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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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阅成绩

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课程论文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宋昕哲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重庆400031)

[摘要]TRIPS对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上所有知识产权条约中最高的,被称为“超伯尔尼与巴黎公约协定”(BerneandParis—plusagreement)。

TRIPS本身对知识产权限制的规定又太原则太模糊了,难以满足国际贸易实践中知识产权利益平衡的要求,其利益偏向保护发达国家,从而发展中国家面临着要么保护知识产权,要么影响实体经济的两难局面。

[关键词]国际贸易;

知识产权;

利益平衡

我们所处的时代是一个知识经济时代,当今的国际贸易在很大程度上是涉及知识产权的贸易。

而国际贸易中普遍存在知识产权保护不力与知识产权滥用并存的现象,由此引起的贸易摩擦不断。

2011年5月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公布了“2011年度特别301报告”,继续将中国列入“重点观察国名单”和“306监管国名单”。

而商务部对此回应道,中方对美方这一做法表示遗憾,希望美方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做出更为全面、客观和公正的评价。

不可否认,在当前国际贸易格局下,发展中国家必须承担超过其自身发展承受能力的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那么我们如何致力实现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利益平衡呢?

一、国际贸易中实现知识产权保护利益平衡的法理基础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要求知识产权权利和义务相平衡。

TRIPS第7条规定:

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有利于促进技术革新、技术转让和技术传播,有利于生产者和技术知识使用者的相互利益,保护和实施的方式应有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并有利于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此处的“权利”乃指知识产权权利人基于知识产权而得以行使之权利;

“义务”乃指知识产权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义务。

该条结合序言之规定实际上是从反面为知识产权人设定的义务,即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不得阻碍技术转让、传播,不得阻碍社会经济和福利的实现,不得扭曲和妨碍国际贸易。

利益平衡要求各成员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既应考虑知识产权人的合法利益,又要顾及公众利益。

知识产权人在实施知识产权时不能毫无节制,不能与社会公共利益相违背。

TRIPS第8条规定.为了防止权利所有者对知识产权的滥用,防止不合理地限制贸易或反过来影响技术的国际性转让的实施行为,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其条件是这些措施与本协议的规定相一致。

法律通过对权利设定一定的限制,以达到利益分配上的公平正义。

知识产权做为个人权利,与社会公众整体权利相对应。

一方面,知识产权人要实现其专有权,需要社会公众履行相应的义务,即保持必要的克制,不得未经权利人许可并支付相应报酬而盗用他人知识产权。

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履行相应义务的同时也需要获得知识产权的相应权利,即通过合法方式获得知识和信息并使用。

二、国际贸易中实现知识产权保护利益平衡的现实要求

公平互利是贸易不可动摇之基本准则,无论是国内贸易还是国际贸易都必须体现公平互利这一基本价值要求。

国际贸易不同于国内贸易的特殊处之一在于国际贸易不仅体现了跨国交易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更重要的是涉及了不同国家之间的利益关系。

国际贸易不仅要从微观上平衡交易双方的利益,更要从宏观上平衡不同国家的利益。

加之,知识产权本身比起其他私权利具有更强的社会公益性,所以涉及知识产权的贸易更应当从整体上考虑不同国家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

在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所有人与社会公益的矛盾常常扩展成为两个国家(尤其在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的矛盾。

在谁掌握技术谁就有发言权的客观现实下,发展中国家往往是很被动的,并且做出了很多妥协,TRIPS对知识产权设定高标准的保护就是一例。

知识产权保护的高标准化使得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中占据充分的优势,发展中国家则相对处于劣势。

当然不少发展中国家由于无法承受知识产权保护的的高标准而在执法方面无法与立法同步,这也无形之中削弱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涉及知识产权问题上的国际贸易中的对立局面会对国际贸易造成扭曲,而这种扭曲的根源就在于在涉及知识产权的国际贸易中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分配不符合公平互利的要求。

要维持国际贸易中的公平互利,达到双赢的结果,必须对知识产权利益平衡进行综合考量和权衡,既要考虑知识经济时代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又要考虑各国经济科技发展不平衡的现状;

既要考虑发达国家由于知识产权优势所应收获的利益也应考虑发展中国家发展进步的要求。

三、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利益不平衡现状

(一)问题症结:

TRIPS知识产权保护与限制不平衡

1.TRIPS知识产权保护高标准化

TRIPS对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上所有知识产权条约中最高的,被称为“超伯尔尼与巴黎公约协定”(BerneandParis—plusagreement)。

巴黎公约自1967年后,多次试图修订,均因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在专利国际保护上的利益不一致,而迟迟未能成功。

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于1991年底形成的“邓尔克文本”及1995年1月生效的最后文件,则“一边倒”地突破了这一僵局。

就连美国教授理查曼都直言不讳地承认:

乌拉圭回合中形成的TRIPS至少在四个方面完全按照发达国家意愿作了规定,即:

(1)扩大了专利保护领域(主要指对药品,化工品的保护);

(2)统一了20年的发明专利保护期;

(3)确认了“进口权”;

(4)在确认侵权时,承认了“方法延伸到直接生产的产品”原则。

教授理查曼认为,发展中国家要想参与世界贸易市场并享受优惠,就不得不接受他们在加入TRIPS时所不愿意接受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

2.TRIPS知识产权限制过于模糊

TRIPS协定关于知识产权利益平衡问题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8条和第40条。

第8条属于该协定“总则和基本原则”项下的一个条款,由于协定本身并未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做出限制,故其不仅应该适用于第二部分所涉及到的所有知识产权的类型,也应适用于所有“滥用知识产权”或阻碍“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的各部门中的公共利益”的行为。

从范围上把该规定扩大理解是有必要的,因为TRIPS本身对知识产权限制的规定太原则太模糊了,而在国际贸易实践中知识产权的滥用形式是多种多样,非常灵活也带有很大的隐蔽性的。

第40条的规定主要是对许可协议中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是TRIPS协定中对知识产权滥用较为具体的规定,但遗憾的是其所针对的只是技术转让而非其它类型的知识产权,并且只提到了“单方面回授条款、不得对有效性提出争议的条款及强制性的一揽子许可”这三种具体滥用形式。

根据40条第2款的表述,我们可以推断技术转让中的滥用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此三项内容。

另外协议第31条规定了强制许可的内容,允许成员国在一定情况下采取强制许可的方式限制专利权的使用。

总而言之,TRIPS知识产权保护高标准化,TRIPS本身对知识产权限制的规定又太原则太模糊了,难以满足国际贸易实践中知识产权利益平衡的要求,其利益偏向保护发达国家,从而发展中国家面临着要么保护知识产权,要么影响实体经济的两难局面。

(二)未来展望:

建立知识产权平衡机制

如前所述,国际贸易从浅层次上微观地看涉及的是不同国家贸易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从深层次上宏观地看则体现了两个国家之间的利益角逐。

从整体上说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中占据着显而易见的优势。

随着世界市场的一体化,国家之间彼此开放程度的不断提高,这种优势更是使得发达国家在利益分配上远远超越发展中国家。

TRIPS所达成的知识产权保护高标准使得发达国家又为自己以科技垄断世界市场开辟了一条通畅大道。

发展中国家所做的妥协无非是为了换得利用发达国家的高技术来促进自身的发展,但是这种妥协从某种程度上反而给他们的发展套上了枷锁,因为这样的高标准是发展中国家无法承受的或者说要付出巨大代价的。

从第TRIPS40条的标题和内容来看,其所采用的显然是发达国家的“竞争”判断模式,而非发展中国家的“发展”判断模式。

应该说这样的规定与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明显是不协调的。

因为,一方面发展中国家要给予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提供高标准的保护;

另一方面在发生限制竞争问题时还得以发达国家的“竞争标准”来判定行为是否违法。

这样的做法置发展中国家利益于不顾,对发展中国家是不公平的。

我们是发展中国家,我们必须要考虑自身的利益,但我们也不能只考虑自身的利益。

发达国家有科技优势,这确实是他们在世界市场上竞争的优势,这一点必须予以尊重。

但是这种优势的利用必须符合利益平衡的要求,不能成为掠夺、打压发展中国家的新的殖民工具,更不能以牺牲发展中国家发展进步为代价。

当今世界经济发展一体化,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在根本利益上都是一致的,平衡和谐的发展是符合整个世界的利益的。

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利益分配的的不平衡的对整个世界的发展是不利的,对发达国家的长远发展也是不利的。

世界贸易应以公平双赢为最终结果,生存权和发展权是理应是人类的最高权利。

利益平衡机制的缺失是TRIPS的一大遗憾,故该机制的建立应当成为WTO各成员国今后努力的方向。

就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而言,首先应当完善国内知识产权保护与限制的平衡机制。

这种平衡机制不是要降低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而是在维持现有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基础上,在设计限制措施时采取一些技术手段,以适当抵消掉自身的发展所无法承担的过高的义务,以及在特定情况下防范和阻止发达国家知识产权人的恶意行为。

各成员国一方面应当严格遵守TRIPS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另一方面应当不断努力促成利益平衡机制的建立,只有利益分配平衡的国际贸易才是符合TRIPS要求的国际贸易。

参考文献:

[1]郑成思.知识产权论[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7.

[2]张玉敏.知识产权法[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8.

[3]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3.

[4]赵立群.论知识产权滥用以及法律规制[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4.

[5]陈瑜.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立法探讨[J].科技创业月刊.2005,(9).

[6]杨飞龙.浅析经济全球化中滥用知识产权的问题[J].福建教育学院学报,2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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