:

(1)(最惠国待遇);

(2)(国民待遇);(3)(关税减让);(4)(一般地取消数量限制)。

3.世界贸易组织(WTO)成立于年月日(1995年1月1日)。

4.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重大成果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签订了一系列多边贸易协议);二是(成立了世界贸易组织)。

5.乌拉圭回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谈判的原则与目标是:

(1)(制订知识产权保护的新规则);

(2)(消除知识产权保护对国际贸易的障碍);(3)(制订防止冒牌货贸易的规则);(4)(考虑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合作)。

第二节TRIPS协议的主要内容及其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影响

TRIPS协议共73条,分为7部分。

第一部分为总则和基本原则,第二部分为有关知识产权的有效性、范围和使用的标准,第三部分为知识产权的行使,第四部分为知识产权的取得与维持及有关程序,第五部分为争端的防止以及解决,第六部分为过渡安排,第七部分为惯例安排以及最后条款。

一、总则和基本原则

第一部分“总则和基本原则”共8个条款,主要涉及义务的性质与范围、知识产权公约的适用与保护、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权利穷竭、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与原则等。

(一)义务的性质与范围

协议第1条规定了缔约方在协议之下应承担的义务。

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使本协议生效

协议第1条第1款规定,缔约方应使本协议的规定生效。

至于以何种方式实施本协议的规定,缔约方可在其国内法律体系和实践的范围内自行确定。

在实施协议的规定时,缔约方可以但无义务在其国内法中实行比本协议要求更为广泛的保护,但此种保护不得违反本协议的规定。

2.知识产权的范围

根据协议第1条第2款的规定,缔约方实施协议所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范围是本协议第二部分第1至7节所包含的所有类型的知识产权,即:

版权及相关权、商标、地理标记、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未公开信息。

3.受保护的主体

根据协议第1条第3款的规定,享受本协议保护的主体是其他成员的国民。

这里的“国民”一词,包括那些在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单独关税区域”内居住或有实际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自然人或法人。

这里所谓的“其他成员的国民”是指那些符合获得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罗马公约以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所提供的保护标准的自然人和法人。

世界贸易组织的所有成员国均应视为上述条约的全体成员。

(二)知识产权公约的适用与保护

1.《巴黎公约》的适用

协议第2条第1款规定,对于本协议第二、第三和第四部分而言,成员应遵守《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至12条和第19条。

协议的这种规定实际上扩大了《巴黎公约》的适用范围,使那些虽然没有接受《巴黎公约》第1至12条和第19条的规定的国家和地区也必须接受。

这也说明,《巴黎公约》有关工业产权保护的实体规则事实上已经成为工业产权国际保护的基本标准。

2.对其他国际公约的保护

协议第2条第2款规定,本协议第一至第四部分的任何规定,均不减损成员根据《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应相互承担的现存在义务。

(三)国民待遇

国民待遇是在TRIPS协议签订之前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领域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等条约中均有规定。

TRIPS协议也将国民待遇作为在总协定体制下保护知识产权一项重要原则。

协议第3条对国民待遇作了规定。

根据协议第3条的规定,除了前述四条约所各自规定的例外之外,每一成员应给予其他成员的国民以不低于其给予本地国民的待遇。

对于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而言,此项义务仅适用于本协议规定的权利。

协议对国民待遇的例外也作了规定。

成员得利用第1款允许的例外,在司法与行政程序方面,包括在其司法管辖范围内的送达地址的确定或代表人的指定。

不过,这些例外应为确保遵守与本协议规定不相冲突的法律和规章所必需,而且不得以隐蔽地限制贸易的方式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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