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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合同案例

解除合同案例

【篇一:

解除合同案例】

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丰民初字第1232号

原告陈某,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市丰润区人民路光华小区南华楼3楼1门602号。

委托代理人梁澜馨,河北高阶律师。

被告王某,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浭阳街道办事处城内第二居委会粮库新街11排11号。

委托代理人冯某(系被告之妻),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浭阳街道办事处城内第二居委会粮库新街11排11号。

委托代理人王长福,河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小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澜馨、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王长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出租协议,被告将自己的大院从平方后南数第一根电杆向南到公路边的闲散土地及平方三间租给原告使用,房屋租金每年3万元,租期三年,原告不得转租。

第一年租期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

第二年、第三年租金提前一个月(3月30日)交给被告,如被告提前一个月收不到租金,视为原告不租违约,解除协议。

原告向被告交押金2000元,乙方租满3年,水、电、大院设施无损坏,如损坏照价赔偿,退还押金。

乙方中途违约,未租满3年解除协议,押金不退。

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第一年租金3万元交付被告。

第一年租期届满前,原告又将第二年租金3万元交付被告。

2012年5月21日,原告收到唐山(丰润)中国动车城管理委员会和唐山市丰润区浭阳街道办事处联合下发的《自拆通知》。

2012年8月16日,原告为了响应政府号召,确保唐山(丰润)中国动车城工程建设顺利实施,与浭阳街道办事处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并于2012年8月28日对属于自己的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自行拆除。

随后,原告要求解除房屋出租协议,要求被告退还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8个月)的租金2万元和押金2000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退还。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因政府行为导致原、被告之间的房屋出租协议无法履行,被告依法应当退还原告的租金和押金。

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被告退还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的租金2万元和押金2000元,共计2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用。

被告王某辩称,一、被告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

双方于2011年4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有效。

截止到今天原告已经使用了两年,尚有一年的租期未履行。

租赁的房屋、大院现状和出租时的状况一样没有变化,原告没有理由解除合同。

原告提交的自拆通知与合同当事人无关、与本案无关。

通知并没有写明是针对原告。

通知人并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

对于租赁合同而言,唐山丰润动车城管委会和丰润区浭阳办事处均是合同外的第三人,与履行合同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的通知没有解除原、被告之间合同的效力。

根据的规定,征用土地公告是区级以上政府的职责,唐山丰润动车城管委会和丰润区浭阳办事处没有发布征用公告的资格,所以原告提交自拆通知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原告没有解除合同的合法理由,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

二、原告要求退还2万元租金没有道理。

原告交的租金是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租金。

租金是原告应该交的。

租期到2013年4月30日已经履行完毕。

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解除合同前的租金没有任何道理。

原告从接收租赁物到目前为止并没有将租赁物交回,从法律上说,原告还在使用租赁物。

所以不论原告是否还在实际使用,在没有解除合同、没有交回租赁物之前,原告就应当按合同支付租金。

原告是否实际使用,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履行。

三、依据租赁合同的第3条约定,原告应当于2013年3月30日交纳租金3万元。

现在时已过,原告违约没有交纳租金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四、依据租赁合同第4条约定,押金2000元不应当退还。

第4条约定“乙方中途违约,未满三年解除协议,押金不退”。

本案中原告的起诉请求是提前解除合同恰说明原告违约,所以押金作为不应退还。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出租协议,被告(甲方)将唐山市丰润区浭阳街道办事处城内第二居委会承包的大院从平方后南数第一根电杆向南到公路边的闲散土地及平方三间(唐山市丰润区六小区限高桥南第二个加油站对面)租给原告(乙方)使用,房屋租金每年3万元,租期3年,乙方不得转租。

第一年租期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

第二年、第三年提前一个月(3月30日)交给被告,如被告提前一个月收不到租金,视为原告不租违约,解除协议。

原告向被告交押金2000元,乙方租满3年,水、电、大院设施无损坏,如损坏照价赔偿,退还押金。

乙方中途违约,未租满3年解除协议,押金不退。

双方在出租协议上签名按手印。

原告交付被告第一年租金3万元和押金2000元。

2012年3月30日前,原告交付被告第二年即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租金3万元。

2012年5月21日,唐山(丰润)中国动车城管理委员会和唐山市丰润区浭阳街道办事处联合下发《自拆通知》。

内容为:

“你单位占用的土地已于2011年12月被唐山(丰润)中国动车城征用。

请你于2012年5月30日前将地上附着物自行清理拆除。

逾期政府将强制拆除。

对按时限完成拆迁的业主政府给予资金奖励”。

原告主张在接到自拆通知后找到被告协商解除合同,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2012年8月16日,原告(乙方)与唐山市丰润区浭阳街道办事处(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内容为:

“一、乙方被拆迁房屋坐落于浭阳街道办事处境内,建筑物性质为临时性建筑。

二、甲方一次给予乙方拆迁补偿135826元,此费用为一次性包干补偿,乙方不得再提其他补偿要求。

三、协议签订后,乙方负责将建筑物与2012年8月28日前拆除,逾期拆除不到位将强制拆除并全额扣除奖励款。

……”。

原告领取了补偿款,并于2012年8月28日前对属于自己的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自行拆除。

现被告的三间平房和租赁场空置。

2013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2013年3月25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调解不成。

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出租协议、收条、自拆通知、拆迁补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在租赁期限届满前,唐山(丰润)中国动车城管理委员会和唐山市丰润区浭阳街道办事处联合下发自拆通知,对租赁场地进行征用,是政府行为,属于不可抗力。

场地如被征用,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目的将无法实现。

不可抗力发生时,合同双方均享有解除权。

解除权人主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须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但并无证据证明已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了被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未因原告的行为而解除。

在本院对该纠纷进行诉前调解时,已于2013年3月25日将原告的诉讼请求通知了被告,被告收到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行使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告的时间应为2013年3月25日,合同自改日发生解除的法律后果。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对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租赁合同属于继续性,解除不具有朔及力,在合同解除前合同有效,原告应支付2013年3月25日前的租赁费用,之后的租赁费用应予返还。

故被告应返还原告2013年3月26日至4月30日的租赁费用2917元。

不可抗力属于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合同解除事由,不属于原告中途违约导致租期未满三年的情形,故原告支付的押金2000元被告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2011年4月23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于2013年3月25解除。

二、被告王某退还原告租金2917元,押金2000元,合计49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35元,被告王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一三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篇二:

解除合同案例】

2015年2月,原告陕西某某公司与被告咸阳诚信某某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书,约定咸阳诚信某某公司按照陕西某某公司的特定要求建造并向陕西某某公司出租一幢商业用房用于经营大型超市。

咸阳诚信某某公司同意于2015年3月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陕西某某公司装修使用。

2015年11月5日,咸阳诚信某某公司致函陕西某某公司称:

鉴于陕西某某公司违背双方约定,大量修改交付标准致使建设工期严重滞后等原因,要求解除双方此前签署包括合作协议书在内的所有租赁文件。

但根据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书,此时咸阳诚信某某公司并无合同解除权。

次日,陕西某某公司回函明确表示对解除函的异议,要求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以下简称第二十四条)对合同解除的异议期做出明确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双方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在迟延情况下的解除权,所以咸阳诚信某某公司不能单方面解除合同,其单方面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权利,需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权就是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它的行使直接导致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后果。

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方法,《合同法》第96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可见,解除权行使的方式主要可分为通知与进行批准,登记。

【合同解除权形成的原因】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单方当事人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有下列五种:

(1)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

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只有其致使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时,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享有合同解除权。

(2)因拒绝履行主要债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这是指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对于这种情况,另一方可不进行履行催告,径直行使解除权。

(3)因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债务人无正当理由,若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在债权人催告后仍未履行的,债权人便可享有合同解除权;若在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仍未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则债权人可不进行催告即享有解除权。

(4)因迟延履行或有其他违约情形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违约形态有多种,包括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以及履行地点不符合合同约定等。

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可不经催告而直接解除合同。

(5)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情形【合同解除权司法解释】2009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以下称《解释

(二)》)开始施行,这是我国《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施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就《合同法》的适用问题做出司法解释,距离前次的司法解释已有十年之久。

在《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中,最高人民法院确立了合同解除权的异议期间问题,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也存在各种不同的理解,本文从实践中比较容易引起争执的两个问题入手予以探讨分析。

《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一旦解除通知到达相对人,合同即行解除,无需征得对方同意。

为了防止合同解除权的滥用,《合同法》还同时赋予了相对方异议权,但未规定异议权的行使期限即异议期间。

本条明确对于合同解除权及抵销权的行使,当事人可以约定异议期间,未约定的从法定异议期间,即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

异议期间届满,相对方未提出异议的,异议权消灭。

关于这一规定,实践中容易就两个比较核心的问题产生争议:

一、在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解除合同,如果合同相对方在约定的异议期内或者三个月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是否可以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及其履行状况不做实体性审查,而直接判定合同解除?

一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形下系合同相对方怠于行使权利,其往往对该合同的效力处于放任两可的态度,因此应当承担怠于行使权利的成本和法律责任,人民法院无需对该合同进行实体性审查,从而保证市场交易效率。

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在此种情形下仍然应当对所涉及的合同进行实体性审查,从而确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具有相应的合同解除权、是否系滥用合同解除权,进而确定解除效力,从而避免破坏合同的稳定性和交易公平。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合同双方约定解除权的成就条件的情形,在此情形下行使合同解除权时,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权何时成立已经达成合意,一般情况下鲜有争执。

而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是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的产生和行使的问题,该合同解除权的产生需要法定情形的出现,如不可抗力因素的介入、先期违约行为、一方彻底性违约等,而这些可以导致法定解除权产生与否的因素又因合同双方当事人主观认识的不同而难以确定,因此在实践中多需要通过司法程序对一方当事人的合同解除行为进行确认,最终目的就在于判定在某一特定情形下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是否已形成。

关于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的行使问题也是司法实践当中最频于发生的纠纷之一。

杜凯律师认为,在实践中适用《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时,无论合同双方是否约定合同解除权的成就条件,无论一方依照约定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或者依照法定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首先都应当依法判断该合同的解除权是否产生、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具有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权利,其次方可进入对合同解除的异议期间和异议行为的审查。

如果经审查发现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并不享有行使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的权利,即并未出现合同法定解除的正常情形、该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并未产生,那么不能因为在一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另一方当事人在约定异议期内或者三个月内未作出明确表态而断然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否则即有违市场交易的公平原则,也易于滋生对有效合同的恶意解除行为,从而扰乱市场交易秩序。

二、在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解除合同,如果合同相对方就该解除行为存在异议,是否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

采用其他异议方式是否有效?

一种观点认为,《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在此以强制性诉讼的方式来调整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合同解除行为效力的争议,目的在于及时厘清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的效力,避免双方久争无果,从而提高交易效率。

在合同相对方对该合同的解除存在异议时,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在合同相对方采取除诉讼之外的其他异议方式时不能产生异议的效力。

另一种观点认为,《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的目的在于督促合同相对方及时对合同解除行为做出反应,从而避免交易的不稳定性。

但对《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不宜机械化,实践中可以采取扩大解释的方式来考察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和合同效力。

当合同相对方采取除诉讼之外的其他明确的行为对合同解除行为表示异议(如书面回函等)时,应当视为其具有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相同的效力。

杜凯律师认为,在合同相对方采用书面回函、继续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等方式对合同解除行为表示异议时,应当认定其与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有着相同的法律效力。

首先,《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制定的背景是全球性的经济危机,在这种经济环境下,较多市场主体存在着严重的资金、供给等压力,与其勉强维持合同效力,不如降低合同解除的时间成本,从而使得市场主体有更多的市场机会可供选择。

《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的目的无异于督促合同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和维护合同效力,在履行合同的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能够及时对合同做出相应的反应和调整,是以在一定程度上牺牲合同当事人的期间权益的方式维护市场效率和安全。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进行理解和适用时应当充分结合该解释出台的特殊历史条件。

其次,异议方式应当予以扩大解释,不宜僵化适用。

民事行为强调民事主体的自愿、自觉,合同亦是民事主体在自愿、公平协商的前提下所确立的私权利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纠纷发生之前,公权力一般不宜主动介入。

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时,如果合同相对方及时明确表示异议,其已经是对该合同的效力做出意思表示了,如果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接受合同相对方的异议,则该解除行为不产生效力;如果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能接受合同相对方的异议,至此民事纠纷始发生,合同双方可以依法通过协商或诉讼途径进行解决。

如前所述,《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的目的在于督促合同双方及时就合同效力问题做出明确反应,而在合同相对方采取书面回函、继续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等方式时,其已经是就该合同的解除效力做出意思表示了,双方之间已经就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是否形成、该解除行为是否有效进行了相关的论辩,应当认为该异议行为有效。

倘若一味以诉讼方式表示异议,则一方面易于导致琐碎争讼,另一方面会徒增交易成本,无益于市场的灵活性。

再次,在实践中对《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的适用可以参照诉讼时效中断的适用规则,从而一方面督促合同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另一方面达到保护交易安全,节约社会资源的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认为,《合同法解释

(二)》第24条的适用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存有一定争议,有待进一步明确。

研究室在提出初步研究意见后,即送相关部门征求意见。

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条件问题,回复意见一致认为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93条或者第94条规定的条件。

但也有意见进一步指出,这会与《合同法解释

(二)》第24条意图通过当事人未及时提出异议从而推定其同意解除合同的本意不符,且在审判实践中不少法院已按照《合同法解释

(二)》第24条的字面含义对一些案件作出了裁判,即无论通知方是否实质上有解除权,只要受通知方未在规定期间提出异议,均判令合同解除,容易引发对这些案件的再审问题。

对于三个月异议期的起算问题,则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按照《合同法解释

(二)》第30条的规定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法解释

(二)》第24条有关三个月异议期的规定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有必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5条规定的表述方式,补充规定“三个月异议期”的条文内容,即“自《合同法解释

(二)》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以妥善保护受通知方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种意见认为,《合同法解释

(二)》生效之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合同解除权异议期间,应当从《合同法解释

(二)》生效时起计算三个月。

经慎重研究,并综合上述意见,《答复》认为,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93条或者第94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

(二)》施行前已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

(二)》施行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答复》下发之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上述三个月起算的规则。

【篇三:

解除合同案例】

一、合同解除权行使的主体《合同法》第94条对当事人的单方解除权做出了规定,该解除权为法定的有条件的单方解除权。

从该条的规定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除不可抗力的情况外,合同解除权系由守约方享有,换言之,违约方不是合同解除权行使的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万顺房地产开发公司诉永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义务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协议纠纷案中即否认了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的权利。

【案情简介】:

永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永新公司)与义乌市政府就义乌造纸厂搬迁改造及房地产开发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于1993年4月28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

义乌市政府将义务造纸厂8万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永新公司。

协议对出让价格、付款期限和费用承担做了约定,其中,永新公司将承担受让地块内的三通一平、绿化、小区道路建设费和水电增容费等费用。

之后,永新公司与上海万顺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万顺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

1.永新公司负责与义乌市政府签订8万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负责与义乌市有关当局的协调和办理前期手续。

2.永新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义乌市成立本项目的房地产开发公司。

3.万顺公司负责筹措资金,支付全部地价款,并承担受让地块内的三通一平、绿化、小区道路建设费和水电增容费。

4.双方在开发房地产项目中的利润分成为:

永新公司60%,万顺公司40%。

在协议签订前,万顺公司已支付给永新公司1000万元,该款项3个月后又由永新公司连本带利返给万顺公司。

除该1000万元外,万顺公司未再有任何资金投入。

永新公司依约组建了义务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义务永新公司),投资者为永新公司,投资总额为6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300万美元。

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均未实际到位。

1994年4月1日,永新公司发函给万顺公司(下称4.1函),主要内容为,永新公司多次催促万顺公司早日汇款,但始终未能履行协议;请你公司在本月15日前,把应支付的资金(土地出让金7897.5万元和三通一平等各类费用800万元)汇入义务永新公司,如不能按时把资金汇入指定的银行,则作为你公司自动解除协议。

自1994年4月5日起,义务永新公司自行支付了土地出让金。

万顺公司随后起诉,要求永新公司按照约定比例(45%)支付合作开发利润。

【判决概要】:

协议是否已解除是本案的核心问题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通过4.1函,双方的协议并没有解除,理由为:

1.永新公司在发出4.1函时,宽限期并未届至,故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在万顺公司已逾宽限期仍未履行合作义务的情况下,永新公司方享有合同解除权。

2.永新公司虽依约设立了房地产开发公司,但没有向该公司缴付注册资本金,亦未按投资总额进行投资,因此,其设立的公司不能视为对合作协议的全部履行,应当认定永新公司已构成违约。

由于合同解除制度之意旨在于将解除权赋予守约方,而永新公司发出4.1函时仍处于违约状态,故永新公司不享有公司解除权。

违约方不享有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

【判例评述】有些时候,不是得出的结论有问题,而是提问的方式有问题。

违约方是否拥有合同解除权,即是这样一种提问。

从该提问出发,不可能获得令人信服的答案,相反会导致思维混乱,甚至自相矛盾。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承认了违约方在一定条件下也享有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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