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与知识产权保护案例分析.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14367909 上传时间:2023-06-22 格式:DOCX 页数:18 大小:26.93KB
下载 相关 举报
专利与知识产权保护案例分析.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8页
专利与知识产权保护案例分析.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8页
专利与知识产权保护案例分析.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8页
专利与知识产权保护案例分析.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8页
专利与知识产权保护案例分析.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8页
专利与知识产权保护案例分析.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18页
专利与知识产权保护案例分析.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18页
专利与知识产权保护案例分析.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18页
专利与知识产权保护案例分析.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18页
专利与知识产权保护案例分析.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18页
专利与知识产权保护案例分析.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18页
专利与知识产权保护案例分析.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18页
专利与知识产权保护案例分析.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18页
专利与知识产权保护案例分析.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18页
专利与知识产权保护案例分析.docx_第15页
第15页 / 共18页
专利与知识产权保护案例分析.docx_第16页
第16页 / 共18页
专利与知识产权保护案例分析.docx_第17页
第17页 / 共18页
专利与知识产权保护案例分析.docx_第18页
第18页 / 共18页
亲,该文档总共18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专利与知识产权保护案例分析.docx

《专利与知识产权保护案例分析.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专利与知识产权保护案例分析.docx(18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专利与知识产权保护案例分析.docx

专利与知识产权保护案例分析

专利与知识产权保护案例分析

篇一:

十大经典知识产权案例

十大经典知识产权案例

案例一:

秀水服装市场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

法国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香奈儿公司)

被告:

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简称秀水市场)

被告:

黄善旺

【案情】

原告香奈儿公司拥有“CHANEL”(即香奈儿)商标专用权,原告在被告秀水市场内黄善旺的摊位购买了带有其商标标识的手包等,并向秀水街市场发出律师函予以告知,但此后仍在该市场黄善旺摊位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

法院经审理认为,秀水市场有权并有义务对市场进行管理及对商户出售的商品进行监督,制止、杜绝制假售假现象。

秀水市场在知道市场内有侵犯商标权行为后,仍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市场继续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说明其存在主观故意,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北京修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点评】

本案是我国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典型案例,引起国际关注。

该案表明,小商品市场经营管理者在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对其市场内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案例二:

“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

朱志强

被告:

(美国)耐克公司(简称耐克公司)

被告:

耐克(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

北京元太世纪广告有限公司

被告:

北京新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情】

原告朱志强是网络动画《小小特警》等作品的作者,其作品的形象均为“火柴棍小人”。

被告耐克公司等为举办某宣传活动及推广其新产品,在其网站、地铁站台、电视台上发布包含“黑棍小人”形象的广告。

原被告的作品均为以圆球表示头部、以线条表示躯干和四肢的方法而创作的人物形象。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圆形表示人的头部,以直线表示其他部位”方法创作的小人形象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以此为基础进行创作。

原被告的作品有相同之处,但相同部分主要存在于已进入公有领域、不应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其差异部分恰恰体现了各自创作者的独立创作,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形象使用了原告作品。

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修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点评】

当前,动漫产业正迅速发展,对动漫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将日益重要。

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必要条件,也是确定著作权范围的重要因素。

本案表明,对那些运用公有领域的素材进行再创造、其独创性程度并不高的作品不能给予过度保护,同时应将公有领域部分排除出保护范围之外。

案例三:

金杯“轻型客车”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原告:

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简称华晨金杯公司)

被告:

秦皇岛金程自动车工业有限公司(简称金程公司)

被告:

北京天驰飞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天驰飞宇公司)

【案情】

原告华晨金杯公司是名称为“轻型客车SY648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天驰飞宇公司销售了由金程公司制造的金程海狮轻型客车,后以该客车外观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将被告诉至法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将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进行对比,两者构成相同或近似,被告金程公司生产的涉案轻型客车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被告天驰飞宇公司销售了涉案侵权轻型客车,但能够提供产品的合法进货渠道,在该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金程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北京修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点评】

随着我国汽车产业的发展,仿冒他人汽车外观设计专利的纠纷屡见不鲜。

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权利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制止仿冒行为,对汽车产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四:

“汉王文本王”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

北京汉王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汉王公司)

被告:

常州市武进区教育局(简称武进教育局)

【案情】

原告汉王公司开发出汉王光学字符识别系统软件(简称“汉王文本王”软件),并将此软件与硬件相结合,研制出“汉王文本王”产品上市销售。

被告武进教育局在国际互联网上设立了“武进教育信息网”站点,提供“汉王文本王文”软件下载,该软件原有的加密程序已被破坏,用户可自由下载使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汉王文本王”软件的著作权人,依法有权限制他人未经许可在互联网上传播此软件。

被告武进教育局在其网站上提供解密的“汉王文本王”软件下载服务的行为构成侵权。

据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北京修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点评】

目前,互联网上侵犯著作权现象比较严重,因此必须加大对著作权人网络传播权的保护。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破坏著作权人为其作品采取的保护著作权的技术措施在网络上提供软件的下载服务,即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五:

小说《梦里花落知多少》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

庄羽

被告:

郭敬明

被告:

春风文艺出版社(简称春风出版社)

被告:

北京图书大厦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图书大厦)

【案情】

原告庄羽创作完成小说《圈里圈外》并出版发行。

此后,被告郭敬明创作、春风出版社出版的小说《梦里花落知多少》问世。

原告庄羽认为,被告的小说抄袭其作品《圈里圈外》,故将郭敬明、春风出版社及北京图书大厦告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郭敬明创作的《梦里花落知多少》,在诸多主要情节、一般情节、语句上与原告作品相同或者相近似,剽窃了原告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主要人物,造成两部作品在整体上构成实质性相

似,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被告春风出版社存在过错,应与郭敬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判决,被告郭敬明、春风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致歉、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北京修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点评】

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如果侵犯著作人身权情节严重,适用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仍不足以抚慰权利人所受精神损害的,还应当判令侵权人支付著作权人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既是对权利人所受精神损害予以的适当弥补,也是对被告严重侵权行为的一种惩戒。

案例六:

《刀郎》歌曲专辑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

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广东大圣公司)

被告:

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广东飞乐公司)

被告:

潘晓峰

被告:

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

【案情】

“刀郎”为歌手罗林的艺名,其演唱的歌曲被收录到《刀郎》个人专辑中,该专辑在全国产生了较大影响。

原告广东大圣公司是《刀郎》专辑的中国大陆总经销商,其设计了《刀郎》专辑的包装封面文字、图案和歌词本版式。

被告潘晓峰是广东飞乐公司的签约歌手,广东飞乐公司以“刀郎”为名发行的潘晓峰专辑使用了与《刀郎》专辑近似的包装、装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刀郎》专辑特有的包装、歌曲名称等均产生了一定程度的识别性。

被告使用“刀郎”以及与原告专辑相似的包装、装潢易使消费者对演唱者、词曲作者和专辑整体产生误认,存在假冒原告专辑或假借原告专辑知名度的故意,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判决被告广东飞乐公司、潘晓峰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致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万元。

【(→)北京修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点评】

本案中,“刀郎”一词作为已有术语属于公共领域,但用于特定人、特定产品并加以设计,并产生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即具有专有属性。

被告专辑中突出使用“刀郎”,同时擅自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致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七:

“长城”葡萄酒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

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粮集团)

被告:

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有限公司

被告:

南昌开心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

秦皇岛洪胜酒业有限公司,【案情】

“长城及图”是原告中粮集团使用在其葡萄酒产品上的注册商标并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使用“嘉裕长城”商标制造和销售各种葡萄酒,侵犯其商标权给其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索赔1亿元人民币。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长城”商标中的文字具有识别原告葡萄酒产品的显著性,构成其主要部分。

被告“嘉裕长城”虽由文字和图形组合而成,但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含有“长城”文字的“嘉裕长城”商标的葡萄酒产品与原告产品相混淆,或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联系。

被告的“嘉裕长城”商标使用了原告“长城”商标最具显著性的文字构成要素,侵犯了原告“长城”商标专用权。

据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余万元。

【(→)北京修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点评】

本案是北京法院目前涉案标的、判赔数额最高的知识产权案件。

商标权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财产权,尤其是驰名商标更具有巨大的市场价值。

假冒、搭便车等各种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严惩。

案例八:

“环球娱乐网”录音制作者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

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步升公司)

被告:

北京名人环球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名人公司)

【案情】

原告步升公司对许巍演唱的《纯真》等4首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

被告名人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环球娱乐网”()上向公众提供这4首歌曲的再现视听、铃声下仔服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对该歌曲享有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被告作为网络内容提供商,应对所提供的信息合法性承担审查义务,但其未征得原告许可,且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据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综合考虑涉案歌曲的数量、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北京修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点评】

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是知识产权保护中的难点,人民法院确定赔偿数额,可以根据具体案情,适用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以及法定赔偿等赔偿方法。

通过赔偿数额的确定,以充分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行为。

案例九:

“中国科学院”名称权及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

中国科学院

被告:

北京中科弘天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科弘天弘公司)

【案情】

被告中科弘天弘公司是与原告中国科学院并无任何法律关系的企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设施、网站及广告宣传品中使用中国科学院名称和院徽,并宣称其是“唯一与中国科学院合作”的公司,被告的行为已使社会公众认为该公司与中国科学院存在密切联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科学院名称、院徽均系中国科学院与其他企事业单位相区分的重要标志,对于中国科学院而言意义重大。

被告在其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中国科学院名称、院徽,其行为无合法根据,已侵犯了中国科学院的名称权及对院徽享有的著作权。

据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北京修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点评】

法人名称权是一种具有直接财产利益的人格权,恶意对法人名称进行混淆或者进行攀附性使用,可能导致淡化他人法人名称的区别性特征,甚至损害他人对法人的社会评价。

对擅自使用他人法人名称的侵权行为,应予惩处。

案例十:

“组合屏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原告:

华润励致洋行家私(珠海)有限公司(简称华润励致公司)

被告:

天津市威望通用家俱有限公司(简称威望通用公司)

【案情】

原告华润励致公司是名称为“组合屏风”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原告发现在某家具展览会上,被告威望通用公司展示并销售的屏风系列产品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完全相同,故以侵犯专利权为由将被告告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销售的屏风系列产品,其特征完全覆盖了原告的专利,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被告没有提出其产-合法来源的证据,故认定其制造、许诺销售并销售了侵权产品。

据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余元。

【(→)北京修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点评】

产品的销售者如不知道其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产品合法来源的相应证据,同时虚构生产厂家的,应令其同时承担侵权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侵权责任。

篇二:

知识产权案例分析

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

一、专利权案例分析

(一)薛连钦诉青岛青联股份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例概述:

薛连钦是名称为“肉脂渣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薛连钦两次在商场购得青岛青联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青联牌“纯精压缩肉”。

薛连钦认为青岛青联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其专利权,诉至法院。

原告薛连钦的名称为“肉脂渣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专利号为ZL97106086.X,申请日为1997年9月12日,1999年3月24日被公开,授予专利权的日期为2001年6月23日,本案审理期间该专利有效续存。

原告薛连钦于2001年6月9日、8月16日分别在商场购得被告生产的青联牌“纯精压缩肉”,其包装上记载的配料有:

瘦肉精、食盐、味精、食用香精、孜然。

2001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封警告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原告因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根据被告在青岛市技术监督局备案的纯精压缩肉企业标准,被告生产的纯精压缩肉是以新鲜五花肉为主要原料,经分割、加热炼熟、加料拌匀、机压成成品、真空包装而成,该标准实施的日期为2000年9月12日。

结合法院委托鉴定结果,被告生产的纯精压缩肉中添加中:

味精、食盐、香精、亚硝酸钠和天然孜然。

另查明,根据轻工业出版社《食品添加剂手册》中记载,亚硝酸钠是肉类发色剂、抗微生物剂和防腐剂,能与肉类中的肌红蛋白及血红蛋白作用生成鲜艳、亮红色的亚硝基肌红蛋白或亚硝基血红蛋白而起发色作用,可使用抗坏血酸、异抗坏血酸等作为发色助剂;D-异抗坏血酸钠除作为亚硝酸钠的发色助剂外,还作为抗氧化剂、防腐剂使用,此外D-异抗坏血酸钠还具有抵消亚硝酸钠毒性的作用。

法律依据

《专利法》(1992年9月4日第一次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

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十三条规定: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6月22日)第十七条规定: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二十一条规定:

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第二十二条规定:

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本案焦点

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的已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而实质性特点指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本质性的区别,并且这种区别特征是技术性的。

新颖性

就发明专利而言,依照我国的专利法,是指在申请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在国内外的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使用过或者以其他的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等同替换

是指以与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与其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这种替换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

多余指定原则

专利权利要求书的独立权利要求中可以包含非必要技术特征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判定是否侵权时,这些附加技术特征不是侵权技术必须具备的部分。

案例分析:

一、专利的创造性和新颖性的判断标准

本案中,被告不承认自己侵权,并主张原告的产品因添加了D-异抗坏血酸钠而具有“枣红色和浓郁的芬芳气味,有一种特殊的盐渍风味和丰厚的特殊鲜度”,因此添加D-异抗坏血酸钠使原告专利的“创造性”所在。

而法院最后判决认为原告的制作方法具有新颖性。

那么应该如何判断一项发明的创造性和新颖性所在呢?

创造性,就发明而言,是指同申请日以前的已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而实质性特点指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本质性的区别,并且这种区别特征必须是技术性的。

一项发明创造是否具有创造性,是由本专业的普通技术人员来判定的。

所谓普通技术人员,并不是真正的人,而是虚拟的人,是具有某一技术领域现有技术的一切知识,但创新能力较差,只能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作一些简单的逻辑推理和组合。

什么样的技术才符合专利法上创造性的要求,只能具体问题具体对待,但一般而言,如果一项技术的目的和效果具有不可预测性,即对于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该技术与现有技术相比有了质的差别,就可以判定该技术具有创造性。

一项发明创造具有创造性,是说这项发明创造作为一个整体,具有创造性,并不要求各个部分也具有创造性,即“整体大于部分之和”。

从另一个方面看,一个部分具有创造性并不能使整个发明创造具创造性,当然申请人可以仅就这个部分申请专利。

若发明创造的目的和效果具有不可测性,则该发明创造具有创造性。

所谓目的和效果的不可测性仍然是以普通技术人员作为判断标准的。

最常见的情形是某几项技术是大家公知的,一但将这几个技术组合起来却能产生意想不到的效果,那么这些技术组

合而成的新技术就具有创造性。

所以对发明的创造性的评估,应当将整个技术方案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而不能只见树木。

本案中,原告用于制作“肉脂渣”的原料并无特殊之处,其所采的全部的制作方法也没有一个是前所未有的;但是原告的配方和制作方法分别作为一个整体,产生了新的效果,使产品既有芬芳气味,又有相当的鲜度。

新颖性,依照我国的专利法,是指在申请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的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使用过或者以其他的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它是授予专利权的最基本的条件之一,其核心在于“新”,申请专利的技术不能和已有技术一样。

专利法上的新颖性是以现有技术为参照系的。

现有技术是指在一个特定时间以前,在特定的领域中已经存在的技术和知识的总和。

属于现有技术范围的发明创造是不能获得专利权的。

而判断一项技术是否属于已有技术的范围就是看在一特定时间该技术的内容是否已经公开,为公众所知。

技术的公开必须是向非特定的人公开,指向特定的人公开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公开的方式有很多,如在出版物上发表,或者以使用的方式公开,或者以其他的方式公开。

公开的范围也随着公开方式的不同而不同。

在新颖性的审查过程中,采用单独对比原则,即只能以一片文献单独对比,即使几项对比文献中涵盖了某项技术的所有特征,这项技术仍然可以获得专利权,因为毫无疑问这种组合是新颖的,其整体具有新颖性。

本案中,原告的技术之所以能获得专利也是因为他将各种原料以一定的比例,按照一定的步骤以特定的方法混合加工制作后,产生了前所未有的特别的技术效果。

新颖性和创造性都是一项技术能被授予专利权的必要条件,但二者的侧重点是不同的,新颖性注重形式,要求较低;创造性注重实质,要求较高。

本案被告辨称原告产品专利的创造性在于“添加D-异抗坏血酸钠”,目的在于说明除此之外原告的技术均为现有技术,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利用而不负侵权的责任。

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亚硝酸钠、D-异抗坏血酸钠均为公知的食品添加剂,且后者可由前者替代而产生相同或相似的效果。

被告还称其并未使用原告的五步法来制作产品。

因此没有侵犯原告的方法专利。

法院通过多方论证认定被告的制作步骤除故意隐瞒外,便与原告的方法构成了等同替代,判断是否构成等同替代应从专利的目的和效果出发看二者是否有显而易见的可替代性,这应是从创造性的角度来考虑的,并非是新颖性的范畴。

(二)深圳索雷克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诉北京瑞天盛达电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篇三:

知识产权案例分析

研究生课程论文封面

课程名称:

知识产权论文

题目:

老字号“莲香楼”商标使用纠纷案分析

学生班级:

知识产权1班(化工学院2021级)

学生姓名:

程瑶(202122704054)

任课教师:

刘伟成

学位类别:

专业硕士

老字号“莲香楼”商标使用纠纷案分析

1案例背景及事件经过

1.1案例背景

源于清光绪年间的广州莲香楼有限公司是名副其实的百年老店,是“老广”们挚爱的糕点饼家。

然而,随着20xx年莲香楼公司被收购开始,一场“马拉松式”纷争在商标持有人与公司大股东之间产生。

2021年10月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消息,通报对这起备受关注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的终审判决,大股东西关世家园林酒家有限公司被判依约给付莲香楼商标及老字号的使用费。

其实股权拍卖案件为此埋下纠纷伏笔。

2021年7月2日,广州饮食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在媒体上发布《权利申明》,声称自己是莲香楼注册商标唯一所有人,对XX使用该商标的生产和销售者提出严正警告。

饮食集团的矛头,对准的是莲香楼公司的大股东、广州市西关世家园林酒家有限公司。

两天后,西关世家公司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索赔千万元的诉讼,引起社会公众的高度关注。

然而,双方真正的矛盾并非这一《权利申明》,而是源于2021年的一场商标许可使用官司。

1.2事件经过

事情要从20xx年的改制说起:

当年4月17日,广州市国资委向荔湾区国资局发出《关于做好无形资产持有者更名工作的函》,称已委托饮食集团持有、管理莲香、泮溪等老字号及商标。

此后,饮食集团进行注册更名,受让了原属广州市莲香楼有限公司的莲香楼系列商标及老字号品牌。

而此时莲香楼公司已陷入经营困境。

20xx年7月,广州产权交易所受荔湾国资局的委托发出公告,以公开竞投方式转让莲香楼公司99%的股权。

拍卖的前提条件是,改变莲香楼公司的国有性质,莲香楼老字号及商标实行有偿使用。

换句话说,这次拍卖标的并不包含“莲香楼”商标权属。

西关世家公司参与了收购。

20xx年8月23日,当地媒体报道了“莲香99%股权卖给新东家”,提及西关世家公司以5120万元收购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情况。

随后,消息得到官方确认。

这次拍卖给莲香楼商标使用费用埋下纠纷伏笔。

年增使用费用引首场诉讼。

20xx年9月1日,作为出让方的荔湾区国资局

与西关世家公司签订《股权交易合同》。

合同除了约定受让股权的比例及转让价款外,还预设了转让条件:

西关世家公司必须承诺使用莲香楼老字号商标并缴纳使用费,同时不得自行注册企业衍生商标。

合同并未确定具体商标许可使用费用及期限。

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用,只在竞标前广州国资委发给荔湾区国资局的一份第16号文件中有提及,莲香楼老字号、商标的使用费以每年137万元为基数,年递增3%作为招标条件。

然而,新东家对于莲香楼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颇有微词。

从20xx年7月,该公司多次给饮食集团发函,请求调低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IT计算机 > 电脑基础知识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