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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违反证券法的法律责任

违反证券法的法律责任 

 

  Ⅰ、知识点讲解:

  1、《证券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证券违法行为主要有45种,考生应重点掌握的包括但不限于:

     1.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为股票的发行、上市、交易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违反《证券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买卖股票的(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标承销期满后6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

  5、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6.违反《证券法》的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 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

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违反《证券法》的规定,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8.违反《证券法》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并处以业务收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0、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惩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证券市场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制度。

Ⅱ、练习题:

1、【判断题】违反《证券法》的规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罚款、罚金等行政赔偿责任。

(   )

【答案】错

  【解析】违反《证券法》的规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判断题】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

(   )

【答案】对

【解析】当事人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以可以依法直接向法院起诉。

 

某年12月6日,某报头版头条发布了“A公司致函本报向社会公告收购B上市公司股票”的消息,并全文刊载了A公司的函件称,至12月6日下午收市,A公司持有B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并表示按法定程序继续收购B公司股票。

经查,A公司在以生产经营为用途的银行贷款中取出1000万元人民币,分别存在证券公司开设的的数个个人帐户上,具体操作由公司职工赵某负责。

赵某为了替公司赚更多的钱,在并不具备收购B公司条件的情况下,致函某报,某报未经核实即登载于头版头条,之后B公司股票在证券市场交易价格剧烈波动,赵某又与钱某,孙某等联手,集中资金优势,约定时间和价格,不断拉高B公司股票价格,从中获利近千万元。

其后赵某将利润及本金全部上交A公司。

1:

赵某又与钱某,孙某犯了“操纵证券价格罪”

《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A公司不能未经过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同意挪用生产经营为用途的银行贷款买卖股票

3:

A公司就算买卖股票也应该用以自己名义开立的证券帐户

4:

“A公司致函本报向社会公告收购B上市公司股票”这是一种邀约,应该先向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交易所,证券指定披露报纸网站发出、刊登,再由他们向其他媒体发布,已经违反信息披露规定

5:

赵某为了替公司赚更多的钱,在并不具备收购B公司条件的情况下,致函某报,某报未经核实即登载于头版头条:

他和某报涉嫌违法传播虚假内幕信息

 

第六节违反证券法的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的类型

(一)证券法律责任概述

所谓的法律责任意指行为人违反法律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根据证券违法行为的性质、轻重程度,法律责任分为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

1.证券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

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违反证券法律规定的行为,给社会秩序、证券市场造成严重危害,给社会公众造成严重损害,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典型的情况主要有:

(1)证券发行中的刑事违法犯罪行为。

世界各国对证券发行,都依法进行控制和管理。

有的实行公开原则的注册制,有的实行实质管理原则的核准制。

这一法律规定必须遵守并切实执行,不得违反。

我国是采取实质管理原则的核准制,为了有效地控制证券的发行,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和证券交易安全,证券法规定,证券发行人、证券承销商未经核准擅自发行证券的,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证券发行和交易中弄虚造假,进行欺诈的刑事犯罪行为。

在证券发行申请书、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财务报告书等法律文书中,弄虚造假,进行欺诈,违反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的法律规定的行为,严重破坏证券市场信誉、危害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操纵证券市场行情,从中牟取不正常利益或转嫁风险的违法犯罪行为。

行为者不管是单独,还是与他人联手共谋,凡是制造虚假价格、证券交易量,虚构供求关系,设置投资陷阱,诱骗一般投资者盲目跟风等,都是操纵市场的违法行为,会造成市场的剧烈震荡和混乱,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4)证券内幕交易,违反证券法“三公”原则的行为。

内幕交易是行为者,利用职务、职权从事法律明示禁止的证券交易行为,既破坏了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又是一种腐败、欺诈违法行为,会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损害公众利益,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应从重处罚。

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而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故意刁难当事人的,轻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证券执法中法律规定刑事责任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在于,它是维护证券法尊严的重要保障,是证券法威严的体现;对违法者的威慑力最大,还可使作奸犯科者于服刑期间不能作恶;使未为者却步,对社会公众会起到教育警世作用。

2.证券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

在证券发行、交易、监督、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中,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规范的规定,但未构成犯罪的,一般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罚。

构成证券行政违法行为,承担行政责任的主要有: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违反法规从事股票买卖。

证券法和行政法规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业人员、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国家机关一定级别的公务员,禁止参与股票买卖。

这是维护证券市场“三公”原则,防止政治腐败、管理腐败,消除时弊,建立良好市场秩序和形象所必须的措施。

行为者违反上述法规规定,应追究其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罚。

(2)法人以个人名义买卖证券,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违法行为,应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证券法》规定,法人不得以个人名义设立账户买卖证券。

违反法律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应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罚。

(3)国家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资料,伪造、变造或者销毁交易记录、或者信息误导等违法行为,未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给予停业、吊销营业执照、资格证书等行政处分。

(4)证券经营机构,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在证券发行、交易中,证券商和证券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能,对其审查、签署的法律文书、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有法律责任,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属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一般的要追究行政责任。

3.证券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

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证券活动中,行为主体的违法行为,直接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民事责任。

(1)在证券发行、交易中,证券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弄虚作假进行欺骗,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违法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证券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在公开的有关法律文书:

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证券公司违背客户意愿买卖证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以及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因为,作为证券经纪人的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的基本职责是代客买卖证券,为客户提供最好的代理买卖证券的服务,核心问题是按客户指令行事,证券从业人员对客户的指令要及时、准确、完整地执行,不得违背。

违背客户真实意愿的证券交易活动,造成损失的,违法者要承担赔偿责任。

证券违法赔偿案件中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免除。

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证券活动中,违反证券法律法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民事赔偿责任优先,或民事赔偿责任不免除。

证券执法中对违法违规行为,追究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给予赔偿,具有吓阻违法违规行为的作用。

凡是违法违规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都要依法给予赔偿。

二、违反证券法的几种主要法律责任

1.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

内幕交易是一种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不仅损害上市公司和一般投资人的利益,同时也严重打击了投资者对股票市场的道德信心,侵害了证券市场的公平与公正秩序,因而对内幕交易行为进行法律处罚是极为必要的。

但是,对内幕交易如何处罚,各国规定不一。

从立法的现状来看,我国《证券法》在对内幕交易行为的民事制裁方面还处于较弱的状态,对内幕交易法律责任的规定多为行政制裁或者刑事处罚,很少有涉及民事责任的规定,其主要原因在于:

内幕交易侵犯的是证券交易的公平性与公正性,以及一般投资者和公司的财产利益,但要证明哪些投资者的利益受到损害以及受到损害程度如何十分困难。

笔者认为立法上应完善内幕交易民事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从而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2.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法律责任

根据《证券法》第184条的规定,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制造证券交易的虚假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需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者可能受到以下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因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而获得的违法所得要予以没收;罚款。

在责令依法处理非法获得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的基础上,还要对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者处以罚款。

罚款数额为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

刑事责任。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182条规定: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情节严重的,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

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欺诈客户的民事责任

《证券法》第192条规定,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以及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此,证券公司对客户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

(1)违约行为。

证券公司违反约定义务或者默示义务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在证券法上则构成欺诈客户行为。

但《证券法》将欺诈客户行为限定为两种交易行为,即违背委托办理交易事项以及违背真实意思办理其他事项。

前种欺诈客户行为,是指客户已就具体交易事项发出委托指令,证券公司未执行已发出指令或者改变指令内容进行交易的行为;后种欺诈客户行为,则是在客户未作出委托指令场合下,以客户名义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

根据《证券法》规定,若证券公司实施的违约行为与交易行为无关,则虽可构成欺诈行为,但与赔偿责任无关。

(2)损害事实。

民事赔偿须以请求权人遭受利益损害为前提。

投资者除可请求因证券公司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如账户资产的减少)外,还有权就可得利益请求赔偿。

证券公司未执行投资者发出的委托指令,致使投资者未能实现可得利益,也应予赔偿。

但若投资者未遭受经济利益损失,则无法请求赔偿损失。

如果证券公司未经投资者委托,擅自买卖、挪用、出借客户账户上的证券或者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或者挪用客户账户上的资金,应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关闭或者吊销责任人员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虚假陈述

虚假陈述,是指证券交易中的有关参与人对证券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者存在重大遗漏的虚假陈述或诱导,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定。

我国《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11条规定,虚假陈述行为包括:

(1)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在招募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公司报告及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

(2)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参与制作的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3)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业协会或者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组织作出对证券市场产生影响的虚假陈述;(4)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业自律组织在向证券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种文件、报告和说明中作出虚假陈述;(5)在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的其他虚假陈述行为。

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交易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证券法》其他条款也有一些相关规定。

对于虚假陈述行为的法律责任,我国《证券法》与《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中均有具体规定,其中,《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规定,对于虚假陈述行为的直接责任人,根据不同情况,可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许可或资格。

对于有虚假陈述行为的发行人,可单处或并处警告、责令退还非法所筹资金、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或取消其发行、上市资格。

对于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则可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暂停或撤销其业务许可。

《证券法》规定,对虚假陈述行为人可分别给予责令改正、行政处分、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但《证券法》未规定资格罚(暂停、撤销许可或资格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关于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

(1)基本上将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界定为一种侵权责任。

(2)将有权提起诉讼的权利人简单地界定为“证券市场投资人”,而根据该规定第二条,“投资人”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券市场”则指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

由此可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能够因虚假陈述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的范畴相当广泛。

(3)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范围,包括:

①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②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③证券承销商;④证券上市推荐人;⑤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⑥上述②、③、④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⑤)项中直接责任人;⑦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4)虚假陈述的具体行为方式包括:

①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②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③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④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将证券承销商和证券上市推荐人的责任设置为过失推定责任。

(5)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具体认定标准:

①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②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③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该《规定》第19条则列明了几项被告对于因果关系认定的抗辩事由:

①原告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②原告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③原告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④原告的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⑤原告的投资行为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6)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

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

①投资差额损失;②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至于投资差额损失,则应依下列标准确定:

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

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

①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

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②按前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③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④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恢复交易的,可以第①项规定确定基准日。

一、违反证券发行规定的法律责任

●1、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设立的公司,由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或者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井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虽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的,依照上述的规定处罚。

●3、证券公司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擅自公开发行的证券的,责令停止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万元的,处以30万元以上邱万元以下的罚款。

始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证券公司承销证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

给其他证券承销机构或者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1)进行虚假的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

●2.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

(2)以下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2)购买环境替代品。

(3)其他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的行为。

●疾病成本法和人力资本法将环境污染引起人体健康的经济损失分为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两部分。

直接经济损失有:

预防和医疗费用、死亡丧葬费;间接经济损失有:

影响劳动工时造成的损失(包括病人和非医务人员护理、陪住费)。

这种方法一般通常用在对环境有明显毒害作用的特大型项目。

5、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6、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井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虽给予警告,井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环境的使用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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