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14383479 上传时间:2023-06-22 格式:DOCX 页数:9 大小:21.22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9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9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9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9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9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9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9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9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9页
亲,该文档总共9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docx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docx(9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docx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沧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国业,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住肃宁县万里镇官亭村,系被害人王占根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艳青,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住肃宁县龙万里镇官亭村,系被害人王占根之母。

诉讼代理人徐学通,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丁丁,又名闫丁,男,1992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

1309261***********,捕前住肃宁县万里镇大阎庄村189号。

2012年9月29日因扎伤他人被肃宁县公安局裁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500元。

2013年10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肃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艳群,河北省肃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晨燚,绰号“黑贝”,男,1994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

1309261***********,捕前住肃宁县万里镇官亭村。

2012年8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3年7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肃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肃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樊丽娟,河北省肃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4)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丁丁涉嫌故意伤害、被告人王晨燚涉嫌帮助毁灭证据,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国业、王艳青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凤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国业、王艳青及诉讼代理人徐学通,被告人闫丁丁及辩护人陆艳群,被告人王晨燚及辩护人樊丽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6日0时许,被告人闫丁丁在肃宁县金宝岛歌厅门口与被害人王占根发生言语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闫丁丁手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弹簧刀将被害人王占根左胸扎伤,致王占根失血性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王晨燚将闫丁丁作案时使用的弹簧刀扔至肃宁县人民医院东侧的树地内。

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丁丁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晨燚案发后将闫丁丁作案时使用的弹簧刀扔至肃宁县人民医院东侧的树地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

应当依法判处被告人闫丁丁死刑,同时判令被告人闫丁丁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6991元。

其中王占根死亡赔偿金18284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680元、抢救费1900元、运尸费600元。

诉讼代理人提出:

被告人闫丁丁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

被告人闫丁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

被告人闫丁丁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闫丁丁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晨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

被告人王晨燚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王晨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6日0时许,被告人闫丁丁在肃宁县金宝岛歌厅门口与被害人王占根发生言语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闫丁丁手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弹簧刀将被害人王占根左胸扎伤,致王占根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王晨燚明知是闫丁丁作案时使用的弹簧刀,仍将刀扔至肃宁县人民医院东侧的树林内。

案发后被告人闫丁丁主动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王晨燚在侦查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将其作为证人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待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丢弃刀子的犯罪行为,并指引侦查人员提取了闫丁丁作案用的弹簧刀,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视为有自首情节。

另查明:

被告人闫丁丁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王占根死亡产生的丧葬费19771元(39542÷12×6)。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闫丁丁供述:

2013年10月5日晚,其和王晨燚、王永合及王永合对象先到的肃宁县传奇歌厅唱歌、喝酒,后又到蓝水情缘和宝乐歌厅,最后又去了金宝岛歌厅。

约23时许,在金宝岛歌厅吧台闫丁丁和店老板娘说话时,有个人和王永合坐在沙发上待着,闫丁丁问了一句那个人是干什么的呀。

不知谁说:

是唱歌没钱付帐的。

闫丁丁说:

他妈的,敢在我姐这唱歌不给钱。

闫丁丁又骂了几句,那人一直没还口。

过了一会王二飞来了,又过了一会闫丁丁看见王永合一个人走了,闫丁丁以为那人欺负了王永合,王永合才走的,于是闫丁丁追上王永合说:

别怵他们,有我呢,不行咱就揍他。

然后闫丁丁把王永合叫了回来,王永合回来后进了歌厅。

闫丁丁没进去在歌厅门口站着,这时闫丁丁看见那人和另一个人站在一起,闫丁丁冲他们骂:

你们他妈欺负王永合了。

那人说:

谁他妈欺负他了。

后两人开始对骂,两人往一起凑要动手打架,被王晨燚、王永合、王二飞等人拦开了,俩人继续对骂。

后来闫丁丁从裤子兜里掏出刀子,握在手里,冲那人比划,想吓唬对方,结果没吓唬到他。

闫丁丁仍和那人对骂,当时闫丁丁非常生气,一气之下冲上去,用刀朝那人前胸扎了一下,这时有人从闫丁丁后面将其抱住,有人从闫丁丁手中把刀也夺了过去,后来闫丁丁在歌厅门口西侧捡了一块砖,想朝被刀扎的那人砸过去,但被在场的人给拦住了。

这时闫丁丁的气消了点,想到用刀扎人了,有点害怕,于是从歌厅出来,打车回家了,到家后发现左手有血迹,用水洗了。

第二天早晨将用刀扎人的事对堂哥闫标、堂嫂徐岩岩说了,他俩劝闫丁丁去自首。

然后闫丁丁用手机打了110,电话中说:

昨晚我在金宝岛歌厅扎了人。

110的人让闫丁丁在家等着,后来公安的人来了,把闫丁丁带到了公安局。

刀是王晨燚的,是去传奇歌厅唱歌时快到歌厅的时候从王晨燚手里抢过来的。

2、被告人王晨燚供述:

2013年10月5日晚,其和闫丁丁、王永合及王永合的对象四人到了金宝岛歌厅,在歌厅大厅里见到了同村的王占根,过了一会刘志凯、王二飞来了。

王晨燚送他们三人到门口跟王二飞说话时,听见闫丁丁和王占根吵了起来,两人吵着吵着骂了起来,王晨燚和其他人过去拦,后来闫丁丁拿出刀子比划,被在场的人拉开,拉开后二人对骂,后来闫丁丁拿刀冲王占根扎去,扎了王占根胸部一刀,王晨燚和一歌厅服务员把二人拉开,那服务员把闫丁丁手中的刀子夺下来,闫丁丁又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要砸王占根,被王晨燚和服务员把砖抢下来,后闫丁丁打车走了。

闫丁丁和王占根为什么吵架不清楚。

闫丁丁用的刀是王晨燚的,是四人去传奇歌厅的路上闫丁丁从王晨燚手里抢过去的。

后来服务员把刀给了王晨燚,王晨燚怕牵扯进这事里,把刀子扔到了医院东边的小树林里。

3、证人证言

⑴王二飞证言:

2013年10月5日晚10时许,其和王占根、刘志凯、刘芳芳到金宝岛歌厅唱歌。

中间王二飞送刘芳芳回家,等王二飞回到歌厅后王占根和刘志凯已经唱完歌了,在大厅里待着了。

在送刘芳芳途中,因王占根没钱,曾打电话催王二飞快回来算帐。

回来后王二飞先结了帐,后看见王永合、王占根、王晨燚在大厅里呆着。

王二飞先和闫丁丁说了一会话,闫丁丁去了大厅前台,接着和王晨燚在歌厅门口说话。

这时闫丁丁和王占根先吵架后对骂,接着两人都向对方冲,闫丁丁手里拿刀子向王占根比划,大伙过去拦,二人没有打起来。

二人仍对骂,后来闫丁丁拿刀冲过去,扎了王占根胸部一刀。

这时有人把闫丁丁手里的刀子夺了过去,后来闫丁丁从歌厅门口地上捡起一块砖想砸王占根,被在场的人劝下,然后闫丁丁打车走了。

王占根和刘志凯走后,王二飞给刘志凯打电话,刘志凯说王占根受伤了现在县医院,王二飞和王晨燚等人去了医院,到医院看见王占根身上都是血,左前胸有伤,医生抢救了半天也没抢救过来,王占根死了。

⑵刘志凯证言:

2013年10月5日21时许,其和王二飞、王占根、刘芳芳到金宝岛歌厅去唱歌,王二飞和刘芳芳没进房间,其和王占根在房间内唱了一个半小时,出房间到收银台结账,发现钱包被王二飞带走了,王占根的钱也不够。

刘志凯去找王二飞要钱去了。

刘志凯找了一圈没找到,又打车回到金宝岛歌厅,看见王二飞和王占根在歌厅门口东侧说话,王晨燚、王永合和闫丁丁在歌厅西侧说话,刘志凯让王二飞过来结账。

然后刘志凯走到了王占根旁边,这时闫丁丁先骂王占根,王占根也骂了闫丁丁,二人往一起凑要动手,被在场的人拉开,二人接着对骂,对骂几句后二人又往一起凑,在场的人拦着,二人凑到相距一米左右的时候,闫丁丁突然手上拿着一把刀子冲王占根比划,比划几下后向王占根左胸部刺去,很快就拔了回去。

这时二人被拉开,一服务员将闫丁丁手里的刀子夺了下来,闫丁丁还不干,捡起一块砖要扔王占根,被王晨燚他们拦下来。

二人被拉开后,刘志凯对王占根说:

没事吧。

王占根说:

有事,我胸口疼。

俩人赶紧去了医院,过了一会王二飞、王永合、王晨燚都到了医院,到了医院其看见王占根左胸处流了很多血,后来医生把王占根抬进了抢救室。

⑶证人王永合所证闫丁丁与王占根发生争执及闫丁丁用刀扎伤王占根的过程,与刘志凯的证言基本一致。

⑷王蕾证言:

2013年10月5日23时许,其和闫丁丁、王晨燚、王永合到了金宝岛歌厅,在歌厅大厅里王永合见到熟人王占根,并和王占根坐在沙发上说话,王蕾也坐在旁边。

闫丁丁指着王占根问老板娘他是干什么的,老板娘说是没钱结账等人来结账的。

闫丁丁一直骂骂咧咧的,王占根好象听出来是说他,但他没有搭理闫丁丁。

过了一会王二飞来了结了账,到王蕾这边说了几句话叫着王占根往外走,待了一会王永合说困了想睡觉叫王蕾一起走,王永合先走的,过了一会王蕾才去追的王永合,王蕾和王永合走到合计饭店的时候闫丁丁追了上来,三人又一起回到了歌厅。

后来听歌厅外面有人骂街挺乱的,王蕾没出去,王永合出去后从外面回来叫王蕾跟他去医院,然后王蕾和王二飞、王晨燚、王永合一起到了医院,医生正给王占根包伤口。

当晚在传奇歌厅闫丁丁抢了王晨燚一把刀子。

⑸闫标的证言:

2013年10月5日24时许,闫丁丁给闫标的妻子徐岩岩打电话,让徐岩岩给闫丁丁送钥匙。

电话里还说和别人打架了。

闫标和徐岩岩到闫丁丁家门口,徐岩岩问闫丁丁怎么回事,闫丁丁说在金宝岛歌厅跟别人打架了,还用刀子扎了别人。

后来闫标和徐岩岩回家睡觉了。

到了早上,听村里人说闫丁丁扎的那人死了,闫标就和徐岩岩到闫丁丁家劝他去自首,闫丁丁想通后就报案了。

⑹徐岩岩的证言证实的情节与闫标的证言相吻合。

⑺刘云飞(金宝岛歌厅服务员)证言:

2013年10月5日晚,其在金宝岛歌厅上班。

24时许,刘云飞看见歌厅门外几个人正拦着闫丁丁,当时闫丁丁站在歌厅门外,嘴里不知嚷着什么,往歌厅门外台阶下边凑,有人拽着他胳膊。

刘云飞也过去拦闫丁丁,这时看清和闫丁丁争执的人是在205房间唱歌的一个人,这个人嘴里也是骂骂咧咧的。

他们俩人被拉开后,又开始争吵,闫丁丁冲上去打那个人,在场的人又赶紧拦他,这时看见闫丁丁手里拿着刀子,刘云飞把刀子抢了下来,闫丁丁又从地上捡了块砖要砸那个人,没砸上被人拦下了。

接着听闫丁丁说:

我扎着他了,我得赶紧走。

闫丁丁走后,“黑贝”(王晨燚)把刀从刘云飞处要走了。

⑻郭润妨(金宝岛歌厅老板)的证言证实的情节与刘云飞的证言相吻合。

⑼康新芳证言:

2013年10月5日晚在金宝岛歌厅门口有人打架。

⑽张伏(金宝岛歌厅收银员)证言:

2013年10月5日24时许,两个青年男子唱完歌,其中一个人说他们身上没钱,钱被另外一个人拿走了,并说打电话让人送钱来。

打完电话后那俩个人就在大厅里待着,过了一会又来了四、五位年青男子,他们坐在大厅的沙发上说话,过了一会一个男子结了帐,他们就往外走,再后来听到外面的吵闹声,其没有出去。

⑾王萌萌证言:

2013年10月5日晚,其在鑫淼足疗店与闫丁丁、张宝静还有一个闫丁丁带来的男的一起吃饭喝酒。

⑿张宝静证言与王萌萌的证言相吻合。

⒀刘倩证言:

2013年10月5日晚,在金宝岛歌厅门口有人打架。

⒁杨天成、王振英(肃宁县医院医生)证言:

王占根是2013年10月6日0时55分送来的。

王占根左胸部有一个三角形伤口,流血较多,进院1个小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⒂王艳青证言:

2013年10月5日晚,有一男子给其打电话说:

你们赶紧过来,王占根需要转院。

2013年10月6日凌晨1时40分,王艳青赶到医院,到医院后看到了她儿子王占根,她问王占根:

谁打的?

为什么?

王占根说:

不知道。

这时王艳青见王占根快不行了,赶紧叫医生抢救,到了凌晨2点多钟王占根死了。

4、肃宁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

调取金宝岛歌厅大厅监控录像一份;王占根急诊病历一份。

5、提取笔录:

侦查员在王晨燚的指引下在肃宁县医院东侧胡同内大树下发现折叠刀一把,经王晨燚指认该刀是其扔弃的闫丁丁所用的作案工具。

6、肃宁县公安局提取物证登记表:

在肃宁县医院东侧胡同内大树下提取刀子一把;刀刃尖有血迹。

7、辩认笔录:

闫丁丁对作案时使用的刀子辩认无误。

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

现场位于肃宁县肃宁镇肃水路金宝岛音乐广场门前。

金宝岛音乐广场从东向西数第二门柱北侧460CM处有一67×38CM范围的滴落血迹;最西侧门柱北侧343CM处有一40×45CM范围的滴落血迹;最西侧门柱西北侧230CM处有一40×36CM范围的滴落血迹。

现场共提取3处血迹。

9、鉴定意见:

①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证实:

现场提取的3份血迹、作案刀具上血迹检出STR分型与王占根血样STR分型相同,支持为王占根所留。

②肃宁县公安局尸检验鉴定书:

死者王占根左锁骨中线三、四肋间有2.2×3cm创口,该创口的外侧角钝,内侧角锐利,向内向下,经左胸骨旁三、四肋间进入胸腔。

鉴定意见:

王占根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解剖时提取尸体血一份,胃内容物及心血各一份,十指指纹及双手掌纹一份。

10、录像说明:

记录了监控录像中案发前后歌厅进出人员活动情况。

11、户籍证明:

王占根1991年3月29日出生;王晨燚1994年1月4日出生;闫丁丁1992年5月20日出生。

12、肃宁县人民法院(2013)肃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

2013年7月9日王晨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13、肃宁县公安局证明:

闫丁丁2012年9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扣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丁丁酒后滋事与被害人王占根发生言语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闫丁丁手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弹簧刀将被害人王占根左胸扎伤,致王占根失血性死亡。

被告人闫丁丁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被告人闫丁丁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丁丁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闫丁丁主动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闫丁丁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的代理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王晨燚明知被告人闫丁丁将被害人捅伤,仍将被告人闫丁丁捅人时所用的刀子予以扔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晨燚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晨燚在侦查机关进行询问时主动交代其丢弃作案工具的行为,视为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晨燚2013年7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肃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此次犯罪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两罪并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国业、王艳青诉请判令被告人闫丁丁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6991元。

其中,王占根死亡赔偿金18284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680元、抢救费1900元、运尸费600元。

经查,对因王占根死亡产生的丧葬费19771元(39542÷12×6),被告人闫丁丁应当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抢救费1900元和运尸费6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所诉请死亡赔偿金不在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内;所诉请扶养费,因原告人王国业、王艳青均不满60周岁,且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闫丁丁的辩护人提出:

被告人闫丁丁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闫丁丁从轻处罚。

经查,被告人闫丁丁自首、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闫丁丁虽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其近亲属无赔偿意愿和行动,调解未成,不能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王晨燚的辩护人提出:

被告人王晨燚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王晨燚从轻处罚。

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被告人闫丁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丁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撤销肃宁县人民法院(2013)肃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王晨燚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三、被告人王晨燚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

四、被告人闫丁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国业、王艳青因王占根死亡产生的丧葬费19771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史明珠

审判员  郑国华

审判员  杨 婕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九思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工程科技 > 能源化工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