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证据五大规则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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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证据五大规则解读

行政诉讼证据五大规则解读

 

  

证据,在法学界一向被视为诉讼的脊梁,是构筑诉讼大厦最为可靠的基石。

证据规则是关于哪些材料可以作为证据、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以及如何运用证据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法律标准的总和。

为履行我国加入WTO三大协定中关于及时公布贸易法律、法规、处理贸易纠纷案件司法裁判案例及依据的承诺,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吸取证据理论的研究成果,结合行政诉讼特点,又颁布实施了《关于行政诉讼证据假设干问题的规定》。

该规定是我国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主要载体。

其主要规则有:

  一、取证规则

  取得证据规则是人民法院、行政主体及其相对人和其它利害关系人收集、调取证据所应遵循的程序、方法和应满足的条件。

由于目前我国还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中的取证缺乏明确一致的规定。

本司法解释基于司法权力的局限,也不可能对行政程序中调取证据行为作出设定,只能通过对举证要求的规定,实现对取证行为的标准。

事实上,本司法解释第二部分“提供证据的要求”,就是对取证行为的要求。

如果取证不符合要求,举证当然就不可能符合要求。

所以我将这一部分归纳为取证规则。

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取证时限规则]

  即取证时限上的要求。

该规则涉及司法解释中的两个条款。

即第3条:

在诉讼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60条1项:

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因此,被告收集证据,一般应在做出行政行为之前的行政程序中进行。

该规则不约束原告、第三人。

  〔二〕[证据形式要件规则]

  所有证据都是形式和内容的统一。

证据的形式要件是指证据在形式上所应满足的条件。

证据形式应该说是审查判断证据可采信的重要内容和途径。

证据材料能否作为被采用,除内容因素外,一定程度上也取决于证据形式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证据形式是在取证过程中形成的。

加强对证据形式要件的理解认识,不仅可以标准取证行为,也有利于提高质证和认证水平。

  [书证]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民、图画等所表达和记载的思想内容明案件待证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它物品。

具有稳定性强,易于保存,不受载体限制特点。

应调取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应当注明出处并经核对无异后加盖印章;报表、图纸、帐册、科技文献应有说明材料;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由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盖章〔10条〕。

  [物证] 物证指以其存在形式、外部特征、内在属性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实体物和痕迹。

应调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调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该物证的照片;种类物调取其中的一部分〔11条〕。

  [电子证据] 电子证据是伴随现代电子技术发展而出现的证据形式,除电子邮件〔E-mail〕外,还包括电子数据交换、电子资金划拨、电子公告牌记录等,早在60年代,英美法系一些国家就确立了关于电子证据的大量判例。

南非于1983年、加拿大于1998年还分别制定有《电脑证据法》。

本司法解释称之为电脑数据。

即向法院提交电脑数据或录音、录像视听资料证据,应调取原始载体或复制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证明对象,制作人等;声音资料应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12条〕。

  [证人证言] 指了解案件有关的人向法院所作的用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陈述。

应写明证人的、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应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注明出具日期;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13条〕。

  [鉴定结论] 是鉴定人接受委托或聘请,运用自己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所作出的结论意见。

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

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14条〕。

  [现场笔录] 现场笔录是行政主体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当场进行调查、处理、处罚而制作的文字记载材料。

是行政诉讼特有的证据形式。

勘验笔录与现场笔录近似,只是制作主体、时间略有区别。

形式上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

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15条〕。

  [域外证据] 域外证据主要指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

当事人调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16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原驻苏联大使馆教育处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的复函》的规定,我驻外大使馆具体行使涉外公证认证的职能部门是领事部,其他部门不具有该项职能,出具的涉外公证认证文书无效。

我国已于1997年加入海牙国际取证公约。

  调取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证明主要有四种方式:

1、我驻港、澳机构的证明;2、当地工会联合会等团体的证明;3、我司法部委托的港澳律师的证明;4、台湾不冠以“中华民国”名义的公证机构或民间组织的证明。

  [外文证据] 外文证据主要指外文书证、外文视听资料等由外国语言文字形成的证据。

当事人调取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17条〕。

  [涉密证据] 指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证据。

对这类证据在形式上应作出明确标注和说明。

调取的 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作出明确标注〔18条〕。

  〔三〕[法院取证规则]

  本司法解释首次对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依职权调取规则] 人民法院有以下两种情况可以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调取证据:

〔1〕涉及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

〔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回避、中止、终结诉讼等程序性事项。

〔22条〕需要调取的证据在异地的,可以委托证据所在地法院调取。

不能完成委托内容的,应告知委托的法院说明原因〔26条〕。

  [应请求调取规则] 原告或第三人〔不排斥被告〕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以下三类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1〕国家有关部门保存,且须由法院调取的证据;〔2〕涉密证据;〔3〕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其他证据〔23条〕。

这是申请调取证据的范围。

申请调取证据的程序是,申请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写明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证据持有人或名称、住址、拟取证内容和要证明的案件事实〔24条〕。

法院对调取证据的申请应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及时调取;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在三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法院在五日内作出答复〔25条〕。

  [取证目的规则] 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23条2款〕。

  〔三〕[证据保全规则]

  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于取得的情况下,由法院应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对证据进行的固定和保护。

  [程序规则]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27条〕。

  [方法规则] 人民法院保全证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象、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保全证据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到场〔28条〕。

  〔四〕[现场勘验规则]

  勘验是司法或行政执法人员凭借感觉,包括听觉、视觉、嗅觉和触觉以及专门调查工具对案件相关场所进行观察、检验以收集证据的活动。

  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勘验现场〔33条〕。

勘验现场时,勘验人员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

当事人或其成年亲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在勘验笔录中说明情况〔33条〕。

  审判人员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记载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和结果,由勘验人、当事人、在场人签名。

勘验现场时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绘制人和身份等内容。

当事人对勘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勘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34条〕。

  二、举证规则

  行政诉讼举证,就是指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事实损害行为、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是否合法、应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承担何种赔偿责任的诉讼活动。

  〔一〕[举证责任配置规则]

  举证责任,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因举证不能或不力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举证责任制度最早起源于罗马法时代。

当时主要是指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理论研究中称之为主观举证责任,即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义务或负担。

后来法国学者提出了客观举证责任的概念,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就是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而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情况下,判决由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这就出现了举证责任如何配置的问题。

理论上有法律要件分类说、权利限制扩张区别说等观点。

  法律要件分类说是德国学者提出的一种观点,与民事诉讼相同。

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均采此说。

该学说将民事法律标准分为权利产生标准、权利妨害标准、权利消灭标准和权利排除标准,前者为基础标准,后三者为对立标准。

主张权利存在者就权利标准中关于权利事实存在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权利不存在者应就对立标准中,权利消灭〔如债务已清偿〕、权利妨害〔如没有或限制行为能力〕、或权利排除〔如已超过时效〕等负举证责任。

  权利限制、扩张区别说是日本学者提出的。

他们认为,限制国民权利、课处义务的行政处理诉讼,由行政机关就行为的适法性负举证责任;国民请求扩张权利或利益领域应就其请求权的基础事实负举证责任。

  我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法院这次制定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没有照搬前述理论,而是规定行政机关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申请授益,应就其请求符合法定条件负举证责任,且对原告没有适用举证责任的概念。

即:

被告对行政行为合法性〔1条〕和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4条3款〕负举证责任。

原告应负责提供三类证据材料:

符合起诉条件的材料〔4条1款〕;诉被告不作为,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曾提出过申请的材料〔4条2款〕;赔偿诉讼中,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5条〕。

同时规定了原告享有提供被告行为违法的证据的权利〔6条〕。

  〔二〕[举证失权规则]

  举证失权指无正当理由超出法定举证期限,即丧失举证权利的制度。

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举证期限的规定,长期以来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也不利于公正价值的实现。

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只是对被告举证的期限作了原则规定,不够完整。

这次证据规则作了如下调整:

  被告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抉扬标准性文件;因不可抗力或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它正当事由不能如期提供的,应在举证其限界满前提出延期举证申请,法院准许的,应在正当事由消除后10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没有证据〔1条〕。

  原告或第三人应在开庭审理前或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法院准许的,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于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法院不予接纳〔7条〕。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1条〕。

  〔三〕[证据管理规则]

  行政诉讼证据的管理原来也一直无法可依。

本次司法解释对证据管理首次作了规定即:

  [证据指导] 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时,应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以及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举证时,应提出延期举证申请〔8条〕。

  [分类编号] 这是当事人对证据进行的整理。

当事人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中盖章,注明提交日期〔19条〕。

  [证据交接] 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名称、种类、份数、页数、件数等及收到时间,经办人签名或盖章〔20条〕。

  三、补证规则

  行政诉讼中的补证,是指案件已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当事人依法主动或应人民法院要求补充相关证据,从而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诉讼活动。

从广义上讲,补证也属于举证,但二者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诉讼行为。

  [补证目的规则] 补证的目的和价值绝对不是为了补充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是在于当事人所举证据有缺陷,尚不足判断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情况下,便于人民法院全面准确审查判断认定已有的证据和待证事实,在于排除非法证据,强化质证和准确认证。

补证即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当事人的义务。

补证主要适用以下情形:

〔1〕当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提出的主张。

如提供了主要证据,没有提供次要证据;相反,只提供了次要证据而没有提供主要证据;〔2〕人民法院发现当事人有只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没有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据;〔3〕当事人虽然掌握了证据,但出于种种原因未向法院提供或未全部提供;〔4〕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瑕疵,如证言含混不清,物证不够完整,视听音像资料不清晰等;〔5〕当事人追加诉讼请求不明确;〔6〕某项证据的成立,要有其他证据佐证,而当事人并未提供这类证据。

  [补证方式规则] 原告或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证据的,经法院同意,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2条〕。

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补充有关证据〔9条〕。

  四、质证规则

  质证,在美国被称为 Cross Examination,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行政法官主持下,对对方证人所作的盘问。

行政诉讼质证,指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法官主持下,于证据交换或庭审中,对对方展示的证据进行识别、质询 、说明、解释以确定证据效力的活动。

质证的价值,在于提高 证据的可采性,寻找可定案证据,为认证作准备,它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法官的内心确信。

  〔一〕[证据交换与展示规则]

  〔1〕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

〔21条〕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37条〕。

  〔3〕当事人申请人民调取的证据,由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意见〔38条〕。

  〔4〕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但有以下情况之一的除外:

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法庭准许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证据复制件、复制品或与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证据。

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或者显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40条〕。

  〔二〕[质证内容与方式规则]

  〔1〕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2〕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相互发问,或者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时,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方式〔条〕。

  〔3〕但凡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职权可以就证人能否正确表达意志进行审查或者交有关部门鉴定〔42条〕。

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或证人因年迈体弱行动不便、路途遥远交通不便、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41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

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庭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以及是否延期审理〔43条〕。

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

法庭应当告知其老实作证的法律义务和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

法庭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但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45条〕。

  〔4〕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对与案件没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应予排除并说明理由。

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准许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对补充的证据仍应进行质证。

法庭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除确有必要外,一般不再进行质证〔49条〕。

  〔5〕在第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当事人对第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 ,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50条〕。

  〔6〕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

“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

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52条〕。

  〔7〕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而提起再审所涉及的主要证据,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51条〕。

  〔三〕[专家辅助人出庭规则]

  专家辅助人,也称诉讼辅助人,是指在科学技术和其它专业方面具有特殊知识或经验的人,类似于法官或法庭参谋,其即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也不同于鉴定人。

这次司法解释称之为专业人员。

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

必要时 ,法庭可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对质。

当事人对出庭的专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学历、资力等专业资格等有异议的,可以进行询问。

由法庭决定其是否可以作为专业人员出庭。

专业人员可以对鉴定人员进行询问〔48条〕。

  〔四〕[重新鉴定规则]

  〔1〕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说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29条〕。

  〔2〕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坚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 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式解决〔30条〕。

  〔3〕人民法院对委托或者指定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以下内容:

鉴定的内容;鉴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的过程;明确的鉴定结论;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人及鉴定部门签名盖章。

前款内容欠缺或者鉴定结论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部门予以说明、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32条〕。

  五、认证规则

  行政诉讼认证是法官对证据三大属性,即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所进行的综合审查判断。

  〔一〕[证据裁判主义规则]

  即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53条〕。

虽然只有这短短的一句话,但它却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标志着以客观事实作为裁判依据时代的结束,开创了以法律事实为基础“证据裁判主义”的新纪元。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一个几乎家喻户晓的口号,并同时为我国三大诉讼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所确认〔刑事诉讼第6条、民事诉讼第7条、行政诉讼法第4条〕,被奉为诉讼的基本原则。

该原则本无可厚非,但过去一般都认为,“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求司法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必须以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为依据。

由于案件都是发生在过去的事情,法官通过证据“重建”的案件事实,只能是带有主观色彩的“虚拟”的事实。

因此,“客观事实”在诉讼中是不能实现的,诉讼也没有必要到达客观真实。

  德国学者Karl Larenz〔拉伦兹〕在《法学方法论》中,将案件事实分为“事实上发生的案件事实”即客观事实、“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即主观事实和“法律上的事实”。

“事实上发生的案件事实”具有不可回复性:

“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则具有多变性,不同的人、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就可能不一样。

唯有“法律上的事实”是通过诉讼程序最终认定的事实,具有“可接受性”。

依照完善的证据立法和科学的证据规则就可以实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在一定程度上的重合。

法官的任务就是通过证据去查明和认定法律中规定的“案件事实”。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指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58条〕。

非法证据的17种情形:

  〔

  

1〕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2〕经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且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方提供的证据;〔3〕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证人的推测或者评论;〔4〕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5〕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6〕以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7〕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8〕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域外证据材料;〔9〕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无法印证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10〕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辩明真伪的证据材料;〔11〕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12〕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13〕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14〕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60条〕;〔15〕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61条〕〔16〕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的鉴定结论〔62条〕。

〔17〕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57条〕

  〔三〕[补强证据规则]

  所谓补强证据是指某一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只有在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补强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证据。

补强证据规则是对法官自由裁量的限制。

在国外,补强规则通常适用于言词证据,而我国不仅适用于言词证据,还适用于视听资料、书证、物证等。

补强证据应当具备两个条件:

第一,必须具备证据资格。

第二,与被补强的证据材料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事实。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69条及其司法解释最先规定了补强规则,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辩明真伪国,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补强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类:

  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难以识别是否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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