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虚拟主体之法律地位.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14293605 上传时间:2023-06-22 格式:DOCX 页数:13 大小:26.29KB
下载 相关 举报
论虚拟主体之法律地位.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3页
论虚拟主体之法律地位.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3页
论虚拟主体之法律地位.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3页
论虚拟主体之法律地位.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3页
论虚拟主体之法律地位.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3页
论虚拟主体之法律地位.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13页
论虚拟主体之法律地位.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13页
论虚拟主体之法律地位.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13页
论虚拟主体之法律地位.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13页
论虚拟主体之法律地位.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13页
论虚拟主体之法律地位.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13页
论虚拟主体之法律地位.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13页
论虚拟主体之法律地位.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13页
亲,该文档总共13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论虚拟主体之法律地位.docx

《论虚拟主体之法律地位.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论虚拟主体之法律地位.docx(13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论虚拟主体之法律地位.docx

论虚拟主体之法律地位

论“虚拟主体”之法律地位

林旭霞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虚拟主体/法律人格/身份

  内容提要:

“虚拟主体”是指以TCP/IP协议为基础在互联网上虚构、假设的网络行为的实施者。

在处置网络争端的进程中,人们提出:

虚拟空间中虚拟的“人”可否人格化,从而成为法律“人”?

通过对法律人格内涵、标准的分析,咱们发觉,尽管法律人格在现代社会呈现扩张的趋势,但给予“虚拟主体”法律人格的假想,没有法律上的进路。

“虚拟主体”是民事主体在网络环境下的身份。

它代表了不同的现实主体在网络活动中不同的地位并表现了他们的特定的利益。

  私法上的“人格”与“身份”都是属于历史的、又是伴随法律以后的命题。

近现代以来,社会的进展使“法律人格”呈现扩张的趋势,“身份”也远不是亲属意义上的概念,而是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互联网的进展又将人们的视线引向网络空间,人们通过互联网进行的活动多姿多彩,虚拟空间栩栩如生地模拟、再现着现实世界的生活——美好的或丑恶的。

现实财产利益和各类权益争议在网上的延伸已成不争的事实。

由此引申出的问题即是:

“法律人格”有否向虚拟世界扩张的可能?

虚拟空间的重要表征——“虚拟主体”处于如何的法律地位?

这一问题关涉民法大体理论在网络时期的命运。

对此,咱们必需作出具有前瞻性的研究。

  一、关于“虚拟主体”的界定

  从词源上看,依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说明,“虚拟”一词的意义是:

虚构的、假设的。

也确实是说,汉语意义上,“虚拟”的原意是人类的假设或假想。

虚拟在英文中的表述是“virtual”,依照TheOxfordDictionary的说明,“virtual”的意义是:

尽管不是真的,因表现或成效犹如真的而可视为真的。

在这一意义上,“虚拟”一词包括有“模拟真实且犹如真实”的意思。

  本文对“虚拟主体”概念的界定是基于虚拟的第一种意义——虚构的、假设的,即“虚拟主体”是指以TCP/IP协议为基础在互联网上虚构、假设的网络行为的实施者。

网络中之因此存在这种“虚拟主体”,是因为虚拟环境事实上是一种运算机与运算机网络之间的连接关系。

这种连接关系依托TCP/IP(TransmissionControlProtocol/InternetProtocol,即传输操纵协议/因特网协议)与用户资源共享原理来维系,使众多运算机统一依照TCP/IP协议来即时互换信息。

在这种虚拟的网络空间中,识别行为主体无法依托相貌、名称、标记等有形的标识,而只能依据一组二进制数据组成的IP地址。

也确实是说,虚拟环境实行的是最小化的身份验证。

于是,不管申请域名、注册网站、申请个人主页、申请邮箱、租用网站等等网上活动,用户需要提供的确实是账户和密码这两种信息,账号和密码的结合即能够验证用户已取得某一系统的授权,即取得了(或称“虚构”了)一个“虚拟主体”。

[1]

  就网络效劳器而言,它只识别用户的IP地址,和通过某一TCP/IP协议的兼容协议上网,而无需获知用户的其他身份信息。

在网络中,现实的主体身份被隐去,“虚拟主体”直接表现了现实主体在网上的一切活动。

就如劳伦斯·莱斯格在《代码——塑造网络空间的法律》一书中所描述:

“这恍如让你置身于一间狂欢节的游戏屋中,光线朦胧昏暗,声音此起彼伏,但你却不明白声音来自何人,也不能确信来自何处。

网络系统明白有实体在那里与它交互,但不明白那些实体是谁。

  “虚拟主体”是虚构的,但决不是虚幻的。

它的虚构是相关于现实中真实的用户而言。

网络环境中的民事利益都是通过“虚拟主体”来实现的。

不管是网上商务活动、发布或利用信息、阅读数据库、发送电子邮件,乃至使网上争端的调处,都是以“虚拟主体”的名义进行。

也确实是说,虚拟主体是现实主体从事网上活动所必不可少的一种网络存在,是网络技术安排的结果。

  为幸免对虚拟主体的熟悉产生歧义,有必要将虚拟主体与网络环境中、尤其是游戏环境中形象地模拟、并犹如真实世界中人物的所谓“虚拟人物”相区别。

  在一些网站,网络用户能够设计、塑造“虚拟人物”,通过“虚拟人物”在网上与其他人交往。

在诸如“TheSimsOnline”的网站上,“虚拟人物”能够通过打哈欠、鼓掌、大呼、摆手、哭泣、拥抱、接吻(用各类方式),和做上百种其他一般人的行为动作让网上其他人明白他的心情感受。

关于很多网友而言,他们乃至把网上“虚拟人物”当做塑造自己形象的一个工程,他们乃至于更欣赏他们网上的人格形象,而不是现实生活中真实的自我。

他们所希望表达的思想、情感也能够通过网上“虚拟人物”得以宣泄。

在网络游戏中,“虚拟人物”的表现加倍直观:

玩家们能够在网上交易站(eBay)上通过“虚拟人物”,把手中的网上资产由虚拟价值变成实际的货币。

[2]在游戏社区中,“虚拟人物”还不时演绎着现实生活的场景:

某一个“虚拟人物”与其他“虚拟人物”的婚姻,乃至于某一“虚拟人物”对其他社区成员的“强暴”行为。

  可是,不管有什么样的外观,“虚拟人物”是网友们支配的“物”而不是“人”。

“虚拟人物”从技术角度而言,是贮存于各类网络设备、并在网络空间中传输的各类信息。

实质上是借助于运算机这种媒介表现出来的数据组合。

“虚拟人物”是现实主体支配的对象。

网络用户通过与效劳器的信息交互,实现对“虚拟人物”的占有、支配。

“虚拟人物”的造型不单单取决于用户的操作,还取决于软件设计——它们的外形、对话、声音,“虚拟人物”活动的网络社区的场景,故情形节等等,都是软件开发、设计者的智力功效。

形象而言,若是一个网上“虚拟人物”死了,其他人是不是能够从其“尸身”身上卸掉铠甲,为他们自己所用,这完全取决于软件的设定和网站治理机制,而不是决定于“虚拟人物”的“地位”或“身份”。

正是因为网上“虚拟人物”与现实主体的人身没有固然的联系,因此现实主体在网上能够设计很多、乃至于彼此矛盾的“虚拟人物”。

  总之,“虚拟人物”本质上是物,本文所探讨的并非这种模拟现实世界人物的形象化的物,而是网络用户在互联网上虚构、假设的网络行为实施者。

本文试图确信的是“虚拟主体”在现行法律框架中的地位。

  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是:

由于网络技术的进展尤其是网络游戏业的兴盛,致使虚拟财产纠纷日趋盛行。

与此同时,网上争端解决机制也在慢慢形成,如网上仲裁、网上调解等。

在处置纠纷的进程中的一个难题即是,虚拟财产的现实主体身份往往难以确认。

由此便引发出一种关于“虚拟主体”法律地位的斗胆假想:

承认“虚拟主体”的法律地位而没必要确认虚拟主体对应的真实主体,民事责任能够由虚拟主体承担并由网络效劳商执行,刑事责任例外。

[3]由此产生的疑问是:

虚拟主体能够被给予法律人格吗?

虚拟主体的法律地位究竟是什么?

  二、“虚拟主体”法律人格化之否定

  虚拟主体法律人格问题源起于两个方面的缘故:

一方面,人们在网上的活动不需要以真实的身份显现,所有网络行为都是通过“虚拟主体”实现的。

另一方面,就理论基础而言,在近现代民法上,人之因此是人,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自然法的理念。

正如凯尔森在《国家与法律一样理论》中讲过,在法律上,自然人与法人一样,都是“法”人,都是法律规定的人。

那么,虚拟空间中虚拟的“人”可否人格化,从而成为法律“人”?

回答上述问题的理论基础是法律人格[4]及其判定标准。

  

(一)法律人格的内涵及其进展

  法律人格的概念是成立在“生物人”与“法律人”分离的基础上。

法律人格一词来源于拉丁语persona,原指戏剧中的假面具,进而意味着扮演剧中角色的演员。

由于法律人格并非指人的整体,而是离开了人的整体的人在法律舞台上扮演的角色,因此该词语是象征性的。

[5]正因为所谓“法律人格”是如此一种意义,因此,即便是人之外的存在,“关于适合于作为私法上权利义务主体的概念,也会取得承认,人的集合体(集体)、财产的集合体通常被概念为‘法人(Personnemorale,Juristischeperson)’这种情形也显示出所谓‘法律人格’是意味着并非必然与人性有联系的法律上的专门资格。

”[6]而近代意义上的所谓“法律人格”确实是“私法上的权利义务所归属之主体,即权利义务归宿点的意思”[7]也确实是说,私法上,“人”第一是从权利义务主体的层面来把握的。

  法律人格的内涵是随着社会进展而演变的。

依照初期的罗马法,persona广义上指所有具有血肉之躯的人;在狭义上仅指自由人,即最最少拥有自由权的人。

但在罗马法上,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称为“homo”,具有主体资格的人称为“caput”(“caput”原指“头颅”或书籍的一章),只有当“homo”具有“caput”时,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persona)。

这种人在法律上的地位称为“personalità”(人格)。

依照罗马法的规定,并非一切人均为权利主体。

在罗马时期的初期,作为权利主体的人除是人之外,还需具有其他条件:

第一,其须为“自由民”(statuslibertatis),奴隶没有自由权,因此也就不具有法律人格;第二,还应当是“市民”(statuscivitas),外国人是没有市民权的;另外,罗马法依照人们在家族中的地位不同,把人分为自权人和他权人,他权人要受家长权、夫权、或买主权的支配,因此没有独立的人格。

可见,初期罗马法作为人类初期法律文明的代表,是以身份为基础来对“法律人格”作出适格判定。

  17至18世纪,在法学领域中,古典自然法学说和理性主义思潮对西方式律观念和法律大体原那么和制度产生了重大阻碍。

《法国民法典》确实是传承罗马法精神和宏扬自然法理念的辉煌典范。

自然法精神在《法国民法典》人法部份的表现,就在于扬弃了罗马法人格技术中的身份基础,而将人格与人的伦理价值联系起来。

《法国民法典》第8条规定“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从而确立了自然人完全独立而平等的法律人格。

依据《法国民法典》第8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不仅在范围上涵盖了所有法国人,而且在法律人的范围内实现了人格上的平等,从而“人人一辈子而平等”的自然法理念在实定法中得以实现。

法律人格的界定标准从身份到伦理的转变是《法国民法典》主体制度的全然特点。

  《德国民法典》是19世纪德国学说汇纂派的产物,[8]学说汇纂学派强调实定法的系统化、抽象化和逻辑性,钻研和营造实定法的概念、逻辑,演绎实定法的规那么、体系。

作为《德国民法典》大体概念的“人”,是通过其权利能力来表述的。

《德国民法典》在主体制度方面,第一次制造了“权利能力”(Rechtsfaehigkeit)的概念,它以“对权利和义务的承载能力”即权利能力作为法律人格的依据,“从而完成了民事主体实质基础从自然法向实定法的转化”[9]权利能力作为法律人格的实定法基础,使“人格”的具有与个人所具有的理性分离,由此,确认“集体”的法律人格成为可能。

《德国民法典》第一次在法律上利用了“法人”(JuristischePerson)的概念,在民法中确认了法人制度。

从《德国民法典》开始,民法主体制度从以个人为中心的一元论,转变成自然人与法人并立的二元论,这是主体制度的一个庞大进步,并在随后的历史中取得各国普遍的认同。

总之,在《德国民法典》的法律主体技术上,法律人格的标准确实是权利能力,“它在形式逻辑上抽离了具体的伦理内容,只剩下资格的空壳”[10]。

  由以上分析可见,从古代民法到近代民法,法律人格经历了由血缘、身份到伦理,由自然到法定的演变。

法律人格的范围也慢慢走向开放,从单一进展为多元。

可是,不管如何演变,法律人格始终是特定社会的准入资格。

  

(二)现代法律人格的扩张和法律人格的判定标准

  现代社会“法律人格”呈现慢慢扩张的态势。

受天赋人权和人文主义思潮高涨的阻碍,欠缺行为能力人、胎儿和死者等的主体地位得以确认;基于经济进展、交往便利和平安的要求,国家渐渐承认社团法人、财团法人的主体地位,而且它们的种类不断增加;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在立法与实践中也已成事实。

法律人格进展的历史告知咱们:

一个生物意义上、伦理意义上的“人”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主体,或是一个组织体变成一个区别于其成员的独立的法律主体,都是立法者的选择。

可是,扩张确信不是无穷的,选择也是有条件的。

那么,具有哪些被法律规定的特质,才能被给予法律人格从而成为一个上的“人”呢?

  《德国民法典》采纳了具有高度抽象意义的权利能力的概念作为民事主体适格的判定标准。

因此,德国民法上的人只是形式上的“人”,它的内涵没有伦理学上的“人”那样丰硕,在“人”的所有特性中,它只有一个——权利能力,它是以捐躯“人”的历史内涵与人文思想为代价的。

权利能力作为法律人格的标准,使法人进入民事法律关系、成为民事主体变得可能与合法,不仅如此,即便自然人,要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上的“人”,一样要通过法律思维的或然选择。

正如德国学者罗尔夫·克尼佩尔所言:

“法的历史和法的比较证明:

权利能力的普遍化,其通过人类的平等而伟大起来,即便其与结构相配合,即令人格人的概念通过一种‘角色’被转译,这仍被评判为进步和解放。

”[11]因此,权利能力的承认,“成为近代以来民法典通行的规定,从而成为实定法的普遍原理,取得法律实证主义立场的普遍承认”[12]。

  尽管现代社会的法律人格多元而丰硕,权利能力作为主体的适格标准,迄今仍然具有普适性。

[13]从哲学的角度,法律人格构造的踊跃意义在于,“通过设立一个人格性的世界来达到操纵个体的目的,并为个体提供其需要的平安。

一方面,每一个自然意义上的个人的行为模式与偏好不同,使得法律对人的政策制定和操纵变得不可能。

另一方面,每一个自然意义上的个人的活动方式与特性不同太大,因此具有不可预测性,对其他人的存在组成危险”[14]。

权利能力对所有主体的共性做了抽象,使得自然人和法人作为民事主体有了一起的栖身之地,如此,便“统一了人的行为模式与特性,不仅使法律政策的操纵变得容易,而且使每一个人的行为具有可预测性,从而为人们提供了自然世界中无法提供的平安”。

[15]

  固然,权利能力取得承认并非仅仅因为其抽象地位。

正如星野英一在《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一文中所引用的埃利希和川岛博士的论述:

“若是在人的人格丝毫也得不到爱惜时,权利能力便完全不存在了”、“人的法律地位的确立,具体地存在于与自由的所有权、摆脱家族制度秩序束缚的自由及自由契约的各类关系中”。

星野英一从法技术角度进一步指出,权利能力“在诉讼中意味着当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被诉时的地位(或资格);躯体名誉等受侵害的场合,有损害补偿请求权;取得由于以自己的名义缔结契约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以自己的名义取得财产所有权;为履行其义务而对以其名义所拥有的财产具有强制执行地位”[16]。

概而言之,权利能力作为归属性的资格即权利义务的归属资格,使“法律人格”的地位和作用得以显现。

  同时咱们也注意到,在康德创建的伦理人格主义哲学中,伦理学上的人的概念的内涵是:

人依其本质属性,有能力在给定的各类可能性的范围内,自主地和负责地决定他的存在和关系、为自己设定目标并对自己的行为加以限制。

康德曾说道:

“没有理性的东西只具有一种相对的价值,只能作为手腕,因此叫做物;而有理性的生灵才叫做‘人’,因为人依其本质即为目的本身,而不能仅仅作为手腕来利用。

”这确实是在法律人格的判定中,意志能力被作为一个内在要求的理论基础。

“意志能力说”以为,具成心志能力,主体才能够特定化并能够与其他主体发生意志交流,从而成立起民事法律关系。

  笔者以为,权利能力是关于法律人格的抽象性、归纳性并具有普适性的标准。

应当指出的是,承认权利能力是法律人格的判定标准的同时,咱们没必要否定人的伦理价值关于取得法律人格的作用。

意志能力关于确信“人”的主体地位并与动物的法律地位相区别具有重要意义;可是,“意志能力”不能成为判定法律人格的充分的依照。

自然人的意志能力的欠缺是能够通过民法制度加以补正的,因此,欠缺意志能力仍然可能成为法律上的人。

据此,权利能力应为全然性标准,其它标准作为为补充,才能正确判定某一社会存在是不是可能成为法律上的“人”。

  (三)法律人格扩张至虚拟主体的理论谬误

  在网络空间,匿名是与生俱来的。

人们在网上的活动都是通过“虚拟主体”实现的。

那么,是不是能够假想“虚拟主体”确实是网上的民事主体?

法律是不是能够给予“虚拟主体”法律人格?

或说将它“拟制”为“人”?

  但是,这种假想没有法律上的进路。

从法律进展的历史进程来看,法律人格的范围,的确存在一个不断扩充的进程,但这种扩张不可能延伸至虚拟空间。

尽管“虚拟主体”在丰硕多彩的网络活动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功能,可是这并非能致使它成为法律人格。

  第一,虚拟主体本质上是现实主体设定的、在网络中传输的二进制的数据,它们不具成心志能力。

与欠缺意志能力的胎儿、婴儿、神经病人等自然人不同,欠缺意志能力的自然人存在取得意志能力的可能,而虚拟世界的“虚拟主体”永久不可能取得意志能力。

“虚拟主体”不是一种独立意志的存在,它由现实主体设定,并代表现实主体进行网上活动,它也能够被现实主体所舍弃或因网络违规行为而被运营商撤销或删除。

  更重要的是,“虚拟主体”不具有权利能力,即不具有权利义务的归属资格。

正如前文所述,“人的法律地位的确立,具体地存在于与自由的所有权及自由契约的各类关系中”。

网络环境中存在的各类利益关系,如:

虚拟世界中,普遍存在虚拟财产的归属与交易关系。

不管虚拟财产的获取和离线、在线交易,不管支付对价或交付虚拟物,都和用户与网络效劳商的信息交互不可分离。

用户与网络运营商订立网络效劳合同,履行支付相关费用、提供个人信息、合法利用效劳产品的义务,由此产生的财产、收益都归属于现实主体。

又如:

知识产权关系——软件、数据库知识产权的利用、爱惜与所有网络效劳商、网络用户息息相关。

网络空间与现实世界不存在任何形式的“防火墙”,不但现实社会的财产关系向网络空间延伸,现实世界的人格利益在网络环境中也面临被侵害的要挟。

利用网络侵害个人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的情形日趋突出,所需要爱惜的或有权请求补偿的是现实主体的人格利益。

网络环境中的各类利益关系从全然上讲确实是现实世界的利益关系的反映,其权利义务的归属点确实是现实的主体。

  尽管在某种意义上,“虚拟主体”的法律地位问题因网上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而显现,可是,这些替代性机制并未产生对现实主体的“替代”后果。

网络技术的进展使传统的争议解决方式得以进展,显现了网上协商、网上调解、网上仲裁等网上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

这些机制一起的特点是解决争议的程序性事项均通过网络邮件、群组谈天和或视频会议等进行。

这些机制与常规的争议解决机制相较,并未制造一种全新的争议解决机制,所不同的只是信息传输的载体与方式,而非争议解决的原理的区别,更没有发生参与解决争议的主体的改变——争议两边仍须证明其“虚拟”身份与现实主体的一致性,并由现实主体承担争议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不仅在事实层面上,网络环境中的利益关系,其权利义务的归属点在于现实主体,而不是“虚拟主体”。

而且从价值层面、伦理层面上看,若是在网络空间设定一个区别于现实主体的“虚拟主体”,使其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那么,网络空间的许多行为将难以规制,现实社会的诸多秩序都将陷入窘境。

例如,网络可能成为个他人侵害他人权益并逃避责任的工具,如:

在网上散布解决他人的言论、披露他人隐私。

乃至于网上色情、暴力的内容都可能逃避制裁。

由此带来的将是现实利益的严峻冲突。

除此之外,“虚拟主体”法律人格的假想还会面临法律形式表达和法律思维的制约,和法律实施的困难。

  总之,互联网上权利义务的归属点只能是现实世界的主体,“虚拟主体”法律人格在法律上并未取得而且也无法取得认可。

“虚拟主体”与现实主体在法律人格上是同一的。

给予“虚拟主体”法律人格的假想应当予以否定。

  三、“虚拟主体”的身份意义

  “虚拟主体”毕竟是一个网络中的客观存在。

它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处于何种地位?

本文以为,所谓“虚拟主体”应当是民事主体在网络环境下的身份。

  徐国栋先生基于对身份一词的词素分析作出的身份概念有助于咱们明白得身份的意义:

身份在拉丁语中为status,为“站立”、“直立”的意思。

任何事物都存在于必然的时刻和空间,若是某物被置放于某一空间,它马上与周围的相邻物品发生一种位置关系。

若是被放置的是人,他也马上与周围的人发生位置关系,他与周围人的关系能够用“社会地位”或“身份”来表示。

因此,身份是人相较于其他人被放置的有利的或不利的状态。

[17]

  在法律上利用身份这一概念,历史十分久远。

梅因指出“在‘人法’中所提到的一切形式的‘身份’都起源于古代属于‘家族’所有的权利和特权,在某种程度上,至今仍带有这种色彩。

”[18]身份概念在历史上经历了相当大的转变。

罗马法以自由人、城邦、家族3种身份组织城邦。

自由人身份把人区分为自由人和奴隶,城邦身份把人区分为市民、拉丁人、外邦人,家族身份把人区分为家父、家子。

现在,身份表现的是权利和特权。

  在人类社会的进步中,经历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即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慢慢从身份关系转化为契约关系,慢慢实现人的权利平等要求。

能够说,近代社会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极大地增进了社会财富的增加。

可是,那个地址的平等仍是形式上的平等。

社会不断进步中也揭露了形式平等的庞大缺点,如民事主体固有的经济地位的不平等、缔约能力的不平等。

因此,进入现代社会后,民法的大体理念更偏向于承认形式的不平等从而实现实质的平等。

正如星野英一所言,咱们已经进入法律人格具体化的时期,即“坦率地承认人在各方面的不平等及其结果所产生的某人享有富者的自由而另一种人蒙受穷人、弱者的不自由、依照社会的经济地位和职业的不同把握加倍具体的人、对弱者加以爱惜的时期”。

[19]

  因此,现代意义上的身份,“是一个人或集体被置放的相较于其他人或集体的有利或不利的地位,有亲属法上的身份和亲属法外的身份两种。

”[20]亲属法外的身份如知识产权中的身份、消费者的身份、雇工的身份等。

若是说法律人格表现的是抽象的、平等的人,那么,身份所表现的那么是具体的、有不同的人。

  从头凝视网络环境中的“虚拟主体”,咱们不难发觉,现实主体通过网络身份验证进入虚拟空间,以“虚拟主体”的名义从事着网上活动。

这种“虚拟主体”类似于现实世界的民事主体被“放置”于网络中的身份,即数字化身份。

它在网络环境中具有与现实世界身份共有的特点。

表此刻:

第一,它说明主体具有从事网络活动的资格;第二,区别不同的网络用户;第三,也是最重要的,它代表了不同的现实主体在网络活动中不同的地位并表现了他们的特定的利益。

换而言之,它表现了在网络环境中,民事主体的具体性和不同性。

  每一个进入虚拟世界的网络用户所处的地位和可能享有的利益并非等同。

例如,不同的网络用户由于上线积存或支付费用的不同,能够要求效劳商提供效劳的层次、内容、项目就不同。

在网络论坛上,在线时刻越长、发出帖子的答复率越高,账户的“生命力值”就越高,享有的优惠条件就越多。

又如,RPG游戏(网络多人游戏),大部份RPG游戏都有不同的品级,游戏中的“人物”能做哪些事、游戏中的装备具有多大威力都取决于用户在游戏环境中的品级,并由此决定了玩家们所享有的虚拟财产的现实价值。

再如,在网络上搜索、发布信息的一般用户与作为版块治理者的版主的权利义务也不相同。

版主有治理其他用户、保护版块正常秩序、整理编辑文章、查封违背规那么的用户的权利,而一般用户那么没有。

可见,“虚拟主体”代表了网络用户在网络环境中相较于其他用户所处的有利或不利的地位。

  身份究其实质是民事主体的地位及其受法律爱惜的利益。

[21]现实世界中,身份天然地具有对社会进行组织、和谐的功能。

与主体在现实世界的身份产生的缘故不同,“虚拟主体”不是主体与生俱来的身份,它是网络技术、网络协议一起安排的结果。

可是,它与现实世界中的身份一样具有对网络环境中的利益关系进行组织、和谐的功能。

明确“虚拟主体”的身份意义有助于现实主体实现其特定的网络利益。

  注释:

  ※本文为福建省社会科学计划项目《互联网上的财产权问题研究》(2006B065)时期性研究功效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IT计算机 > 电脑基础知识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