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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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固原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乡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在固原市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建制镇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本实施意见。

第三条固原市市区规划范围:

东至东岳山,西至水源保护区西边界,北至盐化工循环经济扶贫示范区北边界,南至水源保护区南边界、九龙山和二十里铺,面积约524平方公里。

其他县及各建制镇的规划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在其总体规划中确定。

第四条 固原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固原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具体指导或组织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及报批;

(三)协调、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

(四)参与或负责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

(五)参与建设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的审定;

(六)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案件;

(七)负责城市规划的行业管理及上级交办的其它有关城市规划的工作。

建制镇村镇建设管理所受市规划局的业务指导,负责本辖区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一条 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阶段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应包括:

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应与分区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相衔接。

城市分区规划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原则规定城市土地利用和使用性质,人口分布与密度,建设用地的容量等控制指标,主要公共设施、基础设施的位置和范围。

城市详细规划应以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为依据,对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各项建设工作作出具体安排和规划设计。

根据城市规划管理的需要,可以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以控制用地性质、使用强度和空间环境,作为城市规划管理的依据。

对当前要进行建设的地区,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以直接指导各项建设工程的设计。

第二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固原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由自治区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组织评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各项专业规划,由各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由相应专业专家委员会组织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由市规划局负责组织编制,由自治区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组织评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负责组织编制,市规划委员会组织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建制镇的规划由各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固原市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固原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对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同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凡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市规划局可以根据发展需要,对分区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凡涉及用地布局和分区功能等重大变更的,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一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保密法规定办理。

第二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不得妨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包括简易建筑、亭棚以及改变建筑物外形和承重结构的维修装饰工程)、小品建筑(包括宣传画廊、广告牌、公交候车亭、电话亭等)、人防工程、消防工程、防洪工程、公用设施、公路、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码头、广场、停车场、公园、城市雕塑、绿化工程(包括环形岛、滨河绿地、住宅绿地等)、管线工程、水源井、人工渠和构筑物(包括烟囱、水塔、发射台、输电线塔)等,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简称“一书两证”)。

“一书两证”的核发均由市规划局负责。

第五条 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

(一)根据项目管理权限,市规划局应参与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相关工作。

(二)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市规划局提出选址申请。

(三)市规划局根据经审查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国家和自治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须有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县(市)级重大建设项目以及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须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以上程序,市规划局在接到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理。

(须报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除外)。

第六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申请用地的,须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由市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第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地质灾害评估报告、设计方案图等相关资料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

(二)市规划局根据核实的用地位置、面积、红线图和经批准的规划平面布置图或设计方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因建设工程施工,堆放材料或其它特殊情况需在批准的用地范围外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须持有关部门批准的临时用地文件向市规划局申请,经批准后发给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单位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其它有关文件,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以上程序,市规划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理。

第八条 确定规划设计条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可行研究报告和选址意见书,建设地段五百分之一地形图和规划局核实的规划用地红线图,向市规划局申请确定规划设计条件。

(二)市规划局根据建设用地地段的规划要求核发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三)建设单位持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

以上程序,市规划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理。

第九条 审定设计方案,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按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要求持两套以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向市规划局申请方案审定。

(二)市规划局按规定程序审查批准方案后,向建设单位下发设计方案审定意见通知书。

(三)建设单位持方案审定意见通知书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

以上程序,市规划局在接到送审方案后20日内办理(须报市规划评审委员会审查方案的除外)。

第十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建设单位持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用地批准文件和所有施工图纸及有关资料文件交市规划局审查。

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加盖验审专用章,同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手续后方能到有关部门办理合同签证和开工手续。

以上程序,市规划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理。

第十一条 市政道路、桥涵、地下管线、地上管线、河湖水系及道路两侧绿化等市政工程建设,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市政工程项目批准文件和技术文件,向市规划局申请确定规划设计条件,重要或复杂的工程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后由市

规划局核发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二)凡需报审的市政工程设计方案,由市规划局报市人民政府进行审查,经批准后,由市规划局下发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

(三)施工图审定后,由市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政工程需征用土地或施工需临时用地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上程序,市规划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分别在20日内办理。

第十二条 市规划局应在规定期限内为建设单位或个人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不能办理的,应在规定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建设活动均实行放线、验线管理制度。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场地平整完毕后,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用地红线图、施工图等相关资料向市规划局申请放线,市规划局到现场放线并发给建设工程放线通知书后,方能动工开挖基槽。

基槽开挖完毕,经市规划局现场验线并签发验线通知书后,方能砌筑或浇筑基础。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应报市

规划局查验管线位置及标高,经查验合格发给规划允许覆土通知书后方可覆土。

以上程序,市规划局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分别在10日内到现场进行放、验线。

第十四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市规划局同意,并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完用地手续,或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动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进行用地调整,确需调整用地的,须向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以及规划设计要求,由市规划局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未经市规划局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围填水面、设置垃圾堆放场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对已进行上述活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限期整理或恢复原有地形地貌。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规划确定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建设单位应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拆除,未拆除的,市规划局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临时用地,严禁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到期确需延长用地期限的,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手续,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两年。

期满应拆除临时用地上的一切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原地形地貌。

国家建设需要时,无论使用期限到否,均应无条件拆除临时用地上的所有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退回临时用地。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种管线的位置、走向、埋深以及管线之间的水平、垂直净距应符合有关技术规定。

管线建设需开挖路面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持相关批准文件向市规划局、市城市管理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掘路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施工完毕后必须及时恢复原貌。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涉及交通、水利、环保、旅游、消防、卫生、市政公用设施、城市绿化、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工程管线、测量标志、微波通道、发射台及其它方面的限制时,市规划局应汇同有关部门协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危及邻近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安全时,应立即停工,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汇同施工、设计等单位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后方可继续施工。

建设工程在基础施工中,发现地下工程管线、文物古迹、测量标志等,应立即停止施工,并采取保护措施,同时报有关主管部门和市规划局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个人改建房屋,山墙不得开门、开窗或超越山墙界线建设。

原有房屋山墙门窗影响他人建设的,应予堵塞。

经市规划局确定是整幢房屋唯一通风、采光或进出的门窗,可予保留,相邻两户山墙之间不得留夹巷。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均应保持外形完好,不得擅自搭建挂台、雨棚、简易棚等。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建设工程设计时,必须持有市规划局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设计条件(要求)通知书,否则设计单位不得承接设计任务。

设计单位未按市

规划局核发的规划设计要求或违反规定承接设计的,其设计文件无效。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不得承建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设计施工图和规定事项施工,不得擅自改动。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相关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施工手续;开户银行不得支付工程款;供电、供水、供气部门不得供电、供水、供气。

对已建成的建设工程,房产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房屋产权所有权属证件。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报请市规划局参加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市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建设单位或个人持“两证”正本到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

未经市规划局验收的工程,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银行结算和有关投入使用手续。

第二十八条 市规划局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

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一条 对实施城市规划、改善城市面貌环境成绩显著的;检举违反本办法的建设活动或举报规划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经调查情况属实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市规划局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在改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不予审批;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违法建设行为: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设计图纸和规定事项进行建设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放线、验收通知书擅自动工建设的;

(四)买卖、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六)批准的临时建设工程改建成永久性、半永久性工程的,临时建筑逾期不拆除的;

(七)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建设的。

第四条 对单位和个人的违法建设行为,市规划局视其建筑物、构筑物对城市规划影响程度,给予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10%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拆除,取法拆除的没收实物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对临时建筑的处罚可按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条 单位或个人的违法占地建设未经处理前,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有权停止审批该单位或个人其他有关工程项目的建设申请。

第六条 无规划审批权的单位或个人批准进行建设的,超越规划审批权限进行建设的,批准文件无效。

非法批准进行建设的工程,按违法建设处理。

对非法批准的单位或个人由市规划局视其对城市规划的影响程度,追究非法批准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当事人对市规划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

规划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对谩骂、殴打规划管理人员,阻挠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贿赂或有其他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条 本实施意见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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