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docx

上传人:b****1 文档编号:14332063 上传时间:2023-06-22 格式:DOCX 页数:23 大小:28.08KB
下载 相关 举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2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2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2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2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2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2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2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2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2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docx_第15页
第15页 / 共2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docx_第16页
第16页 / 共2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docx_第17页
第17页 / 共2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docx_第18页
第18页 / 共2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docx_第19页
第19页 / 共2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docx_第20页
第20页 / 共23页
亲,该文档总共23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docx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docx(23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docx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经营许可证编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经审查,准许你公司按

照本经营许可证(正文和附件)载明的内容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特颁发此证。

 

                                   

                                   

                                   

                                   

                                   

                                   

  公 司 名 称:

                         

                                   

  法定代表人:

                         

                                   

  注 册 住 所:

                         

                                   

  业 务 种 类:

                         

                                   

  业务覆盖范畴:

                         

  (业务项目)                         

                                   

                                   

     发证

日期:

      年 月 日           

                                   

     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发证机关(盖章):

                     

                                   

     签 发 人:

                        

 

 

附件一: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使用规定

  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是电信业务经营者经营电信业务的法定凭证。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转让。

  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分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两类。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中分为《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两种。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分为5年、10年。

《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

  三、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对其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畴生效。

  四、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连续经营的,应当提早90日,按本方法的规定续办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不再连续经营的,应提早90日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五、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在做好善后工作后,由原发证机关为其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

  六、电信业务经营者变更公司名称、注册住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七、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公司遇有合并或分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化、业务经营权转移等,涉及经营主体需要变更的情形,或者业务覆盖范畴需要变化的,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八、电信业务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专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畴提供电信服务。

  不能在一年内提供电信服务的,应当在申办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时提出,说明理由,报电信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电信主管部门在经营许可证中作出专门规定。

  对未在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规定时限内提供电信服务的,原发证机关能够注销其经营许可证,或将其未提供电信服务的业务覆盖范畴取消。

  九、电信主管部门对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报告年次年的第一季度向电信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公司的年检报告。

包括本年度的电信业务经营情形;网络建设、业务进展、人员及机构变动情形;服务质量情形;执行国家和电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情形等;

  

(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原件;

  (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发证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有关材料。

  业务覆盖范畴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还须提供其各地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及全网业务的经营治理情形。

  电信业务经营者各地相应机构应当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治理局报送相应的年检材料。

  发证机关对年检合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年检情形记录表上加盖印章;年检中发觉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将经营许可证收回注销,并向社会公布。

  十、电信业务经营者持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或变更手续,向无线电治理机构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手续,向其他相关单位办理开展业务的手续。

  十一、电信业务经营者被国家行政、司法机关依法处罚,不能连续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电信主管部门将其经营许可证收回注销。

  十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正文和附件组成。

附件包括: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使用规定(附件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权益和义务(附件二);专门规定事项(附件三);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年检情形记录表(附件四)及颁发经营许可证后发证机关增发的附件。

附件二:

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权益和义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享有法律给予的各项权益,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其合法权益和依法开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爱护。

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经营者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电信行业治理的各项规定,同意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治理局(以下统称电信主管部门)的行业治理和监督检查,爱护国家的整体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经营者有权对电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判和建议,对电信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具体权益义务如下:

  一、电信业务市场方面

  

(一)经营者享有平等竞争、公平交易的权益,应遵守经营许可证(包括正文和附件)的各项规定,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二)经营者有权按照经营许可证正文中所载明的电信业务种类,在规定的业务覆盖范畴内经营电信业务。

  经营者不得超出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畴擅自经营电信业务。

未经许可,严禁采取租用国际电信专线、设置电信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经营国际或者香港专门行政区、澳门专门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

  (三)未经发证机关批准,经营者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电信业务经营权。

  (四)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或者经营许可证专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畴,建设电信设施或者组建电信网络,提供电信服务。

  对未在经营许可证规定时限内提供电信服务的经营者,原发证机关能够注销其经营许可证,或将其未提供电信服务的业务覆盖范畴取消。

  (五)获准跨地区经营的经营者,应在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覆盖范畴所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设立分公司、子公司等相应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名称应统一、规范。

获准跨地区经营的经营者在子公司中的股权或者股份应许多于51%,国有股权或者股份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信的法律法规规定。

  (六)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经发证机关批准,能够授权其持有股份许多于51%并符合经营电信业务条件的子公司经营其获准经营的电信业务。

该子公司的有关情形由发证机关在获准经营电信业务公司的经营许可证正文附页中载明。

在一个地区不能授权多家子公司经营同一项电信业务。

  (七)获准跨地区经营的经营者,应凭经营许可证到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治理局办理备案手续。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治理局备案的,不得在当地开展电信业务。

  (八)经营者有权按照规定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申请使用开展经营活动所需的网络基础设施和数据传送等电信服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如实告知相关使用信息,并按规定为其及时提供。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认真核验申请者所持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内容,关于无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超出经营许可证规定范畴擅自经营电信业务以及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治理局办理备案手续的申请者,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拒绝为其提供相应的电信服务。

  经营者开展电信业务经营活动时不得使用非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网络基础设施和数据传送等电信服务。

  (九)利用境外组织或个人的卫星转发器等电信资源和电信线路等电信设施在国内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按规定报信息产业部批准。

  (十)经营者应当在业务开通后30日内,将开展业务的有关情形报告电信主管部门。

  开展经营许可证的申办材料中未提及的新的服务内容时,经营者应当提早30日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

  (十一)经营者依照业务进展需要,能够托付其他组织和个人代理事实上施电信业务市场销售、技术服务等直截了当面向用户的服务性工作,但必须规范代理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代理者在提供代理服务时,应以经营许可证持证者名义向用户提供电信服务,不得采取组建电信网络或启用新的电信服务号码等方式自行向用户提供电信业务。

经营者与代理者应当签订书面托付代理协议,明确责、权、利,保证电信业务代理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

  经营者应明确要求代理者执行国家的资费政策,代理者违反国家资费政策的责任由相应的被代理经营者承担。

  (十二)经营者应当自觉规范经营行为,在经营电信业务时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1、利用在电信业务市场中的主导地位,对其他单位或个人提出不合理要求,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2、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采纳低于成本的价格等方式经营电信业务,进行不正当竞争;

  3、限制用户选择其他经营者依法提供的电信业务或者强迫用户使用其指定的电信业务;

  4、以捏造、散布虚假消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等不正当手段,扰乱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5、擅自停止经营已核准经营的电信业务。

  当经营者发生上述行为时,其他经营者有权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要求予以禁止。

  (十三)经营者有权按规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终止经营电信业务,但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在做好用户的善后处理工作后,由原发证机关为其办理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

  (十四)经营者有权依法开展电信业务宣传,有权依法制作和公布广告,宣传内容应当准确真实,符合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畴。

  经营者进行业务宣传时应当标明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

不得制作、公布虚假广告或对电信业务的种类、功能、服务范畴等作引入误解的宣传。

  (十五)电信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治理工作时,经营者应当给予积极配合。

  (十六)经营者应当向电信主管部门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1、依照电信主管部门制定的经营者会计资料报送制度,向电信主管部门报送本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和电信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会计资料;

  2、按照电信主管部门制定的统计制度向电信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3、电信主管部门按规定要求经营者提交的其他资料。

  经营者应当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经营者应当使用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的软件和格式进行相关资料的编报工作。

  电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纪律,按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经营者报送的资料。

  (十七)同意会计监管的经营者的权益和义务:

  1、执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和电信企业财务会计有关规定;

  2、按照电信企业财务会计有关规定建立本企业的分业务会计核算系统,向电信主管部门报送分业务报表和电信业务成本数据及相关信息;

  3、主动配合电信主管部门对电信企业财务会计有关规定执行情形的监督检查工作;

  4、有权对电信企业财务会计有关规定提出修改建议。

  (十八)经营者申请在境内外上市或者与外商合资经营电信业务,应当向电信主管部门和国家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二、电信服务方面

  

(一)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电信的法律法规和电信主管部门颁布的电信服务标准的规定,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所提供的服务质量得以连续提高。

  

(二)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经营电信业务的技术治理、业务治理和用户治理,完善技术保证手段,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向用户提供符合规定要求的电信服务。

  (三)经营者应当爱护用户通信自由和通信隐秘,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

  (四)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电信普遍服务义务。

  电信主管部门能够采取招标或者指定的方式确定具体承担电信普遍服务义务的经营者。

  具体承担电信普遍服务义务的经营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供规定的电信服务后,有权获得电信普遍服务成本补偿。

  (五)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布其提供电信服务的种类、网络覆盖及服务范畴、资费标准和时限,并报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应当按照公布的服务标准和时限提供电信服务。

  (六)提供基础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电信主管部门的规定,依照合法经营者的申请,及时为其提供经营电信业务所需要的网络基础设施和公共数据传送等电信服务,并签订服务合同。

  (七)经营者在用户办理电信业务时,应当向用户提供使用该项业务的说明资料,包括业务功能、费用收取方法及交费时刻、障碍申告、咨询服务等,并以书面形式明确经营者与用户双方的权益和义务。

  经营者制定和使用的格式条款应当报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所使用的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全面、准确地界定与用户间的权益和义务,并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用户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有义务应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依照业务进展情形,经营者应当及时规范和调整格式条款的有关内容。

  (八)经营者应当在其公布的时限内为申请安装、移装电信终端设备的用户开通业务。

由于经营者的缘故逾期未能开通的,应当每日按照收取的安装费、移装费或者其他费用数额1%的比例,向用户支付违约金。

  (九)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制定的电信业务资费政策和标准,做到明码标价,严禁乱收费。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明显位置公布收费项目和资费标准。

  (十)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提供业务咨询、查询和障碍申告受理等服务项目。

应用户要求,应当免费提供通信费用查询和长途通信、移动通信及信息服务等收费清单。

用户对通信费用有异议时,在计费原始数据储存期限内,经营者应当提供查询方便,做好说明工作并协助用户查找缘故。

经营者应当储存对与用户发生争议、尚未解决的申诉的相关原始资料。

  电信用户显现专门的巨额电信费用时,经营者一经发觉,应当尽可能迅速告知用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十一)经营者有权要求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用户交纳费用,并能够依照规定按照所欠费用的一定比例收取违约金。

  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用户,经营者有权暂停向其提供电信服务。

用户在经营者暂停服务60日内仍未补交电信费用和违约金的,经营者有权终止提供服务,并可依法追缴欠费和违约金。

  移动业务经营者可按照与用户约定的交费期限、方式收缴话费和做欠费处理,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经营者应当在延迟交纳电信费用的用户补足电信费用、违约金后的48小时内,复原暂停的电信服务。

  (十二)电信用户违反规定或合同改变消费用途,经书面通知要求其纠正,仍不改正的,经营者可暂停向其提供电信服务。

  经营者因自身的工程施工、网络调测、网络建设等可推测的缘故,阻碍或者可能阻碍正常电信服务的,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时告知用户(包括作为用户的其他经营者),并向当地电信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因前款缘故中断电信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相应减免用户在电信服务中断期间的相关费用。

  显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应当赔偿由此给用户造成的缺失。

  (十三)经营固定本地业务和移动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免费向用户提供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等公益性电信服务,并保证通信畅通。

  (十四)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电信服务质量保证体系,规范电信服务的业务流程,制定并公布施行不低于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的企业标准,使服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不断提高电信用户对服务的中意率。

  (十五)经营者应当配备受理用户投诉的人员,公布投诉等,并保证投诉受理平台运行良好;对收到的用户投诉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不得互相推诿。

经营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广泛听取电信用户意见,同意社会监督。

  (十六)经营者应当配合电信主管部门的检查和调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形,不得采纳不正当手段干扰调查活动。

对电信主管部门督办的电信服务事宜,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处理结果或处理进程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

  (十七)经营者应当定期按照电信主管部门颁布的电信服务标准进行自查,并按规定将自查情形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

  对《电信服务标准(试行)》中规定的重大通信障碍阻断,经营者要及时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并应建立相应的重大通信障碍报告制度。

  (十八)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限制用户自备并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进网使用,或者强迫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信终端设备;

  2、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资费标准,擅自增加或者变相增加收费项目;

  3、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用户的电信服务;

  4、对电信用户不履行公布作出的承诺或者作容易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5、以不正当手段刁难电信用户或者对投诉的电信用户打击报复。

  (十九)经营者托付其他组织或个人代理其电信业务的市场销售、技术服务及公用代办的服务质量,由托付的经营者负责,并负责监督治理。

  三、电信安全方面

  

(一)经营者在经营电信业务中,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电信安全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做好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工作。

  

(二)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信网络和信息安全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安全保证制度,实行安全保证责任制。

  (三)经营者在电信网络的设计、建设和运行中,应当做到与国家安全和电信网络安全的需求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四)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公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1、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差不多原则的;

  2、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隐秘,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3、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鄙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5、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6、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固的;

  7、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惧或者教唆犯罪的;

  8、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9、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经营者在提供公共信息服务中,若发觉电信网络中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上述内容的,应当赶忙停止传输,储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五)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

  1、对电信网的功能或者储备、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或者修改;

  2、利用电信网从事窃取或者破坏他人信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3、有意制作、复制、传播运算机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击他人电信网络等电信设施;

  4、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其他行为。

  (六)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向他人提供或者协助他人猎取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

  (七)在发生重大自然灾难等紧急情形下,经国务院批准,信息产业部能够调用经营者的各种电信设施,经营者要确保重要通信畅通。

  (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国际通信业务,必须通过信息产业部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局进行。

  (九)经营者在规划、设计、建设和爱护电信网络时,应当保证电信网络的安全,对可能发生的自然灾难(包括:

水灾、火灾、风灾、雷击和地震等)、人为损害(包括:

人为过失破坏,盗窃通信器材,施工挖断光、电缆,误操作等)等不安全隐患应当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十)经营者要有必要的保证通信信息安全的措施,对本企业职工进行保密教育。

对容易造成泄密的通信方式,应当主动向用户申明或提醒用户注意。

  (十一)经营者要有防止盗用服务和资源的措施。

教育职工遵守职业道德,不利用网络为自己和他人实现盗用服务。

要有爱护用户号码、卡号、密码等专有标识不被泄露或盗用的措施。

  (十二)经营者的各种电信治理网所使用的网管系统(如网络级的网管、子网级的网管)应有必要的安全措施,并报信息产业部审核通过后方可运行。

需要国外供货商远程登陆到网管系统直截了当操作或其他类似操作时,应经信息产业部核准后,方可实施。

  (十三)经营者要加强网管软件版本治理。

高层网管尽量采取自行开发的网管产品,或采纳托付国内可靠机构开发的网管产品。

需要采纳国外厂商网管产品的,应当对产品的安全性进行评估,使用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十四)经营者对购置的系统和设备,如交换机、路由器、交叉连接设备等,在合同中应要求供货商承诺在软件中不得设置、预留专门隧道。

对可能的软件攻击、病毒攻击、非法入侵保持小心。

对软件版本治理、升级必须有相应制度。

防止使用有安全隐患的软件。

  差不多在网上运行的软件,假如在使用过程中发觉安全隐患,除赶忙采取措施外,还应书面报告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十五)经营者对同步网、信令网等支撑网络要做到可靠运行,要有安全应急措施。

  (十六)经营者应当配合国家相关部门进行信息安全治理和打击网络犯罪。

依法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安全防范和治理。

  (十七)经营者的业务网应有防范和抵御局部地区突发业务量可能产生的网络拥塞和网络瘫痪的能力。

  四、电信设备进网使用方面

  

(一)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电信设备进网治理的各项规定。

  

(二)经营者或用户使用的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取得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

电信设备上应有进网许可标志。

  未取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

  (三)关于用户自行接入未取得进网许可证的终端设备的,经营者有权拒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表格模板 > 合同协议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