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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报考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研究计划书

 

xx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报考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

研究计划

 

选题名称:

社会组织联盟的合法性研究

考生姓名:

报考单位:

xx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报考专业:

公共管理

报考方向:

公共组织与社会治理

报考导师:

填写日期:

年月日

 

一.选题及目的

(博士阶段计划研究的课题是什么?

它的选题意义及价值?

提出的研究计划是否有实际意义?

请逐条列出。

(一)博士阶段计划研究的课题:

社会组织联盟的合法性研究

(二)选题意义与价值

1.社会组织联盟是社会组织发展的高级形态,其合法性研究是顺应国家健全社会治理体系的要求。

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开始实行改革开放这一基本国策以来,近四十年间,整个中国社会的发展演变既是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推进的历程,也是社会治理机制不断调整转型的实践,伴随着经济转轨、政府改革和社会转型,中国的社会组织获得了越来越广阔的发展空间。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要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激发社会组织活力,正确处理政府和社会关系,加快实施“政社分开”,从而推进社会组织进一步明确责权、依法自治,发挥更大更实际的作用,这不仅为社会组织积极参与社会治理指明了方向,给社会组织的发展带来了良好机遇,也为新时期社会治理注入了新的力量和组织形式。

尤其是2013年以来,各种类型的社会组织在政府购买服务的制度框架下迅猛发展,从“野蛮生长期”逐渐步入“整体性变革和生态系统构建期”。

2.联盟的量与质体现某个领域或行业的成熟度,建构组织合法性成为了推进社会治理和实现自身发展的必行之路。

通过构建和发展社会组织联盟的合法性,实现了联盟的外部合法性,从而社会组织联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各个社会组织合法性的一种表现形式,反过来,各个社会组织的合法性又构成了联盟的内部合法性,通过这种层层递进、阶梯式的构建,建立一条完整的从单个社会组织到联盟的合法性链条,从而达到整个社会组织领域的一种合法性,这即为社会组织联盟本身的合法性。

此外,作为现代治理体系中的主体之一,由于联盟本身获得合法性,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确保它的社会治理行为也具有了合法性的保证。

这不仅有利于单个社会组织、社会组织联盟和整个NGO领域的发展,而且对于新时代社会治理体系的构建、发展和转型,实现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新格局具有重要的意义。

3.在新时代背景下的社会组织联盟,将成为国家治理和社会改革宏图中的一块重要拼图。

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明确指出,“要推动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统筹推进政党协商、人大协商、政府协商、政协协商、人民团体协商、基层协商以及社会组织协商”、“要加强社区治理体系建设,推动社会治理重心向基层下移,发挥社会组织作用,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要构建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因此,通过研究新时代背景下社会组织联盟发展的新动向和新趋势,为政府部门的决策提供新的参考和建议,扩大社会组织联盟的认可度,使社会组织联盟更能发挥具体的实效性作用

4.通过对社会组织联盟自身存在的合法性及行为的合法性研究,有利于完善现有理论框架。

中国大陆的社会组织联盟的本质是一种社会治理的、不以政权为目的的、非反政府的功能性存在物,有效性是其治理功能合理正当性的效率测度及呈现,合法性是其治理功能合理正当性的政治、法律、心理情感等方面的效应测度及呈现,它们之间存在强相关关系。

但目前大多数研究聚焦于社会组织或联盟的合法性,忽视了或很少关注联盟行为或治理功能的合法性。

(三)实际意义

针对社会组织联盟的研究,根据目前我国大陆地区的统计,在已知的67个NGO联盟中实际注册的只有7个,也就是说在现实中,很多社会组织联盟虽然没能获得注册的资格,不具有一般法律地位,但它们却得到了很多公益人士的信赖和支持,而这正是因为联盟致力于公共利益,具有强大的感情基础和社会基础,满足一定的合法性。

总的来说,通过对社会组织联盟的合法性研究,探索构建合法性的方法和机制,既能满足社会组织、联盟和社会对合法性的需求,也有利于整合NGO,形成一张合法性的网络,实现由上至下的“网格化管理”,实现政治合法性。

同时,通过合法性的获得,实现社会组织联盟在社会治理中的合力效应。

 

二.文献综述

(阐述该选题的研究现状及其研究成果?

有哪些理论与该选题有关?

这些理论是如何阐述该选题的?

存在的缺点及需改进的地方?

现代政治生活中,公共或群体利益往往以组织化的形式来表达和实现,而利益的组织化形式之一就是社会组织,也就是我们常说的NPO或NGO。

如果用组织合法性理论来进一步分析社会组织的合法性,那么,西方学者更多以社会组织中的非政府组织为研究对象。

不少学者试图从理论上探讨非政府组织存在的合理性,为非政府组织的合法性研究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例如格林(ThomasHillGreen)、霍布森(JohnHobson)、霍布豪斯(LeonardHobhouse)、凯恩斯(JohnMaynardKeynes)等人为代表的新自由主义或社会自由主义放弃了对经济的放任主义立场,提出了“市场失灵理论”(MarketFailureTheory),认为在市场经济中生产者利用与消费者之间存在的信息不对称追求利润最大化,由此带来了市场秩序的破坏以及经济波动,而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政府组织能够很好得应对“市场失灵”,确保市场的公平公正及稳定。

与之相对应,维斯博德最早从政府失灵的角度来解释NGO存在的原因,提出了“政府失灵理论”(GovernmentfailureTheory),采用了剩余分析的策略来论证非营利组织存在的必要性,认为政府、市场和非营利部门在满足个人物品的需求(包括私人物品和公共物品)方面存在相互替代性,公共物品无法由个别消费者和生产者通过市场交易来提供,即市场失灵。

政府在进行公共资源分配时,会忽视某些群体的需求,由此存在缺陷,而非政府组织能够很好的弥补政府的这项功能缺陷(Weisbord,1988)。

进而帕森斯认为非政府组织的合法性应当寻求与社会价值一致(Parson,1960),当前学界对于非政府组织合法性的研究过多的从组织问责制度、组织绩效以及组织行为表现出发,这种技术性的方法实则掩盖了合法性更深层次的问题。

美国学者FrancesHesselbein曾谈到:

“我们正在开始进入到一个包含着重要伙伴关系和联盟的时代。

”从这一层面上来讲,具有联合形态的组织及其开展的联合行动将成为一种社会的必然趋势。

社会组织联盟是指多个社会组织在共识基础上组建而成的社会组织联合体,一般伴随有正式或非正式的组织架构。

简言之,社会组织联盟通常有两种主要的成立方式,一种是通过社会组织自发建立起来的,即草根NGO组织联盟;另一种则是由政府部门或群团组织(在我国大陆如各级共青团等)推动成立的。

创建社会组织联盟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加强各领域间单个社会组织之间的联系,从而增进组织合作和资源共享。

大多数社会组织联盟都制定了联盟内部一个较为详细和规范的管理章程,除此之外,社会组织联盟还需要有来自成员组织对联盟的承诺、联盟内部设立的可供大家接受的共同目标等,并且全体成员组织要共同承担来自环境压力的风险(Egan,1995)。

所以,联盟实则是以一个共同体的姿态来开展行动的,RussellM.Linden在谈论到联盟中的协作时认为,对不同的人来说,协作意味着许多不同的事情。

对一些人来说,这意味着礼貌的合作。

而对于其他人,它包括从共享数据到联合操作的所有内容。

“协作的本质是由这个词本身暗示出来的。

协作是关于合作,关于共同努力和所有权。

最终的结果不是我的,也不是你的,是我们的。

”因此,协作是指来自不同组织(或一个组织中的单位)的人通过共同的努力、资源、决策和共享所有权来共同产生某种东西(RussellM.Linden,2002)。

一个社会组织联盟想要取得长远的发展,必须要处理好内部各个成员组织之间的协作问题,从而提高工作效率,获得更高的社会认可。

总体而言,社会组织联盟是单个社会组织的联合形态,它正逐步成为全球范围内社会组织发展的新趋势、社会治理的新主体、政治社会团体之外的国家与社会联系的新中介。

联盟的出现有其深刻的现实需要,大部分社会组织的使命是要推动灾害治理、消除贫困、环境保护、弱势群体关怀等系列可持续发展问题,但是这些社会议题的当量之大,没有一家社会组织能够凭借一己之力加以解决,因此联合各方力量成为社会组织的必然选择(Lindenberg,1999)。

如果将这一组织形态进一步放到环球视野之下,那么致力于全球发展的NGO联盟则是由国家、大洲甚至国际NGO联合组成的长期或短期的组织,他们联合起来以促进共同利益甚至创造一个全新的集体,这个集体有可能在以后注册成为一个单独的合法组织(Fowler,1997)。

社会组织联盟的出现,标志着我国社会组织发展专业性和职业性的提升(陆奇斌、张强,2016),从而在不同的领域产生出持续性的联动效应。

随着中国民间组织的发育,特别是草根组织的大量出现,使得NGO联盟有能力整合行业内资源,有效发挥行业联盟服务、自律、代表、倡导等基本功能,它预示着草根组织的自发性、自主性、规范性及专业性越来越明显,各类民间组织将可能出于各种需求、基于外部环境的成熟而自发地建立起行业联盟。

草根NGO通过建立行业联盟可以实现有效规范行业竞争,提高行业整体服务质量,促进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目的。

中国社会组织的联盟始于1995年民间环保组织联合发起的滇金丝猴和藏羚羊保护行动,其后,2003年民间环保组织发起的“怒江水电争鸣”和2005年的“26度空调”联合行动标志着中国社会组织联盟的正式发端(中华环保联合会,2006)。

2008年汶川地震发生后,在积极应对自然灾害的同时,中国社会组织自身也得到了快速发展,期间出现了大约20个左右的大规模社会组织联盟。

(朱健刚、王超、胡明,2009)在我国,环境保护、抗震救灾、扶贫开发等领域最早出现非政府组织间的联合行动,它们结成“联合体”、“合作网络”、“伙伴”、“联盟”等关系,为完成共同倡议的项目,互相分享信息、经验、知识,最终取得成功。

但遗憾的是,随着项目的结束,非政府组织间的合作也随之结束,没有形成稳定的联盟。

更有甚者,合作的结束导致非政府组织间的关系更加恶化,出现一系列相互“污名化”现象(赵小平、王乐实,2013)。

合法性在中国现行体制下衍生出的多面性给研究带来更多的思路,一方面,有学者进一步认为组织合法性实则是一把“双刃剑”,“尤其是在中国转型经济背景下,考虑到政府强大的资源分配能力和整体制度环境的影响力,这一负面关系可能会更加突出。

”(郭海、沈睿、王栋晗、陈叙同,2018)另一方面,许鹿等通过研究发现,“合法性在地方政府支持社会组织发展过程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合法性高的社会组织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竞争优势,更易获得政府部门的支持。

社会组织及其提供的服务具备一定认知合法性时,即使社会组织并未注册登记,即规制合法性不足,政府部门也愿意为社会组织提供较为简单的支持。

”(许鹿、罗凤鹏、王诗宗,2016)

值得注意的是,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是实现公共服务资源分配的政策路径,当其获得较高合法性时,才能得到有效执行并实现政策目标。

中国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开始于20世纪90年代,经过这些年的发展,已经扩展到了全国大部分省市,服务范围涵盖了养老、助残、济困、环保、医疗、教育、社区服务等诸多领域。

作为公共服务资源分配的政策选择,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的过程呈现出显著的“渐进主义”特征。

2013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开始进入中央政策的视野,表现出明显的“事后合法化”(徐家良、武静,2017)。

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政府对社会组织发展的限制逐渐减少,对其政策逐渐演变为限制特定领域社会组织发展,在其他领域促进社会组织的发展,这种现象被称为“选择性扶持”与“选择性控制”(孙发锋,2012)。

一般来说,非政府组织能够在社会中发挥以下四个方面的作用:

一是拓宽就业渠道,促进经济发展;二是表达多元利益;三是有利于社会资本的积累;四是提供一定的公共服务,弥补政府不足(唐池,2016)。

社会组织所在领域的认知合法性提升,改变着社会大众以及政府部门的认知与观念,进而改变政府部门的政策工具选择,甚至会改变现有政策法规。

当拟解决的社会议题对应所需要的能力、专业和资源等超过单个社会组织可驾驭的范畴时,联盟提供了通过协同创新的手段来集合社会组织共同应对的可能(Keck,1998)。

因为联盟能够集合多个组织的力量,形成在理念传播、资源整合、机制研究和信息分享等方面的协同放大效应,而这些往往是单个组织无法实现的(Stone,2002)。

社会组织联盟在国外通常称为非政府组织联盟或是非营利组织联盟,我们可以很明显地看到,在西方国家,社会服务和社会行动领域的发展相对比较完善,非政府组织之间合作或结盟的现象较多,尤其是在一些专业领域内和全国性的公益活动中,非政府组织联盟或以合作网络的形式形成一个联系整体最为常见。

毫无疑问,合并和合作可以加强一个领域,它们可以更迅速地推广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RichardJ、NicholasD,2015)。

这些都是社会组织联盟所带来的好处,但也有学者进一步考虑到了联盟合法性的问题。

Egan指出联盟除了具备促进交流和信息共享的普遍作用外,其他领域的增值体现在资源共享,通过团体专业化来降低成本及通过统一口径来提高联盟的合法性和权力(Egan,1995)。

联盟经常被迫优先考虑不同类型的组织力量,理想情况下,联盟应同时维持它们的关系,并建设参与者的能力(AmandaTattersall,2010)。

联盟关系的维持基于合法性问题的有效解决,如果将这种合法性问题置于实际的领域之中,将会更加凸显,以社会组织联盟介入慈善事业为例:

隐藏在这一切之中的是更大的慈善合法性问题,这个问题很少被探讨,合法性是慈善事业中一个棘手的问题。

将私人财富直接致力于公共利益的生产,那么慈善事业就存在着一种内在的紧张关系。

一方面,人们不禁要问,谁有权就个人和机构如何履行他们的慈善愿望发表任何意见。

这些是补充公共方案的私人基金,它们只是作为对改善社会的自愿贡献而受到欢迎。

另一方面,人们想知道这些富有的行为者到底是谁,能够去解释公众的需求,并充当缩影的、不民主的政权。

鉴于这种紧张局势,人们可以合理地问一问,何时以及为什么行使慈善权力是公正和正当的。

正是这种思路直接导致了关于什么使慈善合法化的问题(PeterFrumkin,2006)。

此时,问题就转移到了联盟合法性的基础上,联盟存在及行为的合法性的基础究竟是什么。

HelenYanacopulos强调非营利组织结成联盟有利于扩大他们的影响力和合法性,特别是那些与基层有联系的草根组织联盟更能桿卫他们的合法性(Yanacopulos,2005),因而他们具备更强大的社会基础,所有这些社会组织联盟都遵循一个相同的规则,即联盟作为一个交流合作平台,其成员组织除了共享失去信誉的风险外,一般没有操作性的连带责任(Yanacopulos,2005)。

于是可以将社会组织联盟的合法性理解为联盟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规范并且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和参与,因此,联盟合法性的基础是:

有共识的规则或道理、感情的忠诚、共同的利益。

大致来讲,根据社会组织联盟的组织结构和运作特征可以将联盟的合法性分为内部合法性和外部合法性两个层面。

按照国外学者的划分,内部合法性是指组织权威机构及领导团体所获得的组织成员的承认、支持和服从;外部合法性是指组织权威机构及领导团体获得组织外部与组织相联系的社会公众、利益相关者的承认、支持和服从(Singh、Tucker、House,1986)。

由于我国NGO联盟还属于“新社会组织”类型,没有形成有效的治理对策,加之我国政府对社会组织实施“分类控制”的“多元化管理策略”(康晓光、韩恒,2005),限制了社会组织的规模扩张和社会组织之间的联合,使NGO联盟较少得到来自行政上的支持(陈晓春、彭燕辉,2016),所以从外部合法性这一方面来讲,我国的社会组织联盟所获得认同还有待进一步提高。

具体而言,因为社会组织联盟是由多个不同的社会组织结合而成的大的联合体,联盟首先要保证的是其内部成员对于联盟自身发展和运作的赞同与支持,成员组织在这一共同体内共享联盟的使命与宗旨,并忠诚于联盟,这是联盟的内部合法性,是联盟存在和发展的基础。

其次社会组织联盟要妥善处理好与外部环境的关系,以便获得充分的外部合法性,因为外部环境会影响联盟治理功能的发挥,这也就和前述所提到的我国的现实状况相吻合。

联盟所面临的外部环境是由政府、企业、社会公众以及组织的利益相关者等构成的复杂关系网络,各种因素相互交织,只有具备了外部环境的支持,联盟才能够不断地从外部环境获取自身发展所需的资源,然后进行合法合理的活动。

JensSteffek和KristinaHahn进一步将其细分为程序合法性和经验合法性,也就是说,程序合法性是指一个组织在与民主决策相关的四个价值观方面的表现,即包容性、透明度、问责制和审议制。

而经验合法性是指对一个组织或其规范、规则和标准的实际社会承认为正当的(JensSteffek、KristinaHahn,2010)。

上述关于联盟合法性划分的观点为进一步研究中国社会组织联盟的合法性研究打下了坚实基础,因为当前中国社会组织联盟想要取得长足的发展,必须先要解决好来自多层面的合法性问题。

各种形态的社会组织联盟打破了传统社会体制格局下的严格的限制,来自各行各业、各个阶层的人们聚集在一起致力于共同的目标,在更大范围内寻求外部认同和支持。

但国内现有的组织合法性分析框架用于分析社会组织联盟功能合法性时存在缺陷:

没有纳入韦伯所说的“感情的忠诚”维度或变量,对联盟自身内部合法性的研究不多,实际上仅重视了外部合法性。

对组织联合体而不是个体联合体的联盟来说,以此解释其合法性危机、指导其合法化实践是不充分的。

因为联盟在宗旨、结构特别是单元之间的关系等方面与单个组织有着质的区别,其功能的实现恰恰凸显或依靠而不是忽隐了单元之间的情感联结。

可以说,联盟的成立包含了重要的感情因素,没有强有力的情感纽带,联盟的发展不可能长久(王晶娜、杨巧,2016)。

然而,也有学者提出有些联盟本身对内部的约束就并不强,他们只是为内部成员提供一些必须的帮助,或者作为一个集会的公共场所,给予组织内的成员一个发表观点的地方罢了(EtemadiF,2004)。

Michael认为社会组织联合在一起也会存在一定问题,尤其是在处理不同的哲学观点时存在缺陷,与不同意你的个人合作往往很困难。

例如:

在认为贫穷的原因和解决方法存在真正分歧的情况下,制定帮助低收入公民的战略就会成为问题(Michael,2005)。

并且一旦联盟内有成员做出违背基本原则的行为,则很容易导致联盟其他成员名誉的损害,因此单个的NGO不加入某一个联盟或者退出有时也是为了保护和维持自身的名望(BerryJM,1977)。

显而易见,这就是内部合法性的危机。

当然,如果联盟长期无法给予成员所期望的资源,或者无法给予联盟成员足够的激励,那么联盟最终都将黯然消失(BotetzagiasI、RobinsonP、VenizelosL,2010),针对这一问题,在此不做赘述。

社会组织联盟的兴起与发展,增强了第三部门参与社会治理的能力。

其在社会治理当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既是社会力量的凝聚者,又是社会的自我管理者,联盟参与社会治理,可以有效减少治理成本,激发整个社会的活力。

作为多元社会治理当中的“一元”,社会组织联盟协同政府一起完善社会治理。

越来越多的社会组织联盟在政策倡导、资源整合、提供公共服务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王晶娜、亓祥晨,2015)。

个体组织也可以通过联盟获得表达自身意见的机会(Duwe,2001),近年来,从而改善所处的政治环境以形成可以与政府平衡对话的途径(Park,2005)。

由于“准政府”(共青团、妇联等政治社会团体)对构建枢纽型社会组织的重视,社会组织联盟从民间自组织自运作阶段进入民间自组织与政府推动并行的快速发展阶段。

在社会组织联盟生长、运行与管理的各方面理论与现实问题中,最为核心的是“治理功能的有效性与合法性”。

中国大陆的社会组织联盟的本质是一种社会治理的、不以政权为目的的、非反政府的功能性存在物,有效性是其治理功能合理正当性的效率测度及呈现,合法性是其治理功能合理正当性的政治、法律、心理情感等方面的效应测度及呈现,它们之间存在强相关关系。

次级群体(法人社团、职业群体)承载着社会的有机团结(涂尔干,2000),在中国,则是“社团合作的案例见证着迈向有机团结的社会趋势”(高丙中,2012)。

正如上述所述,社会组织及其联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目前大多数研究聚焦于社会组织或联盟的合法性,忽视了或很少关注联盟行为或治理功能的合法性。

另一方面,国内外对秩序或组织的合法性研究历来是一个热点问题。

合法性(legitimacy)一词,起源于拉丁文“legitimus”,指的是对统治权力的权威性与合理性的认同。

虽然古典政治哲学已经认识到合法性是判断政治体是否具有存在的正当价值的关键,同时也是统治集团权威构建的重要基础。

但从现有观点来看,国外最早对合法性问题进行系统研究的是德国学者马克斯·韦伯(MaxWeber,1864-1920),在韦伯看来,合法性是促使一些人服从某种命令的动机,这种遵从既可以是某种惯例或法律,也可以是基于传统、情感和信仰的制度,因而形成三种被认可的权威类型,即传统型、魅力型和法理型(马克斯·韦伯,1997)。

合法性是一个谋取承认的技术性问题,与价值无关。

换言之,以韦伯为界,合法性正式进入到组织学的研究当中,由此合法性的研究范式也开始从“政治合法性”向“组织合法性”转变。

由于韦伯是在社会学的研究范式下论述合法性理论的,因此,韦伯的合法性理论仅仅从经验事实出发,即经验主义的理论范式,以实证主义的方式将合法性定义为人们的信仰与服从,将合法性与价值规范割裂,无需考虑价值内涵。

在此之后,世界各国一大批从事政治研究的学者,诸如西摩·马丁·李普塞(SeymourMartinLipset,1922-2006)、加布里埃尔·阿尔蒙德(GabrielA.Almond,1911-2002)等,也在韦伯所开创的经验事实的视角之下,对合法性的国家统治权威进行了广泛探讨。

但是,与上述观点有所不同的是,同为德国学者的尤尔根·哈贝马斯(JürgenHabermas)则提出了一种合法性的规范理论。

在哈贝马斯看来,“合法性意味着一种值得认可的政治秩序”,也就是说,合法性是基于一种对既存秩序的价值判断和事实承认(尤尔根·哈贝马斯,2009)。

强调合法性所赖以存在的价值基础,即合法性意味着某种政治秩序被认可的价值以及事实上被承认,而且合法性并非是自然形成,如果没有人为的合法化过程,合法性很难得到保证。

由此,哈贝马斯将规范主义的合法性理论与经验主义的合法性理论进行了重建,形成了新的合法性理论。

“承认”的概念继而被引入到合法性的论述中,合法性则又进一步被表征为一种“下对上”或“上对下”或“平行的”承认(汪晖、陈燕谷,1998),客观来讲,用多向度视角的承认理论分析合法性这一问题,大大拓展了合法性的认定主体和来源范围,对理解当前大量隐性存在的社会组织的合法性具有方法论的借鉴意义。

纵观西方对于合法性理论的辨析,不同学者从不同的视角出发力图辨明合法性到底是什么,由此形成了不同范式的合法性理论,但是我们可以看到,这些不同范式的合法性理论实际上都在将合法性的概念定义为一种心理认同或是一种情感忠诚。

若将视野从西方转向中国,中国自古也有根植于本土政治土壤的合法性理论,但相比西方体系健全、规模庞大的组织合法性理论,中国实际上只有传统意义上的政治合法性理论,无论是西周以前的“受命于天”还是先秦的“以德配天”,或是汉代的“天人感应”理论等等,实际上都是在寻求统治集团合法性的依据以及对统治者自身合法性的建构,但这种合法性实则是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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