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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我国离婚夫妻财产分割问题

研究我国离婚夫妻财产分割问题

  婚姻法是关系到每个公民和每个家庭切身利益的一部重要法律,是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结合最多、最紧密的一部法律。

婚姻法涉及到社会的各个层面和领域,从来没有一部法律能像婚姻法一样受人关注。

在私有经济等多种经济形式迅速发展的今天,夫妻财产的内容和形式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在离婚诉讼中,夫妻财产分割已经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趋势,所以,对离婚诉讼中夫妻财产分割的问题进行探讨,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离婚夫妻财产分割制度概述

  离婚不仅结束了夫妻的人身关系,而且终止了夫妻间的财产关系。

夫妻财产制度,也称为婚姻财产制,是有关夫妻财产的归属、管理、收益、使用和处分的法律制度。

我国古代是属父权家族制度,妻为夫权所支配,妻在社会上、经济上均无独立、平等地位。

通常采用家庭成员同居共财制,没有独立的夫妻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度最早源于古罗马,如罗马市民法即采用统一财产制,妻子的一切财产归丈夫所有;万民法即采用夫妻财产分别制,但由丈夫管理妻子的财产。

妻子的财产多是指妆奁,也即嫁妆。

古英国曾采用过的财产制度为吸收财产制,即妻在婚前、婚后财产取得均为丈夫所有。

夫妻财产制进步于近代资本主义国家之立法,最大特点是承认妻的独立人格及财产所有权,及主张夫妻财产关系为夫妻财产契约关系。

采用的财产制度有统一财产制、共同财产制、联合财产制、分割财产制及妆奁制。

而现代各国夫妻财产制多采用共同财产制与分别财产制。

也可称为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婚前财产制。

在近代资本主义国家之夫妻财产制立法中,最大特点是承认妻的独立人格及财产所有权,及主张夫妻财产关系为夫妻财产契约关系。

采用的财产制度有统一财产制、共同财产制、联合财产制、分割财产制及妆奁制。

而现代各国夫妻财产制多采用共同财产制与分别财产制,也可称为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婚前财产制。

法定的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推定双方对家庭的贡献相等,因而在离婚时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然而现实生活中,离婚时财产关系是异常复杂的,难以用简单的方式加以解决的。

<<夫妻财产制作为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在世界各国婚姻家庭立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它不仅是婚姻家庭生活正常运转的物质保障,而且是社会交易得以维护的物质前提。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在我国的逐渐确立,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财富在婚姻中占有比重逐渐加大,建立完善的财产制度对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及法制建设影响颇大。

新《婚姻法》重新审视和估价了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按照调整夫妻财产的实际需要全面构建了夫妻财产制的规范体系,但纵观世界各国的离婚夫妻财产分割制度立法,由于其在这方面研究起步早,很多地方要比我们完善很多,尤其是在财产分割的可操作性上尤其值得我们借鉴。

2001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虽然规定了一些具体的财产分割原则和财产分割方法,如男女平等原则,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原则,离婚损害赔偿原则,经济帮助原则等等,却难以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目的。

  二、我国离婚夫妻财产分割制度相关问题分析

  

(一)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界定

  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有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

这些规定紧紧地同我国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相联系。

一方面强调了法律规范的强制性;另一方面,在当代社会经济关系多元化的情况下,采取了尊重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意思自治。

我国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判决。

因此,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时候,必须先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

准确地划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是正确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前提。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存续期间所得的、依法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所谓的婚姻存续期间,是从双方领取结婚证开始到婚姻关系终止时的这段时间。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11条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类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夫妻个人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前各自所有的财产和约定的财产。

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离婚时,夫妻分割的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

对属于全体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应当首先分家析产,分出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部分,然后夫妻双方再对此加以分割。

对于夫妻个人财产属于夫或妻一方独自所有不作为分割对象。

  

(二)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基本原则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直接关系到离婚双方的切身利益,依照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当注意贯彻以下原则:

  1.坚持男女平等原则

  一个家庭中,夫妻两方的收入比例大多是有区别的,一般表现为男方经济收入高于女方。

但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双方应有平等的权利,不能因为女方经济收入较低、没有经济收入而少分或不分给她财产。

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离婚时,任何一方对共同财产都依法享有平等分割的权利。

  理解这一原则,应该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其一,夫妻共有财产是共同共有财产,对于这些财产,不问其来源,双方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其二,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权益决不意味着鼓励搞绝对平均主义。

其三,夫妻双方在对其共有财产享有权利的同时,还须承担相应的义务。

  2.坚持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

  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

但目前我国妇女的经济条件和男子相比仍有一定差距,在财产分割上适当照顾妇女和儿童的利益,才能保证妇女和儿童因分割财产所造成的生活水平下降和生活困难,保证儿童的健康成长。

婚姻法更为注重保护子女的权益,这是由于父母的离婚会给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学习带来一定的影响,也使下一代健康成长,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给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适当多分一些财产,以照顾子女的实际需要。

这一原则意味着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一方面不得侵害子女和女方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应视女方的经济状况及子女的实际需要给予必需的照顾。

  3.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

  法律没有明确无过错的内涵是什么,即何为无过错?

这里可以有两种解释:

一是对另一方配偶的婚姻过错行为的产生无过错,如丈夫实施完全是其性格暴躁的缘故,妻子从来没有骂丈夫,也没有其它任何可能导致丈夫将会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这样可以说妻子无过错;第二种理解是赔偿请求提起方对婚姻过错行为的损害结果无过错,即其因为对方的婚姻过错行为受到精神和物质的损害,并导致离婚,对这一结果的发生无过错。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

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是故意或过失,或过错程度大小如何,对于确定其民事责任并无实际意义。

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在混合过错、共同致人损害、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就成为确定其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

由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的照顾条件,须为一方实施了出于故意而为的过错行为,另一方未有过错行为,或虽有过错行为,但其行为只要是出于过失而不是出于故意即可。

离婚案件,在财产分割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适当多分。

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一方因、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婚姻法规定了过错离婚的法律后果,即让过错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对受害方的法律救济,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

在照顾的程度上,应根据有过错一方程度的大小和共同财产的实际情况由法官酌定,“照顾”只应向无过错一方作适当的倾斜,不能显失公平,更不能因此而影响有过错一方的基本生活。

  4.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原则。

公平原则要求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其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

离婚不仅终止了婚姻关系,还涉及夫妻及子女等家庭成员的利益,在离婚财产分割时适用公平原则,一方面合理分割夫妻现有的共同财产;另一方面还应清算夫妻的经济利益,例如,夫妻双方对家务劳动、扶养子女的付出,一方离婚后生活水平的下降,妥善安置离异后的患病方,等等。

这就是要求我们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要严肃执法,实事求是,既要考虑案件的事实又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从而体现我国法律的公正和严肃。

例如在处理一方从事经商等营利性活动所涉财产时,应在认定这部分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上,对创造这部分财产的一方可以给予充分照顾。

处理夫妻在分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也一样,应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双方在分居期间经济独立且收益也没有用于家庭的日常消费,所以在分割时的比例可以根据双方创造的财产多少而不同。

  5.尊重当事人意愿,财产约定先于法定的原则

  婚姻法是私法,该原则即是私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反映。

公民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婚姻法规定了约定的形式、范围及对第三人的效力,这有利于满足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因各种原因的多种形式处理双方财产问题的需要,体现了夫妻享有的平等财产权利,有利于减少家庭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经济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三、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方法

  离婚夫妻财产原则的分割方法,是指离婚财产分割的一般方法,即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基本方法。

分割夫妻的共同财产的原则方法,是均等分割,辅之以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来源等情况的适当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我国司法实务一贯坚持的方法,即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之后,一分为二,平均分成两份。

它的依据是婚姻法第17条第2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和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

坚持均等分割的原则并不是绝对的,如果一律均等分割,可能会造成一些不公平的后果。

为此,在坚持均等分割的原则之下,允许在一些条件下适当地有所差别。

夫妻一方在生产、生活上有特别的需要,或者财产来源有特别的情况除外。

  在分割形式上,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形式:

1.实物分割,即在不影响其财产的使用价值和特定用途下,对财产进行实际分配。

双方各自根据其分割的份额取得应得财产。

2.价金分割,即将共有物变卖,双方对变卖所得价金进行分割后各自取得价金。

价金分割是在共有物不能分割或分割后有损其财产的使用价值和特定用途时使用的分割方法。

3.价格补偿,即夫妻一方取得共有物,另一方获得相当于一半价格的补偿,取得价金。

  四、离婚诉讼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难点问题

  

(一)“福利房”分割问题

  在离婚案件中,涉及福利房(亦称“优惠房”、“房改房”)的财产纠纷越来越多,由于当事人意见相左,且无可供适用的法律依据,导致处理难度较大。

笔者认为:

对于“福利房”分割问题,应当结合“福利房”的政策背景进行分析和处理,“福利房”分割问题上,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是双方对于房屋价值以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

笔者认为,福利房如果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则无论是哪一方所得,都应按该房的实际价值(即市场价)进行分割或者通过双方竞价确定价值,以此确定归谁所有,以及所有者应补偿对方多少。

如果当事人不能确定,则可以申请有关部门对房屋进行评估。

如果在价值确定后,双方均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则应当根据保护妇女和儿童权益、照顾无过错方等原则进行确定。

  

(二)“股份、股权”分割问题

  实践中,很多夫妻在婚姻中投资建立公司或者向其他公司投资入股,由于夫妻出资对象的组织形式不同,小则“个体工商户”“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大则有限公司、股份公司。

那么夫妻投资财产的分割就直接关系投资企业的正常运营及其他投资者的利益。

由于离婚诉讼中对于股份、股权这种资本性为主的收益的认定和处理难点较多,涉及公司法等其他法律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股份、股权”分割问题,有待于立法上进行完善解决。

首先,夫妻双方以一方作为股东投资入股的,那么应该原则上维持原来的股东的稳定。

这也是有限责任公司这种“人合”性质所要求的。

直接分割股权会打破原来的股权结构,新的股东硬性加入会损害其他股东权益。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到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上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虽然我国法律没有限制司法机关是否可在诉讼判决文中强制确认新股东直接加入公司,但是参照以上的法律原则,在离婚时还是不易将夫妻中非股东的一方强行确定为股东。

  其次,对于股份的分割应以投入股份在经营期间的股份现值进行衡量,评估时应考虑某时点的静态价值和远期的动态价值,以此所对应的股权比例进行分劈。

这种股份的分割形式能够体现“责”“权”的统一,是占有公司资本额的相应份额的权利、义务,以及应承担的责任的统一。

  所以,如果能够成为股东的则分配股份;不能成为股东的,则购买该股份的股东将此部分股份的价值支付给夫妻中非股东的一方,作为这部份股权的补偿。

  (三)“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分割问题

  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如果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是,通常一项知识产权本身的取得与其所带来的财产性收益往往并不是同步的,那么认定时如何处理这种关系?

如果一方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但其带来的财产性收益在婚后才得以实现,该收益如何认定,是作为一方财产还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待?

与此相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了知识产权,但在离婚时该项知识产权并未给当事人带来任何财产性收益,将来也许会有财产性收益,也许一直不会有财产性收益,那么双方离婚时对这种权利又怎样对待?

目前,在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于“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的认定尚不明确。

  知识产权包括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

对知识产权的收益实践中争议很大,其价值很难用数字来衡量。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曾指出:

“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现有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这一解释不仅符合民法中共有财产制度的一般规则,而且确实有效地解决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把握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有财产的区分问题。

笔者认为,根据上述精神,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知识产权中财产性收益的,离婚时已经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部分,如果无特别约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五、我国夫妻财产分割制度之缺陷及立法建议

  我国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度方面作了不少努力,但笔者认为仍存在许多不足,很多地方还有待完善。

  

(一)夫妻财产契约的签订必须遵守诚信原则,不得有违社会之公序良俗,而我国《婚姻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

许多立法者认为这是社会常理,法律不需规定。

事实上,夫妻之间许多问题会因为法律的规定不明而出现纠纷。

在现实中,有夫妻为了规避债务故意签订财产协议;还有夫妻一方可能利用对方的无经验,或者凭借其优势地位签订不公平之协议等。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应对诚信原则进行明确和完善。

  

(二)约定财产制缺乏公信力。

夫妻财产制度的约定缺乏公示程序的规定,令该约定缺乏公信力。

对这个问题许多国家比我们规定得明确:

《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所有财产协议均应有公证人在场,当事人对此协定均表同意并且必须有公证人在契约上签字,该证书必须在举行婚礼前交至身份官员,德国法也有类似之规定。

因此我国应具体规定,夫妻双方进行财产约定的时间、程序、方式、效力等问题,无论是在登记结婚时做出的约定,还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做出的约定,都应在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备案或须经过公证等,以加强财产约定的公示性和公信力。

  另外,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缺乏协议变更程序。

由于夫妻财产协议是夫妻双方合意的结果,所以当事人当然有权对夫妻财产协议进行变更。

《法国民法典》规定:

夫妻之间对财产契约作任何更改,须具备前述签订财产契约的条件,并且必须书写在婚姻财产契约的原本之后,才能对抗第三人。

因此约定财产制的约定财产范围时间上包括婚前和婚后,内容包括共有的和特有的夫妻财产,约定方式可根据新《婚姻法》第19条规定为要式法律形式。

  (三)请求补偿权和获得帮助权有待完善。

《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的权利。

第41条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有从另一方的住房等个人财产中得到帮助的权利。

请求补偿制和获得帮助制的设立有利于充分发挥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家庭的经济生活功能,在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健全、社会资源的组合未尽优化的国情下具有一定的进步性。

但实践中关于请求补偿权和获得帮助权操作性比较差。

比如请求补偿权,如何判断一方付出较多义务,存在着举证难的现实问题,很难制定一个量化的标准。

所以将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道德规范上升到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还需考虑其实现的可能性,否则形同虚设。

  (四)离婚过错赔偿问题。

《婚姻法》修正案规定过错赔偿制度,在婚姻法发展史上是一次质的飞跃。

离婚过错赔偿是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过错赔偿在一定程度上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属、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给以极大的法律威慑,但在现实中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比如在实践中,有的夫妻只想进行财产方面的分割,而不想婚姻关系破裂,但由于我国《婚姻法》未规定别居制度,根据过错赔偿的规定,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成为不可能。

因此,夫妻的财产分割必须是以婚姻关系破裂为代价,所以笔者认为应在司法解释中增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制度。

  《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后,发现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笔者认为,提起诉讼的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而不是无限期的。

  总之,离婚夫妻财产制度作为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形成和演变是由整体社会制度的演变决定的,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制度变化的过程。

关于离婚诉讼中夫妻财产分割的内容十分丰富,需要探讨的问题很多,例如婚姻法中法定财产制、个人财产制以及约定财产制之间的关系问题,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夫妻财产分割的区别问题,夫妻财产分割与公司法、合同法、继承法等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问题,夫妻两地分居条件下财产问题的处理问题,离婚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等等,这些问题对于民事审判和社会实践生活,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随着我国加入WTO,势必给也会带来许多新的课题,这就需要在实践中,遇到问题不断探索、总结、提高,发展的过程就是完善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在保持我国的民族传统和考虑当前的社会经济生活制度的同时,也有借鉴西方先进的法律制度和立法观念,同时更需要在实践中不断的探索、总结、提高,使我国的离婚夫妻财产制度不断的趋于完善,使其更好的服务于我们的社会生活。

文章来源:

中顾法律(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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