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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专利保护的实施方案

促进专利保护的实施方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促进自主创新和专利技术的推广应用,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条本方案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维护、专利促进、专利纠纷的处置和调解、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等工作。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维护和促进工作的领导。

为专利维护和促进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维护和促进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

开展有关专利维护和促进工作。

发展改革、食品药品监督、工商、公安、质监、税务、教育、农业、海关、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专利维护和促进工作。

  第二章专利保护

  第五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维护工作的协调机制;依法查处专利违法行为。

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不得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以非专利方案冒充专利方案(以下简称冒充专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资金、场所、生产设备、运输、广告、印刷等生产经营的便利条件。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资料,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调查专利侵权、查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时。

不得擅自转移、处置、销毁登记保管的物品。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查实后,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

可以将有关情况向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征集机构通报。

  第七条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志和专利号。

  第八条展览会、交易会、展示会、推广会等会展的举办者,对标注专利标志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到假冒他人专利或冒充专利行为举报的应当立即进行现场调查,本市举办会展期间。

必要时可依法采取抽样取证或证据先行登记保管措施;可以认定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参展商撤出其参展产品或者技术。

  第九条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宣传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案的广告主应当向广告审查机关和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提供有关专利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对未提供专利证明文件的有关单位不得为其设计、制作或者发布广告。

  第十条中介机构从事专利代理等专利服务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

  不得出具虚假演讲,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专利中介服务。

不得泄露、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发明内容,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一条依法成立的专利鉴定机构可以接受有关部门及当事人的委托。

  第十二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第三章专利促进

  第十三条设立市专利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设立市级专利奖。

市人民政府对进行发明发明。

为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专利权人予以奖励。

县(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外地发明发明、促进专利技术产业化以及专利维护与管理工作取得显著成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发明发明。

根据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转让专利权的应当参照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规定,给予职务发明发明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专利使用费。

  第十六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依法登记的当事人双方享受国家、省有关技术交易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建立专利工作考核体系。

将专利工作纳入各级党政主要领导科技进步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将专利的形成、拥有及管理制度建设作为企业、高校、科研机构评估的重要内容;将取得专利权的数量和质量作为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的立项要求和评审指标;将专利数量和质量作为各级各类科技园区、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高新技术企业和民营科技企业认定的重要条件。

  第十八条对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计划项目。

并将专利目标的实现情况纳入科技项目的验收内容。

  第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专利技术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演讲;申请人或者申报人不提交专利检索演讲的有关行政部门不予立项、认定或者授奖:

  ㈠申请政府资助技术开发或者技术改造项目;

  ㈡申报政府资助科学技术效果转化项目;

  ㈢申报政府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增加研究开发专利的投入。

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公开、公正的顺序对自主创新产品进行认定。

确定政府推销自主创新产品目录,实现动态管理。

  第四章专利纠纷的处置和调解

  第二十二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即侵犯其专利权。

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置。

  第二十三条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置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㈡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㈢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㈣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范围和管辖。

  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前款第

(一)项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的合法继承人。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

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置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和相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置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置。

  第二十五条在处置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第二十六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置专利侵权纠纷。

  ㈠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㈡进行现场勘验;

  ㈢查阅或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书证和视听材料;

  ㈣抽样取证。

  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情况下,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

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登记保管,并在7日内作出决定。

  经登记保存的证据。

  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不得销毁或转移。

  第二十七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

并采取下列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

  ㈠侵权人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

并且不得销售、使用、转移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㈡侵权人使用专利方案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

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案所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㈢侵权人销售侵权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案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

  ㈣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案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

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㈤侵权人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案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置决定通知海关;

  ㈥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前款第㈠、㈡、㈢、㈤项所列侵权产品难以保管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第二十八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侵权处置决定或者判决之后。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置决定。

  第二十九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

  ㈠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

  ㈡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㈢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㈣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㈤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专利权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对于前款第㈤项所列的纠纷。

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不能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三十条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㈠未经许可。

  ㈡未经许可。

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人的专利技术;

  ㈢未经许可。

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人的专利技术;

  ㈣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三十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冒充专利的行为:

  ㈠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㈡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

  ㈢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资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㈣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㈤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三十二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受举报发现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及时立案。

  第三十三条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指定管辖。

  第三十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案件。

  第三十五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行为人采取下列改正措施:

  ㈠在制造、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责令行为人立即消除该专利标志和专利号;专利标志和专利号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责令行为人销毁该产品;

  ㈡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资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资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发布该广告或者停止散发该宣传材料。

并上缴尚未发出的宣传资料;

  ㈢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立即通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

  ㈣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上述行为。

  ㈤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

  第三十六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成立。

  第六章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方案第六条第三款规定。

或者擅自转移、处置、销毁登记保管的物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处置;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分。

  第三十八条专利标志或者专利号的标注不符合规定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专利标志或者专利号的标注不当。

  第三十九条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方案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情节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违反

  对未提交专利检索演讲的项目予以立项、认定或者授奖,本方案第十九条规定。

造成国有资产或者政府公信受损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XXX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冒充专利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

  第四十三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奖励决定后。

  第四十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消除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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