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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范例

  

  为了实现公平正义的终极目标,根据事实和法律,现就(2009)X中民终字第6865号案件,出具法律意见书。

  一、基本事实:

  1、被告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2008年3月22日15时30分左右,在XX市XX区望京地区一十字路口,XX出租汽车公司(下称“原告”)司机XXX(下称“原告司机”)驾驶的现代索纳塔出租车,与XXX(下称“被告”)驾驶的别克车发生交通事故。

  根据双方签署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就修理厂、修理/更换项目、修理费用、修理方式、修理期间等事宜,双方未协商。

当时,根据车辆的实际损坏情况,被告和原告司机估计,修理费用大约需要2000元左右。

  2、在保险公司未定损的情况下,按照原告要求,原告司机当天就强行把受损车辆拖离保险公司的定损点,拖回原告指定的修理厂修理。

  

  按照被告保险公司---XX保险公司的要求,双方车辆共同到指定的定损点---百福汽车修理厂,以便保险公司进行查勘定损。

  基于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为了避免与原告发生费用纠纷,被告当时要求为原告车辆就地恢复原状,由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无论多少与原告无关。

原告司机说,作为司机,他做不了主,需要请示原告。

  原告司机电话请示后告诉被告说,原告的意见是必须由原告自己的修理厂修理。

被告不同意由原告自己指定的修理厂修理。

在保险公司尚未定损及被告不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司机按照原告要求,强行把受损车辆当天就拖到36公里之外、原告自己指定的修理厂---北方伟业。

北方伟业是菲亚特“FIAT”4S店,而非原告谎称的专修现代车的“现代”4S店,卷宗中结算单可以证明。

  3、修车前,原告未与被告就修理/更换项目、修理费用等进行协商,也未经过独立的第三方定损

  2008年3月23日上午,被告致电原告司机,一方面,表示反对由原告自己指定的修理厂修理,同时表示,双方应该就修理项目、修理费用、修理方式、修理时间等进行协商并按照协商的结果执行。

  2008年3月24日下午,原告司机电话通知我说,原告修理厂说车已经快修好,修理费要12000。

被告表示愤怒,不接受。

原告司机谴责修理厂太黑心,要12000太离谱。

  2008年3月26日,一位自称是北方公司的男士打电话通知被告说,车已经修好,修理费12000,要求被告去买单,遭到被告斥责。

  4、原告司机谴责原告要12000修理费是“抢钱”

  需要指出的事实是,每次与原告司机XXX通电话时,他都表示原告要12000元修理费太离谱,原告修理厂太黑心,说修理厂要12000元修理费简直是“抢钱”,有电话录音为证。

  2008年3月26日晚9点多,被告与原告司机电话录音的主要内容为:

  原告司机:

我也觉得,这一万二,真他妈的,都是啥钱就一万二。

他如果真正是换原厂的,没准几千块钱,也有可能。

  被告:

原厂的也不至于那么贵。

  原告司机:

我建议你走法律程序,你出不了那么多钱。

  被告:

不是我出不起,问题是我该不该出,12000我肯定不会出的。

  原告司机:

如果是我,我也不出啊。

  被告:

是啊,明显不合理,这不是在讹诈吗。

  原告司机:

讹诈?

那是抢钱(抢劫)!

你说是吧?

  被告:

没错,是抢钱。

  原告司机:

肯定是抢钱。

  5、原告代理人多次在法庭上撒谎

  撒谎举例1:

原告指定的修理厂事实上是菲亚特(FIAT)4S店,原告代理人2009年5月26日向法庭谎称是“现代”4S店。

  撒谎举例2:

事实上,修理厂是原告自己选择并指定的,原告代理人2009年8月31日向法庭谎称可能“是交管局指定的”。

  6、法院审判情况

  2008年7月22日,原告向XX区法院起诉被告,提出赔偿12000元修理费等诉讼请求。

2008年12月29日,XX区法院判决支持原告12000元修理费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尚未判决。

  二、争议焦点

  首先,法院必须搞清楚原告与被告的争议焦点,并围绕双方的争议焦点有针对性地进行审理和判决,原告与被告应该围绕争议焦点进行陈述、举证、辩驳。

  被告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可以依次归纳为如下6点:

  【焦点1】被告对损坏车辆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应当是什么?

  【焦点2】原告修理之前,是否应当对车辆进行查勘定损?

  【焦点3】原告是否享有单方决定赔偿数额的权利?

  【焦点4】谁应当承担12000修理费的举证责任?

  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焦点5】谁负有提出申请鉴定的责任和义务?

  【焦点6】为什么不能判决被告承担修理费赔偿责任?

  判决被告承担修理费赔偿责任的社会危害性是什么?

  三、主要法律依据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依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依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依据5】《北京市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试行)》

  【依据6】《北京市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四、法律意见

  下文对本案6项争议焦点依次逐一进行分析,并提出意见。

  【争议焦点1】被告对损坏车辆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应当是什么?

  被告认为,本案首要的争议焦点是,就损坏车辆而言,被告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应当是什么?

是恢复原状,还是赔偿损失?

 

  根据原告起诉状,原告诉讼请求之一是: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2000元,而非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涉案车辆恢复原状。

也就是说,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是“赔偿损失”,而不是“恢复原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章(民事责任)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第117条规定: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根据上述规定,“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是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两种不同的形式。

  被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117条规定,就损坏车辆而言,被告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应当是:

(1)恢复原状;

(2)赔偿恢复原状期间发生的合理的营运损失。

除此之外,被告依法无需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作为相对人,根据《民法通则》117条规定,原告享有的民事权利是:

(1)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请求权;

(2)要求被告赔偿恢复原状期间发生的合理的营运损失的请求权。

除此之外,原告对被告依法不享有其他民事权利。

  根据以上分析,被告有权利以法律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即恢复原状及赔偿恢复原状期间发生的合理的营运损失,履行对原告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有义务配合被告履行恢复原状的责任。

  事实是,在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不顾被告的强烈反对,指示其司机强行把涉案车辆拖回其指定的修理厂修理,剥夺了被告履行恢复原状责任的机会和条件。

原告的意图无非是,强迫被告接受其单方指定的修理厂,强迫被告接受其单方确定的12000元修理费,强迫被告接受其暗箱操作的结果,达到讹诈被告、实施“抢钱”的目的。

原告的做法,违反了《民法通则》第117条的规定。

  “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两种不同的形式,不可以混淆。

一审判决无视《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是错误的。

  【争议焦点2】原告修理之前,是否应当对车辆进行查勘定损

  对于这个问题,判定的标准应该是法律及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管理目标,制定实施方案”。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对当事人依法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处理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具体范围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依据此规定,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共同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试行)》。

  《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试行)》第九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的,双方当事人到全责方保险公司办理理赔。

全责方保险公司负责双方车辆的查勘定损,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赔付”。

  《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十四条规定:

“ 甲方全责、乙方无责的情况,双方应到甲方的保险公司进行查勘定损。

甲方保险公司查勘定损人员应确认乙方交强险报案号的有效性,对甲乙双方车辆损失进行查勘、定损,并出具定损单(或损失确认书)和定损照片,由甲乙双方签字确认”。

  根据以上规定,由保险公司查勘定损,是涉案车辆修理之前必须履行的法定手续。

原告涉案车辆修理之前,必须由全责方保险公司对其进行查勘定损。

在保险公司定损之前,原告就急急忙忙强行把涉案车辆拖离保险公司定损点的做法,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

  退一万步讲,即使原告不愿意由被告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查勘定损,原告完全可以选择委托独立的第三方进行查勘定损,如委托依法设立的保险公估人进行查勘定损、出具定损单,以此作为安排修理的依据。

 

  无论如何,原告没有任何理由不经过查勘定损,就自己单方指定修理厂进行修理。

一审判决无视关于查勘定损的有关规定,是错误的。

  【争议焦点3】原告是否享有单方决定赔偿数额的权利

  退一步讲,假定原告有充分证据和理由能够证明,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应当是赔偿损失、而不是恢复原状,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在被告应该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原告是否享有单方决定赔偿数额的权利?

被告对涉案车辆的修理等事宜是否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

  被告认为,原告强行将涉案车辆自保险公司的定损点拖到36公里之外单方选择指定的修理厂---北方伟业,并安排北方伟业进行修理的行为,是让修理厂定损、修理厂修理、修理厂决定修理费数额,本质上,这无异于原告自己定损、自己修理、自己决定修理费数额、自己决定赔偿数额,因为修理厂是原告单方选择并指定的。

  修理厂是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

修理项目的多少、修理费的高低与修理厂存在利害关系。

在利益驱动下,修理厂自然希望修理项目越多越好,修理费越高越好,赚钱越多越好。

显然,由与修理费存在利害关系的修理厂决定修理费的高低,不符合情理,其结果缺乏可信度。

  被告作为负全部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是最终掏钱“买单”的人,被告当然有权对涉案车辆的修理项目、修理费的确定等事宜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原告没有理由剥夺被告的这一权利。

但是,原告的做法,实际上剥夺了被告的这一权利,原告留给被告的只有掏钱“买单”的义务。

  显然,原告单方决定修理费的做法不合情、不合理,于法无据,是不能够成立的。

一审判决支持原告12000修理费的主张,等于认定了原告不合情理于法无据的做法,等于认定了原告有权单方决定赔偿数额,等于认定了被告必须按照原告单方的决定掏钱“买单”。

这样的一审判决显然无法成立。

  【争议焦点4】谁应当承担12000修理费的举证责任?

  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据此,作为提出赔偿12000元修理费主张的一方,原告依法负有对其主张提供证据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规定: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据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应当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原告要想证明其12000修理费主张能够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应当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事实证明,原告提供的用以证明12000修理费的结算单和发票,并不具备法律要求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

因为:

  1、就关联性来看,因为原告无法证明本案不适用《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无法证明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是赔偿损失、而不是恢复原状,所以,在被告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是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原告用来证明赔偿损失的结算单和发票与被告的责任形式---恢复原状---之间,缺乏关联性。

  2、就合法性来看,因为,原告无法证明《保险法》、《北京市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试行)》及《北京市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在本案中不适用,无法证明涉案车辆在修理前已经按照规定由全责方保险公司查勘定损,也无法证明涉案车辆在修理前依法不需要查勘定损,所以,在涉案车辆未依法经过保险公司查勘定损的情况下,原告用来证明修理费的结算单和发票,缺乏合法性。

  3、就真实性来看,因为,原告无法证明其强行将涉案车辆拖回36公里之外自己单方指定的修理厂修理的行为具有法律依据、或具有公平合理性,所以,原告指定的修理厂出具的用来证明修理费的结算单和发票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4、再就真实性来看,因为,修理厂作为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修理项目的多少及修理费用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其盈利的多少。

定的修理项目越多,修理费用就越高,修理费用越高,其盈利就越多。

因此,修理厂与修理费用有直接利害关系。

所以,由存在利害关系的修理厂决定修理项目和修理费用不具有公平合理性,其出具的结算单和发票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5、再就真实性来看,因为,修理厂是由原告单方选择并指定的,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指定的修理厂决定修理项目和修理费用,实质上等于原告决定修理项目和修理费用,所以,原告指定的修理厂出具的结算单和发票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在无法否认修理厂是被“指定的”事实的情况下,原告谎称修理厂“可能是交管局指定的”,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

  6、再就真实性来看,因为,原告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就修理/更换项目、修理费用、修理方式、修理期间等相关事宜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在被告知情权和参与权被剥夺的情况下,原告指定的修理厂的行为属于暗箱操作,其出具的结算单和发票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7、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

原告证明12000修理费的结算单并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根据规定,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

逾期提交的、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用以证明12000修理费的结算单和发票与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形式之间缺乏关联性,因为没有依法由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因而是非法的,因为修理厂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修理厂与修理费有利害关系等原因,其真实性是值得怀疑的。

  总而言之,就12000修理费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结算单和发票,在实体方面不具备法律要求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程序方面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

一句话,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和发票,在法律上明显存在瑕疵,根本不具有证明力,当然不应当得到采信。

  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当对其主张的12000修理费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争议焦点5】如何看待诉讼中对12000修理费进行鉴定的问题?

  谁负有对12000修理费提出申请鉴定的责任?

  诉讼过程中,在不考虑被告的责任形式是恢复原状、涉案车辆未查勘定损、双方未就修理项目、修理费用等协商一致等因素的情况下,在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和发票因为存在法律上的瑕疵、无法证明待证事实(12000修理费)的情况下,如何看待所谓鉴定问题?

 

  问题提出的背景是:

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是恢复原状、涉案车辆未依法由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双方未就修理项目、修理费用等协商达成一致,因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即结算单和发票)存在法律上的瑕疵,待证事实(12000修理费)无法证明。

  那么,在假定有充分理由认定需要委托鉴定的情况下,必须回答的问题是:

1)、委托鉴定的对象是什么?

是涉案车辆还是结算单?

2)、鉴定对象是否具备鉴定条件?

3)、如果已经失去鉴定条件,是谁的责任?

此责任应该如何承担?

4)、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谁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

谁负有提出鉴定申请的责任?

  被告认为,本案已经不具备进行科学鉴定的条件。

因为,1)、如果说鉴定的对象是涉案车辆,事实表明,自2008年3月下旬涉案车辆修理完毕至7月22日原告提起诉讼,涉案车辆运营时间已经长达近4个月,运营里程也应该在数万公里以上。

在这种情况下,涉案车辆已经无法作为鉴定的对象,根本不具备科学鉴定的条件。

2)、如果说鉴定的对象是结算单,因为,被告对原告单方指定修理厂的做法不认可,对修理厂修理的行为不认可,对修理厂出具的结算单不认可,对结算单列明的项目不认可,在此情况下,鉴定如何进行?

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可靠性又如何保证?

  被告认为,本案之所以已经不具备进行科学鉴定的条件,完全是由于原告单方面的原因造成的。

在保险公司还未查勘定损的情况下,原告强行把车拖走,在没有与被告就修理项目、修理费用等事项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在未委托独立第三方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原告擅自破坏车辆原始受损状况,是造成失去鉴定条件的根本原因。

原告必须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认为,涉案车辆在修理之前,必须经过保险公司查勘定损,或者委托独立的第三方定损。

被告从来都不认为,涉案车辆在修理完毕、行驶数万公里之后,仍然具备鉴定的条件和价值。

被告所说的定损、鉴定,指的仅仅是在车辆修理之前的定损和鉴定。

尊重事实、尊重科学是定损和鉴定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

  如果有人坚持认为,在目前的状况下,本案仍然具备进行科学鉴定的条件和价值、而且通过鉴定能够最终妥善解决本案面临的诸多问题,执意安排鉴定,那么,在此情况下,应该由谁提出鉴定申请?

或者说,谁负有提出鉴定申请的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据此,作为提出赔偿12000元修理费主张的一方,原告依法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原告虽然提供了结算单和发票,但是,该证据存在法律上的瑕疵(见争议焦点4的论述)、不具有证明力。

所以,为了证明12000修理费主张能够成立,原告在法律上负有继续举证的责任。

  作为当事人,被告享有对原告主张的12000修理费进行反驳的诉讼权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被告必须申请鉴定,并不意味着被告必然负有申请鉴定的责任和义务。

那种认为被告对12000修理费负有申请鉴定的责任和义务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

  对原告12000修理费的主张,被告提出了反驳的证据和理由。

被告的反驳证据是:

与原告司机的电话录音和手机短信息,如录音证明原告司机说原告要12000修理费是“抢钱”。

被告的反驳理由是:

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不是赔偿损失、而是恢复原状,原告涉案车辆未依法由保险公司定损,在修理前原告也未委托独立的第三方查勘定损,修理厂是原告单方指定的,修理厂与修理项目及修理费有利害关系,修理厂或者原告均没有权利单方决定修理费的数额,等等。

被告的证据和反驳足以证明原告12000修理费的主张在法律上难以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争议焦点6】为什么不能判决被告承担修理费赔偿责任?

  判决被告承担修理费赔偿责任的社会危害性是什么?

  在有人的脑海中,可能存在这样的认识:

因为原告已经修了车、花了钱(可能不止2000元),所以被告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多少得赔一部分。

被告认为,本案目前的状况,在很大程度上与这种认识不无关系。

  如果存在这种认识的是普通百姓,被告认为可以理解。

因为,普通百姓的认识是基于普通百姓的认识水平,他们往往因为缺乏法律专业素养而无法分清是非,容易把简单问题复杂化,或者,容易把复杂问题简单化。

 

  如果存在这种认识的不是普通百姓、而是法官,被告难以理解。

因为,法官不同于普通百姓。

法官是具备丰厚法律修养的人,是具备分清是非能力的专业人士。

法官考虑问题的高度和角度不同于普通百姓。

法官判断是非的准绳是法律。

法官应该用法律思维、法律逻辑、法律眼光审视案件、判断是非,而不是偏离法律准绳想当然。

  被告认为,法院判决的作用和意义,不仅仅在于为个案提供具体的解决方案,同时,更重要的是,对人们的社会行为起着规范、导向作用,将影响人们的行为选择,也是法院审理同类案件的参照,社会意义重大。

 

  法院判决告诉人们:

什么行为是法律容许的,什么行为是法律禁止的,什么行为是应该提倡的,由此对人们的行为起着规范、导向作用。

判定法院判决是“好”还是“恶”,其根本标准应该是,看其对人们行为的选择产生什么样的规范、导向作用。

  “好”的判决能够对人们的行为进行好的规范,能够引领人们诚实守信、遵纪守法,有利于社会良好风气的形成,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相反,“恶”的判决则会鼓励人们不讲诚信,毒化社会风气,破坏社会和谐稳定,对社会危害巨大。

  一审判决就是一个典型的“恶”判决,是一个对社会极其有害的判决,因为,它试图以国家名义确立“恶”的行为准则。

如果一审判决最终能够成立,在法律上,就等于以国家的名义确立了以下“恶”的行为准则:

  1、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无视《保险法》、《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可以不依法经过保险公司定损,可以不委托独立的第三方定损,就开始修理;

  2、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无视《民法通则》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的规定,可以强行单方修理,可以单方决定赔偿数额,而无需与对方当事人协商;

  3、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舍近求远、单方选择指定修理厂修理,无需与对方当事人协商;

  4、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单方确定修理/更换项目及修理费用,而无需与对方当事人协商;

  5、交通事故的另外一方当事人,对修理厂的选择、修理/更换项目、修理费用、赔偿数额等等,不可以享有知情权,不可以享有参与权,唯一可以享有的权利是必须按要求掏钱“买单”;

  6、法院会以国家的名义和国家机器的强制力保证一方当事人必须满足另外一方当事人掏钱“买单”的诉讼请求;

  很显然,本质上,一审判决鼓励大家“碰瓷”,向社会发出了“碰瓷”的信号,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如果大家都能够从这样的高度认识法院判决的意义,相信那种认为原告修了车、花了钱、所以被告必须赔偿的错误认识就不会产生。

  就个案来看,如果法院最终依法判决驳回原告12000修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已经花出去的修理费无疑将得不到任何赔偿,在有人看来,似乎是原告“吃亏”了。

被告认为,每个人都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原告也不应该例外。

“吃亏”是原告为自己不诚信的荒谬行为必须付出的代价,“吃亏”是法官选择依法判决的必然结果。

原告“吃亏”的意义在于,不仅对教育原告诚实做人、依法做事有好处,而且,对人们选择社会行为将产生积极的导向作用。

  如果法院最终判决部分支持原告12000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无论数额多少),等于在法律性质上认可了原告一系列荒谬行为的正当合法性,其结果,不仅仅在法律上否定了被告依法提出的意见,更重要的是,作为裁判准绳的法律遭到了抛弃,法律的尊严遭到了损害,法律将最终失去被人们信仰的价值。

被告无法想象,还有什么比法律不再被信仰更严重的后果。

  被告是职业律师,依靠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养家糊口。

对被告来讲,时间就是金钱。

那些认为不赔偿修理费、原告似乎就会“吃亏”的人,是否考虑过:

为了应对原告违背诚信原则、滥用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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