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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统一商法典中文

美国统一商法典(中文)

第一篇总则

第一章本法的简称、解释和适用

第1—101条简称

本法称为并可被引用为《统一商法典》。

第1—102条宗旨;解释原则;通过协议改变本法条款的效力

1.本法应作灵活的解释和适用,以促进本法之基本宗旨的实现。

2.本法之基本宗旨为:

a.使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更加简洁、明确并适应现代要求;

b.使商业作法能够通过习惯、行业惯例和当事方协议不断获得发展;

c.使各州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归于统一。

3.在本法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本法各条款的效力可以通过当事方的协议加以改变。

本法规定的善意、勤勉、合理和注意的义务,不得通过协议加以排除;但是,当事方可以通过协议确定履行这些义务的标准。

所确定的标准不得明显不合理。

4.本法某些条款包含有“除非另有协议”或类似词句,这并不意味着未包含此类词句的其它条款的效力就不可以通过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协议加以改变。

5.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法中,

a.单数词包含复数含义,复数词包含单数含义;

b.阳性词包含阴性含义和中性含义;在可以得到合理解释时,中性词包含任何词性的含义。

第1—103条一般法律原则应作为本法的补充

在本法没有具体条款予以排除的情况下,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各项原则,包括商人法和涉及合同能力、本人和代理人、禁止反悔、欺诈、虚伪说明、胁迫、强制、错误或破产的法律,或其它使合同生效或失效的法律,应作为本法的补充。

第1—104条不作默示废除之解释

本法是一部旨在统一其领域内法律规范的一般法。

在可以合理避免的情况下,本法的任何部分均不应被认为被本法以后的立法所默示废除。

第1—105条本法的地域效力;当事方选择适用法的权力

1.除本条后述另有规定外,如果一项交易同时与本州和它州或它国有合理联系,当事方可以协议选择本州法律或它州或它国法律作为确定他们权利和义务的法律。

如果无协议,本法适用于与本州有适当联系的交易。

2.当本法下列任何条款对适用法作出规定时,应按条款之规定适用有关的适用法;相反之协议,只在所规定之适用法(包括冲突法规范)允许的范围内才有效:

债权人对已售出之货物的权利第2—402条;

银行存款和收款篇的适用第4—102条;

受大宗转让篇约束的大宗转让第6—102条;

投资证券篇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第8—106条;

担保交易篇中有关担保权益之完善的条款第9—103条。

第1—106条灵活提供救济

1.应为使受损方尽可能地恢复到另一方充分履行义务时他本应达到的状态而灵活提供本法所规定的救济;但除非本法或其它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受损方无权就间接损失或特别损失取得赔偿,也无权取得惩罚性赔偿。

2.本法所规定的任何权利或义务,均可通过诉讼强制执行,除非设定此种权利或义务的条款另有不同的和限制性的规定。

第1—107条放弃因对方违约而产生的请求权或其它权利

受损方可在签署并交付书面弃权声明后无对价地全部或部分放弃因对方违约而产生的请求权或其它权利。

第1—108条条款的独立性

如果本法的任何条款或其对任何人或任何情况的适用被判决无效,此种无效不应影响本法的其它条款或其适用,除非此种无效必然导致该其它条款或其适用的无效。

在此种意义上,本法的各条款是独立的。

第1—109条标题

本法各条的标题均为本法的组成部分。

第二章一般定义和解释原则

第1—201条一般定义

除本法以后各篇为适用该篇或其任何一章而对下列定义作出补充定义或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法中,

1.“诉讼”包括反诉、反请求、债务抵销、衡平诉讼以及其它任何确定权利的法律程序。

2.“受损方”指有权获得救济的当事方。

3.“协议”指当事方事实上达成的合意。

此种合意可以根据当事方使用的语言得到证实,也可以根据其它客观情况,包括本法所规定的交易过程、行业惯例或履约过程(第1—205条,第2—208条),得到推定证实。

协议是否产生法律后果,在可能的情况下应依本法条款予以确定;否则,应依合同法原则予以确定(第1—103条)。

(请比较“合同”)

4.“银行”指任何从事银行业务的人。

5.“持票人”指占有凭票付款(或交货)或空白背书票据、所有权凭证或证券的人。

6.“提单”指由从事货物运输或递送业务的人开出的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单据,包括空运单。

“空运单”指空运货物时能起到与海运或铁路运输提单相同之作用的单据,包括空运托运单或空运货单。

7.“分行”包括银行在外州或外国独立注册登记的分行。

8.对某项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指承担说服事实之审判员,使其相信该事实存在之可能性大于其不存在之可能性的责任。

9.“正常业务中的买方”指在不了解所售货物侵犯了第三方之所有权或担保权益的情况下以善意通过正常方式向从事该种货物销售之卖方买进货物的人。

此处的卖方不包括典当商。

所有在井源或矿源销售矿物或类似物质(包括石油和天然气)的人,均应被视为从事该种货物销售的人。

“买进”既指用现金买,也指用其它财产交换或利用有担保或无担保之信用赊买,也包括依据前存买卖合同收取货物或所有权凭证,但不包括大宗转让,也不包括为担保金钱债务所作的转让,以及为部分或全部清偿金钱债务所作的转让。

10.“醒目”:

任何条款或句子,如果其书写方式使作为其阅读对象的通情达理的人在阅读时不至忽略,即为醒目。

印刷的大写标题属于醒目(如大写的“不可流通提单”)。

表格中间的任何字句,如果使用较大字体或使用其它明显不同的字体或颜色,即为醒目。

电报中的任何字句均为醒目。

条款或句子是否醒目,由法院判定。

11.“合同”指当事方通过协议而承担的受本法或其它适用法约束的全部法律义务。

(请比较“协议”)

12.“债权人”包括普通债权人、担保债权人、留置权债权人以及债权人的任何代表。

此种代表包括代表债权人利益的受让与人、破产管理人、衡平法中的清算人,以及破产债务人或让与人之财产的执行人或管理人。

13.“被告”包括反诉和反请求中处于被告地位的人。

14.涉及票据、所有权凭证、动产契据和投资证券时,“交付”指自愿转移占有。

15.“所有权凭证”包括提单、码头收货单、码头收据、仓单或书面交货指示,也包括任何在正常商业或金融业务中足以证明凭证占有人有权利接收、持有或处置凭证或其所代表之货物的其它凭证。

一项凭证要成为所有权凭证,它必须表示出,凭证系由货物保管人开出或是开给货物保管人的,并表示出凭证代表着由货物保管人占有的货物。

此种货物必须或者是特定的,或者是特定的一批货物中具有种类物性质的一部分。

16.“过错”指不当行为、不履行义务或违约。

17.涉及货物或证券时,“种类物”指货物或证券的任何一个单位在本质上或根据行业惯例均与任何其它类似单位完全相同。

在本法范围内,如果任何特定的协议或单据将不同种类的货物视为同种,则非种类物亦可被视为种类物。

18.“真实”指不存在伪造或仿造。

19.“善意”指有关行为或交易中事实上的诚实。

20.“执票人”指占有所有权凭证、票据或投资证券的人,且所占有的所有权凭证、票据或投资证券必须系对占有人或系对其指定人所开立,或系背书给该占有人或给其指定人,或系为凭票付款(或交货)式或空白背书式。

21.“兑付”指付款或指承兑并付款;或在信用证有规定时,指购买或贴现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汇票。

22.“破产程序”或“破产诉讼”包括为债权人利益所作的财产总让与或其它旨在清算或重整债务人财产的程序。

23.“破产”指某人在正常业务中停止清偿债务,或在债务到期时无能力清偿,或被联邦破产法视为失去清偿能力。

24.“金钱”指由本国或外国政府授权或批准作为流通货币之一种的交换媒介。

25.一个人在下列情况下被视为已得到关于某一事实的“通知”:

a.他实际上已知道该事实;或

b.他已经收到有关该事实的通告;或

c.根据当时他所了解的各种事实和客观情况,他有理由知道该事实的存在。

一个人对某一事实实际上有所了解时,即为“知道”或“了解”该事实。

“发现”或“得知”或含义相似的其它词句,指知道而不是有理由知道。

通知失效的时间和条件,不由本法规定。

26.任何人如果在通知他人时采取了正常的合理的通知方式,即被视为已“通知”他人或已向他人“作出”通知,而不论他人是否实际上了解该通知。

一个人在下列情况下应被视为已“收到”通知:

a.他注意到了通知;或

b.通知被适当地送至他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或送至因他的行为而使人认为适于接收此类通讯的其它地点。

27.涉及一项特定交易时,当一个组织内从事该交易的人注意到了该组织所收到的涉及该交易的通知时,通知即从该时起生效;无论如何,通知均从该组织行使适当勤勉时该人应该注意到该通知时起生效。

如果一个组织具有合理的日常工作制度,使从事该交易的人能够得到所有重要情况的通知,并且该组织实际上也遵守了这些制度,该组织即行使了适当勤勉。

适当勤勉并不要求为该组织工作的某个人在其正常职责以外去传送通知,除非该人有理由知道该交易并有理由知道该通知对该交易有重大影响。

28.“组织”包括公司,政府或政府机构,商业信托公司,遗产管理委员会,信托基金会,合伙或联合体,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共同或联带权益的人,或其它法律上或商业上的实体。

29.“当事方”系与“第三方”相区别,指从事某种本法所规定的交易或订立某种本法所规定的协议的人。

30.“人”包括个人或组织(见第1—102条)。

31.“假定”指事实审的审判员在没有得到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必须认定所假定的事实是存在的。

32.“购买”包括通过下列方式取得财产:

买卖、贴现、流通、抵押、质押、留置、发行或再发行、馈赠,或任何创设财产权益的其它自愿交易。

33.“购买人”指通过购买取得财产的人。

34.“救济”指受损方通过或不通过法院而取得救助的权利。

35.“代表”包括代理人、公司或联合体的行政管理人员,遗产的受托人或执行人或管理人,或任何被授权代表他人作为的人。

36.“权利”包括救济。

37.“担保权益”指对动产或不动产附着物所享有的作为付款或履行义务之担保的权益。

卖方在货物已发运或已交付给买方后所保留的对货物的所有权(第2—401条),效力上只相当于保留“担保权益”。

“担保权益”这个词还包括第九篇范围内之帐债或动产契据的买方所拥有的权益。

第2—401条中所规定的货物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后买方对货物所享有的特殊财产权,不属于“担保权益”,但买方可在满足第九篇的要求后取得“担保权益”。

租赁或寄售中所保留的所有权不属于“担保权益”,但当事方确有设立担保之意图时除外;在任何情况下,寄售均受有关寄售之条款(第2—326条)的约束。

租赁交易的当事方是否确有设立担保之意图,应根据当事案件的事实确定;但是(a)购买选择权本身并不证明存在设立担保之意图;(b)如果协议规定,在满足租赁条件之后,承租人不需另外支付对价或只需支付形式对价即成为或可以成为财产的所有人,该项租赁中即存在设立担保之意图。

38.涉及书面材料或通知时,“寄送”指在支付邮费或传送费并正确标明地址后将书面材料或通知交付邮寄或通过任何其它常用通讯手段交付传送。

涉及票据时,应按票据上注明的地址或另外商定的地址交付传送;如果无此种地址,则应送往在当时条件下为合理的地址。

如果收到书面材料或通知的时间不晚于适当寄送时该材料或通知应该到达的时间,即可认为寄送适当。

39.“签名”包括当事方意图认证一份书面材料时所作的或所使用的任何符号。

40.“担保人”包括保证人。

41.“电报”包括通过无线电、电传机、电缆和任何机械传送方式或类似方式所传送的信息。

42.“条款”指协议中与某一特定问题有关的那一部分。

43.“无授权”签名或背书指未经实际授权、默示授权或表见授权而作的签名或背书,包括伪造的签名或背书。

44.“对价”:

除涉及流通票据和银行收款时另有规定外(第3—303条,第4—208条,第4—209条),如果一个人在取得权利时同时作出下列行为,即为支付“对价”:

a.承担有关提供信用的有约束力的义务;或提供即期信用,不论该信用是否已被提用,也不论他是否有权在收款遇到困难时作出倒帐;或

b.将取得的权利作为前存请求权的担保;或将其用来全部或部分地偿付此种请求权;或

c.根据前存购买合同接受货物的交付;或

d.一般地讲,支付了足以支持简式合同的价值。

45.“仓单”指从事商业性货物存储业务的人开出的收据。

46.“书面”或“书写”包括印刷、打字或任何其它有意作出的可见记号。

第1—202条第三方的单据构成初步证据

形式适当并注明为提单、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式过磅单或检验单、领事发票,以及其它任何经合同授权或要求而由第三方开出的单据,构成其本身之权威性和真实性的初步证据,也构成该第三方之单据中所陈述之事实的初步证据。

第1—203条善意的义务

对本法范围内的任何合同或义务,当事方均须以善意作出履行或寻求强制执行。

第1—204条时间;合理时间;“及时”

1.如果本法要求在合理时间内作出一项行为,当事方可以通过协议对此种时间作自由规定,只要所规定的时间不是明显不合理。

2.作出一项行为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应根据该行为的性质、目的和客观情况确定。

3.如果一项行为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或当协议无规定时在合理时间内作出,该行为即为“及时”。

第1—205条交易过程和行业惯例

1.交易过程指特定交易的当事方在此交易之前做出的,可被合理地视为构成一种当事双方共同的理解基础,以解释他们之意图和其它行为的一系列行为。

2.行业惯例指进行交易的任何作法或方法,只要该作法或方法在一个地区、一种行业或一类贸易中已得到经常遵守,以至使人有理由相信它在现行交易中也会得到遵守。

此种惯例是否存在及其适用范围,应作为事实问题加以证明。

如果可以证明此种惯例已载入成文的贸易规范或类似的书面文件中,该规范或书面文件应由法院解释。

3.当事方之间的交易过程和当事方所从事之行业或贸易中的行业惯例,或当事方知道的或应该知道的行业惯例,使协议条款产生特定含义,并对协议条款起补充或限制作用。

4.在合理的情况下,应将协议的明示条款与适用的交易过程或行业惯例作一致解释;如果此种解释不合理,明示条款的效力优于交易过程和行业惯例,交易过程的效力优于行业惯例。

5.协议中任何一部分内容之履行地的行业惯例,应作为解释协议该部分之履行的依据。

6.一方为证明某种有关的行业惯例而提供的证据,只有在该方曾已经适当地通知对方,使法院认为该通知已足以避免不公正地使对方感到意外时,该证据才可被法院接受。

第1—206条适用于本法未另作规定之动产的反欺诈法

1.除本条第2款另有规定外,一项动产买卖合同,在救济金额或价值超过5000美元时,如果缺乏书面材料证实:

当事方已达成买卖合同,且合同规定了价格或确定价格的方法,且合同规定了可合理辨认的标的,且被要求强制执行的当事方或其授权代理人已在合同上签名,合同即不可通过诉讼或抗辩予以强制执行。

2.本条第1款不适用于货物买卖合同(第2—201条),也不适用于证券买卖合同(第8—319条)和担保协议(第9—203条)。

第1—207条在保留权利的情况下履行义务或作出允诺

明确声明保留权利的一方,即使以他方要求或提出的方式履约或允诺履约或同意履约,也不因此损害其明确保留的权利。

“不受损害”、“保留异议”或类似词句,可以构成明确声明。

第1—208条任意加速的权利

如果合同规定,一方或其权益继承人有权“任意”或“在他认为自己处境不安全时”或在类似词句所规定的情况下要求对方提前付款或履约,或要求提供担保物,或要求增加担保物,此种规定应被解释为,只有当他善意地相信对方付款或履约的前景已受到损害时,他才有权这样要求。

证明缺乏此种善意的举证责任,由接到加速要求的一方承担。

第1—209条债务的降位

债务人所承担的任何债务,均可在承担时以降位方式规定其清偿顺序次于该债务人所承担的其它付款义务。

债权人也可以通过与债务人或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订立协议而对自己取得付款的权利作出降位。

但是,在对抗该共同债务人或降位债权人时,此种降位并不构成担保权益的设立。

本条应被解释为是对本条制定前所存在之法律的澄清,而不是对其的修改。

第二篇买卖

第一章简称、解释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2—101条简称

本篇称为并可被引用为“统一商法典——买卖”。

第2—102条适用范围;某些不包括在本篇内的担保交易和其它交易

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本篇适用于涉及货物的交易;本篇不适用于采用无保留销售合同形式或现售形式而实质上纯属担保交易的交易,本篇也不损害或废除任何其它的有关向消费者、农业生产者或其他特定种类买方出售货物的法律。

第2—103条定义和定义索引

1.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篇中,

a.“买方”指买进货物或订立买进货物合同的人。

b.涉及商人时,“善意”指事实上的诚实和遵守同行中有关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准则。

c.“收到”货物,指实际取得对货物的占有。

d.“卖方”指出售货物或订立出售货物合同的人。

2.适用于本篇或本篇某些章的其它定义及其索引:

“接受”第2—606条

“银行信用证”第2—325条

“商人之间”第2—104条

“解除”第2—106条第4款。

“商业单位”第2—105条

“保兑信用证”第2—325条

“符合合同”第2—106条

“买卖合同”第2—106条

“补进”第2—712条

“委托”第2—403条

“融资机构”第2—104条

“期货”第2—105条

“货物”第2—105条

“特定化”第2—501条

“分批交货合同”第2—612条

“信用证”第2—325条

“一宗”第2—105条

“商人”第2—104条

“海外”第2—323条

“处于卖方地位的人”第2—707条

“现售”第2—106条

“买卖”第2—106条

“试用”第2—326条

“试销”第2—326条

“终止”第2—106条

3.其它各篇中适用于本篇的定义:

“支票”第3—104条

“收货人”第7—102条

“发货人”第7—102条

“消费品”第9—109条

“拒付”第3—507条

“汇票”第3—104条

4.此外,第一篇中的一般定义和解释原则适用于本篇通篇。

第2—104条定义:

“商人”;“商人之间”;“融资机构”

1.“商人”指从事某类货物交易业务或因职业关系以其它方式表明其对交易所涉及的货物或作法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也指雇佣因职业关系表明其具有此种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代理人、经纪人或其他中介人的人。

2.“融资机构”指任何银行、融资公司或其他人,只要它在正常业务中以货物或所有权凭证为凭提供贷款,或只要它依据与卖方或买方达成的协议以正常方式参与支付或收取买卖合同中已到期或已规定的款项,如购买或支付卖方的汇票,或为购买或支付该汇票提供贷款,或为收款单纯取得汇票,而不论汇票是否同时附有所有权凭证。

“融资机构”还包括以同样方式介入就货物处于卖方和买方地位之当事方(第2—707条)之间的银行或其他人。

3.“商人之间”指交易的当事双方均可被视为具有商人之专门知识或技能。

第2—105条定义:

可转让性;“货物”;“期货”;“一宗”;“商业单位”

1.“货物”指除作为支付价款之手段的金钱、投资证券(第八篇)和诉权物以外的所有在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时可以移动的物品(包括特别制造的货物)。

“货物”还包括尚未出生的动物幼仔、生长中的农作物和有关将与不动产分离之货物的第2—107条所规定的其它附着于不动产但已特定化的物品。

2.货物必须同时是现实存在并已特定化,其权益才能转让。

不是现实存在并已特定化的货物称为“期货”。

对期货或期货中任何权益作出的现售,效力上相当于销售合同。

3.可以仅出售现实存在并已特定化之货物中的部分权益。

4.特定化的一批种类物,即使总量未知,其中已定量的任何部分仍可在未与整批货物分离的情况下被视为已特定化而用于出售。

该批种类物中以数量、重量或其它标准计算的任何已议定的部分或数量,可在卖方所拥有之权益的范围内出售给买方。

买方因此成为该批种类物的共同所有人。

5.“一宗”指构成单独一次出售或交货的一组或一件物品,不论它是否足以履行整个合同。

6.“商业单位”指商业惯例中货物的基本销售单位,即如果将此单位分割,将损害货物的特性或损害其使用价值或销售价值。

一个“商业单位”可以是一件物品(如一台机器),可以是一组物品(如一套家具或一套尺寸不同的物品),可以是一定数量(如一包、一罗、一车),也可以是在使用中或在有关市场上被视作单一整体的任何或它单位。

第2—106条定义:

“合同”;“协议”;“买卖合同”;“买卖”;“现售”;“符合合同”;“终止”;“解除”

1.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篇中,“合同”与“协议”仅指与货物的现售或未来销售有关的合同与协议。

“买卖合同”既包括货物的现售,也包括在未来某一时间出售货物的合同;“买卖”(或“出售”、“销售”)指卖方在取得价款的条件下将货物所有权转移至买方(第2—401条);“现售”指订立合同与出售货物同时完成的买卖。

2.货物或行为,包括履约中的任何步骤,如果符合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即为“符合”合同。

3.如果任何一方非因违约,而是根据协议规定或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力结束合同,该合同即告“终止”。

合同一旦“终止”,当事方尚待履行的各项义务即被解除,但在此之前因对方违约或已方履约而产生的权利仍然存在。

4.由于一方违约致使另一方结束合同时,合同即告“解除”。

解除的效力与终止相同,但解除合同的一方保留因他方全部或部分违反合同而应得到的救济。

第2—107条将与不动产分离的货物:

登记

1.出售将与不动产分离的矿物或类似物质(包括石油和天然气)的合同,以及出售将与不动产分离的建筑结构或其材料的合同,属于本篇范围内的货物买卖合同,只要此种物品与不动产的分离系由卖方进行;但在分离之前,如果卖方的现售不能构成土地上所存权益的有效转让,则该现售在效力上只相当于一项销售合同。

2.出售正在长于土地上的农作物或本条第1款中未作规定的其它附着于不动产但分离后又不至造成实质损害的物品的合同,或出售待砍伐树木的合同,属于本篇所规定的货物买卖合同,而不论分离系由买方还是由卖方进行,也不论物品在订立合同时仍为不动产的组成部分。

对此种物品,当事方可在分离前通过特定化而完成现售。

3.第三方根据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所取得的权利,优于本条各款的效力;但上述买卖合同可作为转让土地上所存权益的文件,经签名和登记,构成对第三方有关买方依买卖合同所取得的权利的通知。

第二章合同的形式、订立和修改

第2—201条形式要求;反欺诈法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价款达到或超过500美元的货物买卖合同,如果缺乏充足的书面材料,表明当事方已达成买卖合同,且合同已由被要求强制执行的当事方或其授权代理人或经纪人签名,合同即不得通过诉讼或抗辩强制执行。

一份书面材料,即使疏漏或错误书写一项业经商定的合同条款,也不因此失去证明效力,但合同只能在不超出此种书面材料所标明之货物数量的范围内强制执行。

2.在商人之间,如果一方寄送出足以对抗自己的用以确认合同的书面文件,且书面文件在合理时间内由另一方收到,且收到方有理由知道其内容,则收到方如果未在收到后10天之内以书面形式拒绝其内容,该书面文件在对抗收到方时即满足本条第1款的要求。

3.不符合本条第1款要求但在其它方面有效的合同,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强制执行:

a.货物系专门为买方制造,且不适于卖方在正常业务中向他人出售,且卖方在得知对方毁弃合同之前,已经实质上开始其制造活动或已为履行此合同而另外承担了义务,且情况合理地表明货物确系为买方而准备;或

b.被要求强制执行的一方在法庭上以答辩、作证或其它形式承认已订立买卖合同;但在这种情况下,强制执行的程度不得超过该方所承认的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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