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考国际公法讲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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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国际公法讲义

一、国际公法渊源

一般法律原则(从司法判例、学说和国际组织决议中抽象)

国际习惯:

反复实践的产物;一旦形成,约束所有的国际法主体

国际条约:

原则上只约束缔约国

包括

国际公法讲义(2012年)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不使用武力和武力威胁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民族自决原则、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

中国实践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主要内容:

1、条约的构成要件:

国际法主体缔结、自由同意、不违反国际强行法

排除错误、诈欺、贿赂、强迫

缔约权(国内法)

 

全权证书(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使馆馆长和派驻国际组织的代表无须出具全权证书)

 

特别提示:

联合国会员国缔结的条约应当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否则联合国机构不得援引

2、条约的保留:

(仅针对多边公约)签署、批准或加入条约时作出的,排除或改变条约中部分条款对其适用效力的单方声明。

注意:

条约的保留只能在有关条约尚未对本国发生效力时作出,但是,条约本身可以是一个已生效条约。

条约明确允许的保留——无须接受自然生效

条约为国际组织章程——该组织有权机构接受即有效

缔约国数目有限且保留涉及条约宗旨——全体接受方有效

保留的接受和效力

 

其他情形——条约国自行决定是否接受

保留因接受与否效力不同

保留所涉规定在两国之间视为不存在

保留国

按保留范围改变相应条约条款

适用条约规定

反对保留国(不反对条约生效)

接受保留国

3、条约冲突的解决:

条约本身有有效规定(如:

会员国间缔结的条约若与《联合国宪章》冲突,《宪章》优先)

当事国完全相同:

后约取代先约

条约无有效规定

当事国不完全相同:

个案处理

 

乙、丙、丁

甲、乙、丙

先约

后约

 

乙丙之间:

后约

甲乙、甲丙之间:

先约;乙丁、丙丁之间:

后约

甲丁之间:

没有条约关系

 

设定义务——书面、明示接受方有效

设定权利——不反对即有效

4、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

有效性解释;

第三方解释,中立;

缔约方解释,应做有利于对方或不利于己方的解释

权利义务取消——原则上须经第三国同意

一般规则:

上下文和通常含义、目的和宗旨、善意解释

5、条约的解释

两种以上文字文本的解释:

以作准文本解释,有分歧适用上述规则

民商事条约:

直接适用并优先适用:

WTO协议:

须经国内法转化才能适用

6、条约在中国的适用

其他条约:

如何适用尚无统一规定

(宪法无统一规定)

二、国际法律责任

国际法律责任

国家:

四要素、基本权利、管辖权和国家主权豁免、国家承认和继承

政府间国际组织:

法律人格、成员、联合国的组织机构

1、国家主权豁免

包括明示和默示(主动起诉、出庭应诉、作为利害关系人介入诉讼等行为)

国家的行为和财产不受他国法院管辖

例外:

主权豁免的放弃(自愿、特定、明确)——管辖豁免放弃不意味着执行豁免的放弃

限制豁免主义理论(2004年《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采用):

主张国家的商业行为没有豁免权

2004年公约生效前,主权绝对豁免作为习惯国际法仍然具有普遍拘束力

 

★注意:

绝对豁免和限制豁免的差异体现在管辖豁免上,两种理论都坚持国家享有绝对的执行豁免

2、国际法上的继承:

包括国家继承(最主要)、政府继承和国际组织继承

与领土有关:

继承

无约定

条约继承:

约定

与被继承国家的国际法主体人格有关的:

不继承

不动产:

随领土一并继承

财产继承

国家继承

动产:

领土实际生存原则

无协议,领土实际生存原则

档案继承:

协议

非条约继承

合并:

全部转属继承

无协议,公平地按比例继承

分离、分立:

协议

债务继承

独立:

不予继承,除非另有协议

国家非恶债:

一国中央政府依平等条约向其他国际法主体的借债

3、国际法上的承认制度

(1)承认对象:

新国家、新政府和其他事态

(2)承认方式:

明示、默示(建立外交关系、建立领事关系、缔结政治性条约、投票支持加入仅对国家开放的政府间国际组织)

(3)承认的性质:

单方行为

(4)承认的后果:

对国家的承认原则上不能逆转;但对新政府的承认则意味着对旧政府承认的撤销。

4、★安理会的表决制度:

(1)程序性事项:

9个同意票即可通过

(2)实质性事项:

9个同意票+“大国一致原则”

任何一个常任理事国都没有投出否决票(弃权或缺席不被视为否决)

秘书处(秘书长由安理会推荐,大会简多通过,任期5年,可连选连任)

4、联合国的组织机构

大会

(非立法机构,平权加多数同意)

安理会

(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唯一有权采取行动的机构;表决制度)

国际法院(15,大会和安理会分别选举,均特别多数获任,任期9年,可连选连任)

经社理事会(54,每3年一任,可以连任,简多)

托管理事会(成立时11块托管领土,先都已经独立或自治,名存实亡)

 

特别提示:

凡须采取行动的决议,推荐秘书长的决议、吸纳新会员、中止会员国义务或开除会员国的决议为当然的实质性决议;其他决议的性质由安理会先行确定。

5、国际

法律责任

国际责任的形式

排除行为不当性

违背根本义务——国际罪行

违背一般义务——国际不法行为

分类

行为归因于国家

国际责任的发展

客体范围:

为合法但致损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外空行为、核污染)

违背国际义务

传统国际责任的构成

(1)行为归因于国家:

下列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被国际法认为是可以归因于国家的行为:

A、国家机关的行为;

B、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利的其他实体的行为;

C、实际上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

D、别国或国际组织交给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在行使该支配权范围内的行为,视为该支配国的国家行为。

E、叛乱运动机关的行为。

在一国领土上的被承认为叛乱运动的机关自身的行为,根据国际法不视为该国的国家行为。

已经和正在组成新国家叛乱运动的行为,被视为已经或正在形成的新国家的行为。

F、非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的行为不是国家行为。

但对于某些特定人员,如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外交使节,由于其在对外交往中的特殊地位,对于他们在国外以私人身份从事的不法行为,国家一般也承担相关的责任。

(2)排除行为不当性:

A、同意:

义务国经权利国同意违反义务

B、对抗措施与自卫:

针对其他主体所作国际不当行为而采取的相应措施。

根据是否采用武力分为对抗措施和自卫。

条件:

适度

C、不可抗力和偶然事故

D、危难或紧急状态

领土:

构成、各部分的基本制度、领土的主权的取得和限制

海洋法(水域和底土):

构成、各部分界限和基本法律制度

三、国际法上的空间

上覆空间的法律制度:

内层空间和外层空间

国际环保法

 

(一)领土

领陆:

边界制度(便利、相邻权、界标出现任何问题均须双方代表在场方能恢复原状的维护)

内河

界河:

船舶可以在对方航道航行但不得靠泊;修建设施须经对方许可

多国河流:

仅对沿岸国船舶开放,主权归属流经国,但不得改道或堵塞河流

河流

国际河流(国际运河):

依条约对所有国家开放,非军用船舶有无害通过权,主权归属流经国,条约约定管理等事项

领水

领土构成

湖泊

内海

领海

海洋法详述

《芝加哥公约》,领空主权原则

领空:

民用航空法

安全制度:

三个反劫机公约(东京、海牙和蒙特利尔)——劫机为可引渡罪行,但各国无强制引渡的义务,但不引渡需要在国内按严重的刑事案件起诉并惩处

底土:

完全主权

先占:

A、无主地B、有效占领(主客观)——合法,现已不能适用

时效:

有争议,我国不承认

添附:

合法;是在领土上增加领土的行为

传统方式

征服:

以战争合法性为基础,现已基本废弃

非强制——合法

割让

领土取得方式

强制——非法

殖民地独立:

合法

新方式

公民投票:

合法

(二)海洋法

1、海洋水域的划分

领海基线

毗连区

公海

专属经济区

(包括毗连区)

 

内海海haihai海

 

各部分制度:

内海:

(1)完全主权;

(2)外国船舶非经许可不得进入;(3)我国渤海和琼州海峡属于内海;(4)港口(对外籍船)刑事管辖:

通常只有对扰乱港口安宁、受害者为沿岸国或其国民、案情重大或船旗国领事或船长提出请求时沿岸国才予以管辖。

领海:

(1)完全主权;

(2)外国船舶有无害通过权(不经许可通过领海)

A、我国不适用于军舰;B、连续不停迅速通过;C、潜艇须浮面并展示国旗;D、通过无害

 

毗连区:

(1)防止和惩处在领土范围内违反海关、财政、移民、卫生的法律法规

(2)其他制度取决于其依附的是专属经济区还是公海

专属经济区:

自然资源的专属勘探开发和管辖权

A、有权拘捕;B、通知;C、有担保立即释放;D、原则上不得对船员进行监禁或体罚

 

公海:

(1)管辖权:

A、船旗国管辖权:

一船一旗,否则视为无国籍船和登临对象;

B、普遍管辖权:

海盗、非法广播、贩卖奴隶和贩卖毒品

(2)临检权(在公海上直接提起管辖)和紧追权(在其他海域提起管辖延伸至公海):

A、主体:

军舰、军用飞机、经授权且标志清楚的政府公务船舶飞机;

B、主体原则上不能是对象;

C、紧追权的限制:

发出停止信号、不能中断、当被追船舶进入其本国或第三国领海时终止;不得使用武力

2、海洋底土的划分及沿海国的权力

大陆架:

A、界限(多数情况下和专属经济区重叠,但可以宽于专属经济区)B、自然资源的专属开发和管辖权;C、沿海国的专属权力,无须声明即享有

内海和领海的底土由沿海国享有完全的主权

国际海底区域

(平行开发制)

 

(三)特殊空间(南极和外空)的法律制度

1、基本原则:

人类共同利益原则;和平目的原则;自由的科学考察原则

2、南极:

1961年南极条约(核心内容:

冻结对南极的领土要求)

3、外层空间法律制度:

(1)登记制度:

联合国秘书长;登记国对空间物体享有所有权与管辖权

(2)营救制度:

援助、通知、送回

包括:

实际完成发射行为的国家;促使发射行为的国家;从其领土或装置完成发射行为的国家

(3)责任制度:

发射国承担绝对责任(对地面或飞行中的飞机)或过错责任(对其他外空物体)

 

特别注意:

《营救公约》和《责任公约》不调整缔约国和本国国民的法律关系

(四)国际环保法

防止气候变化:

限制和控制温室气体排放

大气环保

臭氧层保护:

限制和管制消耗臭氧层物质

防止船舶污染

海洋环保

主要制度

防止海洋倾倒废物

生物多样性

自然资源和生态保护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保护:

清单

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

明确有关国家责任

控制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

条件:

1、进出口双方均为缔约国;2、进口国同意(书面、特定)

3、有无害环境的处置方法;4、越境转移有保险或担保

★防止气候变化:

(1)有效公约: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

(2)基本原则: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具体减排目标只针对发达国家)

(3)减排折算方式:

①“净排放量计算方式”:

即可以从本国实际排放量中扣除森林所吸收的二氧化碳数量;

②“集团方式”:

及欧盟国家视为一个整体,可以采取内部平衡抵消,但在总体上完成减排量的方式;

③“排放权交易方式”:

即两个发达国家之间可通过排放额度的买卖来折抵排量;

④“绿色交易方式”:

即发达国家可以通过向发展中国家输出绿色技术折抵排量。

本国人:

国籍制度(取得、丧失、冲突)

入境、出境

四、国际法上的人

待遇

外国人

特殊制度:

外交保护、庇护和引渡

国际人权法

(一)国籍的取得和丧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1、基本原则:

不承认双重国籍

2、国籍取得:

双系血统主义为主,出生地主义为辅

《国籍法》第4条规定: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5条规定: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第6条规定: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3、国籍丧失:

申请丧失为主,自动丧失为辅

《国籍法》第9条规定: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第11条规定:

“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

第12条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4、我国对国籍冲突的解决:

国籍消极冲突:

经常居住地

(二)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1、外交保护(保护境外的本国人)

外交保护的条件:

(1)一国国民权利因所在国国家不当行为受到侵害;

(2)国籍继续原则:

外交保护结束前,受害者要持续拥有保护国国籍;

(3)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外交保护之前,受害者已经用尽当地所有司法和行政救济

2、引渡

A、根据国际法,国家没有一般的引渡义务;

B、国家可以拒绝引渡本国国民(我国明确为应当拒绝引渡本国国民);

C、可引渡罪行:

不构成双重犯罪的不引渡和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注意:

犯有战争罪、危害人类罪、劫机罪和侵害外交代表罪的绝对不能视为政治犯

D、引渡效果:

罪名特定原则

3、庇护(保护境内的外国人)

A、构成要件:

(a)允许受迫害外国人入境并居留;(b)拒绝将其引渡;

B、不得进行庇护的罪行:

前述不视为政治犯的

C、外交庇护(在域外使领馆内庇护外国人):

没有国际法依据

外交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人员范围和具体内容

使馆特权与豁免

外交特权和豁免

外交关系

外交机关

五、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

特别提示:

使馆是与接受国中央机构交涉的全能对外交往机关;领馆是与接受国相应地方机构交涉的非政治职能的对外交往机关

领事关系:

重点掌握和外交关系的区别

(一)外交机关和使馆人员

中央外交机关:

国家元首、政府和外交部门

外交机关

大使(向国家元首派出)馆

公使(向国家元首派出)馆

常驻:

使馆

外交代表机关

代办(向外交部长派出)处

临时:

特别使团

(二)外交人员、特别使团、领事官员的派遣和任职

1、必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派遣的人员:

使领馆馆长、武官、特别使团、不具有派遣国国籍的人员(接受国可随时撤销此项同意)

2、必须履行特殊手续方能开始职务的人员:

使馆馆长:

向接受国递交国书;

领馆馆长:

由接受国颁发领事证书

(三)使领馆特权与豁免

1、使馆特权与豁免:

馆舍不得侵犯;档案不得侵犯;通讯自由(非经许可不得装置使用无线电发报机);免纳捐税、关税;行动和旅行自由(禁区除外);使用派遣国的国家标志。

2、对比使馆馆舍不得侵犯和领馆馆舍不得侵犯:

使馆馆舍绝对不得侵犯:

非经馆长同意接受国人员不得进入(包括公务和私务区域)

领馆馆舍是在一定程度内不得侵犯:

(1)专供领馆工作之用的那部分馆舍未经馆长许可不得进入,而馆舍的其余部分不包括在内;

(2)遇紧急情况时,如火灾和其他灾害须迅速采取措施的场合,可推定领馆馆长已经同意而采取保护行动;(3)领馆馆舍、设备及其财产在一般情况下应免受征用。

但在确有必要征用时,则可征用,然而应给予补偿。

(四)外交人员和领事官员的特权和豁免

1、外交人员的特权或豁免:

人身不可侵犯;寓所、文书信件、财产不可侵犯;管辖豁免;免纳捐税;免除关税和查验。

2、对比外交人员和领事官员的管辖豁免

(1)外交人员的管辖豁免:

A、完全的刑事管辖豁免;B、有例外的民事和行政管辖豁免。

例外情况包括:

关于私有不动产之物权诉讼;以私人身份参与继承案件的诉讼;关于外交代表于公务范围以外所从事的专业或商业活动引起的诉讼;如外交代表主动提起诉讼,就不能对与主诉直接相关的反诉主张管辖的豁免。

C、完全免除作证义务;D、外交人员管辖的豁免可以由派遣国放弃,而且放弃必须是明示的,外交人员本身没有作出这种放弃的权利。

并且对管辖豁免的放弃不得视为对判决执行豁免的默示放弃,后项放弃须由派遣国单独明确作出。

(2)领事官员的管辖豁免:

领事官员执行职务行为,不受接受国的司法和行政管辖,也无相关的作证义务。

(五)特别使团的特权与豁免:

基本同领馆(领事官员)的特权与豁免

六、国际争端的解决方式

战争或武力解决:

非合法

平时封锁:

只能由安理会决定

强制方式

干涉内政——非合法

反报:

针对不违法行为的对等反措施

报复:

针对违法行为的对等反措施

谈判与协商

政治方法

斡旋(第三者促使谈判协商)与调停(第三者提出方案并参加谈判或协商)

参加谈判或协商)

调查(事实)与和解(事实和结论)

非强制方式

仲裁:

国际常设仲裁法院(1900年、海牙)

诉讼管辖权:

国家

法律解决

国际法院

咨询管辖权:

联合国其他机构

法院

特殊制度:

专案法官制度

国际海洋法法庭:

诉讼主体可以是国家、国际组织、自然人和法人

 

(一)战争的开始和战争结束:

均以是否存在相关意思表示为标志

战争开始法律后果图示:

外交和领事关系断绝:

特权与豁免不因此减损

缔约方为交战国:

领土条约有效,相互关系的政治条约废止,

一般政治和经济条约从约定

条约变化

有约定从约定

交战国与非交战国的多边条约

平时条约与战争冲突的条款中止

涉及战争规范的条约适用

敌国在本国境内的:

可没收(使馆财产除外)

经贸往来禁止公产

敌产占领区的:

可以征用但不得没收

对敌产和敌国公民的影响

私产:

可以限制使用但不得没收

敌国公民:

可限制但应尊重其人身和财产

(二)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

1、禁止具有过分伤害力和滥杀滥伤作用的武器使用

这类武器具体有包括:

(1)极度残酷的武器;

(2)有毒气、化学和生物武器;(3)核武器:

但目前的国际法还未对核武器的禁止作出全面明确的规定。

2、禁止不分皂白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

3、禁止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4、禁止背信弃义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但不禁止使用诈术

根据《1977年日内瓦四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以下行为构成背信弃义的情况:

(1)假装有在休战旗下谈判或投降的意图;

(2)假装因伤或因病而无能力;(3)假装具有平民、非战斗员的身份;(4)使用联合国或中立国家或其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的记号、标志或制服而假装享有被保护的地位。

(三)保护战时平民和战争受难者(战俘和伤病员):

人道主义原则;战后立即遣返战俘

(四)战争犯罪:

1、历史上惩罚战争犯罪的实践:

四个临时刑事法庭(联合国安理会派出机构)

2、国际刑事法院:

(1)常设于荷兰海牙、独立于联合国;

(2)管辖《刑事法院规约》生效后(2002年7月)灭绝种族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侵略罪等

(3)管辖权依据:

所涉一方或多方是缔约国;被告是缔约国国民;非缔约国的接受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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